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678,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坤龍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41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坤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數罪,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執行(101年執更字第419號),然受刑人對此聲明疑義及異議。

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提出救濟。

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詐欺罪部分已執行完畢應折抵5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然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4年刑期,累犯3個月晉升0.1分,受刑人要到104年5月方可陳報假釋,然受刑人在104年8月31日期滿,若未合併執行,受刑人的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累犯2個月晉升0.1分,於103年6月可陳報假釋,兩者客觀上形成差別懸殊,實際執行的刑期與應執行刑事的差異,對受刑人提報假釋的權益因此遭受損害。

從客觀來看若執行3年8月的徒刑,可以提前報假釋,時間與實際上相差11個月。

況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受刑人深感不平,相同的刑期,相同的犯次,受刑人因合併執行累進處遇得到的分數,陳報假釋的時間有異,況且徒刑拘役之執行是使受刑人悔改,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為此請審酌合併執行對受刑人陳報假釋的權益影響甚鉅,准予更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李坤龍所犯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坤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3年8月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

上揭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指揮執行命令,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據法院上揭裁定內容執行,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權利並無減損,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

(二)又受刑人雖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合併執行其詐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使其服刑期間是以4年計算,而非尚未執行完畢之3年8月計算,致執行單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在計算其累進處遇處分的分數上因而產生差異,使其本得於103年6月即可陳報假釋遲延至104年5月,對其權利造成損害云云。

然受刑人於服刑中的各項成績分數計算基準為何、可否為累進處遇,原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並非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要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受刑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洵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1條、第53條所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應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

至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係指依修正後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此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選擇保留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故除有上開情形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始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如受刑人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於97、98年間因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並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101年間,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核無違誤,且該裁定於101年4月23日即已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有據,此部分之聲請亦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