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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應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4月15日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申請狀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受刑人許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二審判決附│政府採購法(二審判決附│詐欺(二審判決附表五犯│
│ │表五犯罪事實七㈠) │表五犯罪事實七㈡) │罪事實七㈡)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5萬元。 │幣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96.2.1 │96.4.11 │96.4.12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
│年度案號 │號等 │號等 │號等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5.5 │100.5.5 │100.5.5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
│決├──────┼───────────┼───────────┼───────────┤
│ │確定判決日期│100.5.5 │100.5.5 │100.5.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
│ │3533號 │3533號 │3533號 │
│ ├───────────┴───────────┴───────────┤
│ │編號1至6為101年執更字第14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羈押│
│ │自97.3.27至97.7.4共100日折抵刑期,罰金35萬已於101.10.25繳清)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二審判決附│政府採購法(二審判決附│政府採購法(二審判決附│
│ │表五犯罪事實七㈢) │表五犯罪事實七㈣) │表五犯罪事實七㈤)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6.10.16 │96.11.9 │96.12.3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
│年度案號 │號等 │號等 │號等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5.5 │100.5.5 │100.5.5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99年度上訴字110號 │
│決├──────┼───────────┼───────────┼───────────┤
│ │確定判決日期│100.5.5 │100.5.5 │100.5.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3533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3533 │彰化地檢101年執字3533 │
│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6為101年執更字第14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羈押│
│ │自97.3.27至97.7.4共100日折抵刑期,罰金35萬已於101.10.25繳清)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50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96.11.07~96.11.09 │96.12.27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緝字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3053│ │
│年度案號 │594號等 │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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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 │
│實│ │1413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2.10.17 │103.03.20 │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 │
│決│ │1413號 │ │ │
│ ├──────┼───────────┼───────────┼───────────┤
│ │確定判決日期│102.11.12 │103.04.0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執字5755 │彰化地檢103年執字2152 │ │
│ │號(羈押自99.10.12至 │號 │ │
│ │100.5.4共205日折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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