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元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照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1、3、5款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上,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或罰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或罰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王元照(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罰金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該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罰金部分仍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至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發生日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應予扣除,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元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3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99.11.26 │99.12.13-100.04.2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4555號 │9937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4.12 │ 101.04.19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27 │ 101.05.04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罰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 │
│ │第340號(已執畢) │77號之1易服勞役(106.7.5│
│ │ │期滿)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