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66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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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小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顏小棋(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等之聲請,應由本院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責付、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1318號、100 年度上易字8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遭判處重刑者畏懼刑罰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聲請意旨雖執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1318號、100 年度上易字841 號判決曾認定被告僅成立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並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認似有益發減輕之傾向,並曾諭知得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發回意旨中明白指摘該判決有「依法對被告不應減刑而減刑」及「基於其他事證,應將被告列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未列入」之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被告應判處之罪名及刑度,自難以經最高法院具體指摘並撤銷之上開判決為準,本院更二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已如上述,故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自非可採。

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受有期徒刑執行逾2 分之1 之假釋門檻,對被告日後執行時所受累進處遇及假釋權益,顯然未公,依一般受刑人假釋標準,早已重返社會,無國家刑罰權不得實現之虞云云。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釋係基於受刑人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再受徒刑之執行已無實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使其重返社會並再社會化;

羈押則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或嗣後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限制被告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假釋與羈押兩制度之內容、要件及目的迥不相侔。

被告本案經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將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尚未確定,被告更非在監獄受徒刑之執行,要無准許假釋出獄與否之問題,聲請意旨憑空假設被告未來在監執行若干年後,即得獲准假釋出獄,顯係假設性之推論,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尚非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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