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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雅君因妨害婚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96年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認為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依上開見解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則就前開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雅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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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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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妨害婚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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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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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0日至同│96年8月9日 │ │
│ │年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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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732號 │偵字第100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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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1072號 │20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8日 │103年4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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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1072號 │20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3年4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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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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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220號(已│執字第7181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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