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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發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發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發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發忠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發忠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發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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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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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 │
│ │新臺幣60000元 │新臺幣50000元 │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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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2月底至3月初間│不詳時間起-99.8.11│98年3、4月間某日 │
│ │之某日-99.8.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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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
│機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3號 │偵字第143號 │偵字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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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17│101年度上訴字第717│101年度上訴字第71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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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5.1 │102.5.1 │102.5.1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0│103年度台上字第500│103年度台上字第500│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3.2.20 │103.2.20 │103.2.20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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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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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527號(編號 │字第3527號(編號 │字第3528號 │
│ │1-2定應執行有期徒 │1-2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年4月,併科罰金│刑5年4月,併科罰金│ │
│ │新台幣10萬元) │新台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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