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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雲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雲成因妨害自由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雲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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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傷害 │ 侵入住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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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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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05.31 │ 100.05.02 │ 100.05.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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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4496號 │第20398號 │第203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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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中交簡字 │ 102年度上易字 │ 102年度上易字 │
│ │ │ 第2071號 │ 第1229號 │ 第122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10.05 │ 103.01.23 │ 103.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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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 │ 102年度上易字 │ 102年度上易字 │
│ │ │ 第2071號 │ 第1229號 │ 第1229號 │
│決├──────┼──────────┼──────────┼──────────┤
│ │判 決│ 100.11.07 │ 103.01.23 │ 103.01.23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52號(編號2至4應執 │
│ │字第855號(臺中地院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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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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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5.02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20398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 │ │ │
│ │ │ 第1229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1.23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 │ │ │
│ │ │ 第1229號 │ │ │
│決├──────┼──────────┼──────────┼──────────┤
│ │判 決│ 103.01.23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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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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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 │第3052號(編號2至4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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