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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紀仲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紀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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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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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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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3.14 │ 100.11.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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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49號 │ 字第34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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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沙簡字 │ 101年度上易字 │ │
│實│ │ 第366號 │ 第1299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7.13 │ 102.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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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沙簡字 │ 101年度上易字 │ │
│判│ │ 第366號 │ 第1299號 │ │
│決├──────┼──────────┼──────────┼─────────┤
│ │判 決│ 101.8.6 │ 102.2.21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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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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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備 註 │ 執字第9003號 │ 執字第2709號 │ │
│ │ (苗栗地檢101年 │ (苗栗地檢102年 │ │
│ │ 度執助字第379 │ 度執助字第90 │ │
│ │ 號,無押,執行中 │ 號,無押,執行中 │ │
│ │ 116.2.23-116.6.22) │ 115.2.23-116.2.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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