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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趙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其餘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受刑人趙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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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
│ │ │(判處1次) │(判處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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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9日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5日 │
│ │ │ │101年9月7日 │
│ │ │ │101年8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454號 │字第20888、20889、│字第20888、20889、│
│ │ │20890、20891、2475│20890、20891、2475│
│ │ │6號 │6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783號 │1022號 │102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10.09 │103.01.23 │103.01.23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783號 │1167號 │116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11.08 │103.04.10 │103.04.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備 註│字第272號(102.03.│字第6030號(編號2 │字第6030號(編號2 │
│ │01-102.05.31,已執│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
│ │行完畢;聲請書誤繕│刑15年10月,執行中│刑15年10月,執行中│
│ │為執行中) │,103.04.10-118.03│,103.04.10-118.03│
│ │ │.01)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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