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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順生
送達代收人 劉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准予開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之辯詞及所舉林上茗、蘇家均之聲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綦詳:「…1、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在附近商店買酒喝云云;
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2 年5 月21日15時許,在延平牛湖山上跟友人喝米酒,伊忘記喝多少喝到車禍發生前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
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於102 年5 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竹山鎮延平牛湖山上某友人住處喝米酒,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經竹山鎮竹山路16-8號前,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但從未曾提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在事故地點附近商店買酒飲用之事實,則其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方提出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62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
於94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少連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自90年起迄本案犯行前,已3 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車禍案件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一律會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為有心智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多次酒駕為警查獲之前科,對此難諉為不知;
佐以其於警詢中既供述:(問:你們於102 年5 月21日20時15分發生車禍,為何至21時55分才報案? )我當時有喝酒,要賠她談不合,她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主觀對於酒後駕車之違法情況亦有所自覺;
則其在未與被害車主蘇家均談妥賠償事宜之前,對方隨時都會報警之情況下,為免因對方報警而進行酒測發生酒測值超標之情形,衡情,被告縱使無法減少體內酒精濃度,至少不可能再去飲酒以增加酒測值超標遭移送法辦之風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悖於常情。
況且,縱被告認對方不可能報警,而去附近商店買酒喝,之後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可能當場或更早向承辦之員警或檢察官提出,然其於警偵訊中竟從未曾提到,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又在附近商店買酒云云,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3、雖證人林上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和被告談車子要如何處理之事宜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跟被告談了1個小時後,被告說要上廁所,過了一、二十分鐘被告再回來後,就發現被告身上的酒味非常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及證人蘇家均證稱:在證人林上茗與被告交涉過程中,伊中間有下去,被告看到伊一直說對不起,那時伊跟被告沒有靠得很近,所以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是第二次下來要報警的時候,才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肇事前即有飲酒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證人林上茗、蘇家均2 人,係在證人蘇家均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就車輛毀損賠償之金額達成調解後,始提出提出聲明書,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102 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見原審卷院卷第26至27頁)、聲明書(見原審卷院卷第28至29頁),並於原審為前開之證述,則其等前揭證詞是否基於迴護被告而為,並非無疑。
況嗅覺之敏感度係因人而異,且到底飲用多少酒類,身上才會散發酒味,每個人的感受不同,而證人林上茗、蘇家均當時與被告商討車禍賠償事宜,衡情,其注意力一開始應著重在觀察車損狀況及求償事項,而非被告身上是否有酒味,是其2 人縱使剛開始沒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與被告之酒測值是否未超過法定標準係屬二事,無法等同視之。
況且,證人蘇家均、林上茗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見到被告喝酒一情,亦據其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故尚難僅以證人林上茗、蘇家均前開證述,即得認定被告上開酒測值並非係肇事前飲酒所致。
是以證人林上茗、蘇家均前揭證詞,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7 頁),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受判決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就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已逐一分析、詳予載明,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意旨所舉葉名富、黃火煌之聲明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3 月5 日始行作成,惟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業已闡述甚明,自不能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僅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憑為再審之依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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