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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全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全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全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全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並於103年4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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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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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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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99.1.27-99.3.1 │96年7月底至8月中旬 │96年8月24日至96年8月│
│ │ │(16日之前) │29日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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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
│年 度 案 號 │2753號、3160號 │第73號、99年度偵字第│第73號、99年度偵字第│
│ │ │1289號 │1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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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 │101年度上更(一)字 │101年度上更(一)字 │
│實│ │號 │第87號 │第8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10.26 │102.7.2 │10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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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 │102年度台上字第4843 │102年度台上字第4843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10.26 │102.11.28 │102.11.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55號(已執畢) │第6017號 │第6017號 │
│ │ │ │ │
│備 註 ├──────────┴──────────┴──────────┤
│ │編號2、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1、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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