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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芳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芳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芳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7、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芳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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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偽造文書 │ 背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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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年,已減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已 │
│宣 告 刑│刑為有期徒刑1年 │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 │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 │ 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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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9月1日 │ 86年4月9日 │ 87年8月1日 │
│ │ 至84年10月9日 │ 至87年5月21日 │ 至87年1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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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7年度偵 │臺中地檢87年度偵 │ 臺中地檢9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335號 │字第27335號 │ 字第12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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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0年度上重訴字第 │ 90年度上重訴字第 │ 94年度上易字第325 │
│實│ │ 20號 │ 20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2.08.29 │ 92.08.29 │ 94.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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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 │ 93年度台上字第 │ 94年度上易字第325 │
│判│ │ 2886號 │ 2886號 │ 號 │
│決├──────┼─────────┼─────────┼──────────┤
│ │判 決│ 93.06.08 │ 93.06.08 │ 94.05.11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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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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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 註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05號 │
│ │ (編號1至6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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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芳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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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公司法 │ 證券交易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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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月,已減│ 有期徒刑3月,已減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刑為有期徒刑3月 │ 刑為有期徒刑1月 │
│ │ │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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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5月26日 │ 84年10月5日 │ 87年11月24日 │
│ │ 至86年5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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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7年度偵 │臺中地檢90年度偵 │ 臺中地檢9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335號 │字第10819號 │ 字第24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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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金上重更一 │ 91年度上訴字第 │ 92年度金重訴字第 │
│實│ │ 字第34號 │ 1354號 │ 113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03.30 │ 91.10.15 │ 93.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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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 │ 91年度上訴字第 │ 92年度金重訴字第 │
│判│ │ 4383號 │ 1354號 │ 1136號 │
│決├──────┼─────────┼─────────┼──────────┤
│ │判 決│ 94.08.12 │ 91.11.04 │ 93.04.19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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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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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 註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05號 │
│ │ (編號1至6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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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芳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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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洗錢防制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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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已減│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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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7年11月13日 │ 87年11月24日 │ │
│ │ 至87年11月19日 │ 至87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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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7年度偵 │ 臺中地檢8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49號等 │ 字第26849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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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金上重更三 │ 99年度金上重更三│ │
│實│ │ 字第24號 │ 字第2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10.31 │ 101.1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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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307號 │ 307號 │ │
│決├──────┼─────────┼─────────┼──────────┤
│ │判 決│ 103.01.23 │ 103.01.23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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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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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18號 │ │
│ │ (編號7至8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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