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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明前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103年5月 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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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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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傷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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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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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初某日至100.01│100年底至102.01.16 │101.06.02 │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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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4837、15197號、101年 │14837、15197號、101年 │10199號 │
│ │度偵字第1251、11868、 │度偵字第1251、11868、 │ │
│ │15549號 │15549號 │ │
├─┬──────┼───────────┼───────────┼───────────┤
│ │法 院│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07.24 │102.07.24 │103.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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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102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
│判│案 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1.14 │102.11.14 │103.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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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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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助字 │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助字 │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第32號(編號1、2定應執│第32號(編號1、2定應執│42號 │
│ │行刑2年5月) │行刑2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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