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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 年4 月18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仁因犯牙保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18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5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1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103 年4 月18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內記載「臺中地院」,應為「臺中高分院」之誤,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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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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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牙保贓物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故買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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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
├──────┼─────────┼─────────┼─────────┤
│犯罪日期 │99年1月間某日 │99.3.8、99.3.10 │99.8.9至99.8.20之 │
│ │ │ │間某日、99.2.10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2388號等 │第27259號等 │第27259號等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0號 │100年度訴字第1465 │100年度訴字第1465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2.1 │101.3.6 │101.3.6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0號 │100年度訴字第1465 │100年度訴字第1465 │
│判│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0.3.7 │101.4.2 │101.4.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易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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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3369號 │字第5365號 │字第5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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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7次 │有期徒刑7月(3次)│
│ │ │) │ │
├──────┼─────────┼─────────┼─────────┤
│犯罪日期 │99.2.10 │100.1.21至100.3.3 │100.1.26至100.3.1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度案號 │第27259號等 │字第5676號 │字第5676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65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1228號 │122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3.6 │101.3.6 │101.3.6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465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判│ │號 │1228號 │122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1.4.2 │101.3.6 │101.3.6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5365號 │保字第142號 │保字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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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 │
├──────┼─────────┼─────────┼─────────┤
│犯罪日期 │100.3.1、100.3.4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 │
│年度案號 │字第5676號 │ │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1228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1.3.6 │ │ │
├─┼────┼─────────┼─────────┼─────────┤
│ │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 │1228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1.3.6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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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
│ │保字第1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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