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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蔣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金芳(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今固仍上訴中,惟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之徒刑,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自非重罪,復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必要性;
又被告於應訊、審理皆能主動到案,並自白、坦承案情,且無滯留海外不回或通緝之紀錄,自不得憑空臆測被告即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
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無任何收入,被告之幼女亦賴被告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安置家人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3年5月22日諭知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被告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仍可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業經本院為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係經拘提始行到案,而有逃亡藏匿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固非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重罪,惟衡以其法定刑度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逃亡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於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謂其於應訊、審理皆能主動到案,並自白、坦承案情,且無滯留海外不回或通緝之紀錄,自不得憑空臆測被告即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云云,即難採取。
至同條項第2款之滅證之虞,非本件羈押事由,是被告聲請意旨執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重罪,復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必要性云云,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非可取。
被告聲請意旨另以其父母年事已高、無任何收入,被告之幼女亦賴被告照料云云,並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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