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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宜平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宜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宜平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13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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