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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遭友人林容生唆使陷害,友人林容生要伊去搶被害人供買煙,伊想要交保回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被告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國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3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強盜案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指證在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罪證明確,且因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犯罪係屬重罪;
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平日僅有年邁祖父與伊同居,被告之祖父對於被告之生活約束力低,被告因前揭己身身體狀況,在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因友人之邀約而離家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被告己身身心狀況,及被告之家庭、社會支持功能欠佳,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亦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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