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王春梅(下稱聲請人黃仁
- (一)依下列證人之供述,足證聲請人黃仁係完全授權予同案被
- (二)聲請人王春梅雖係聲請人黃仁之女友,惟據證人高緒恆於
- (三)另查陳光祥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曾發交市
-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 (五)原判決謂: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
- (六)陳光祥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押獲准
- (七)證人江薇在本案指證聲請人黃仁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卻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 三、經查:
-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 (二)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
- (三)基上,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仁、王春梅確有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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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
王春梅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選上更(一)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7號,移併審理案號:100年度選偵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王春梅(下稱聲請人黃仁、王春梅)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
(一)依下列證人之供述,足證聲請人黃仁係完全授權予同案被告陳光祥製作文宣,並由陳光祥指示江薇製作,可證被告顯係遭人設局誣陷:⒈證人高緒恆證稱:文宣內容是陳光祥製作的,江薇打字,陳光祥先寫出來,交給江薇打字,伊看到他從外面帶一些文件進來,就把文件交給江薇打字,他跟江薇說怎麼打,版面怎麼配置,打出來後就交給伊去影印等語。
⒉證人江薇於原審證稱:文宣㈠是陳光祥收到傳票後,告訴伊已經起訴了,就是當選無效等語。
⒊證人陳英城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競選總部的文宣要作成文宣時,有誰會參與討論?)江薇、陳光祥;
(檢察官問:海報是何人製作的?)陳光祥叫江薇做的;
(選任辯護人問:你聽到三個人都有講《指文宣不錯》,還是哪一個人在講?)一個,就是陳光祥;
(選任辯護人問:文宣的內容、發放由誰決定?)都是陳光祥;
(選任辯護人問:黃仁、王春梅會參加嗎?)不會;
(選任辯護人問:這份文宣是何人製作的?)江薇、陳光祥等語。
⒋陳光祥於偵查中證稱:製作文宣時,有伊、江薇、王春梅、宋景城、黃仁在場,因為伊提供建議給他們,伊說這發出去對我們選舉有幫助,王春梅與黃仁評估這份文宣後,表示下一次再研究等語;
於原審證稱:文宣部分,伊當時跟江薇說黃仁有授權給伊,只要在不違法的範圍內製作文宣,黃仁以大方向給伊,至於內容是伊與江薇製作;
豐年祭那一天是原住民的重大節慶,那一天舉牌是伊與洪金福發生糾紛,伊對洪金福非常不滿,伊要讓鄉親知道怎麼會有這樣的候選人,伊是出於個人立場舉牌等語。
(二)聲請人王春梅雖係聲請人黃仁之女友,惟據證人高緒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春梅算是總務,需要用到的資金,要跟她請款,錢都是她在管,決策部分,伊沒看到她參與;
王春梅比較少出現在競選總部,她都在做選民服務;
王春梅沒參與討論等語。
及證人江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在製作為公訴罪已起訴、已將起訴這二份文宣時,當時除了黃仁、陳光祥、你之外,當時王春梅有無在場?)在製作這二份文宣時,她沒有在場;
(檢察官問:影印回來後,競選總部的人要不要先看過?是由誰去看?)陳光祥、黃仁看,王春梅的部分,她沒有看;
(檢察官問:當時影印回來後,王春梅有無看過這份文宣,她做何表示?)列印出來的文宣,總部的人都會看到,連進來總部的選民也會看到,至於王春梅有沒有什麼反應,伊不清楚,只要進總部,都會看到,所以王春梅只要進總部,就會看到,沒印象王春梅有做什麼表示等語,足證聲請人王春梅未參與文宣之製作。
(三)另查陳光祥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曾發交市刑大第三偵查隊傳訊陳文明即聲請人黃仁之太平區後援會幹部,及聲請人黃仁之競選總部海線主任李金治、聲請人黃仁之婦女會會長蔡宜穎、霧峰後援會幹部陳玉蘭等人,渠等均稱從未見過系爭文宣,惟於審判中均未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倘系爭文宣確有散布,理當經由後援會幹部發送,惟渠等均未見過系爭文宣,足見系爭文宣並未散布,上開筆錄與本案至關重要,惟未顯現在審判中,自係確實之新證據,且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故請鈞院調閱該警詢、偵訊筆錄;
再本件有可能有重開再審之可能,故懇請鈞院能暫緩執行。
又陳彩香係聲請人黃仁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其座位在同案被告江薇對面,對系爭文宣係江薇與陳光祥負責,及聲請人黃仁、王春梅均未參加,知之甚詳;
另曾建基係隨同聲請人黃仁從事競選行程,並保護聲請人黃仁安全之保全人員,對聲請人黃仁之行程知之甚詳,可證聲請人黃仁並未參與系爭文宣製作;
再簡云宣係競選活動結束後,曾至聲請人黃仁之競選總部回收紙張之資源回收業者,可證當時有回收系爭文宣,足證系爭文宣並未散布。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波英美既證稱:「當時蒐集對洪金福不利的證據,將來要作要為提告,就算洪金福落選或是黃仁當選可以拿來當作證據」,則波英美是否係受洪金福之指示,而至陳光祥住處蒐集聲請人黃仁之競選文宣,甚至是否有可能渠等於蒐集之後主動散佈,則均未見原審查明,從而,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波英美前之證述,以此為推論,即有相當合理懷疑陳光祥確有因疏忽而致使系爭文宣流出之可能,而非主動散佈。
準此,足可證明陳光祥曾供述有散發系爭文宣,且係由楊世光散發之情形,陳光祥指述聲請人黃仁參與製作文宣,及有散發文宣之證詞係屬虛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黃仁亦應屬無罪。
(五)原判決謂: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周惠盛、楊美妹、陳玉妹、李英姿等均於偵查中結證曾在聲請人黃仁之競選總部以外的地點看過上開文宣;
然查,證人林淑美證述:是貝美惠拿出這張文宣給伊看等語;
證人陳美佐證述:文宣被丟在洪金福競選總部門口...但伊沒看到是誰丟的等語;
證人高建國證述:文宣是陳天斯拿給伊看的,但伊並不清楚陳天斯是在哪裡拿到的等語;
證人陳淑娥證述:伊沒看到發文宣的人等語;
證人黃秀英證述:當天的文宣可能是洪金福支持者從外面拿來,或是什麼人遞過來的,伊不清楚;
證人黃羅俊美、羅山金證述:渠等是在梧棲新天地餐廳附近的黃仁服務處附近的地上看到文宣的等語;
證人陳玉妹證述:伊是在自強新村的地上看到這些文宣,但伊不曉得是誰拿到那裡等語;
證人李英姿證述:聽說文宣是從洪金福競選總部外的花盆撿回來的等語。
從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陳光祥有散發係爭文宣之情形,本於無罪推定,自應為有利之認定。
(六)陳光祥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押獲准後,始為犯罪之自白,然面對陳光祥否認犯罪及辯白,不循正常管道查明真相,率以押人取供,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2號,其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為犯罪之論據。
(七)證人江薇在本案指證聲請人黃仁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卻於另案告訴人溫建華以相同事由提告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竟辯稱聲請人黃仁之競選文宣非伊製作,而係由潘惠婷製作;
此外,陳英成於選舉結束後與證人江薇合夥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江薇因此向告訴人洪金福請求金援,證人江薇為此誣陷聲請人黃仁,陳英成之父親陳文明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
又江薇是競選對手洪金福候選人之選民,於聲請人黃仁登記參選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時刻意應聘為電腦操作人員,以掌握我方信息,於案發後與洪金福接觸,已據蔣春勇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競選對手以臥底手法,不惜犧牲江薇以致聲請人黃仁受刑事處分而喪失公職資格,自非空穴來風,是動機不純正之江薇證言,不足認定犯罪之證明。
綜上,原判決僅憑無證據能力之陳光祥、江薇證言為據,是以摒除上開2人之證詞,而審酌上開事後發現陳文明等人之新證據,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黃仁、王春梅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聲請人黃仁、王春梅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2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9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黃仁、王春梅不服,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黃仁、王春梅具狀就本院102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
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
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表示。
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23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故證據如須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即難認為再審之理由。
若當事人已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法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黃仁雖舉出證人高緒恆、江薇、陳英城、陳光祥等4人之證述,可證其顯係遭人設局誣陷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信證人證人高緒恆、證人江薇、陳英城、陳光祥此部分之證詞,而另以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判斷得出聲請人黃仁有罪之心證,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高緒恆於警詢證稱:「我於l00年10月中旬去影印三張爆炸圖形的海報『緊急。
快報』,每次影印大約10至20張左右,印完後都交由總幹事陳光祥看過,如認為內容不夠勁爆、不夠聳動還會交代江薇作電腦修改或是臨時想到追加上一些文字、字體加大等,所以跑好幾趟,印象深刻,印好如果黃仁在總部,就會再給黃仁過目討論等語(他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除與警詢相同者外,並稱:文宣㈠是99年10月14日前製作,文宣㈡是陳光祥出庭後與黃仁一起討論叫江薇製作,製作後由伊去印,陳光祥與黃仁討論時,並未堅持反對不要發送此文宣,感覺是其二人就是要徹底擊敗洪金福,但二人討論重要事項時,會刻意離我們比較遠等語(他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實在,部分事實因時間較久,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2行起至第15頁第9行】;
證人江薇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文宣㈠是陳光祥收到傳票後,告訴我已經起訴了,就是當選無效,黃仁也在場,這份文宣是著重在『當選無效』字句,黃仁、陳光祥均提及有傳票上面記載恐嚇罪案由作為依據,為公訴罪已起訴也是該二人要求寫上去,傳票約係10月10日接獲,製作時間可依據收到時間來推算,文宣㈠「當選無效」字體放大部分(他卷二第85頁),是黃仁特別強調的,文宣㈡(他卷二第86頁),是黃仁、陳光祥出庭後當日或隔日製作,是黃仁要求我製作,黃仁、陳光祥指示文宣內容,其中洪金福教唆指使部分,是黃仁特別要求如此記載,為公訴罪已將起訴亦為黃仁要求打上去,至於王道源、張維倫之姓名是陳光祥要我依傳票上所載記載在文宣上,製作完成通常請高緒恆去影印,如果高緒恆在忙,就請陳英城去,以此時間點來看,應是高緒恆去影印回來,再由陳光祥、黃仁看過,且總部的人都會看到,連進入總部之選民也會看到,王春梅只要有進總部,也會看到,文宣㈠、㈡大約各印一箱回來;
100年3月24日開庭前…王春梅告訴我不要亂講話,說我只是志工,領車馬費,若是說了我所知之事,就不好處理,如果不說,比較好處理,並說問什麼就說不知道;
今日所為證言,並非基於挾怨報復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2行起至第14頁】;
證人陳英城於警詢證稱:文宣通常都是由黃仁召集總幹事陳光祥、文宣江薇負責製作、會長(宋景威)與陳光祥等人一起開會決議等語(他卷一第149至15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江薇製作文宣㈠時有跟黃仁討論,並在電腦製作列印,我有親眼看到,作出來後,黃仁、王春梅、陳光祥都說這個文宣不錯,文宣㈡也是陳光祥叫江薇作的,作好後黃仁有一起討論;
另我當場看到黃仁拿著報紙對幹部說他看到報紙上洪金福被搜索的事,說這就是當選無效,就叫江薇打印出來,做出文宣等語(他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他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4行起至第21行】;
被告陳光祥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已證稱:「製作文宣㈠時,有我、江薇、王春梅、宋景威、黃仁在場,因為我提供這個建議給他們,我說這發出去對我們選舉有幫助,王春梅與黃仁評估這份文宣後,表示下一次再研究,王春梅及黃仁對這份文宣很清楚,該文宣是王春梅提供意見給江薇擬定,王春梅決定後,會請黃仁過目,我私下請黃仁不要發出去,因為涉及法律問題,公訴罪也尚未起訴,也沒當選無效之事,黃仁說他知道,但後來仍印刷約10公分厚數量A4大小紙張,放在競選總部抽屜;
製作文宣㈡時,也是我、江薇、王春梅、宋景威、黃仁在場討論,王春梅說要拿來作文章,江薇設計後交王春梅過目,再給黃仁看能不能出去,我有對黃仁分析法律利害關係,他也知道這樣寫太重,我有說檢察官可能會開第二次庭,不知道會不會起訴,但後來江薇製作出來,並給黃仁、王春梅過目,文宣是黃仁、王春梅全盤主使,我們團隊認定王春梅與黃仁為夫妻關係,江薇祇是一位志工,負責電腦網路、文宣製作」等語(他卷二第28至36頁)。
嗣被告陳光祥於羈押期間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文宣㈠海報,是黃仁利用洪金福傷害我『做文章』,是由黃仁及王春梅2人決定,黃仁要讓所有選民知道,「誤認誤導」洪金福當選無效好讓選票投向黃仁等語(他卷二第106至108頁)。
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你為何覺得這樣的文宣會反感?)因為涉及法律問題,公訴罪也還沒有起訴,也沒有當選無效的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2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4行起至第12頁第18行】,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有何不當。
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對其為有利,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然與其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執之辯詞無異,係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認定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非再審之理由。
2、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王春梅雖提出證人高緒恆及證人江薇之證述,可證聲請人王春梅未參與文宣之製作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信證人高緒恆及江薇此部分之證詞,而另以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判斷得出聲請人王春梅有罪之心證,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據陳光祥於偵查中供承:「江薇是我請她來做志工,協助黃仁團隊,她懂電腦,我就引薦給王春梅,由王春梅執行,...(問:為何要說案件已將起訴),因為我跟王春梅說這會影響到我個人人身安危問題,王春梅說沒關係,她就拿我這個訴訟資料給江薇」、(見他卷二第29頁),並經被告陳光祥具結證稱:「江薇發(指他卷一第15頁系爭文宣)的時間我不在場,是王春梅指使的,問王春梅可能會清楚。
(問:江薇製作這15頁文宣時,你有無與何人共同討論要如何將這份文宣內容的文字擬出來?)有,江薇、我、王春梅、宋景威、黃仁。
(問:製作171頁『指他卷一第171頁系爭文宣時,有在場?)江薇、我、王春梅、宋景威、黃仁。
...(問:所以王春梅及黃仁對這份文宣很清楚?)對,...(問:『已將起訴』文宣是在何情形擬出?)是王春梅交待我...(問:黃仁知道『已將起訴』文宣內容嗎?)知道...(問:這個文宣就是由黃仁、王春梅全盤擬定?)是,是黃仁、王春梅全盤主使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2行】;
證人江薇於偵查時指證:「王春梅與陳光祥與我談,他們告訴我不要隨便承認,...王春梅告訴我什麼都不要承認,只要不承認他們就沒有辦法處理。
(問:是誰要你加入當選無效這句話?)黃仁、陳光祥一起。
...(問:王春梅叫妳不要承認什麼?)叫我不要承認在競選總部做的事情。
......我是準備以報導的標題為簡訊內容,我就會講洪金福被搜索的事,但是黃仁及陳光祥要我再寫『他當選無效了」這段話...我當場覺得有點不妥,因為結果還沒出來為何要這樣寫,但黃仁及陳光祥跟我講他們的選舉經驗比我豐富,不然請我來打字做什麼,他們的說法叫我照做就對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3行】;
及陳光祥業已如本裁定前述理由㈡之⒈所載其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4行起至第12頁第18行】。
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有何不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3、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再審係以主張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理由者,若係以人證即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即必須先有該證人之「證述」存在為前提要件,始得謂係上開法條所稱之證據,如單純以某位證人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自非證據,更無確實新證據之可言,類此情形之再審聲請,其聲請程式難認合法。
又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
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雖聲請人黃仁、王春梅以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等4人之證稱:渠等均稱從未見過系爭文宣等語,且於審判中均未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倘系爭文宣確有散布,理當經由後援會幹部發送,惟渠等均未見過系爭文宣,據以推論系爭文宣並未散布,認該等證人之證詞係確實之新證據等語。
然本院函調102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9號卷核閱,遍查該卷宗內並無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舉之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等4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是陳文明該等4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本院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一節,顯有疑義。
且縱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指該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等4人均稱從未見過系爭文宣等語一節為真;
因現實上確有該文宣之存在,未必因此可證明陳光祥並非基於聲請人黃仁、王春梅之授權而對外散佈該文宣,而實難供作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未基於共同犯意散佈該文宣之有利認定;
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林淑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美佐(同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建國(同卷第67頁至第69頁)、陳淑娥(同卷第89頁至第90頁)、黃秀英(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黃羅俊美、羅山金(同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周惠盛、楊美妹(同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陳玉妹(同卷第154頁)、李英姿(同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等均於偵查中結證曾在被告黃仁競選總部以外的地點看過上開文宣㈠、㈡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及陳光祥已陳明文宣海報,是黃仁及王春梅2人決定要做的,由伊發出去的一節【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24行、第11頁第24行起至第12頁】。
從形式上觀之,本院綜合判斷結論,認縱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舉證人陳文明、李金治、蔡宜穎、陳玉蘭等4人曾陳述從未見過系爭文宣一節為真,尚不足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黃仁、王春梅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不合「顯然性」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而不符再審之事由。
另聲請人黃仁、王梅香僅泛稱:陳彩香係聲請人黃仁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曾建基係參與競選活動及保護聲請人黃仁安全之保全人員、簡云宣係競選總部回收紙張之資源回收業者,足證系爭文宣並未散布等語。
然觀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黃仁未提出該證人陳彩香、曾建基、簡云宣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書證),此不亦符新證據之要件,是渠等據此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4、關於聲請意旨(四)部分: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5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可知本款之要件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有偽造、變造或所憑證人之證言係虛偽等理由,須該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因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得以其他證據取代確定判決,且該證據確足以證明該等偽造、變造或虛偽事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波英美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另有「其他取代確定判決」而足資證明該偽造、變造虛偽情事之相當證據可供本院查證,自無從僅憑聲請人黃仁、王春梅之個人己見,即遽謂證人波英美之證言確有虛偽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5、關於聲請意旨(五)部分:本案陳光祥坦承為聲請人王春梅、黃仁提供文宣之建議,且有發放該文宣之行為等情,業據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24行、第11頁第24行起至第12頁第18行】,核與證人陳英城於警詢證稱:文宣通常都是由陳光祥、江薇負責製作等語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4行起至第21行】各節,均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
則聲請人雖引用證人林淑美、陳美佐、高建國、陳淑娥、黃秀英、黃羅俊美、羅山金、周惠盛、楊美妹、陳玉妹、李英姿等人之證述,資為爭執陳光祥應無散發係爭文宣之證據,但該等證人既係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背面至第9頁】,依前揭說明,自均不足認係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
況且,關於斷罪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予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
故聲請人黃仁、王春梅其聲請意旨所舉之此部分證人之證言,皆是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之訴訟資料,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關於此就刑事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再重為爭執,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6、關於聲請意旨(六)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主張陳光祥被羈押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實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依上揭說明,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審究之範疇。
7、關於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稱江薇係為洪金福臥底,欲犧牲江薇以致再審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喪失公職資格等情,自屬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憑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而應認無再審理由。
此外,聲請人又稱:陳英成於選舉結束後與證人江薇合夥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江薇因此向告訴人洪金福請求金援,證人江薇為此誣陷聲請人黃仁,陳英成之父親陳文明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等情。
惟依前揭說明,如單純以證人陳文明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自非證據,更無確實新證據之可言,類此情形之再審聲請,其聲請程式難認合法。
(三)基上,聲請人黃仁、王春梅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仁、王春梅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有何不當。
而本件聲請人黃仁、王春梅聲請再審所執各項事由,顯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要不具再審之「嶄新性」要件。
此外,依渠等所主張之證據本身內容觀之,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亦難謂具「確實性」之要件。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且未有代替確定判決之相當證明使本院足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是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即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至聲請意旨(三)部分,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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