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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悅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悅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曹悅維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曹悅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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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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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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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2月初某日 │97.03.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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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26號 │第14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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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98年度審埔刑簡字 │98年度上訴字第 │ │
│事│案 號│第102號 │2113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8.06.19 │99.06.09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98年度審埔刑簡字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判│案 號│第102號 │5753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8.07.06 │100.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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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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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執 │ │
│ │第1886號 │字第2503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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