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再,6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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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令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偶一不慎,為他人所告,復有偵審不公,遂令聲請人無端受此重罪,教人情何以堪?幾度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迭遭駁回,究其根由,一則聲請人因身無餘資以聘請熟法之律師,乃致有適法之爭議,二則聲請人係一平民百姓,拜人微則言輕之賜,無以撼動司法之高牆,一紙起訴,成就多人績效,一紙判決,恰似白紙付之於炬,瞬間成黑,縱令受誣之處,斑斑可見,凡人證之詞莫不利於聲請人,其奈司法之不聽何?今處身心百創之餘,窮殘喘微薄之力,一桿短筆,秉理據法尋昭公義,是成,是敗,決於鈞院,非聲請人之所得妄言也。

㈡茲就原審判決之4 項所據,一一詳以說明:⒈汽車旅館之行及有關之照片:①車行前聲請人已善盡告知義務,渠亦無一言以拒,則聲請人何有罪焉?②車門可上鎖而未上鎖,亦足證聲請人並無不軌之心。

③照片中清楚可見,原告A 女於下車後,猶佇立車外向內觀望,可見渠先前證詞之誣,佐以證人劉淳忻之言及原告下車後之一切悖離常情之舉,豈得反據此以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證?不有過乎?④原告於下車後,不思聯絡家人、朋友,抑或求助於警,反待之於路口處,重上聲請人所駕之車,豈曰無由?諺云:「齊之無鹽,善譽者難掩其瑕,越之西子,善毀者不掩其美。」

夫,非常之人,得無非常之舉?⒉原告A 女之指述:①自警詢尹始,迄於辯論終結,渠之指述,諸多反覆及矛盾之處,不一而定,就法論法,本該為利益於聲請人者,詎原審反其道而行,復未說明其原因,則此一判決何有公平、公正可言?②據證人林淑芬於原審所言,明指渠因長期服食管制藥物,致使精神恍惚,言行突兀。

詎原審無故不採其言,不察真偽,亦拒以求助於醫療專業,一意曲庇原告之言,明顯有違刑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⒊聲請人之自白:①聲請人自警詢以降,咸認無罪,亦拒與之和解,則何來判決書中承認之自白?豈非有悖常情?②原審為求速審速決,故判決書中之不實登載多矣!二審復因聲請人之一庭未到,不及深明箇中情理,逕自採為判決之基石,殊難茍同。

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①原審之判決書,故將陰道外受有0.1x0.1cm 之破皮,誇大為1x1cm ,至二審時始予更正,據此而論,則原審之判決,即有錯誤引用證據之違誤,明顯已失客觀,公允之超然性,其適法性,得無爭議?②本案之地院尹始,聲請人即已明確表達對此一證據之存疑,並請求傳喚該醫師證人蒞庭說明,詎為原審無理由之拒絕。

嗣後於二審審理時,聲請人重提所請,雖固該證人因事忙拒以出庭,不得已乃改由函詢方式為之,然有多處疑點尚不及說明,致令判決所載,嚴重悖離實情,顯有戕害聲請人應有人權之虞。

③於二審審理時,醫院已就診斷書之後段(少量血塊自子宮頸口流出)詳予更正,明指原告之生殖器官根本無傷,乃敢以自身經血謊稱傷害(若非經血,原告何由如此淡定而迄未尋求診治?),詎二審猶自將錯就錯,逕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明顯於法有違,於理亦悖,豈司法之有所偏乎?抑或別有它故?④凡有爭議,應詢以專業,原告之精神疾患至何程度,本與聲請人之罪刑有無有關,故不當輕易逕由法官片面認定,且由函詢中之答覆可證,A 女殆無所傷,則歷審皆以此為判決基礎,未免流於主觀,其判決豈可謂之公正?㈢非常上訴及再審,乃為聲請人法定之救濟途徑,揆諸上述種種及檢察、司法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本案之最終判決何有公正、公平可言?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嶄新證據,然就偵查、審理、判決而言,院、檢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2項、第155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00條、第165條、第160條、第378條及第379條第6、10、11、14款規定之疏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181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441 條,重新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 號、71年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㈡⒈1 ①、⒉①②、⒊①、⒋①②③部分,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68 號之再審聲請時主張,並經該裁定為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68 號裁定理由欄四之㈠、㈡所載】;

又再審聲請意旨㈡⒈③④部分,亦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68、211 號之再審聲請時主張,並經該裁定為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68 號裁定理由欄四之㈡、102 年度聲再字第211 號裁定理由欄四之㈠所載);

另再審聲請意旨㈡⒋④部分,亦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272 號之再審聲請時主張,並經該裁定為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72 號裁定理由欄五之㈤所載】,則聲請人再以相同且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⒈②部分,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言其並無不軌之心云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⒊②稱:二審因聲請人之一庭未到,不及深明箇中情理,逕自採為判決之基石云云,惟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業已載明,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該判決第18頁),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妥適之處,並非得提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由心證主義等多處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其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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