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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揚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100 年2 月1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4 月1 日,應予更正)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00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18日間(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0 年5 月18日,應予補充)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
另被訴於100 年8 月30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而確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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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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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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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2千元折算1日 │以2千元折算1日 │以2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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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5日 │100年3月7日至100年5月18日 │100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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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0814號 │年度偵字第10814號 │年度偵字第10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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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3日 │102年7月3日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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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103年4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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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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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394號 │年度執字第2394號 │年度執字第2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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