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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明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4次) │ 有期徒刑15年2月 │ 有期徒刑7年9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08.17、101.08.29 │ 101.08.14 │ 101.08.20 │
│ │101.09.01、101.09.06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7279號 │101年度偵字第20888、 │101年度偵字第20888、 │
│ │ │20889、20890、20891、 │20889、20890、20891、 │
│ │ │24756號 │2475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2.08.27 │ 103.01.23 │ 103.01.23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8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 102.12.16 │ 103.04.10 │ 103.04.10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執1173 │臺中地檢103執6030 │臺中地檢103執6030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6年4月) │徒刑16年4月)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3次) │有期徒刑7年7月(17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
├──────┼───────────┼───────────┼───────────┤
│ 犯罪日期 │101.08.22、101.08.24 │101.08.15、101.08.16 │101.09.03、101.09.19 │
│ │101.09.13 │101.08.20、101.09.07 │ │
│ │ │101.08.15、101.08.17 │ │
│ │ │101.08.17、101.08.20 │ │
│ │ │101.08.21、101.08.22 │ │
│ │ │101.08.23、101.08.30 │ │
│ │ │101.09.02、101.09.04 │ │
│ │ │101.09.05、101.09.08 │ │
│ │ │101.08.15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101年度偵字第20888、 │101年度偵字第20888、 │101年度偵字第20888、 │
│ │20889、20890、20891、 │20889、20890、20891、 │20889、20890、20891、 │
│ │24756號 │24756號 │2475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1.23 │ 103.01.23 │ 103.01.23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04.10 │ 103.04.10 │ 103.04.10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執6030 │臺中地檢103執6030 │臺中地檢103執6031 │
│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徒刑16年4月) │徒刑16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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