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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雯婷 (原名:鍾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雯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鍾雯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名譽、妨害秩序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定應執行之刑所據之法條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要均屬誤載及贅載(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之刑),末予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受刑人鍾雯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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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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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名譽 │ 妨害秩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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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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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9日 │100年4月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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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調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82號 │字第1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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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12.03 │103.0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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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03 │103.0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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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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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992號(執行中) │第7101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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