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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雅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雅玉前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至96年5 月18日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共7 罪,如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9 罪,如附表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復經同法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再於97 年12月22日至98年4 月20日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如附表編號3 )。
又於97年9 月17日至98年1 月9 日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均撤銷改判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雅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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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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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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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共9罪 │
│ │1 月,共7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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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1日至96年4月24日間│96年4月25日至96年5月18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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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調偵字第397號 │度調偵字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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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69號 │98年度簡字第11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11月16日 │98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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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69號 │98年度簡字第11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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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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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助字第714號 │年度執助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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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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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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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4月,共10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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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22日至98年4 月20日│97年9月17日至98年1月9日間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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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3083號 │年度偵字第17380、17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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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 │102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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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12月10日 │102年8月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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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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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助字第714號 │年度執緝字第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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