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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昭全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盧昭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毒販。
彰化機動查緝隊函復原審之職務報告記載「盧嫌犯後確有悔意,主動供出毒品藏匿地點及毒品上手相關情資」,「顯見盧昭全對其犯行確有悔意,…,盧昭全之供述對於毒品案向上追源及遏止毒品擴散危害實有莫大助益」等語,可資為證。
且聲請人配合查緝犯罪,所提供情資,內容具體,經查證後均正確,現已有多數毒販被查獲。
足見聲請人誠實面對司法,也坦然接受應負之刑責,全無逃避,悛悔至誠。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 項第l 、2 款之羈押事由,亦無羈押之必要。
㈡茲聲請人與女友相戀多年,本已互許終身。
雖因本案遭羈押,幸女友不離不棄,雙方已完成結婚登記。
惟聲請人未能親自拜會岳家,岳父、母迄仍不知二人已結婚,實為聲請人最抱憾、牽掛之事。
懇請鈞院賜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內之擔保金,停止羈押,令聲請人得依禮稟明岳父、母本件婚事,取得其等諒解,並安排妻子與小孩(現僅9歲)之生活,實為德便。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03 年4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5 項之持有第一、三級毒品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五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不僅無視法律禁止,忽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
況聲請人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屢經傳拘不到逃匿無蹤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益徵聲請人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月、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後,堪認聲請人恐有逃亡之虞。
因此聲請人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積極配合查緝犯罪,足見其誠實面對司法,坦然接受應負之刑責,全無逃避,因此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云云,惟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業經上開理由已說明甚詳,故抗告人上開所指,殊難憑採。
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㈠所稱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云云,尚有誤會。
至聲請意旨㈠及㈡所稱聲請人悛悔至誠及家庭因素等情,雖值同情,然因此與考量本次羈押聲請人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故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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