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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德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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