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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誼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誼平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誼平因犯搶奪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現假釋中,經視為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本件受刑人廖誼平因犯搶奪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又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 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受刑人廖誼平(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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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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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脫 逃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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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年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年 │
│ │ │ (不予減刑) │
├────────┼──────────────┼────────────────┤
│犯罪日期 年月日 │ 78年9月5日 │78年9月底某日起至7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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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78年度偵字第9283號 │臺中地檢80年度偵字第3390號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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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81年度易緝字345號 │ 81年上訴字第179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1年6月29日 │ 81年10月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 號│ 81年度易緝字345號 │ 81年上訴字第179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81年9月5日 │ 81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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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 │ │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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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80年罪犯減刑│ 不符合 │ 不符合 │
│條例 │(78.12.1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犯罪行為繼續至79年12月1日,已超│
│ │通緝,未於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過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
│ │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至│79年10月31日】之後。) │
│ │81.06.04始緝獲,依該條例第6 │ │
│ │條規定,不得減刑。)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符合 │ 不符合 │
│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3條第1項第4款) │
├────────┼──────────────┴────────────────┤
│ 備 註 │假釋後,於90年5月16日,因另案至臺南軍事監獄執行擄人勒贖案,至 │
│ │99年4月8日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
└────────┴───────────────────────────────┘
受刑人廖誼平(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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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搶奪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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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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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1年 │
│ │ (不予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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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年月日 │78年11月6日起至79年10月31日 │ 78年11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10555號 │
│年 度 案 號│、81年度偵緝字第38號 │、81年度偵緝字第38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 8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3年3月16日 │ 83年3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 號│ 82年上訴字1642號 │ 82年上訴字164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83年4月21日 │ 83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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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91.1.30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2 │
│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項 │
├────────┼──────────────┼────────────────┤
│合於80年罪犯減刑│ 不符合 │ 不符合 │
│條例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依77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依77年罪 │
│ │年罪犯減刑條例後,再故意犯罪│犯減刑條例後,再故意犯罪,依80年│
│ │,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及 │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
│ │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減刑。)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符合 │ 符合 │
│條例 │(所犯盜匪罪因連續犯一部分犯 │(81.06.04自首,依96年罪犯減刑條 │
│ │罪事實早經警方發覺,不合自首│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規定,符 │
│ │條件,且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合減刑要件。) │
│ │3條第1項第17規定,不得減刑。│ │
│ │) │ │
├────────┼──────────────┴────────────────┤
│ 備 註 │假釋後,於90年5月16日,因另案至臺南軍事監獄執行擄人勒贖案,至 │
│ │99年4月8日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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