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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榮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榮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榮銘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二日受刑人辛榮銘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皆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辛榮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幸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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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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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2萬元 │ │金新臺幣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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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9號 │第8807號 │字第1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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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336 │102年度交易字第509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
│ │ │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12.10 │103.02.18 │103.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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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336 │102年度交易字第509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
│ │ │號 │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12.31 │103.03.11 │ 103.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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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是 │否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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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 │第137號 │第2096號 │第1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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