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
- 二、緣92年6月間,合機公司因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嗣因庚○○、甲○○、袁淑錦上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效果
- 四、隨後丁○○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陸續
- 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結果等
-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接受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
-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
- 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含同案被告丁○○)
- 四、證人於法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六、本案所附之證交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七、其餘文書證據部分:
- 八、其餘物證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
- 四、依被告戊○○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略以:
- 五、被告庚○○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介入內線交易,也
- 六、被告甲○○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跟被告庚○○都沒有炒
- 七、被告庚○○、甲○○之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 八、被告壬○○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跟任何人或利用人
- 九、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江健鋒律師辯護意旨
- 十、被告己○○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陳文有董事長想
- 二、查被告戊○○案發當時係立法委員;被告庚○○係合機公司
- 三、本件被告庚○○等人用以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人頭證券帳戶
- 四、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
- 五、被告庚○○、甲○○、己○○、壬○○、戊○○等5人及同
- 六、被告庚○○、甲○○、己○○、壬○○、戊○○其餘在本院
- 七、再起訴書第6頁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案外人呂啟銓、鄭曉婷
- 八、犯罪所得之認定:
- 九、綜上所陳,被告戊○○、己○○、壬○○、庚○○、甲○○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行為後
- 二、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 三、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 肆、論罪科刑:
- 一、罪名之認定:
- 二、犯罪之參與:
- 三、罪數之認定:
- 四、刑之減輕:
- 伍、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甲○○、戊○○、己○
- 二、被告庚○○、甲○○、己○○、壬○○、戊○○上訴意旨仍
- 三、刑之量定:
- 四、緩刑宣告:
- 五、沒收之諭知: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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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愷悌
余素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垂青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昌禧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1024、20735、22110、94年度偵字第846、101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己○○、壬○○、戊○○部分,均撤銷。
庚○○、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庚○○、甲○○應與袁淑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部分,庚○○、甲○○應與袁淑錦、戊○○、丁○○、不詳年籍姓名之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貳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緩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應與庚○○、甲○○、袁淑錦、丁○○、不詳年籍姓名之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貳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7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8年 3月1日設立,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下稱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下設有關係企業「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74年 5月13日設立,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庚○○,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89.79%,為合機公司大股東,下稱洋華公司)、「光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86年 4月26日設立,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下稱光洋公司);
甲○○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黃學卿,為甲○○之配偶,下稱桓億公司)之董事;
袁淑錦(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甲○○指揮、管理;
丁○○(綽號「古董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1,負責人李麗珍,下稱日月投顧)、「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3,負責人陳孟堂,下稱總統投顧)、「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0段0巷00號1樓,負責人林志達,下稱保富利投顧)、「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負責人劉幼民,下稱奔騰投顧)、「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0段0巷00號2樓,負責人陳文娜,下稱奔馳投顧)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負責人胡超群,下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己○○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協理,於77年間擔任工商時報記者因採訪關係而結識經常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戊○○(綽號「小傅」,曾於86、87年間因涉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
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壬○○(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戊○○之友人,多次為戊○○處理股票相關事宜。
二、緣92年 6月間,合機公司因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下稱「六輸」)計劃訂單,庚○○、甲○○意圖利用六輸工程致公司出貨順暢、營收增加之利多消息(未涉內線交易),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即指示袁淑錦陸續以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下單以現股買進,部分並以現股賣出改以融資買進之方式,大量買進合機公司股票而增加持股,其後,庚○○、甲○○、袁淑錦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證券代號:1618)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合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自92年9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由袁淑錦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袁淑錦個人帳戶或林淑雯、張心怡、張瑞珍、邱啟東、賴美枝、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陳文有、江淑婷、游麗娟、池怡萱、林幸豪)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中,連續多筆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大量高價委託買進,意圖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將當日合機公司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使合機公司股票價格自92年8月29日(即92年9月1日之前1營業日)收盤價之新臺幣(下同)14.35 元,抬高至92年10月23日之收盤價15.7元。
總計庚○○、甲○○、袁淑錦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09萬2253元。
三、嗣因庚○○、甲○○、袁淑錦上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效果未如預期,甲○○經庚○○同意,乃於92年10月下旬即10月23至29日間某日,透過李金亮(另案通緝中)、詹萬裕之介紹,指示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 2人(1男1女,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航大樓」3樓(起訴書誤載為 2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中航大樓辦公室),與戊○○協商接續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戊○○亦明知對於在證交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與庚○○、甲○○ 2人所指示之合機公司員工 2人達成協議,改由戊○○另覓金主及炒手續行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以便庚○○、甲○○等人逢高將所持有之合機公司股票賣出。
嗣戊○○於92年10月23至29日之10月底某日,先邀己○○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告知上情,並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位在洋華公司辦公室之市內電話號碼告知己○○,由己○○負責與甲○○聯繫。
戊○○於數日後即92年10月29日,再邀約己○○、壬○○、丁○○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以前述合機公司取得之六輸工程等利多消息,共謀由丁○○在財經節目、報章雜誌、投顧公司等機會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及在市場上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藉以炒作合機公司股價。
渠等 4人謀議既定,即由戊○○、壬○○、己○○、丁○○、庚○○、甲○○、袁淑錦及前揭合機公司一男一女之員工(即前往與被告戊○○接洽之人),透過上開直接或間接之聯繫,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與甲○○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型錄等資料,丁○○則利用己○○自甲○○處取得之合機公司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袁淑錦逢高賣出以人頭證券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
戊○○為達互通交易訊息之目的,並提供 4支專屬行動電話,除1支供自己使用外,其餘3支交付己○○、壬○○、丁○○(每1支均已輸入其餘3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戊○○《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方志豪》,「古」即丁○○《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張財旺》、「喜」即壬○○《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方志豪》、「青」即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陳振森》之行動電話),以便聯繫及逃避查緝。
四、隨後丁○○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陸續使用附表二編號10至22之不知情之蔡宛凌(原名蔡心沛)、蘇林桂花、呂天炎、呂啟銓、陳如昀(原名陳如意、陳穎筠)、林金鵬、涂幸真、劉宜昌(即劉家淦)、劉家祥、蔡佩珊等人頭帳戶,或洽詢金主黃三郎提供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薛寶卿、劉蔡含笑、蘇美良、蘇美蓉、張世俊、黃三郎,及許弘明、李春桂、林金蟬、張淑貞、許正雄、陳建中、陳瑛華、鄭建中、高進忠、張明忠、楊淑珍、何國拯、吳崇楨、蕭博文、謝智富、林惠官、林可昂)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戊○○則指示壬○○使用附表二編號24之癸○○(壬○○之妻)之人頭帳戶,並洽尋金主子○(起訴書誤認金主尚有賈文中)使用附表二編號23之辛○○(子○之妻)(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范承群、鄭蝶引)之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連續多筆對合機公司股票,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高價買入,以配合丁○○拉抬合機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絡之情形;
丁○○再利用由甲○○交付己○○之合機公司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股市節目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丁○○亦同時推薦合機公司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使合機公司股價由92年10月30日開盤價每股15.5元(起訴書誤載為15.4元)開始一路起漲,上漲至93年 1月14日之收盤價40.6元。
其間因合機公司股票持續上漲,市場融券餘額(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由92年11月18日之0000000股,一路增加至92年12月9日之00000000股,且居高不下,致合機公司股價在丁○○等人拉抬之空檔,自92年12月 9日開盤價31.2元跌落至92年12月18日之開盤價每股26.4元。
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戊○○遂於92年12月間某日,召集己○○、丁○○、壬○○至中航大樓之辦公室洽商,丁○○即提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3日,並於停止過戶前 7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5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故召開股東會日前 2個月,股票停止過戶,而股票停止過戶第 6個營業日(起訴書誤載為股票停止過戶前10日)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以此方式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待融券增加達一定程度,而股價未跌時,放空者即需追高價格回補,可致股價不跌反漲(即俗稱軋空),並由己○○轉知甲○○請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丁○○並續於相關財經節目中散布合機公司將提前召開股東會之訊息,而合機公司果於93年 1月13日由庚○○及甲○○召集不知情之董事賴義森、周金裕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合機公司將於93年 4月23日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公司亦於當日下午對外公告此一訊息,致合機股票融券餘額自93年 1月13日起即持續減少,惟合機公司股價並未如丁○○等人所預期再持續上漲。
總計於此期間內,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1億1848萬1139元,而戊○○並從其中撥出300萬元分配予壬○○,及撥出300萬元分配予己○○,作為渠等2人之報酬。
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結果等線索,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接獲檢舉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為檢調查獲上情;
復經壬○○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其持有之戊○○所交付之NOKIA牌8250型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接受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同案被告袁淑錦、證人詹萬裕、子○、陳文有、黃三郎、彭怡敏、沈江男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程序到庭接受詰問,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查獲當日後即刻詢問,而於法院詢問時距案發已達 1年以上),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庚○○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證人周金裕、賴美枝、魏秋月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被告庚○○、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 115頁),復為被告庚○○、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程序所引用(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㈠第225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㈠第 155頁正面,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㈠第 192頁正面),上開證人之調查員詢問筆錄既經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被告庚○○、甲○○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各該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壬○○、己○○、戊○○、庚○○、甲○○、同案被告丁○○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或審理時證述詳盡,並無較諸調查員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其餘被告前揭犯行 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已欠缺前述之「必要性」;
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經法院訊問,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各該被告就此部分各提出爭執,應認其對於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又其中關於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2時35分許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詳參偵字第21024 號卷第133至137頁),細觀其末尾訊問者之簽名,係由檢察事務官與調查員所簽署,並未見簡文鎮檢察官之簽名,應認該次訊問主體應屬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非可逕以檢察官偵訊筆錄視之。
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與前揭警詢筆錄之判斷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述,應認具證據能力:⒈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故主張其為例外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從而,證人王志聖、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賴美枝、陳文有於93年12月17日偵訊、魏秋月、吳世桓、黃如民、劉兆瀅、蔡月雲、黃慶祥、柯雅雪、許玉芳、謝幸珍、林幸豪、游麗娟、張心怡、江淑婷、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陳瓊仁、連碧麗、邱啟東、李麗娟、周金裕、賴義森、王雅玲、廖素禎、李啟偉、鄭崑森、賈文中、黃三郎、蔡心沛於93年12月 7日偵訊、陳振森、楊志祥、方志豪、張財旺、黃文明、劉宜昌、呂啟銓、蘇美蓉、黃錦慧、彭怡敏、劉月美、沈江男、段大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子○於93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庚○○於94年2月4日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淑錦於92年11月30日偵訊、證人即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之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6日、12月7日、94年5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上開檢察官所為偵訊之供述證據既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
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㈡證人(不含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查本件證人詹萬裕於94年 2月18日以「關係人或受訊問人」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庚○○、甲○○、己○○、戊○○、壬○○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邱啟東於94年 1月31日以受訊問人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蔡心沛於93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證人張賴彩月、鄧素蘭、張世俊之偵訊供述,遍查既未經具結,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己○○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己○○、壬○○、庚○○、甲○○、同案被告丁○○、袁淑錦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賦予其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戊○○、庚○○、甲○○、己○○、壬○○、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及子○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傳喚,且未見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手段(詳如後述),且全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偵訊光碟在案;
又檢察官亦依受訊問之被告應答情形,適時提出質疑並促其說明,渠等回答過程尚屬流暢,內容完整而深入,且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偵訊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且前揭被告戊○○、庚○○、甲○○、己○○、壬○○、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及子○等人,嗣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予以傳訊,於證述前已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述過程中並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實施詰問、對質,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先前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所述未盡相符。
是以被告戊○○、庚○○、甲○○、己○○、壬○○、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及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則被告戊○○、己○○、壬○○、庚○○、甲○○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即認不具證據能力,恐已過度擴張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範圍,而嚴格限縮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與上開新近實務見解有違,容有可議,亦不足採(至於其中被告己○○、壬○○於審判外不利於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是否違反不正取供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詳如後述)。
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含同案被告丁○○),均仍具證據能力:㈠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辯以: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春水堂與友人談生意時,突遭調查局人員持拘票拘提,一時驚嚇,同日晚上即連夜北上至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隨即於當晚22時25分開始接受詢問,其間歷經深夜直至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已是翌日清晨 6時35分,先後時間長達12小時,尤以第二天即93年11月30日上午詢問後以「涉嫌重大,移檢察官覆訊」移送臺中地檢署,俟是日上午11時52分再繼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期間正屬常人睡眠之深夜,且持續長達14小時之連續訊問,顯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屬被告壬○○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即被告壬○○嗣後到調查站及複訊時仍處於恐遭收押,憂心「事業及家庭」,其所言有出於附和及揣測之情,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當無證據能力。
然查:⒈被告壬○○雖係突遭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致其當時受有驚嚇,然而檢察官依據案情需要而採擇逕行拘提之強制處分措施,無非貴在迅速且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事先勾串,則被告壬○○乍見檢調人員前來對其拘提而感到驚恐,當屬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反應,不能僅因其遭受拘提而膽顫心驚,即可謂其遭受不正方法取供。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論係因傳喚或拘提到案,皆有可能畏懼其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滅證、涉犯重罪等情事,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是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所製作之詢問或偵訊筆錄,本質上即足以造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倘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其輔助機關人力有何施加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詢問或偵訊,自不能僅因應訊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擔心自己遭到羈押,即可逕認其在偵查階段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
否則,豈非所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階段接受詢問或偵訊,皆可以其顧慮遭受羈押為名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殊非所宜。
從而,被告壬○○徒以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處於恐遭收押、憂心事業及家庭之心理狀態,所言有附和及揣測之情,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至屬無稽,顯非可採。
⒉又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
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起訖時間,係於當晚22時25分至翌日清晨6時55分(被告壬○○辯護意旨誤為6時35分),且當時調查員有先詢問被告壬○○是否同意於夜間應訊,被告壬○○當場表示願意(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82頁反面),詢問過程中亦有給予被告壬○○休息抽菸之機會(凌晨3時許至3時20分許,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88頁正面),並非如被告壬○○辯護意旨所稱連續為長達十餘小時之訊問,縱使詢問過程跨越被告壬○○通常休息之深夜時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接受詢問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休息、其自由意志有無遭受壓抑等情而為判斷,尚不能單憑被告壬○○通常於該段時間已經入眠等節,即謂其所為供述係出於疲勞訊問之結果,或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
⒊又被告壬○○係於93年11月29日晚間22時25分至翌日 6時55分止接受調查員詢問後,再於93年11月30日11時52分至12時25分由檢察官進行偵訊等情,有被告壬○○當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44頁、第82頁、第105頁),已足認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6時55分至11時52分止,均無進行訊問,其並非連續受訊問達14小時。
且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問:調查員是否有問你要不要休息?)有。
但是我說不用,要繼續訊問。」
、「(問:現在可以接受偵訊嗎?)可以。」
等語(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壬○○在當時應訊過程中,業已獲得充分休息,且均經徵詢確認其身心及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始行訊問。
⒋是以綜觀被告壬○○於該次夜間應訊之過程,調查員於應訊之初確有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始在夜間時段對其進行詢問,其間亦有提供被告壬○○適度休息、抽菸之機會,並非無視於被告壬○○精神、體力之能否維繫而執意取供;
其後檢察官再為偵訊之過程中,亦有注意被告壬○○精神狀態是否良好及需否休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壬○○於該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有何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可言。
被告壬○○之辯護人遽以疲勞訊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辯,已非足取。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又認:被告壬○○於93年12月 9日下午被告壬○○事先並未接獲傳票,而係臨時接到電話通知,要求其立即前往製作筆錄,否則抗傳即拘,當時被告壬○○人雖在高雄,卻因憂心遭到拘提或羈押,不得已仍立刻驅車北上臺中,而於當日15時10分製作筆錄至當晚20時止,此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所定傳喚應用傳票之規定。
再者,93年12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被告壬○○本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為他案作證,詎料,當日下午12時許,被告壬○○縱已就他案作證完畢,尚無法自由離去,隨即又再以本件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持續至當日15時10分,甚者,被告壬○○就上開訊問亦未曾收到傳票,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或以他案證人身分之方式為通知,或臨時通知之方式,同屬被告壬○○處於精神上強制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自由意思,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然查: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使用傳票之規定,無非在使受傳喚之被告知悉其身分、案由及應到時間、處所,並告知其於傳喚不到或拒絕傳喚時,得以拘提等直接強制方式促其到場,實為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權之前置程序。
倘檢察官因應案情發展或情況急迫等其他原因,而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請求代轉等其他非強制方式,口頭通知被告依照指定時間及處所前來應訊,程序上雖非全無瑕疵,惟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自行到庭之被告所犯罪名及所享有之辯護權、緘默權等權利,並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訊問,更適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從實質權利保障之角度觀察,尚無礙於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至於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核發傳票,僅無從逕以拘提方式強制並未收受傳票之被告到庭而已,至於該次偵訊取證內容之可信性與任意性均不受影響,應不致動搖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壬○○於前揭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縱使並未接獲檢察機關之傳票,而是經由口頭告知到庭應訊,惟上開漏未核發傳票之瑕疵,僅係影響應訊者如拒不到庭能否予以拘提而強制到場而已,非可徒以檢察機關通知到庭程序未臻完備,即率謂該次偵訊內容不具任意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接受偵訊時,固然先係以他案證人身分予以傳喚,而於作證結束後,再以被告身分訊問本案,惟二者訊問程序既已分開,且相關權利告知及具結程序明顯有別,尚不致令被告壬○○混淆其應訊身分。
且上開應訊身分之轉換與變更,雖係在同一日緊接為之,但就被告壬○○應訊時能否自由陳述之狀態而言,並無明顯之影響,更不致因此成為不具任意性之供述證據。
則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偵訊內容係在被告壬○○遭受精神上強制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自由意思,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93年12月 9日訊問壬○○之偵查筆錄,雖載明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惟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並無實際為該等告知。
亦即有關告知被告權利等記載,係屬事後虛偽添加於偵查筆錄;
且依勘驗錄音內容,檢察官並未依法對壬○○以證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壬○○亦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情事作證,且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壬○○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
然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踐行前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所生之法律效果雖乏特別規定,但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意旨,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以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2、3款權利告知義務之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二者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從而,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前,縱使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與權利告知程序,然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係仍有前述權衡法則之適用。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93年12月 9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雖未聽聞檢察官於偵訊之初,有再向被告壬○○為所犯罪名及訴訟權利之告知(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7頁正面),惟被告壬○○早於93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業經告知其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接受詢問,並依法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俱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21024 號卷第82頁正、反面)。
則檢察官於相隔數日後之93年12月 9日傳訊被告壬○○,縱未就所犯罪名及訴訟權利再予告知,然被告壬○○對於其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身分應訊,當無不知之理,且其在訴訟上之相關權利早於先前由調查員逐一告知,被告對此亦非全無所悉,上開程序瑕疵對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妨礙。
退步以言,即令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前並未適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而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檢察官既無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必要,恐係因一時疏漏所致,是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縱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檢察官欠缺違法取證之主觀意圖、被告壬○○先前經由調查員詢問時早已知悉其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檢察官漏未告知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及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程度應屬有限、被告壬○○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形,應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始可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⒊至於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前,即使並未依法對壬○○以證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且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惟壬○○既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予以傳喚到庭,其依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詳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己○○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壬○○該次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曾指稱:被告己○○之自白、供述,係受其能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免刑寬典之利誘,且係疲勞訊問,又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固有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15時30分起之偵訊供述、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起之偵訊供述,檢察官並未向被告己○○提及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55 頁、第88至99頁),復查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此部分受有能獲證人保護法之利誘,則被告己○○於尚未得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即為93年12月 8日之偵訊、調查供述及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起之偵訊供述,自難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有受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言。
至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17時左右之偵訊供述,固有向檢察官表示「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有罪,我願意承認,並協助檢察官,把事情說清楚,希望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自白犯罪且與事實相符時,同意依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固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33頁),而經檢察官同意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係法律所規定之減免條款,亦難認被告己○○於當日其後之偵訊供述,有受利誘可言。
⒉又被告己○○93年12月 8日之供述,係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日11時45分遭執行搜索扣押後,再於同日15時30分起製作偵訊筆錄,其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訊問,隨即交調查訊問,調查訊問時自同日15時50分起至晚間23時35分結束庭訊止,期間有 2次休息,即被告己○○於18時30分至19時25分止休息用餐,及自同日20時15分休息至同日20時25分等情,有93年12月 8日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55、79頁、第80頁背面),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凌晨 1時10分起至凌晨2時5分庭訊結束止,再受檢察官訊問等情,亦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88、99頁)。
則由上開訊問時間觀之,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15時30分起之偵訊、同日15時50分起之調查訊問及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之偵訊,既有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25分止休息,又自同日20時15分至25分止休息,復於23時35分起至翌日(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休息,上開訊問即難認係疲勞訊問。
再查,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凌晨2時5分左右結束庭訊後,檢察官當庭諭知改期訂同日14時30分續行開庭訊問,惟張曉雯檢察官係自至93年12月 9日15時10分左右起,經先行訊問被告壬○○、同案被告丁○○,而由簡文鎮檢察官自同日17時零分左右起訊問由辯護人陳譓伊律師陪同應訊之被告己○○,至同日17時45分左右結束訊問後,始由張曉雯檢察官再點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陳譓伊律師入庭,訊問至同日19時50分結束庭訊等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99頁,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21頁、第132、133頁、第128、130頁)。
則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下午之實際訊問時間,不問自其獲點呼入庭之17時零分起算或自檢察官開庭之15時10分左右起算,均未逾5小時亦明;
且該次訊問即93年12月9日下午之訊問,不問自其實際獲點呼入庭起算(即同日17時零分左右起算),或自檢察官當日下午開庭起算(即同日15時10分左右起算),距前次訊問即同日凌晨2時5分左右結束之訊問,業已相距逾13小時,是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下午之訊問,此部分亦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形。
⒊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迄同日23時35分完成筆錄製作後,仍於原詢問室休息等候接受檢察官複訊,但因電腦軟體無法配合書記官操作使用,方於93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另行安排至其他詢問室接受複訊,因而調查站人員於關閉詢問室電源時未將原詢問室錄影機終止錄影,以致有己○○離開詢問室後錄影畫面全黑,持續錄影至93年12月9日凌晨1時21分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28日調振法字第10175505010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105頁)。
而經本院更一審程序於102年5月13日勘驗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上午1時10分之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固堪認定該次訊問筆錄(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88至99頁)之前半段幾乎係直接轉拷自調查筆錄之內容,然其後之訊問對答內容仍十分清晰,被告己○○於最後仍陳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此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57至259頁),難認有不正取供之情形。
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該等程序上之瑕疵,然衡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既未否認於調查站供述之正確性,且此情並未影響被告己○○原陳述之內容,對被告己○○偵查中訴訟防禦權侵害非重,違背規定程度尚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尚難以此部分瑕疵而否定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下午5時45分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後,又被帶入壬○○之偵查庭接受訊問,惟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更未依法命具結,然偵查卷內卻附有當日結文,起訴書並引用己○○該日之證述為據,惟依勘驗錄音內容,己○○既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情事作證,亦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己○○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被告己○○於同一日稍早,既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傳訊,則在偵訊告一段落後,因有與被告壬○○、同案被告丁○○進行對質之必要,乃將其帶往被告壬○○所在之偵查庭確認彼此所言之真偽,依其時間之緊接性觀察,應可認定係延續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縱未依被告己○○所在偵查庭之不同,即重複再為權利告知,惟被告己○○甫接受檢察官偵訊並暫告段落,被告己○○就其所犯罪刑及訴訟上權利尚非陌生,此時檢察官再予偵訊,衡情對於被告己○○之防禦權應無影響,亦不致因此而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卷附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之證人結文,既無相對應之具結程序可資對照,無從確認究為當日何次偵訊時所簽寫,或係事後補行製作,就此具結程序之適法性既有疑義,且遍觀偵訊過程之詢答情形,應係以被告身分偵訊己○○,無從認定有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應認不生具結之效力,僅可視為被告己○○之偵訊筆錄。
至於此一供述證據對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究係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前揭未經具結之同案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作為判斷準據。
被告己○○之辯護人率謂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被告戊○○之辯護人就其餘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據,認有不法取證情事而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說明如下: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丁○○於第二審程序供稱:檢調人員有跟伊提及如果不配合就不能交保,而且不能做污點證人,因為當時心肌梗塞嚴重,為了活命才配合偵辦,並順從偵辦人員咬死被告戊○○之目標,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等語;
被告己○○於第二審程序供稱:調查員在檢察官尚未到來之空檔,就要求伊配合丁○○之說法,如果說的跟丁○○不一樣,就有可能被收押,所以才會將責任都推給戊○○等語;
被告壬○○於本院更ㄧ審程序供稱:伊因為受到調查員之要脅,所以不得不配合檢調人員,以免被羈押等語。
惟經本院於更二審程序就被告戊○○等人爭執最烈之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9日偵訊筆錄內容,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並未聽聞檢調人員曾向被告己○○、壬○○表明必須配合同案被告丁○○說詞,否則就會遭到羈押等脅迫言詞;
至於同案被告丁○○部分,當時雖已遭到羈押,然檢察官亦未以是否交保作為換取同案被告丁○○供述不利於被告戊○○證詞之籌碼(至於所謂「捉大放小」之說,詳如後述),且同案被告丁○○於當日偵訊過程中,應答態度從容自若,甚至與檢調人員談及已身學歷等閒聊事項,更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擔心不能交保而配合偵辦之情事。
且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壬○○等人,亦未指出究係何人於何次偵訊時,具體要求渠等必須配合偵辦、咬出被告戊○○,否則將無法交保或恐遭羈押,難認確有遭受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不正取供之事實。
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應仍具有任意性,非可遽謂不具證據能力。
⒉而被告己○○早於93年12月9日下午5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委任陳譓伊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偕同被告己○○前往應訊,當時被告己○○向檢察官表示:「(問:除了昨夜筆錄之陳述以外,還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我已經把事情交待得很清楚了,並沒有其他陳述。」
、「(問:你們炒作合機股票是否有分階段?)我個人認為有的……。」
等語,並經被告己○○及陳譓伊律師在該份偵訊筆錄之末尾處簽名,有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20735 號卷㈠第132至134頁)。
倘負責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於93年12月 8日偵訊時,確有上開要求被告己○○配合其他共同正犯證詞之不正方法,何以未見被告己○○於同年月 9日(即翌日)到庭接受檢察官應訊時,即由其本人或辯護人陳譓伊律師當面質疑前一日之偵訊內容,反而坦言已將事情交代清楚而無其他陳述,並陳明確有分階段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且被告己○○其後直至94年 2月18日再次前往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亦始終未就其在前揭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卻於94年 2月18日偵訊時,由其選任為辯護人之張睿文律師陪同到場,被告己○○乃改稱前揭配合偵辦、咬出被告戊○○等情節(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168頁)。
又被告己○○果真顧慮自己所述如與同案被告丁○○不符,恐將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綜觀被告己○○在此之前所述,不僅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仍非一致,且被告己○○於前揭94年 2月18日偵訊時,本案尚在偵查階段而未繫屬於法院,何以被告己○○竟完全不再擔心遭受羈押之危險,反而直指其先前所述不實且遭檢調人員暗示配合?由此以觀,被告己○○前揭應訊內容之改變,應非檢調人員暗示施壓或擔心自己遭到收押所致。
況且被告己○○既於 102年8月1日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證稱:「……因為其實那時在調查局那邊,我從下午應該是 4點開始一直偵訊到晚上11點,後來到檢察官那邊,他跟我講了很多內容,我心裡就想,他說的內容我就說是,所以我就是做這樣的配合、表示。」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 7頁反面)。
則被告己○○所稱檢調人員配合調查乙節,應係出於內心自行揣測,而非確有檢調人員明示或暗示之行為所致,此與其先前所辯亦有未合,難認可取。
⒊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檢察官縱係綜合業已瞭解之案情,先行擬具詢答事項,再向受訊問之同案被告丁○○確認事實經過,並任其自由陳述,本諸同一法理,即難謂有何不法取供之可言。
且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其於93年11月27日遭拘提之時間(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㈠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所示)相隔已久,已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所稱「突遭拘捕」之際,更無「心存畏懼、恐慌」之可言。
是以被告戊○○之辯護人援引前揭實務見解,率謂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6日之偵訊筆錄具有遭受威脅、利誘等重大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偵訊過程中離開攝影畫面,由檢調人員告稱給予壬○○緩起訴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事項等情縱若屬實,惟此部分僅係負責偵辦案件之檢調人員,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方式曉諭被告壬○○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以不正方式誘導取供之情形有別。
況且,針對被告壬○○離開錄影畫面後,與檢調人員談論經過內容為何,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戊○○之辯護人稱係為討論緩起訴及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乙節,亦屬臆測,難認屬實。
⒌再經本院更一審程序於102年4月 1日勘驗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光碟結果,調查員有說明「我去跟檢察官確定你那個緩起訴部分……這個要檢察官同意啊,所以我要去問他,看看他有沒有確定。」
、「我會把你做錯(過?)的事情,例如我問你問題。」
等語,並無法確認調查員有辯護人所指稱表明「我會把你做『錯』的事情寫成1 個問題」之語。
且在調查員問:「就是小傅跟?」時,被告壬○○答:「公司沒有跟古董接觸」等語。
又被告壬○○在調查人員製作筆錄過程中,雖有離開攝影畫面範圍約17分鐘之情,然係被告壬○○主動稱:「這個很重要,來,我們去外面講」等語,且在該段期間可聽得被告壬○○曾言:「因為我真的沒有參加開會,我不是在裡面、在公司出貨拿多少錢給古董我不是這個角色……你不能講我講的,……跟我是好朋友……但是沒有他出來解圍,因為實際上我不知道……他是跟公司接觸、跟小傅接觸,開會是他們在開,那我的角色就是小傅單子叫我去下,幫忙找金主,我就是這麼簡單,因為我在上開會我可以進去,也有我的位置,但進去只是出來泡茶……我現在跟你講實際情況,這個人是我的朋友……他知道這個事情但是他沒有參與整個操作……。」
等語,此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13至214頁),益徵並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不正利誘之違法取供情事。
⒍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子○時,即令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壬○○、子○如恐因陳述致其遭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該陳述之證人即被告壬○○、子○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戊○○,且觀諸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未主張此部分之偵訊過程侵害其拒絕證言權,遍觀全卷亦未見子○對此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之辯護人據此指摘被告壬○○、子○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亦有未洽,不足為採。
⒎證人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有詢問得否引用其於同日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筆錄之內容,證人詹萬裕亦表示同意(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㈢第167、168頁),然細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並非完全複製或引用證人詹萬裕於調查站之詢答經過,而是由檢察官另立問題多方探求被告戊○○等人之涉案事實,且證人詹萬裕應訊時因兼具被告身分,故而另有許永昌律師、丁志達律師陪同在場,應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逕將調查站筆錄移植為偵查筆錄之情形。
被告戊○○之辯護人執此為辯,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㈦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惟細觀上開程序規範,僅係就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非將該次訊問內容全然否定其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遽謂偵訊筆錄中「不利」於被告戊○○之記載,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顯係任擇不利於己方之供述內容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要難為採。
㈧而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等人於93年12月 9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更二審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雖出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調查員穿插提問之情形(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第101至116頁、第132至137頁,根據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除檢察官以外,尚有檢察事務官李俊毅、調查員程芳文參與該次偵訊),而被告戊○○、甲○○、己○○等人之辯護人亦均對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究竟係以檢察官偵訊筆錄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視之,已生疑義;
且簡文鎮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提及「捉大放小」等語,是否影響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均為被告戊○○、己○○、壬○○、楊凱悌、甲○○及其辯護人極力質疑。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此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顯屬有別。
然細繹前揭規範證據能力之條文意旨,在判斷上開供述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時,應係以訊(詢)問主體之身分作為區分標準,亦即在有檢察官介入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取得其陳述時,因信賴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應可賦予較高之可信性,而有別於僅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在場詢問之情境,故而在證據能力判斷上予以區隔,始能兼顧學說理論與司法實務需求。
則本案關於93年12月 9日之偵訊過程中,既係以檢察官為訊問主體,先後對於被告壬○○、丁○○、己○○等人進行偵訊,雖其間不乏在場之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就各該陳述者語意未盡或不明之處,從旁協助檢察官追問,然仍係處於檢察官監督下為之,並不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訊問主體地位,至多僅屬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之手足延伸,為達偵辦犯罪目的所進行具有連貫性、整體性之詢答過程,既不能刻意區隔為檢察官訊問及司法警察(官)詢問二部分,而個別評價其證據能力,更不能因此率謂該次訊問過程應全部視為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筆錄,而無視於檢察官仍為主導此次偵訊之主體身分。
⒉況檢察官因辦理偵查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再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薦任職以上人員或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是以檢察官在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既可隨時指揮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屬性之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且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亦須承檢察官之命令而偵查犯罪,則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縱使在檢察官偵訊刑事被告時在場,亦係檢察官依據案件偵辦之實際需要予以指揮調度之結果,其等司法警察(官)如得以逕向接受偵訊之對象提問或質疑,無非是因檢察官在處理具有專業性、複雜性之案件類型時,為縮短溝通流程及擴大偵訊成效,故而特予認可准許,既無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意圖,更屬偵查犯罪實務之所需,尚不能遽謂檢察官業已捨棄其偵訊主體之地位。
從而,檢察官於93年12月 9日偵訊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時,固然任由在場之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對於該等受訊問人提出問題或質疑其應答內容,衡情應係本案涉及錯綜複雜之證券交易網絡所致,此乃檢察官偵辦金融犯罪所必須,又未逾越其指揮、命令司法警察(官)之權限,自無違法取證之疑慮。
⒊再者,經本院更二審程序當庭播放93年12月 9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在場之簡文鎮檢察官雖於訊問過程中提及「捉大放小」等語詞,然而細繹其完整陳述內容,簡文鎮檢察官係於該次偵訊即將結束前表示:「……我們的目標說真的,我們不管地檢或是我們,是捉大放小啦,如果回去有人要找你們溝通,你們可以不要跟他接觸,如果他要問案情,你說偵查不公開,這樣就好了。」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 136頁正面)。
則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觀察,簡文鎮檢察官主要目的係在避免未遭羈押之被告壬○○、己○○等人於該次偵訊結束後,再與其等於應訊過程中提及之被告戊○○有所聯繫,故而特予出言告誡,防止被告之間有所勾串。
亦即藉由刻意強調被告戊○○原本即為檢方偵辦對象之方式,使被告壬○○、己○○援引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拒絕向被告戊○○透露任何關於此次偵訊之詢答過程,而非以縱放或輕判被告壬○○、己○○二人作為交換條件,促使其等虛構不利被告戊○○之證詞。
否則,簡文鎮檢察官倘真有意藉由輕縱其他次要被告而換取其等捏詞指控主導犯罪之被告戊○○,大可於偵訊之初即揭明此旨,始能完全引導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等人之應答方向,而毋須於偵訊程序之末,方為前揭被告間切勿聯繫之提醒言詞。
從而,簡文鎮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之末,雖有提及「捉大放小」等語,仍不足以判定其有教唆其他被告己○○、壬○○或同案被告丁○○誣指被告戊○○涉案之意,更不容否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任意性。
四、證人於法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並具結作證,其所言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其證言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曾雖主張:證人郭冬霖之專業能力不足,分析意見不具中立性、客觀性,其於原審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
證人周誠、王美珠均非鑑定人,亦不符合專家證人之身分,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言內容沒有證據價值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本案之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針對不同期間、人數之內容,有5份分析意見書:即93年2月24日臺證密字第0930000016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一之分析意見書,第4-8卷第2至43頁)、93年 9月27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二之分析意見書,第4-8卷第44至90頁)、94年5月11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第4-8卷第91至130頁)、94年 8月15日臺證密字第0940021924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偵字第20735 號卷㈡第177至207頁,第 4-12卷)、98年3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五之分析意見書,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㈡第203至216頁),其中證人郭冬霖係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三、四分析意見書之人,其自77年底即在證交所任職,現擔任專員,曾於該交易所之交易部、稽核室、市場監視部上班,曾參與股票查核工作出具過三、四十份分析意見書等情,均據證人郭冬霖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參原審卷㈣第73頁),再證人郭冬霖於原審之證述,亦經具結,有證人郭冬霖之多次結文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㈣第 94、135頁、原審卷㈤第33頁);
另證人周誠係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一、二分析意見書之人,其從76年到93年均在證交所任職,當時其任職之部門對股市有監視報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當時合機公司股價以及消息方面有異常,所以製作上開分析意見書等情,業經證人周誠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㈢第58頁);
證人王美珠係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五分析意見書之人,其在證交所擔任專員大約30幾年,係依據本院之來文指定對象及期間製作分析意見書等情,業經證人王美珠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㈢第42頁),亦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㈢第59頁),其等所證述內容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戊○○、己○○、壬○○、庚○○、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戊○○、己○○、壬○○、庚○○、甲○○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針對可為證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明定「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既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立法例而為增訂,解釋上審判長(包括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即應依職權以適當之設備實施勘驗,然勘驗處分之實施,本法第212條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即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實施勘驗(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或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而為與勘驗同其性質之勘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參照)。
卷附檢察事務官於94年 5月20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㈤第179頁),係由檢察官指揮其實施,且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附之證交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
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
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
依該 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
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上開證交所分析意見縱經檢察官囑託作成,然負責撰寫製作各該意見書之證交所人員,均經法院依法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礙於渠等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且如讓製作者單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從而,上開分析意見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庚○○、甲○○、己○○、壬○○、戊○○及其辯護人雖對本案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均認無證據能力。
然查:上開辯護人所稱版本一至五之分析意見書,係針對不同期間、人數之內容所載之股票交易資料,乃證交所依實際交易情形所為機械式之紀錄及統計所得,係客觀紀錄、統計之數字,未摻有任何主觀判斷,而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三、四之分析意見書之郭冬霖、本院傳喚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一、二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周誠、製作辯護人所稱版本五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王美珠,均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證人郭冬霖於原審95年5 月30日審理時復證稱:分析意見書已有將交易數量即包括融資融券之買賣均列入,惟未就融資融券異常交易部分單獨分析等語在卷(詳參原審卷㈣第 116頁),是上開分析意見書均具證據能力甚明。
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認上開分析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上開分析意見書雖係證交所受檢察官囑託,針對特定期間相關帳戶之交易情形進行比對分析,無非係就檢察官請求鑑定事項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非從屬於檢察機關或受其指揮監督,仍具備獨立性,自不能與檢察官之助手或支援人力混為一談,更不能遽謂證交所係依據檢察官意旨而製作。
如若不然,則所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事項,豈非均屬辯護意旨所稱之「司法機關調查報告」?被告戊○○、己○○之辯護人率指製作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人員係檢察官之助手,或謂該份分析意見為配合檢方製作之司法機關調查報告,均非允洽,不足為採。
七、其餘文書證據部分:㈠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被告庚○○、甲○○、己○○、戊○○及其辯護人均曾爭執證交所93年 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30700008號函之證據能力,認係傳聞證據,且非特信性文書云云;
被告庚○○、甲○○及其辯護人均稱:爭執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丁○○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之證據能力,因係檢調製作,非證據本身,且不具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指稱:調查局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認合機公司關聯戶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合機公司人頭戶主要資金流向清查表及相關單據(含游麗娟、陳文有、袁淑錦、池怡萱)、袁淑錦及相關人頭戶買賣合機股票一覽表、合機公司人頭戶資金流向清查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丁○○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均無證據能力,因係檢調製作,屬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證交所93年 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30700008號函(附件一卷第33至77頁),係證交所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陳報側錄丁○○參加投資理財分析節目之側錄專案報告及檢視一覽表,顯係證交所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具證據能力。
本案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第 4-6卷第64至179 頁),係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之附件,亦具證據能力。
⒉依「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整理製作之「袁淑錦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詳參偵字第 10173號卷第94頁)、依證交所提供之「合機股票特定對象買賣金額 300名統計表」所製作之「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㈢第37至47、92、104、117頁)等文書,均未載明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無從辨別該「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究由何單位何人於何時製作,洵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
至其他調查局自行製作而未詳列製作依據之各項清查表(即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丁○○等集團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合機公司關聯戶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合機公司人頭戶主要資金流向清查表等),既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檢視其製作內容之正確性,是否係單純統計或經證據評價,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戊○○及其辯護人,均以「丁○○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監聽票未附卷、未有監譯單位及監譯人用印,又與被告己○○無關聯,且通話時間均在起訴之炒作期間後,內容不足以證明公訴人待證事實」,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戊○○與被告己○○於93年 6月間之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因與本件炒作事實無關聯性」云云。
經查:⒈本件之通訊監察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雖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截收、監聽、錄音等,有該署93年中分檢儉監字第17、33、34、38、47號、93年中分檢儉監續字第26、42、48、51、54、57、58、61、65、66、72、74、78、87、94、10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憑(詳見各該監卷、監續卷、監通卷),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且按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縱使未經負責製作之公務員在其上填載姓名、製作日期、所屬機關,惟此既與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無關,自不因此即可遽予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卷附之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
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通聯紀錄是否附有中華電信之函文部分,既非該項證據成立之要件,至多僅屬證據價值高低之問題,尚難據此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⒊又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戊○○之辯護人逕自認定檢察官所為監聽不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並謂其濫用職權所得之證據及所據以為進一步偵查結果,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恐係對於毒樹果實理論於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之適用情形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八、其餘物證之證據能力: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扣之扣案物,均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調查員合法搜索取得,或由被告壬○○自行提出交付檢調,或係調查局人員依剪報取得之資料(剪報內容如係廣告,足認當時有此廣告之存在,或僅證明報紙媒體曾有如此之報導,而不涉及內容之真偽),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曾辯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查扣之庚○○、丁○○、戊○○、壬○○等人之涉案物證、合機公司型錄等扣案物,與被告己○○無關聯,認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曾對其餘如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附件六卷第71至 181頁),提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非無誤會,尚無足取。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㈠被告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伊完全沒有跟丁○○炒作股票,從一開始通訊監察之對象就不是伊,伊不知道為何案件會扯到伊身上等語。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辯護意旨略以:⒈公訴人指訴各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 1月間止,惟於偵查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已修正並增列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更明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故丁○○、壬○○、子○、黃三郎、己○○、詹萬裕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部分,縱令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已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或供詞屬實,仍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⒉檢察官於93年12月 9日偵訊壬○○之過程中,檢察官完全未對壬○○告知其在訴訟法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189條規定完成證人作證應完成之程序,此經更二審程序勘驗屬實,故該筆錄不能稱之為被告之供述證據或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 3時10分之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同日下午12時35分(應係中午之誤)之筆錄雖稱為訊問筆錄,實係檢察事務官所為,故仍屬詢問筆錄,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而93年11月30日部分雖經具結,但壬○○僅提及其依戊○○指示而下單給子○之營業員,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壬○○得拒絕作證,該程序亦有明顯之違法,亦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子○於93年11月30日筆錄亦同。
另依第二審法院前審於102年5月13日勘驗檢察官於93年12月9 日偵訊己○○之筆錄所示,檢察官並未將己○○轉為證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189條規定完成證人作證應有之程序,在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前,當日所製作各該筆錄對被告戊○○亦無證據能力。
另依詹萬裕之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先告知詹萬裕身為被告之基本權利後,立即告知其身為證人之相關規定,檢察官隨即徵得詹萬裕之同意而將中機組之筆錄移植成偵查筆錄,足證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在移植調查局詢問筆錄以前雖命詹萬裕具結,但並未告知所移植之內容係作為證人之筆錄,自係沿襲中機組之以被告身分而詢問被告,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在公訴人舉證證明該筆錄具特信性以前,偵查筆錄自與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下午4時50分、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同月9日下午3時10分、同月31日上午9時31分、同日上午11時、下午1時28分均以被告身分訊問丁○○,且均未命其具結,各該筆錄亦均不同意具證據能力。
⒊證交所 106年4月5日函所計算三種期間之獲利數額,不但將24投資人以外之13人交易一併計入,更將未炒作日期(即合法交易)之獲利一併計算,故不得以該函作為各被告獲利數額之認定依據;
況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已實際取得,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故證交所來函所稱「擬制性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⒋呂天炎、呂啟銓帳戶於92年及93年間均係其自己使用,此經沈江男、呂啟銓證述明確,故在判斷有無炒作,應將呂天炎及呂啟銓帳戶內之交易改列入非群組之交易。
爰將呂天炎、呂啟銓二人帳戶排除於群組外,再依更㈠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9重新計算如下表:┌──┬──────┬──────┬───────┬──────┬───────┐│編號│日期 │買進(千股)│占市場成交量 │賣出(千股)│占市場成交量 │├──┼──────┼──────┼───────┼──────┼───────┤│ 1 │92.10.30 │100 │17.57% │36 │31% │├──┼──────┼──────┼───────┼──────┼───────┤│ 2 │92.11.14 │165 │10.85% │20 │1.32% │├──┼──────┼──────┼───────┼──────┼───────┤│ 3 │92.11.19 │573 │18.88% │980 │32.29% │├──┼──────┼──────┼───────┼──────┼───────┤│ 4 │92.11.20 │295 │5.76% │694 │13.55% │├──┼──────┼──────┼───────┼──────┼───────┤│ 5 │92.11.21 │362 │5.01% │1040 │14.38% │├──┼──────┼──────┼───────┼──────┼───────┤│ 6 │92.11.24 │2286 │10.79% │5610 │26.48% │├──┼──────┼──────┴───────┴──────┴───────┤│ 7 │92.11.26 │(原判決備註無計算式) │├──┼──────┼──────┬───────┬──────┬───────┤│ 8 │92.12.01 │2153 │14.73% │2573 │17.6% │├──┼──────┼──────┴───────┴──────┴───────┤│ 9 │92.12.03 │(原判決備註無計算式) │├──┼──────┼──────┬───────┬──────┬───────┤│10 │92.12.08 │1932 │10.56% │1385 │7.61% │├──┼──────┼──────┼───────┼──────┼───────┤│11 │92.12.17 │831 │8.05% │710 │6.88% │├──┼──────┼──────┼───────┼──────┼───────┤│12 │92.12.24 │900 │7.95% │646 │5.7% │├──┼──────┼──────┼───────┼──────┼───────┤│13 │92.12.25 │2346 │12.48% │1374 │7.31% │├──┼──────┼──────┼───────┼──────┼───────┤│14 │92.12.30 │652 │8.12% │869 │10.82% │├──┼──────┼──────┼───────┼──────┼───────┤│15 │93.01.05 │725 │8.12% │565 │5.25% │├──┼──────┼──────┼───────┼──────┼───────┤│16 │93.01.06 │1086 │5.95% │1484 │8.13% │├──┼──────┼──────┼───────┼──────┼───────┤│17 │93.01.07 │920 │5.2% │945 │5.34% │├──┼──────┼──────┼───────┼──────┼───────┤│18 │93.01.13 │443 │2.07% │708 │3.31% │├──┼──────┼──────┼───────┼──────┼───────┤│19 │93.01.14 │667 │4.69% │2211 │15.55% │└──┴──────┴──────┴───────┴──────┴───────┘依上表數據所示,群組買進或賣出占市場成交量達20% 僅出現在92年11月19日及92年11月24日之賣出,顯與「相關投資人集團於1個月內有5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之要件不符,此不但可以證明證交所93年 2月24日函附分析意見書表示「尚未發現上述疑似關聯戶群組及投資人可能涉及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之正確,另可證明證交所嗣依法務部調查局或檢察官指示所製作分析意見書並不可採,更可進而證明本案被告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炒作情事。
況縱不將呂天炎、呂啟銓之交易扣除,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9之2 個半月之內,亦僅有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1日共3日成交量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與1個月內有5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之要件不符。
⒌本案卷內各版本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均係證交所人員依檢調人員所指示之範圍而作分析,並非依證交所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而職權為之,不僅不具慣常性,更已預見會提供作為證據,其不具特信性文書性質,各該分析意見書自無證據能力。
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非被告傅崑萁為對話者,均屬被告傅崑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⒍被告傅崑萁與被告庚○○、甲○○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被告庚○○、甲○○自不可能將其持有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傅崑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庚○○、甲○○等二人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將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傅崑萁,自不能僅憑公訴人之推測而為不利被告傅崑萁之認定。
而證人詹萬裕於前審亦證稱:不確定李金亮所帶去之一男一女是合機公司的人,伊在中機組應詢時所稱均是用猜的等語,自不得以證人詹萬裕前揭臆測之詞,而否定被告庚○○、甲○○於原審作證時證詞之真實性。
⒎丁○○藉由張冠李戴之方式,將袁淑錦持有之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說成合機公司之庚○○、甲○○透過被告傅崑萁交付與丁○○,更無法清楚交代被告傅崑萁究竟係如何交付該二萬張股票,故丁○○所為不利於被告傅崑萁之證詞縱令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假設之詞,並非被告傅崑萁已同意具證據能力)亦不實在,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傅崑萁之認定。
⒏壬○○係為自己而以癸○○、子○及其配偶、妹之戶頭在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非依被告傅崑萁指示辦理,且93年清明節左右,被告傅崑萁之司機蔡進忠曾交付一支手機給壬○○,並非被告傅崑萁所交付。
⒐又依第二審法院所調取之臺中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30號卷宗,並無某立委林姓助理與監察對象之對話內容,則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簽分案而追查被告傅崑萁進行監聽,顯屬虛構,其監聽部分顯不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濫用職權所得之證據及所據以為進一步偵查結果,依毒樹果實理論,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依被告戊○○之辯護人林志忠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所援引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整理製作之「袁淑錦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依合機股票特定對象買賣金額 300名統計表所製作之「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內容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載明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致無從辨別該等文書究由何單位、何人於何時製作,洵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交所所製作之本案股票分析意見書屬於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從因製作人周誠、郭冬霖、王美珠等人到庭證述為其所製作而得認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下:⑴證交所或依檢調機關之要求,或依其內部法令、章程與上市契約,主動進行查核並就查核結果作成文書報告,此種文書之製作是當有具體之個案發生後,證交所人員方面主動或依檢調機關之要求而製作,顯然並不合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之業務上文書要件,是以證交所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應無證據能力。
⑵依據版本三、四之股票分析意見書製作人郭冬霖於第一審之供述,可證本案版本四之股票分析意見書完全係依據檢察官所指定之群組而為分析,證交所實質上形同檢察署之助手而製作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其性質相當於司法機關之調查報告;
且實際上,系爭37人帳戶中90% 以上都未經檢察官傳喚證明是否為本案共犯所使用之人頭戶,在此情形下證券交易所復未行歸戶查核之作業,逕以檢察官所指示之帳戶進行分析,與其例行作業標準不符,而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之文書,據此所為之分析意見書完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規定之例外,當無證據能力。
⑶又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採取之標準,完全逸脫證交所內部所憑「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之原則,復參照製作人郭冬霖於第一審之證述,本案證交所所製作之版本四股票分析意見書,顯未達上開要點第4條所示之三項標準,結論竟仍認本案存有影響股價之情事,益徵其正確性誠屬可疑,實不足採。
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顯遭有威脅、利誘等諸多不法取供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⑴依丁○○於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21日審理證述略以:所有的筆錄,包括偵查、地院的歷次開庭,以被告與證人的身分出庭,那些筆錄都不實在,都和事實上有很大的出入,因為那個時候伊還是共同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有些陳述不實在。
因為伊在被羈押的當時,做第一次筆錄之前,偵訊人員就已經私下告訴伊,他們已經監聽伊很久了,知道伊是幫被告戊○○在炒作合機股票,如果伊把被告戊○○咬死,就可以做污點證人,否則的話最少先關 4個月,從重量刑。
因為伊當時心肌梗塞很嚴重,隨時有死亡的可能,為了活命,所以伊完全配合偵辦,而偵辦人員就說這案子如果沒有辦到他們的主要目標被告戊○○就根本不算破案,那伊聽懂他們的意思,所以在供述的時候,凡是己○○跟伊講怎麼樣,己○○交給伊錢,伊常常就把被告戊○○也加在上面,說被告戊○○跟己○○告訴伊。
實際上戊○○根本沒有跟伊談過炒作合機的事情。
提到那支電話是因為檢察官問伊能否拿出物證,才能證明被告戊○○與我有炒作股票的物證,否則目前檢方沒有任何物證。
伊才會想到己○○交給伊的電話。
伊完全是受到檢調人員跟伊講,如果伊不配合的話,不能交保,而且不能做污點證人等語,足見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於第二審法院99年 2月25日審理前歷次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顯有遭檢察機關以威脅、利誘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甚明。
⑵檢警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其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該等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比對本案偵查機關於93年12月 6日所製作同案被告丁○○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後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該日對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所製作之筆錄,其訊問過程自錄音、錄影之初,承辦檢察官即已預先暸解共犯即同案被告丁○○供述之完整內容,整個訊問過程皆係由檢察官將筆錄上記載為丁○○所回答之內容後,以問題之方式訊問丁○○「是否如此」、「這樣對不對」等,益徵同案被告丁○○為配合偵查機關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自有遭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⒋壬○○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亦遭有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依更一審程序所勘驗同案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壬○○於該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時間約第 4小時處,訊問內容提及:「這個很重要,來我們去外面講」,隨即訊問人員與壬○○即離開錄影晝面,而壬○○自返回錄影晝面後,其證述內容即多轉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何以有此轉變,已存有疑義;
又壬○○在93年12月9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中曾多次向訊問人員提及:「那一天大家都講好的」、「因為那一天簡檢跟我說如果提供,就可以提供緩起訴了,我當時也聽不懂什麼是緩起訴,但是他有跟我說可以,李先生你也在……。」
等語,惟遍觀93年12月 9日前之訊問錄影光碟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皆未見訊問人員與壬○○討論有關「緩起訴」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事項。
應可認定此部分之商議內容乃訊問人員或檢察官與壬○○於93年11月29日訊問過程時所討論,而訊問人員於刻意離開攝影晝面時,佯稱給予壬○○「緩起訴」、「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刑責」等不正之利誘方式誘導其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自無證據能力。
又壬○○於更一審102年1月17日證述略以:就是訊問中,伊也講不出什麼,他們表示不講多一點,就是不配合他們,有可能會羈押伊……這案子在過程中,被拘提中間就有提到這案子就是合機公司,他們明示也暗示,這案子就是被告戊○○、丁○○聯合炒作的案子。
……其實伊說的部分不實在,就子○部分是伊個人買的,因當時配合調查人員,所以伊就說這部分買賣是被告戊○○要伊買的。
……伊個人認知偵查時間是最可怕的,所有的壓迫都在伊這邊,所以伊不得不配合檢調人員。
以免被羈押。
因當時很怕被羈押。
伊在外面跟那些調查人員、檢察官聊天,就是如果伊不配合他們,他們就要羈押伊,所以,就盡量用拼湊的方法,配合他們,他們有結案的壓力,伊盡量配合他們。
且調查人員要脅伊,跟伊說伊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伊會認為伊的事業、家庭都會受到影響,所以不得不配合等語,益徵壬○○所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確有遭威脅等不法取供之重大瑕疵,亦無證據能力。
⒌己○○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遭有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並存有錄音與筆錄記載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⑴己○○於第二審法院102年8月 1日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93年12月 8日調查時從臺北來到臺中,就有調查員在檢察官尚未來這中間的空檔,來叫伊要配合檢方的辦案、要配合丁○○的說法,也跟伊提示丁○○的說詞,並說伊如果不配合、講得跟丁○○不一樣,就有可能會被收押。
……後來檢察官也跟伊講說,只要伊配合,就可以捉大放小,所以伊在整個方面來講,那天才會去做了那樣的說法,伊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做的筆錄,所述有所不實,……因為當時就想說全部都是要推給被告戊○○,所以當時就想說這個時間地點要做一個調整,所以全部都是講到被告戊○○,因為想說這樣才是跟丁○○的說法一樣,希望將來可以不被收押。
……在調查局那邊,下午應該是 4點開始一直偵訊到晚上11點,後來到檢察官那邊,跟伊講了很多內容,伊心裡就想,他說的內容伊就說是,所以伊就是做這樣的配合、表示等語,足認己○○所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確有遭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⑵又己○○於93年12月 9日偵詢時所為之供述,顯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此有第二審法院於更一審程序 102年4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稽,是以己○○於93年12月 9日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記載,自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⒍同案被告丁○○、壬○○、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應屬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以其等於審判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且袁淑錦、己○○、壬○○、丁○○等之供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由,乃認對其他被告均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之違法。
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理由㈤,業已指摘上訴審判決僅憑詹萬裕「無法確定、有像」之單一指認,而未敘明庚○○、甲○○就上開犯行有何意思聯絡及事前合謀之理由及依據,遽認庚○○、甲○○為共同犯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等語。
惟原審判決仍於犯罪事實認:「適甲○○經庚○○同意,92年10月下旬即10月23至29日間某日過李金亮(另案通緝中)、詹萬裕之介紹,至被告戊○○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航大樓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中航大樓辦公室)而與戊○○協商出脫上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另由戊○○將庚○○、甲○○提供之 2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中之 5千張股票提供予丁○○作為操盤」等情,顯仍有採證認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且更審前判決所稱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 2人既不知情,要如何與被告戊○○達成本案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何進以認定被告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無從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⒏依證人詹萬裕於第二審法院102年6月13日更一審審理時所證:伊不是很清楚李金亮帶去的人是誰,伊不是很確定他們是不是合機公司的人,因為當初剛好在那段時間伊公司也被搜索、也被帶走一些資料,然後那個調查員亦表示伊今天就是為合機案而來,所以那時伊才講說那兩個人是不是就是合機的人,這是伊猜的,伊根本不確定。
在94年 2月18日下午 4點,檢察官有在中機組請伊指認甲○○跟袁淑錦,伊回答:都沒有印象也不認識。
當時調查局的人有帶伊從一間一間偵訊室走過去指認,當時門沒有關,伊從門口走過看進去,伊有回答都沒有印象也不認識等語,核與庚○○於95年 7月25日原審審理所證:伊在電視上看過戊○○,但本案進行中有看到外,私下沒有任何接觸,亦不認識戊○○、詹萬裕等語相符,且詹萬裕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認均未經合法之程序,已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有與庚○○、甲○○見面之事實。
是庚○○、甲○○、被告戊○○彼此間既不認識,亦未透過詹萬裕介紹認識,且詹萬裕對於該一男一女是否為合機公司之員工之供述,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之詞,如何確認被告戊○○與庚○○、甲○○間有達成本案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⒐依丁○○於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21日更二審審理時所證,可知丁○○於買賣本案合機公司股票過程中所接觸之對象僅有壬○○、己○○ 2人,均與被告戊○○無涉,而其自己○○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在炒作本案合機公司股票之後,且壬○○僅係介紹丁○○與己○○認識之角色,亦未參與本案合機公司股票買賣及利潤分配,復以丁○○於第二審法院99年 2月25日上訴審審理前歷次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顯有遭偵查機關以威脅、利誘不法方式取供等情,是縱被告戊○○曾介紹壬○○與己○○認識,仍難謂其與丁○○、己○○間即有達成本案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
⒑依己○○於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92年9月、10月間袁淑錦告訴伊他們兩萬張合機股票要找人承接,問我可否幫他找相關的人承接股票,所以伊去請問戊○○,被告戊○○叫伊找壬○○,伊便請壬○○幫忙聯絡丁○○,伊幫袁淑錦和丁○○所談的交易條件模式,事後沒有告訴被告戊○○;
於第二審法院更一審程序102年8月 1日證述略以:合機公司的人要賣股票,伊因戊○○人脈比較廣而去找被告戊○○,被告戊○○叫伊找壬○○,壬○○又帶伊去找丁○○,伊記得是在92年10月下旬去丁○○位於仁愛路那邊的辦公室見面,當時談的時候是沒有在被告戊○○的辦公室,除伊等三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後來丁○○跟伊講說他可以找人去接,伊扮演的其實就是當丁○○電話叫伊通知袁淑錦掛出時,伊就通知袁淑錦,然後丁○○會跟伊講說今天的價差是多少,叫伊拿去給他。
在這過程中,被告戊○○沒有參與。
伊記得沒有跟被告戊○○講過跟合機公司做這樣的事情,被告戊○○沒有指示伊要來幫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從「合機」那個案件轉讓結束以後才開始使用的,時間上應該是93年3、4月那附近等語;
核與壬○○於原審95年 6月20日審理時所證相符。
綜上,益徵被告戊○○僅係單純轉介己○○與壬○○認識之角色,且於壬○○自行介紹己○○與丁○○認識後,即由己○○擔任袁淑錦與丁○○間買賣本案合機公司股票之中介,甚至壬○○、己○○、丁○○三人係在丁○○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室間見面,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在被告戊○○位於中航大樓之辦公室討論等情,更無從認定被告戊○○與丁○○、己○○、壬○○等間有達成本案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
四、依被告戊○○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略以:㈠己○○之調查局筆錄並無有效錄音可供勘驗比對,且不具可信之特別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己○○表示從調查局開始即知若不配合會被收押,其只好配合至檢方偵訊時,顯見其所為證述均為遭脅迫之不正訊問;
且己○○從93年12月8 日下午3點50分到隔日凌晨2點05分被檢調訊問,中間只休息 3次,前2次還不到1小時,顯為疲勞訊問之不正訊問;
又己○○檢調筆錄並未無具結,尤以己○○、壬○○、丁○○三人93年12月 9日對質筆錄經勘驗後,勘驗譯文中亦未見檢察官有命 3人具結,該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依壬○○之調查局筆錄勘驗結果,調查員有以緩起訴向壬○○換取其想要之供述,且訊問過程係到調查室外面「討論」,壬○○偵訊筆錄勘驗顯示檢調有以減輕刑責為利益交換;
且壬○○表示93年11月29日調查員將其從臺北帶往臺中即告知若不配合會被收押,顯為脅迫之不正訊問,另壬○○表示被偵訊十幾個鐘頭很累,此證述顯為疲勞訊問,況其檢調筆錄又無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㈢丁○○於第二審法院證稱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戊○○陳述,是因為檢調人員要求丁○○配合稱戊○○炒作合機股票,若丁○○有「咬」戊○○,就可以當污點證人、配合就可以交保,顯見其偵查時所為陳述,係以利誘之不正訊問方式而來,應無證據能力;
又丁○○之檢調筆錄亦未無具結,亦無證據能力(93年12月 9日、同年月31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同年月6日之偵訊筆錄為不正訊問)。
㈣再依第二審法院於更二審程序105年5月6日,勘驗93年12月9日丁○○、壬○○、己○○三人於偵查中對質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確實有要求該等 3人「配合」,且要求其等日後不能翻供,並表示檢察官的目標就是要「捉大放小」,明顯為不正訊問,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㈤己○○於偵查程序中、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翻供,壬○○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翻供,於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戊○○根本未參與本案,丁○○於執行完畢後、第二審法院上訴審及更二審交互詰問時亦證述被告戊○○未參與本案,此外,壬○○若與被告戊○○真有於92年10月起與丁○○等人合作拉抬合機公司股價,就被告戊○○有朋友購買合機股票遭套牢乙情,被告戊○○只需透過電話詢問丁○○等人並指示後續處理即可,又何須開會討論?顯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戊○○有參與炒股,並不合理。
㈥丁○○於第二審法院已證述表示,其於第一審法院之前陳述被告戊○○參與本案為不實在,現因己身之案件已執行完畢,乃願意據實陳述被告戊○○未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丁○○初次與己○○、壬○○見面時,雖是約在戊○○辦公室,但戊○○只過來打個招呼而已等語;
此外,丁○○於第二審法院更二審程序作證時,尚於另案執行中,且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即仍處於人身不自由、且未與被告戊○○或其辯護律師事先會面之情況下,丁○○卻仍願意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述,顯見丁○○於更二審審理時所述可信、真實。
㈦歷次有罪判決所引用詹萬裕94年2月1日於調查局所為之指認,為單一指認,按最高法院見解,根本不具證據能力;
況依詹萬裕於審理證述,亦表示伊根本不認識甲○○、無法確認甲○○為何人,故其所為之指認根本不具可信性。
再者,證人詹萬裕甚至表示其於調查、偵查中稱李金亮帶去的人是合機公司的人,係因調查局的人告知伊本案是合機公司的案件,詹萬裕聽了以後所自行猜測,綜上,足見無論庚○○、甲○○都表示不認識證人詹萬裕和被告戊○○,顯見有罪判決所認本件係由甲○○藉由李金亮透過詹萬裕,安排庚○○、甲○○被告與戊○○見面乙情,根本無稽,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㈧又甲○○於偵查中即表示不認識詹萬裕和被告戊○○,而甲○○當時處於羈押中,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況下猶為有利被告戊○○之供述,顯見該供述為真實可信。
而本案庚○○、甲○○均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戊○○,以渠等與被告戊○○並無特殊之關係,又如何能平白無故找被告戊○○合作拉抬合機公司股價?有罪判決之認定亦不符常理。
㈨另壬○○於第二審法院104年6月23日更二審程序審理時,已作證明確表示無論癸○○或子○提供的帳戶,都是壬○○自己買賣股票所使用,並非被告戊○○使用;
復以證人癸○○亦於第二審法院 104年5月5日更二審程序審理時,證述表示被告戊○○並未向其借用帳戶、證人子○於調查中之筆錄亦明確記載:伊只是推測戊○○透過壬○○向伊下單,沒有辦法提供事證證明是被告戊○○透過壬○○下單買合機股票等語,及於第二審法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證述略以:壬○○下單買合機股票過程中,沒有提過這些交易是戊○○的,壬○○跟子○借錢買股票過程,也未曾提過戊○○;
伊在調查中提到戊○○,乃係因為調查局的人一直表示是戊○○在炒作等語。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戊○○並無透過壬○○向癸○○及子○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原審顯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㈩有罪判決雖有以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戊○○等人有炒作合機股票依據,然於偵查期間,證交所就合機股票竟作成 4份分析意見書,其中「第一版」之分析意見書(93.2.24 合機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不僅是承辦人自己選案製作,其分析意見亦認為就合機部分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炒股情形;
至「第二版」至「第四版」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為證交所依據檢察機關意旨製作,性質上根本是司法機關調查報告,亦不足採信。
再者,第一版與第二至四版分析意見之分析期間及投資名單均重疊,惟第一版係認為沒炒股,第二至四版卻認為有炒股,亦有矛盾;
尤以「第四版」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於起訴書製作出後一天才傳真至地檢署,但竟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炒股帳戶」、「天數」、「價格」完全相同,由此益見分析意見書為係配合檢方製作無疑,顯不足採信。
且第四版分析意見書認定有炒股之「呂天炎」、「呂啟銓」帳戶,實為其等本人所使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呂天炎、呂啟銓買進合機股票數量占92年11月20日至93年1月9日市場上所有投資人第一及第二高,扣除該二人後能否認為本案確有炒作股票,非無疑問。
本案簽辦檢察官之簽呈雖稱本案之發動偵查,源於他案監聽時,發現某立委林姓助理與監察對象之通話內容略為:該立委向林姓助理透露某支上市股票的目標價格云云,然經第二審法院調閱他案資料後,卻未於他案卷宗所附監聽譯文中發現有該檢察官所稱之譯文內容;
又該林姓助理丙○○於第二審法院更二審程序證述略以:伊確實有買合機股票,但是立委林惠官建議其買股票、並非被告戊○○等語。
再者,本案於93年開始偵查後,雖有監聽被告戊○○、壬○○、丁○○等人,然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與壬○○通話頻率不高,且亦未提及炒作合機股票;
至壬○○與丁○○之監聽譯文,亦未提及曾受被告戊○○指示等節,足證被告戊○○實未涉本案犯罪。
本件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戊○○有炒作合機股票之事,實則均以不正訊問所得之供述堆疊而成,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稽,即本案除監聽譯文未有被告戊○○指示或參與炒作合機股票內容外,所認定炒作合機股票之帳戶亦均非被告戊○○所有,且沒有合機帳戶領款資料可證明被告戊○○有得到價差報酬,是以本件實無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參與犯罪,應予被告戊○○無罪判決。
五、被告庚○○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介入內線交易,也沒有炒作股票,更沒有指派一男一女前往與被告戊○○接洽等語。
六、被告甲○○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跟被告庚○○都沒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在事件發生當時,針對任何媒體所報導之合機公司消息,伊都會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時公布重大訊息予以澄清。
本案發生後,伊與庚○○已經辭去在合機公司之職務,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法院仍認為構成犯罪,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七、被告庚○○、甲○○之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情形如下:⒈被告庚○○、甲○○與賴義森、周金裕等 4人均係洋華公司之股東,而合機公司係洋華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庚○○為合機公司及洋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洋華公司之董事及合機公司之副總經理。
洋華公司之部分股東於73年間,為籌措資金為嘗試性投資而成立一籌資基金帳戶,資金來源除股東個人之外,一方面向民間借貸並支付利息,一方面則做為投資週轉之用,而投資若有所得,則暫存基金帳戶內,做為償付本息之用,若不足支付利息,則再向股東或其親友借款以補不足,該基金帳戶之資金循環使用迄今尚未結算。
上開基金帳戶之會計收支等事務以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調度等細節,均由魏秋月與廖素楨負責,被告庚○○、甲○○僅遇有重大投資案之情形,始與賴義森、周金裕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運用資金。
且上開基金帳戶內之款項,除為一般性投資外,若有閒置資金,亦自集中交易市場酌量陸續購買洋華公司轉投資之合機股票。
又因被告庚○○、甲○○均係合機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不宜在自己帳戶買進,遂指示袁淑錦出面向洋華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之親友林淑雯、江淑婷、游麗娟、張心怡、張瑞珍、池怡萱、賴美枝、李麗娟、林幸豪、林莉莉等人借用帳戶,而由袁淑錦負責將股票買在袁淑錦及該借用之帳戶內,截至92年6月間止,共計買進合機股票約6千張。
⒉陳文有係禾云公司及光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線電纜之買賣及製造業務。
禾云公司經銷合機公司生產之電線電纜,營業額佔禾云公司之五、六成;
光洋公司則接合機公司轉交之外銷訂單,負責製造電線電纜,交易額亦佔光洋公司之二、三成。
該兩家公司與合機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且陳文有若有資金週轉之需,亦曾向庚○○商借,彼此資金往來頻繁。
陳文有因本身從事電線電纜事業,故自91年間至同年 3月間即以自有資金陸續以自己帳戶投資買進合機股票約4千張;
迄92年6月間,鑒於合機公司標得台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計劃訂單,公司獲利前景看好,一方面欲取得合機公司一席董事,以鞏固禾云、光洋公司與合機公司間之交易,故向庚○○協商借款,然庚○○表示無多餘資金可借。
嗣陳文有自袁淑錦處得知洋華公司大股東有用他人帳戶買進合機公司股票,遂向庚○○情商賣出上開現股之合機股票轉成融資買進,亦即以賣出現股6000張所得之股款,改以融資方式買進,可得 12000張股票,而增加之股票6000張屬陳文有所有,而賣出現股款項則做為陳文有向庚○○之借款,並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以達到陳文有借款增加持股之目的。
嗣庚○○為此與前開基金帳戶之股東甲○○、賴義森、周金裕等人共同決議,同意上開陳文有所提借款方案,並指示袁淑錦、廖素禎等人著手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事宜。
袁淑錦自9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受陳文有及庚○○等人之託,將前開洋華公司大股東集資基金所購入之6千張連同陳文有之4千張現股股票賣出,而以賣出之股款用融資方式在原來之帳戶買進,共計買入約2萬張股票,其中6千張仍屬集資基金所有,其餘約1萬4千張則歸陳文有所有。
⒊陳文有於92年10月底,因見國際銅價持續上漲,禾云、光洋公司必須增加銅原料之庫存,故欲將股票賣出取回資金以便購買銅原料,遂商得庚○○之同意,以不低於購入之成本約每股15元之價格將 2萬張股票賣出。
由於合機股票每日成交量僅數百張,全數賣出將曠日費時。
陳文有乃透過袁淑錦之介紹,於92年10月下旬,詢間當時任職倍利證券公司之協理己○○如何能快速賣出股票,己○○建議尋找買主以大額轉讓之方式賣出股票,並表示可代為尋找買主,陳文有即以 2萬張股票,每股不低於15元之價格託其找尋買主。
嗣己○○告知尋得買主,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陳文有買進 2萬張合機股票,惟股款必須俟賣方接受買方之指示自集中市場賣出時始行交付,亦即股票自集中市場賣出後,陳文有取回議定每股15元之部分,若有不足15元者,由買方補足,超出15元之部分則取款交付買方。
陳文有以為短期內即可轉讓股票,故同意以該方式將股票轉讓買主。
而自92年11月起,當買主欲賣出股票時,即由己○○代表買主告知袁淑錦賣出時間及數量,袁淑錦則下單予券商將前開約定之 2萬張股票陸續賣出;
賣出所得之股款,其中每股15元之部分,分別轉入陳文有之禾云、光洋公司及洋華公司股東之集資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己○○或其指派之人以現金取走。
雖然賣出期間合機股價持續上漲,陳文有曾抗議為何不立即賣出,然己○○告知若不履約,買主將向其索賠,故直至上開股票全數賣完始結束交易。
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文有、己○○、袁淑錦等人在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己○○於93年12月 9日偵訊、丁○○於93年12月6日偵訊、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99年2月25日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詞,無論己○○替陳文有找尋之買主究係戊○○或丁○○,該合機股票於陳文有同意以每股15元轉讓後,尚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時,即已經在丁○○等人間互為轉讓之約定,甚至彼此轉讓之價格已超過陳文有同意轉讓之價格,更可見陳文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股票之前,該合機股票其實已透過己○○全數轉讓予他人,核與被告庚○○、甲○○及陳文有、袁淑錦等人前開所述尋求買主轉讓合機股票等情相符。
至於事後陳文有依約委請袁淑錦下單券商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股票,純係因股票尚在陳文有使用之帳戶內,而替買主執行其賣出股票換取股款之行為,絕非配合丁○○等人拉抬股價,否則合機股價上漲至幾元,既與陳文有無涉,陳文有無法取得任何之差價,何須與渠等為限制在股價在幾元以上賣幾張之約定?⒌被告庚○○、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陳文有與己○○協商賣出之 2萬張合機股票與渠等有何關聯,然當時實係礙於被告庚○○、甲○○均為合機公司之負責人,檢調單位於93年10月底開始搜索合機公司時,貸款銀行於三個月內即抽走十億元之銀根,若坦承其中 6千張股票係洋華公司之集資帳戶所有,勢將影響銀行對於合機公司之後續貸款,為保護公司之利益,遂隱瞞該股票部分為渠等購買之事實;
於今事過境遷,被告庚○○、甲○○均已辭去公司負責人之職,且公司財務亦步入正軌,故對於股票買賣及資金流向之原因均照實陳述,無所隱瞞。
㈡被告庚○○、甲○○並無與戊○○、丁○○共同謀議炒作拉抬合機股價之犯意聯絡:⒈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壬○○等人並不認識,且被告甲○○自始否認透過李金亮、詹萬裕之介紹找戊○○炒作合機股票;
而戊○○於95年 6月20日審理時已否認與合機公司之人員有何接洽情事,壬○○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則對於被告庚○○、甲○○與戊○○是否有所聯繫、聯繫內容如何等亦均表示不知情。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訊李金亮以證實是否確有上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認定上開事實,僅存詹萬裕之偵訊筆錄為憑。
⒉經查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既已函覆無法提出當日訊問之錄影、錄音光碟以資佐證,則該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詹萬裕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與其後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有不符,而詹萬裕提及李金亮與戊○○見面時間未能說明,無法確定與本件炒作股票案有無關聯;
又詹萬裕所稱一男一女憑何認定確係合機公司人員?又如何認定是由被告庚○○、甲○○所指派?在李金亮、戊○○及前述合機公司人員洽談時,詹萬裕既稱在場,如何認定該次談話內容即係所謂炒作合機股票之事?而究竟該一男一女中之女子,係被告甲○○抑或另有他人,詹萬裕始終無法肯定指述。
詹萬裕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自難憑為被告庚○○、甲○○與戊○○協議拉抬合機股價犯行之證據。
再依丁○○於93年12月 6日偵訊、95年10月27日、12月 8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在討論合機股票相關事宜時,絲毫未提及被告庚○○、甲○○或合機公司人員參與其中,足可認定被告庚○○、甲○○未與戊○○、丁○○等人參與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
⒊況查,陳文有、袁淑錦將現股轉成融資當時股價維持在15元、16元上下,未有連續下跌之情事,無融資斷頭之壓力,而依寶來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大昌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函覆第二審法院所示,自92年6月20日起至92年10月9日期間,陳文有等人融資買進之帳戶,均無因資金不足而遭融資追繳之情形。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稱被告甲○○指示袁淑錦以池怡萱等人帳戶以賣現股換融資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後,造成前述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之融資壓力,因而透過詹萬裕之居間介紹,與戊○○等人共同拉抬合機股價云云,依前所述,前開融資買進合機股票之帳戶內,除尚處於剛買進之階段,無利息之負檐,復無股價暴跌而遭券商追繳保證金之情事,則融資壓力從何而來?此部分純屬憑空推論,毫無證據可佐。
⒋公訴意旨又以壬○○、丁○○、己○○三人於93年12月 9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被告庚○○、甲○○炒作股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
然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間,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檐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當無僅憑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間,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亦有指摘,自難僅憑該 3人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更何況該 3人對質之筆錄內容,於更二審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實際並非單獨由檢察官訊間,而係由簡文鎮、張曉雯2名檢察官及另2名非檢察官之男子共同交互訊問,則該訊問筆錄是否得逕認定為偵查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有疑義。
則原審法院以該己○○、丁○○、壬○○等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被告庚○○、甲○○犯罪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之規定。
㈢被告庚○○、甲○○無起訴書所載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拉抬股價之行為: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3月17日以臺證密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書,其上載明:合機股票之交易並未達「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情形,足見合機股票在該段期間並無價量異常之情形。
又其結論稱該期間前開投資人總計有10個營業日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並明顯影響當時成交價3檔至6檔不等,又有 9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明顯影響開盤價或收盤價之情形。
然查上開期間被告庚○○、甲○○所使用之帳戶有合機股票之買賣,係為將現股轉換成融資股票所致,並無操縱拉抬股價之目的,已見前述。
且於判斷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售出股票為判斷標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依前所述,由於陳文有與庚○○協商,以賣出現股轉買成融資股票之方式,增加陳文有之持股,因而袁淑錦受陳文有之託,自9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前開洋華公司大股東集資基金所購入之6千張連同陳文有之4千張現股股票賣出,而以賣出之股款用融資方式在原來之帳戶買進,共計賣出1萬張之現股而同時買入約2萬張之融資股票。
若被告庚○○、甲○○有意拉抬股價,以其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一倍之情形下,欲使股價上漲並非難事;
然依前開分析意見書,合機股票92年9月1日至93年 1月23日期間,投資人袁淑錦等14名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中,合機股票之股價於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期間,最低為 14.60元,最高為16.40元,股價在2元之間波動,並未有何異常拉高或壓低之情事。
況且合機股票漲幅7.53 %,與加權股價指數漲幅4.58%比較,並無明顯差距。
雖起訴書附表所載92年9月 1日至92年10月30日期間,袁淑錦使用之帳戶有連續高價買進之情事,然該 2個月期間,僅10個交易日有此情形,況且彼此日期分散而不連續;
而認定高價買進之筆數亦僅區區20餘筆,並無明顯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要件,尚屬有間,從而不得以該分析意見書認為其中數筆買進有影響當時成交價,即認定被告庚○○、甲○○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⒉至於袁淑錦受陳文有之託將協議所定之 2萬張合機股票轉出一節,則純係依己○○之指示掛單陸續賣出股票,未曾在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31日之期間,配合丁○○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任何一張合機公司股票,此由起訴書之附表以及證券交易所任何版本之分析意見書之投資人買賣合機股票明細表內容均足證實。
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庚○○、甲○○配合丁○○等人炒作合機股票期間配合買進合機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由丁○○於96年 7月17日原審審理時關於如何操作股價之證述,顯見陳文有透過己○○轉讓之股票,雖然尚未轉讓交付,然丁○○等人已經記在帳上,認定係其個人所有,此與前揭陳文有等人所稱委託己○○尋找買主,並已經將股票協議轉讓買主一節,不謀而合。
再者,丁○○以一定價格取得陳文有等人之股票後,即以自己買進或鼓吹他人買進之方式拉抬股價,待股價高漲後,再將已經自陳文有處取得之股票賣出而賺取差價,整個股價之上漲週程中,被告庚○○、甲○○、袁淑錦等人均未為任何配合買進之動作,股價之上漲如何認定可歸責於被告庚○○等人?又賣出股票將使供給面增加,結果必然導致股價下跌,此為經濟學上供需之定律,公訴意旨一方面認定被告庚○○等人配合炒作拉抬股價,一方面卻認定其行為係將使股價下跌之賣出股票行為,兩者豈非矛盾?⒋本件陳文有等人之 2萬張股票依約賣出後,所得款項凡超過每股15元之部分,均由袁淑錦取出交付己○○再轉交丁○○等人,此由卷內證物所附之資金流程足堪認定,並經己○○證述明確。
若被告庚○○等人與戊○○、丁○○等人共謀炒股,則依一般常理,必然事先約定賣出所得差價,各人所應分得之比例,何以本件被告庚○○等人對於差價之部分分文未能取得,而與一般共謀炒股賺取差價之常理不符?足見被告庚○○等人於轉讓股票之時,根本無炒作拉抬股價之動機。
㈣被告庚○○、甲○○並無配合炒作而提供公司資訊給丁○○:⒈丁○○在媒體所宣傳之合機公司資料,均屬一般投資人在公開場合得以取得之資訊,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無論來自己○○交付或係其自行蒐集所得,均屬彼等從事投顧業者向會員分析股票正常之作業,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甲○○係配合丁○○炒作股票而提供資訊。
且由於報章媒體報導台電公司六輸商機,總計有六千億元,其中就電纜部分有一千多億元,而合機公司之業務包括高壓超高壓電纜、網際網路電纜、光纖、通訊、椽膠電纜及鋁電纜等,因此一般投信法人、基金研究員、經理人為瞭解公司在此方面是否有可能承攬該工程,而來合機公司拜訪詢問,而合機公司亦曾不定期邀集各投信法人機構前來合機公司辦理說明會,會中公司即準備相關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資料、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供該法人機構參考,業據證人黃俊育於96年 5月15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合機公司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非屬機密而為一般投資法人可以取得之物,丁○○稱該資料一般人無法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己○○當時擔任倍利證券公司之協理,因參加合機公司法說會而取得合機公司之產品型錄、財報資料,嗣因丁○○欲了解合機公司之基本面資訊,而由己○○將該資料交付丁○○,此亦據己○○於96年 5月15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庚○○、甲○○絕無為配合丁○○炒作股票,刻意提供公司資訊予其宣傳。
⒉況且己○○自合機公司取得之報表等物,均為合機公司實際之業務、財務資訊,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訊息。
合機公司管理部經理兼發言人張雨農知悉有平面媒體或投顧公司於有線電視第四台節目中,以誇大不實之報導吹噓合機公司業績時,曾於93年 1月初,至台灣證券交易所找管區呂佳蕙及組長鄭義騰請教因應辦法,鄭義騰當時即建議合機公司隨時視需要上重大訊息站加以澄清,自此合機公司只要發現傳播媒體有未經合機公司證實之訊息時,隨即上重大訊息網站澄清,共計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 1月16日,由合機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至少11次以上,此據證人張雨農、鄭義騰於96年 5月15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重大訊息澄清稿足憑。
若被告庚○○、甲○○與丁○○等人有共同炒股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則依常理配合提供不實之資訊予丁○○尚且不足,焉有一方面利用傳播媒體散佈誇大不實之資訊,而一方面卻由公司潑冷水,屢屢在重大訊息站提醒投資人,謂該媒體所述係未經公司證實發布之訊息之理?顯見被告庚○○、甲○○絕無配合丁○○炒作股票之情事。
⒊被告庚○○於94年2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提出合機公司之澄清新聞稿供檢察官查核,以澄清被告庚○○、甲○○絕無配合炒作之犯行,然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理會,並未加以查證。
況且合機公司應發布如何內容之重大訊息,係參酌其他上市櫃公司,遇有同樣情事時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庚○○、甲○○得知市場上有不實之訊息時,循例發布重大訊息,已達足以提醒投資人不要受到蠱惑而追價買進合機股票之目的。
㈤被告庚○○、甲○○等並未配合丁○○提議軋空拉抬股價而提前召開股東會:⒈依據丁○○於9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在93年1月13日前說合機公司會在93年 4月16日召開股東會等語,則丁○○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且依丁○○、己○○偵查中證詞,所謂軋空計畫之前提,係肇因92年12月 9日以後合機公司之股價,因市場融券放空之數量增加而呈下跌狀態,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遂提議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融券放空者需追高價格回補,以達拉高股價之目的。
然依壬○○於93年12月9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足證所謂融券張數之增加,並非真正融券放空之投資人所為,而係某人同時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方式,故意使融券之數量增加所致。
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覆之合機公司股票92年10月21日至93年 1月31日期間,信用交易前9999名投資人明細表,研析結果,起訴書所載丁○○使用之人頭帳戶於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至93年 1月13日,融券張數合計達 16781張,而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統計92年10月21日至93年1月9日融券餘額張數為19078張,大幅增加16445張,增加之融券數量核與前開丁○○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融券張數大致相符。
更可議者,丁○○若提議提前召開股東會而軋空融券戶,其自己縱使有空單,也應先行回補,避免被軋空,然觀之前開丁○○使用之人頭帳戶,於93年1 月13日合機公司公告召開股東會訊息後,仍繼續放空融券達1902張,足見前開融券增加,實係丁○○操作股價所為之手段,根本無所謂軋空之計畫。
則公訴意旨所謂因市場上融券數量增加,戊○○、丁○○等人欲以軋空方式迫使融券戶回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參以壬○○於93年12月 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益證所謂融券張數之增加,並非真正融券放空之投資人所為,而係戊○○或丁○○同時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方式,使得融券之數量增加。
既然融券空單來自於丁○○或戊○○,則丁○○自不可能故意營造軋空之行情而迫使自己回補股票,造成自己之損害,從而前開己○○、丁○○偵查中所稱開會協議,故意請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造成軋空而迫使融券投資人回補云云,即與常理不合,顯非實在。
⒉又合機股票係於93年1月9日盤中達到最高價47元, 1月10日、11日周末休市,1月12日合機股價跌停38.3元,1月13日盤中跌停35.7元,收盤39元,此有卷附證交所93年 9月27日函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合機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92年9月1日至93年 1月30日合機股票每日最高、最低、收盤價足參,對照己○○所稱合機公司股價上漲至47元後開始下跌,連續2、3天跌停板之日期,其雖未指出戊○○召集己○○、丁○○、壬○○到中航大樓三樓之辦公室開會討論軋空事宜之詳細日期,但由其陳述當時股價狀況,即可得知其所指開會時,股價已經跌二天停板,亦即最快應在93年1月13日當天。
而會後第二天即93年1月14日,當己○○向合機公司甲○○請其提前召開股柬會時,其實合機公司早在93年 1月13日當天公布股東會召開日期,則己○○何須再向合機公司提議?由以上日期之矛盾,足見己○○於93年12月 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軋空會議云云之內容,根本係其杜撰,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另以在壬○○住處查扣之便條紙,而認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事,為壬○○、丁○○等人事先得知。
然依證人壬○○於96年 5月15日審理時所稱,該便條紙之內容既係93年 1月13日晚間所記載,則合機公司已經於當日公告股東會召開日期,壬○○予以記載在便條紙,即不足認定其提早知悉股東會之召開日期。
況且台灣證券交易所曾於93年 2月24日以台證密字第0930000016號函檢送合機、偉聯、日馳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即第一版分析意見書)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及報章媒體報導或總統投顧及日月投顧刊登或發表之訊息內容,丁○○自92年11月 1日至93年1月9日不曾宣稱合機公司將提前召開股東會,或將於93年 4月召開股東會,僅曾有與丁○○無關之財訊快報記者林麗雪於93年1月7日報導「合機訂 4月召開股東會」而已。
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於93年 1月13日合機公司公告股東會日期前,有何人提前確知該公司會提前召開股東會。
⒋況合機公司早已開始準備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嗣確定之籌資規劃建議書係由復華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確立,當時證券公司製作之建議書中,有關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即有兩個方案(即93年4月2日或93年5月25日),此有復華證券公司製作之建議書附卷足佐,並經合機公司負責增資計畫事宜之張雨農到庭證述綦詳,因此合機公司之增資計畫早在92年第 4季即已著手規劃,故而提前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及計畫,亦在92年12月16日即已列入考慮之範圍,並非如己○○於偵查中所述係為配合丁○○等人軋空股票而臨時決定。
又合機公司於92年間已經取得台電六輸配電計畫工程之合約,可預見該公司之營業額當可逐月增加,進而提升該公司之盈餘,股價反應基本面之利多,必然將呈上漲之走勢。
被告庚○○、甲○○身為合機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電線電纜之業務,對此產業之前景豈有不知之理?若其持有之上開合機股票,於股價上漲之際,自行在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出售,所得之差價利益,當數倍於以每股15元轉讓他人之金額。
被告庚○○、甲○○實毋須在股價即將上漲之際,與他人合謀炒作拉抬股價,卻於差價部分毫無所得,即使一般人亦不會為此愚蠢行為,何況被告庚○○、甲○○均久於商場之人,豈有為此損己利人之交易?從而,本件由整體事件之經過情形觀察,被告庚○○、甲○○實無與戊○○、丁○○等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動機及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甲○○僅係委由陳文有將合機股票轉讓他人,並未與戊○○、丁○○、己○○、壬○○等人共謀炒作拉抬合機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縱認被告庚○○、甲○○涉犯公訴意旨所載證券交易法罪責,亦請審酌渠等於此犯罪中並無任何實質利得,且犯罪後已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支付3461萬8314元,賠償渠等因購買合機股票所受差價之損失。
又本件係於94年11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 8年,案件仍未確定,爰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情形,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壬○○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跟任何人或利用人頭戶共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參加炒作股票之會議,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利利益等語。
九、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江健鋒律師辯護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本案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春水堂與友人談生意時,突遭調查局人員持拘票拘提,一時驚嚇,同日晚上即連夜北上至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隨即於當晚22時25分開始接受詢問,其間歷經深夜直至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已是翌日清晨6時35分,先後時間長達12 小時,尤以第二天即93年11月30日上午詢問後以「涉嫌重大,移檢察官覆訊」移送臺中地檢署,俟是日上午11時52分再繼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期間正屬常人睡眠之深夜,且持續長達14小時之連續訊問,顯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屬被告壬○○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即被告壬○○嗣後到調查站及複訊時仍處於恐遭收押,憂心「事業及家庭」,其所言有出於附和及揣測之情,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當無證據能力。
⒉又93年12月 9日下午被告壬○○事先並未接獲傳票,而係臨時接到電話通知,要求其立即前往製作筆錄,否則抗傳即拘,當時被告壬○○人雖在高雄,卻因憂心遭到拘提或羈押,不得已仍立刻驅車北上臺中,而於當日15時10分製作筆錄至當晚20時止,此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所定傳喚應用傳票之規定。
再者,93年12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被告壬○○本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為他案作證,詎料,當日下午12時許,被告壬○○縱已就他案作證完畢,尚無法自由離去,隨即又再以本件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持續至當日15時10分,甚者,被告壬○○就上開訊問亦未曾收到傳票,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或以他案證人身分之方式為通知,或臨時通知之方式,同屬被告壬○○處於精神上強制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自由意思,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壬○○於93年12月 9日及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不時穿差有「不明人士」(應係檢察事務官)同時訊問,且有多處筆錄記載與筆錄不符,凡此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4條及95條等所規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檢察事務官所訊問及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等部分,自均無證據能力。
⒋公訴人引用證人丁○○、己○○及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筆錄等,其等有未經具結或有未經被告詰問者,且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有顯不可信之情,均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與被告戊○○等人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丁○○於9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偵訊時及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述,被告壬○○僅為戊○○之友人,多年前於戊○○職務繁忙時,曾偶為其處理事務,並無本案所謂共同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情事。
且綜觀本案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及其等被告間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何為「行為分擔」。
㈢有關癸○○、辛○○、鄭蝶引、范承群等人頭帳戶部分:⒈按「癸○○」為被告壬○○之配偶,「癸○○」帳戶更為被告壬○○平日投資股票買賣所使用,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再證諸癸○○帳戶早於93年 1月14日均已全部出售完畢,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待93年 2月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使用人頭戶出清獲利了結」之情,足見被告壬○○所辯即屬有據,尤以「癸○○」即係被告壬○○之配偶,其顯與一般市場上不易查知潛藏之人頭帳戶不同,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壬○○個人平時個人使用之投資帳戶指為「人頭戶」,即與事理相違。
再參見分析書中辛○○之帳戶於92年12月 3日係與其他人頭戶反向操作,其非一致性之共同操作,且被告壬○○更無如原審所認待「於93年 2月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使用人頭帳戶出清獲利了結」之事,原審判決據此認被告壬○○有共同操作云云,自有認事與用證不合之失。
⒉而「辛○○」係子○之配偶,「鄭蝶引」則為其胞妹,其等帳戶均屬子○個人所使用,此據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則「辛○○及鄭蝶引」 2帳戶,即為子○自己及其他證券公司客戶之買賣,甚且融資賣出或賠款等情,從而辛○○及鄭蝶引 2人帳戶之買賣股票,顯非被告壬○○使用,甚至該辛○○之帳戶尚且賠款,如何能指為「以人頭戶炒作,謀得利潤」之情?至證人子○於第二審法院 104年5月5日審理時雖證稱:壬○○有叫伊幫忙買合機股票,但沒有拜託用哪一個帳戶買等語,然其所證內容與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其提及被告壬○○要求買賣合機股票之事與本案是否相關,亦有未明,當無從作為對被告壬○○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原判決犯罪事實尚且陳稱「壬○○洽金主子○等人使用范承群、鄭蝶引等人人頭帳戶」,惟查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或二,均無有關「范承群或鄭蝶引」兩帳戶拉抬合機股票之任何交易資料,則該 2帳戶如何能認係被告壬○○使用共同炒作之帳戶,原判決未依證據遽予認定,已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而依據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證稱:壬○○係於93年 4月12日起,才使用伊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足見被告壬○○並無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92年10月至93年 2月」間,向賈文中借款或用其帳戶買賣合機股票之情,反係被告壬○○於93年 2月係另投資買賣永豐餘、華紙、中航、彰銀等股票,顯無原判決所指共同炒作合機股票之情。
⒋倘若被告壬○○事前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戊○○於92年12月底後關於「軋空」之協商,何以會在合機公司上網公告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翌日即93年 1月14日,便將其配偶「癸○○」帳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出售完畢?為何不待股價上漲後再行售出?原判決遽認被告壬○○於92年底參與關於「軋空」之協商云云一節,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亦為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所指示之點(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456號判決),益證被告壬○○之配偶癸○○的帳戶並非本案人頭帳戶。
㈣依證人己○○於96年 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壬○○係於93年 2月間,由案外人蔡進忠交付行動電話予己○○時,其適巧在場而向蔡進忠索取乙支,且係於93年 2月以後才取得該手機,顯已逾原審判決所認之犯罪時間(92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止),如何能供為本件炒作股票逃避查緝之用?是以,被告壬○○取得系爭 4支行動電話之其一,實與本案無涉。
㈤被告壬○○並未與共同被告戊○○等人開會討論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軋空將合機股票放空之投資人:⒈被告壬○○於93年 1年13日筆記(實為回收紙)所載「1/13『 4月21日.2月13日最後回補』」等字跡,係於該13日晚上 9時以後,被告壬○○於電腦網路上觀看股市重大訊息時所知悉,而隨即筆記在回收紙上,此情業據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述至明。
被告壬○○於偵查中未及回憶,順應調查員之意所為供述,顯與客觀事實未合,凡此皆經被告壬○○於原審96年 5月15日到庭證述明確。
⒉蓋以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乃屬股市之重大訊息,故合機公司於93年1月13日18時58分既已上網公告將於93年4月21日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事宜,並載明停止過戶之訊息,任何投資股市之人均能以公示之訊息知曉,被告壬○○是日晚間於網路上獲悉此一資訊後,隨手記錄於回收紙上並註記「1 / 13」之緣由。
倘如原審判決所指被告壬○○事前參與戊○○於92年底關於召開股東會之協商,則其又何須待合機公司公告後始知悉?顯屬矛盾至明。
此再證之前揭所述癸○○帳戶,如前所述早於93年 1月14日均已全部出售完畢,並未如原審所指「待93年 2月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使用人頭戶出清獲利了結」之情,益證被告壬○○確不知有所謂提早召開股東會之議,以「軋空」及參與共同操作之事。
㈥被告壬○○收受戊○○給付之 300萬元,並非本案之利益: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5年 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繳款通知、收據等,足認被告壬○○收受戊○○之 300萬元,係因被告壬○○前於91年間為戊○○擔任凱聚公司之名義監察人,因而受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罰鍰處分,合計超過 400萬元之罰款(135萬元+45萬元+178萬元+60萬元= 418萬元),是以,同案被告戊○○為補償被告壬○○代為墊付之罰鍰,始先交付300萬元作清償之用,誠無所謂「收受300萬元」利益之事。
㈦本案被告壬○○本有自己之事業,且長居高雄,多年前偶有代戊○○處理股務,實無從參與本件之謀議,亦無從發生所謂「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被告壬○○固有使用配偶癸○○帳戶投資購買合機股票,然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於92年10月至93年 2月以人頭帳戶高價買進合機股票,更無於93年 2月13日出清獲利了結等之客觀事實,而人頭戶「鄭蝶引、辛○○或范承群」帳戶非被告壬○○使用,自無有以人頭帳戶共同操作合機股票之事,均詳如前述。
是被告壬○○所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違。
㈧縱認被告壬○○所為構成本案犯行,亦請考量被告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對於相關事實均坦白供陳,態度尚佳;
且本案所涉民事責任方面,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公司人及期貨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共同支付補償金額1483萬6424元等,均足讓被告壬○○知所警惕,並得到重大教訓,爾後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案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日為94年10月18日,至今已逾 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均不複雜,訴訟之延滯亦非因被告壬○○所致,應符合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等情。
對被告壬○○從輕量刑,並依法減刑,以勵自新。
十、被告己○○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陳文有董事長想要出脫手上合機公司之持股,但市場上交易數量不大,所以才會找伊幫忙,在合機案中伊只是單純之介紹人,且伊相信丁○○可以找到法人做鉅額轉讓,伊不知道丁○○是找會員來承接,伊在過程中有發現不妥,就詢問丁○○,但被丁○○威脅說要把股票都倒出來,叫陳董事長自己承接回去。
當時伊不敢取消這筆交易,因而衍生後來合機炒股案。
伊被拘提到中機組時,調查員有告訴伊關於丁○○供述筆錄之方向,要伊配合。
檢察官明白告訴伊捉大放小,當時伊為了保有工作,不要被羈押,所以做了不實供述。
事實上伊連一張合機股票都沒有買,也沒有提供資金或帳戶給丁○○炒作等語,至於伊拿給丁○○之合機公司型錄,是對一般大眾公開之資訊,伊是被丁○○之花言巧語所欺騙等語。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辯護意旨略以:㈠93年12月 9日訊問壬○○之偵查筆錄雖載明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惟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並無實際為該等告知。
亦即有關告知被告權利等記載,係屬事後虛偽添加於偵查筆錄;
且依勘驗錄音內容,檢察官並未依法對壬○○以證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壬○○亦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情事作證,且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壬○○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
㈡另於93年12月9日下午5時,簡文鎮檢察官曾以己○○為被告訊問之,於下午 5時45分訊畢請回(該次筆錄雖記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然因未有錄音或錄影,無從知悉是否有事後虛偽添加於筆錄之情事)。
而己○○隨後被帶入壬○○之偵查庭接受訊問,惟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更未依法命具結,然偵查卷內卻附有當日結文,起訴書並引用己○○該日之證述為據,惟依勘驗錄音內容,己○○既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情事作證,亦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己○○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
又己○○於該程序既係以證人身分為之,則其於系爭偵訊之陳述,縱或認有成立自白之可能,亦因未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而屬依不正方式取得,為無任意性,不得採據。
㈢又依第二審法院勘驗93年12月 9日偵訊筆錄之內容,檢察官不僅涉及暗示性訊問或誘導訊問,且告知偵查原則為「捉大放小」等語,業已違反程序正義,自非合法,應排除該日全部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9號「力特案」之判決意旨,係以立法理由作為論據,導出「差額法」及「關聯所得法」,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
承前所述,同一段立法理由明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不法炒作亦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則不法炒作犯罪之計算犯罪所得,應同樣採用「差額法」及「關聯所得法」,始屬符合立法者真意。
至於本院104 年金上更㈠第14號「慶豐富案」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時,明示唾棄立法者之真意,以「法官造法」方式制定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業已逾越三權分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不足採取。
㈤經比對犯罪期間前 300大投資人買賣明細表,呂天炎、呂啟銓、林金鵬、陳如昀、蔡佩珊、劉宜昌、涂素真、鄭蝶引、辛○○等投資人於犯罪期間之末日買賣數量相符,如將末日提前至93年 1月14日始會出現買超或賣超不等,導致與真實之所得偏離。
㈥證券交易所受法務部調查局或檢察官之囑託就個案所出具之分析意見書,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等,且預見將會提供做為證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意旨,並非「特信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經證券交易所製作 5種版本分析意見書,各版本之分析基礎、投貨人群組、分析結論均不相同,分析期間及犯罪所得計算比對本次查覆說明之分析期間及犯罪所得,更是天差地別。
進而言之,版本一及二係由周誠處理,但其業已陳明毫無印象,版本三及四之分析人員郭冬霖係依公訴人指定不同投資人群組及查核期間,依公訴人之指示而為分析,其地位相當於控方之助手,甚至先將尚未送經上級核准之初稿傳真給公訴人,作為起訴送審之用,既無證人適格,其所為分析意見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郭冬霖、周誠及王美珠等人均自承未查核只分析,郭冬霖、王美珠亦自承未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認定股價異常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標準為檢討分析;
且郭冬霖前後 3次結證內容反覆不定,又其結證不僅適與周誠所負責之版本一分析意見書結論相反,亦適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行政作為相反,並已自承其製作版本三及四之分析意見書係依檢察官之指示予以合併分析,益見其確為檢察官之助手,其所為結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二、查被告戊○○案發當時係立法委員;被告庚○○係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關係企業洋華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庚○○,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89.79%,為合機公司大股東;
光洋公司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
被告甲○○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公司(負責人黃學卿,為被告甲○○之配偶)之董事;
同案被告袁淑錦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平日受被告甲○○指揮、管理;
同案被告丁○○係日月投顧、總統投顧、保富利投顧、奔騰投顧、奔馳投顧及網新科技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
被告己○○為倍利證券公司前協理;
被告壬○○係被告戊○○之友人,長期為被告戊○○處理股務事宜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業據被告庚○○、甲○○、己○○、壬○○、同案被告袁淑錦、丁○○等人坦承在卷(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㈣第35至40頁,偵字第 22110號卷㈠第193至197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88至111頁,偵字第21024號卷第105至107頁、第69至73頁、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67至71頁、聲搜字第37號卷第8至19頁),復有倍利公司、合機公司、光洋公司、網新科技、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日月投顧之基本資料查詢、日月投顧傳單等在卷可考(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33頁,監續字第72號卷第50頁,附件九卷第82至83、90、195、201至206 頁,偵字第10173號卷第82至85頁,偵字第21024號卷第66頁、查字第3 號卷第73頁)。
又合機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18億6768萬4810元,公司主要業務為①各種電線、電纜及配件器材之製造、加工、銷售。
②各種金屬之冶鍊、製造、加工、銷售。
③各種電機、電氣器材及絕緣材料之製造、加工、銷售。
④前項各業務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及經銷(詳參附件九卷第82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等人用以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人頭證券帳戶之認定說明:㈠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證券帳戶,係出借名義之人頭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袁淑錦負責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券帳戶即袁淑錦、案外人林淑雯、張心怡、張瑞珍、邱啟東、賴美枝、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等人股票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袁淑錦負責操作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並經同案被告袁淑錦下單買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袁淑錦於本院前審、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詳參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㈠第207頁、卷㈣第182、186頁、偵字第22110 號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 187頁、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聲羈字第955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㈧第23頁),核與證人林淑雯、張心怡、張瑞珍、李麗娟、賴美枝、黃慶祥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帳戶並未自行使用,係交由被告袁淑錦使用、下單買賣股票等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㈠第80至86頁,偵字第 22110號卷㈡第194至196頁、第209至第210頁,偵字第22110號卷㈢第1至4 頁、第10至12頁、第59至61頁、第 131頁),並據證人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營業員劉兆瀅於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袁淑錦為伊在康和證券之客戶,袁淑錦有介紹張瑞珍、林淑雯到康和證券開立股票帳戶,所記載用以交付對帳單之傳真電話均相同,該帳戶都是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㈡第74、75頁、原審卷七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營業員吳世桓於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袁淑錦為伊之客戶,袁淑錦有帶林莉莉、賴美枝到國票證券開戶,是92年 9月間開戶,開戶後均只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以伊從事營業員近10年之經驗判斷,袁淑錦帶來之帳戶應該是合機公司之人頭帳戶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76頁);
證人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營業員蔡月雲於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袁淑錦、張瑞珍、林淑雯之股票帳戶這 1、2 年所買之股票都是合機公司股票,大部分是袁淑錦下單,用這 3人帳戶買賣合機股票,成交紀錄是傳真至袁淑錦提供之1個電話號碼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72頁);
證人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營業員柯雅雪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被告袁淑錦為伊的客戶,她在92年至93年間,買賣之標的均為合機公司股票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206至207頁);
證人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部副理許玉芳於94年 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袁淑錦是伊在寶來證券之客戶,於92、93年間,袁淑錦有以電話向伊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伊無法以聲音分辨是否本人下單,下單時伊會核對帳號、姓名、股票名稱、集保庫存及融資庫存等資料,確認無誤即認為是本人,就會幫客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㈢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
是依同案被告袁淑錦及前揭證人之供述可知,上開出借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對於自己帳戶之資金往來均不知悉,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同案被告袁淑錦所支配使用,並由同案被告袁淑錦以各該帳戶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
⒉此外,復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賴美枝)存款往來明細表(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㈠第23至24頁)、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㈡第40至44、51至55、59至66、69至71頁)、客戶基本資料(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㈡第49至49頁)、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183頁)、(劉兆瀅)請假卡(附件九卷第1至2頁)、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96年4月2日復券字第0960002242號函附之袁淑錦、張心怡、邱啟東、賴美枝等人之開戶資料及合機公司股票買賣成交資料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 1至57頁)、康和證券96年 4月13日康證(九六)字第0126號函附之袁淑錦、林淑雯、游麗娟、張瑞珍等人之開戶及91年6 月至93年2 月間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59至132頁)、大昌證券96年 3月30日大昌字第96072號函附之袁淑錦、林淑雯、張瑞珍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等(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133至150頁)、群益證券96年 3月30日群中山字第0960002136號函附之袁淑錦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151至160頁)、寶來證券96年4月9日(九六)寶經成功字第 03164號函附之袁淑錦、蔡心沛、蔡佩珊等人之開戶、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162至219頁)、96年 4月2日(九六)寶經字第03032號函附之江淑婷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234至238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96年4月13日兆證字第0960001537 號函附袁淑錦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買賣之金融機構代扣款之委託書等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220至233頁)、國票證券96年 3月30日國證經字第0960004600號函附之林莉莉、賴美枝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 239至260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96年4月4日統證總字第09600006號函附之蘇美良、賴美枝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對帳單(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266至287頁)、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96年4月4日陳報狀檢送之黃慶祥、李麗娟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288至314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96年3月30日(96)元證字第345號函檢附林莉莉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316至322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第 6箱卷宗),及扣案贓證物入庫編號(即原審金訴字第33號卷第94至126 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對本案扣案所有證物編號,下稱贓證物入庫編號)93號之邱啟東日記帳 1本、贓證物入庫編號91號之邱啟東記事本 1本、贓證物入庫編號94號之邱啟東銀行乙存支出明細登記簿1本可稽。
㈡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之合機公司股票實則為同案被告袁淑錦依被告庚○○、甲○○之指示,而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該人頭帳戶在融資買進前之原有合機公司股票,實係被告庚○○、甲○○及案外人周金裕、賴義森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坦認無訛(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㈣第183頁正面);
再者,該人頭帳戶於92年9、10月間所買進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庚○○、甲○○指示同案被告袁淑錦處理等情,亦可由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供稱:「(問:這六千張股票放在人頭戶中,人頭戶的存摺、印章都在誰那裡?)不清楚,有專門人在管。」
、「(問:是由誰來管?)應該由袁淑錦看誰與她配合。」
、「(問:實際上是由你指示袁淑錦來處理、保管的嗎?)習慣都是袁淑錦來處理,我沒有特別指示。」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㈣第184頁正、反面)。
而不問該人頭帳戶之股票是否出借予陳文有,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同意將該人頭帳戶之股票轉成融資購入等情(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6號卷㈣第 184頁反面);
佐以同案被告袁淑錦僅係任職洋華公司之總務,而被告庚○○、甲○○始為洋華公司高階主管,且該人頭帳戶之股票原係被告庚○○、甲○○等人所支配管領,被告庚○○、甲○○又無指證同案被告袁淑錦有於上揭人頭帳戶自行盜賣現股、再融資買入股票之意,顯係被告庚○○、甲○○指示由同案被告袁淑錦於92年 9月至10月底負責下單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應可認定。
⒉再參諸93年11月29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證人即洋華公司財務人員魏秋月正執行電腦刪除資料之指令,經還原後察覺其內載有合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帳戶資料及載有售「HK」股等字樣之記載,且證人魏秋月係受被告庚○○指示處理業務等情,亦據證人魏秋月於93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經歷及現職?)……75年間到洋華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人事管理員,89年開始改負責洋華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窗口,後來,洋華公司負責人庚○○要我順便處理邦凱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與金融行庫往來窗口業務迄今。」
、「(問:今日本組持臺中地檢署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有的,貴組執行搜索時,我均全程在場陪同,查扣之13-3、13-4扣押證物是我本人所製作,並列印出來提出給貴組,另13-5扣押物……是儲存公司電腦的備份資料無誤……。」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3-3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91至93年度》該扣押物是何人製作?有無他人指示?內容為何?)是我延續之前格式製作,是庚○○口述後指示我記載到電腦中,再統計 1個月後列印出來給他看,其中科目『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是沿用之前表格,……可能都是進出的戶頭,因為都是庚○○指示我做的,所以實際帳戶進出情形我並不清楚。」
、「(問:前述扣押物帳內之各項明細有無製作會計憑證?)部分有,部分沒有,因為我做的這份資料是直接提供給庚○○使用,所以我並沒有核對有無會計憑證,會計有沒有切傳票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
、「(問:你製作之扣押物編號13-3、13-4除庚○○外,有無交給其他人看?)我都是交給庚○○,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3-4其他應收帳款-每日收支報告表》該扣押物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由我延續之前格式製作,是前述庚○○指示我製作『其他應收帳款』之扣押物13-3的收支彙總統計表……。」
、「(問:前述扣押物之往來金額數目是如何獲得?資金來源?何以93年 4月份開始會登載『臺銀保管箱』?該金額數目是否為現金?)都是庚○○直接告訴我登載,我知道可能有一些會計有切傳票,是公司的資金,因為我只負責應庚○○指示登載,資金如何進出、使用,何人帳戶之情形我都不知道,至於『臺銀-保管箱』也是庚○○叫我這樣記載備註,我就照他的指示打入電腦,我不知道代表意義是什麼。」
等語明確(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㈠第90至94頁)。
並有扣案贓證物入庫編號 301號之廖素禎「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1冊、贓證物入庫編號302號之廖素禎「其他應收帳款─每日收支報告表」1 冊可稽,堪認被告庚○○知悉上開帳戶之資金進出、使用情形,並指示魏秋月登載於帳冊。
雖證人魏秋月嗣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系爭帳冊係受被告甲○○、同案袁淑錦之指示記載,93年11月29日於調查員詢問時,有時會受調查員引導,因為伊老闆太多,伊認為只要是伊之主管就是老闆,才會在調查員詢問時說老闆是庚○○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㈣第30至31頁);
惟證人魏秋月於該次偵訊時亦稱:廖素禎、袁淑錦、甲○○等人都是伊之主管(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㈣第31頁),則證人魏秋月於調查員詢問時,倘真確實將相關業務主管誤認為其所稱之「老闆」,何以不於該次詢答時一併說出老闆為廖素禎、袁淑錦、甲○○等人,而單指被告庚○○ㄧ人?況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魏秋月於93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錄影帶結果:證人魏秋月於當日經調查員詢問「誰指示你製作?」、「誰要你刪除資料?」等問題後,證人魏秋月多以「老闆」回答,詢問者此時乃再確認「老闆是誰?」,證人魏秋月即明確答稱楊先生、庚○○等情,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㈤第179頁),足徵證人魏秋月於93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並無遭到不當誘導,故其在偵訊時所稱:伊係因調查員之引導而誤稱被告庚○○為老闆云云,顯非屬實,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魏秋月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是洋華公司財務副總,袁淑錦直接對甲○○負責,伊所製作之扣案帳冊,甲○○、袁淑錦均會向伊查看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30、31頁);
且被告庚○○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民間資金由誰負責?)正常講起來,應該是余小姐。」
、「(問:余淑錦和洋華、合機有何關係?)袁淑錦和合機比較沒有關係,他是甲○○的助理,他的工作是由甲○○指派。
」、「(問:這些民間資金的進出是誰負責?)實際在掌握的是甲○○。」
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37、38頁),亦足佐證被告甲○○、同案袁淑錦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知之甚詳。
⒋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人頭證券帳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係同案被告袁淑錦依被告庚○○、甲○○之指示始下單買賣乙節,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甲○○先前辯稱:魏秋月有負責處理公司民間借貸帳務事宜,不需經過其審核云云,顯非可採。
㈢同案被告丁○○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0至22所示之蔡宛凌(原名蔡心沛)、蘇林桂花、呂天炎、呂啟銓、陳如昀(原名陳如意、陳穎筠)、林金鵬、涂幸真、劉宜昌(即劉家淦)、劉家祥、蔡佩珊等人,均係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等人,則係同案被告丁○○洽詢金主黃三郎所提供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僅於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己○○,我通知己○○後,就會有 1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掛出,此時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陳如昀、蔡佩珊、蔡宛凌……林金鵬……),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以實現我的獲利,尚有一些戶頭是丙種墊款的人頭戶,由營業員提供的,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營業員有吉祥證券(營業員名字我不知道,是黃三郎介紹的)、鼎富證券(營業員是黃錦惠)、大華證券(營業員是陳韻如)、致和證券(營業員是李淑惠),其他的都是小額的,我記不清了……。」
等語(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11頁);
同案被告丁○○又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三郎幾乎每一次都有關,……我跟他借錢,所以說我買什麼股票都可能用他的錢。
那我如果說賺的錢有跟他拿回來,我這錢會補給他。」
、「(問:他的營業員是誰,你如果要下單?)他營業員我不曉得……。」
、「……我連電話號碼我都沒有記那麼清楚,因為我那個電話號碼都電話機設定他營業員的號碼,打開螢幕,一按鍵下去,就他營業員會接。
他營業員有在換,是誰不一定,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的營業員,但是那個電話,我一響就是他的營業員,他也認識我的聲音。」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第 137頁正面);
同案被告丁○○又於93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蘇美蓉是負責接單的營業員,她也幫我下單,至於她在哪裡下單,我不清楚,她也會與我對帳,並提供我的盈虧資料給我……。」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68頁);
並於94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所使用之人頭戶有蔡宛凌、林金鵬、蔡佩珊、陳如昀及黃三郎提供之人頭戶等情在卷(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㈤第168頁);
又於95年12月 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能否跟法院確認你為了炒作合機股票,到底使用哪些人頭戶?)起訴書寫的人頭戶,其實都是我在偵訊中所供述的,不然檢調單位不可能知道,起訴書記載的人頭戶是正確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7頁);
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99年 2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於蔡宛凌、蘇林桂花……呂天炎、呂啟銓、陳如昀、林金鵬、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蔡佩珊、……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等人頭戶有沒有用來買合機公司股票?)都有。」
、「(問:你剛說這些人頭戶你有用,是只用在合機,還是有用在其他的股票?)我用在幾乎是每一種股票,我炒作的股票很多都有用,不是只用在合機。
這些帳號我都用了一段時間,不只說只用在合機,可能用了一、二年,這一、二年我炒作股票都可能會用。」
等語(詳參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323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黃三郎於93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鄭曉婷、陳慶芳、陳慶年等人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都是由丁○○下單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 148頁);
及證人黃三郎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證述:鄭曉婷、陳慶芳、陳慶年等人之證券帳戶,伊不僅提供給丁○○使用,也還會提供給很多人使用,丁○○只是其中一個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㈡第43頁反面),均屬相符,則前述帳戶確實係由同案被告丁○○使用,即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營業員黃錦慧於94年 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涂幸真、劉宜昌、劉家祥買賣合機股票的情形?)丁○○直接打電話給我下單,這 3個帳戶原本是劉宜昌使用,他為了增加我的業績,所以將這 3個帳戶借給丁○○使用,買股票之前,丁○○會將資金交給劉宜昌。」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41頁);
證人即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劉月美於94年 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蔡佩珊在寶來證券之帳戶都是丁○○下單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62頁);
證人即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94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呂天炎、呂啟銓是我的客戶……。」
、「(問:呂天炎、呂啟銓、蔡宛凌、薛富元、林金鵬、薛寶卿的帳戶都是何人下單買賣股票?)除了呂啟銓是自己打電話向我下單買賣股票,其他的人都是由丁○○向我下單的。」
等語(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 170頁),大致相符。
其中關於呂啟銓帳戶部分,雖證人沈江男表示係由呂啟銓本人自行下單等語,惟觀諸證人呂啟銓於94年 7月28日偵訊時所述:該帳戶之股票買賣均是聽從沈江男之建議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14頁正、反面),已與證人沈江男所述未盡相符。
且由附表一所示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張數及時機以觀,呂啟銓均與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人頭帳戶(如林金鵬、陳如昀等)為同一方向之大量買進,倘呂啟銓帳戶非由同案被告丁○○所掌握支配,豈能配合其高價買進合機公司股票至此程度?準此以言,呂啟銓之上開證券帳戶亦應同屬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堪可認定。
⒊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影本(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20至21頁)、證券投資人(林金鵬、蔡佩珊)買賣合機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委託書(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47至149、158至159頁)、寶來證券96年4月9日(九六)寶經成功字第 03164號函附之蔡宛凌、蔡佩珊等人之開戶、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買賣股票之金融機構等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162、175至181、205至217頁)、金鼎證券96年4月2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140 號函附之呂天炎、呂啟銓、蔡宛凌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323至381頁)、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96年3月30日(九十六)城字第126號函附之蘇林桂花、鄭曉婷等人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382至420頁)、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96年 4月11日元證莊字第0227號函附之林金鵬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426至429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函送之陳如昀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430至4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96年 4月20日(96)富證管發字第4059號函附之林金鵬之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477至512頁)、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96年4月3日(九十六)致和南京函字第0017號函附之林金鵬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 513至522頁)、鼎富證券96年3月29日鼎稽字第0960000087號函附之涂幸真、劉家祥、劉宜昌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八之一第523 至543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96年4月3日(96)華證(企)字第00416號函附之劉家祥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545至551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96年4月4日九六宏(法)字第960102號函附之陳慶年、陳慶芳、鄭曉婷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576至600頁),及上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參見第六箱卷宗)可資佐證。
⒋嗣同案被告丁○○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用於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沒有那麼多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屬於伊親友或同事的只有蔡宛凌、陳如昀、蔡佩珊、林金鵬,其他部分都是金主提供,但是人頭帳戶之持有人也可以自由買賣股票;
伊只是跟人頭帳戶之名義人說要購買哪些股票,交割款伊會交付給他們,此部分伊自負盈虧,但是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多少會自己跟進;
至於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跟單量更大,經常發現金主買賣股票之數量比伊交代之數量還多,伊會去詢問金主怎麼回事,金主一致說法都是營業員跟單,伊因為需要金主配合而沒有辦法阻止云云(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㈤第112至114頁)。
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本人確有使用前揭人頭帳戶乙節,均已自承在卷,詳如前述;
則丁○○倘未使用上開帳戶,衡情亦無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均坦言前揭不利於己之事實。
尤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更坦言:如非伊在偵訊時將起訴書所記載之人頭帳戶供出,則檢調單位並無可能知悉等語,足徵附表二編號10至22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確係源自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始能為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上情,丁○○更無可能將非其所用之人頭帳戶未加區分即概括敘述為犯罪用途。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亦曾證稱:「……這些人頭戶是我有用,但不是說他們買的合機公司股票都是我的。」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哪幾筆是你的?)沒辦法。」
等語,又進而證稱:伊於原審證稱只用5、6個人頭戶而已,此部分不正確,超過5、6個,但是幾個帳戶伊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323頁反面、第335頁反面、第339 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很難釐清自己炒作部分與他人自行買賣部分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㈤第 114頁正、反面),顯見丁○○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之人頭帳戶內合機公司股票非其下單購買,於本案偵查中更未曾提及前揭人頭帳戶非其所用乙節,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無從查證之空泛證詞,據以推翻其先前具體指出借用人頭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⑵再者,同案被告丁○○既已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為求下單之迅速便捷及掌握交易時效,按理丁○○應將前揭證券帳戶之存摺等必要資料移入自己或其所信賴之人支配管領之下,以免徒因聯繫過程之阻滯、人頭帳戶名義人之猶疑不決或誠信疑慮,導致無從貫徹丁○○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交易計畫。
如若不然,則出借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倘能繼續掌管該特定帳戶內股票買進賣出,不僅難以區分丁○○授意買賣與名義人自行跟單之股票交易數額、價位,致日後雙方結算時發生混淆而不易舉證,且名義人一旦臨時需款孔急或另有其他投資組合規劃,恐有逕自將該特定帳戶內之合機公司股票脫手賣出之疑慮,勢將難以實現丁○○借用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目的。
何況各別出借證券帳戶之名義人果真信賴丁○○之投資眼光,有意跟隨丁○○指示下單之個股而予買進,按理亦可至其他券商開立另一證券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區隔丁○○授意買賣或其本人自行出資之股票交易,根本毋庸合併於同一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同一檔股票而徒增困擾。
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所稱:人頭證券帳戶之名義人或金主會自行跟單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非無可議,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雖證稱:「呂天炎、呂啟銓、沈江男,我這個部分的關係是以沈江男講的為主,因為我記不得那麼多,到底營業員當時是用哪一個人頭戶。」
云云(詳參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325頁正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始均自承有透過沈江男使用人頭帳戶,而呂天炎、呂啟銓之帳戶,亦確係由沈江男所掌握控制,並轉而提供同案被告丁○○下單買買合機公司股票之用,已如前述;
丁○○倘針對於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印象不深,僅能仰賴營業員沈江男之記憶或說法,其又何能將上開帳戶名稱提供予檢調人員追查不法?是以證人沈江男證述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及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證稱此部分以沈江男所言為準云云,均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曾辯稱:原審判決誤將呂天炎、呂啟銓、林金鵬誤認係丁○○使用之人頭帳戶,已與證人丁○○、證人即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彭怡敏證述之情不符等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亦主張應將呂天炎、呂啟銓之帳戶排除於本案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群組之外。
惟查:⑴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呂天炎、呂啟銓、林金鵬帳戶,確係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證述在卷(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 323頁),並於原審陳明有使用呂天炎、林金鵬之人頭帳戶在卷(詳參原審卷㈦第17頁),且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扣押物品編號2-6、2-7、2-12、2-13,該扣案資料提及……富彭……等買賣各檔股票數額,各係何意?)這些是我操作各檔股票時,我下單的聯絡人,金沈係指金鼎證券三民分公司的沈江男,我下單的人頭戶為……蔡宛凌、林金鵬,……富彭係指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的彭怡敏,我下單的人頭戶為林金鵬;
……元大林係指我用林金鵬的名義在元大證券開戶」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㈤第168、169頁),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營業員沈江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天炎、蔡宛凌、林金鵬的帳戶都是由丁○○向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20735 號卷㈡第170至171頁),復據證人即受僱於丁○○之林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予丁○○使用,且係開戶之後即交丁○○使用等情相符(詳參偵字第 10173號卷第54至56頁),佐以同案被告丁○○及證人林金鵬並無虛偽陳述此事之必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再參以林金鵬於富邦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係彭怡敏,亦為證人彭怡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52頁),而於丁○○處扣得之扣案物即贓證物入庫編號 165號之「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之㈣」(其中93年 1月12日之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表,附於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23頁),該明細表於92年10月至93年 1月 16日期間之逐日表格,有列「富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該項下並有列「合機」之買賣張數,顯見同案被告丁○○確有在富邦證券彭怡敏處以人頭證券帳戶林金鵬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倘非林金鵬之帳戶確係丁○○之人頭戶,彭怡敏與丁○○並無往來,豈可能有該等資料之記載?至證人即富邦證券林金鵬帳戶之營業員彭怡敏於檢察官偵訊、本院上訴審程序雖具結證稱:該帳戶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係林金鵬親自現場下單,自己交割;
又伊不認識丁○○云云(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152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㈡第38、39頁),惟倘營業員彭怡敏與丁○○均不相識,何以於丁○○處查扣之資料如扣案之贓證物入庫編號 165號之「投資人股票買賣明細表㈣」其上有「富彭」即彭怡敏電話之記載,扣案之贓證物入庫編號170號之「筆記本」,其上均有「彭怡敏00000000 」及該項下有11月17日至12月26日合機股票買賣張數之記載?足徵證人彭怡敏此部分所述已非可採。
再林金鵬既同意出借股票帳戶供丁○○使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彭怡敏上揭證述內容,遽即認林金鵬並非丁○○之人頭戶自明。
⑵而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沈江男於本院上訴審程序雖證稱:「(問:92年 9月以後,丁○○是否還有繼續用呂天炎的帳戶買合機的股票?)我不清楚。
……丁○○是否有繼續用呂天炎的帳戶我就不清楚。」
、「(問:呂天炎92年 9月以後,他自己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要買股票?)都是他自己打電話來下單。」
、「(問:在何時以後呂天炎的戶頭裡才沒有丁○○的股票?)我並不清楚。」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㈡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證人沈江男既不清楚丁○○於92年 9月之後是否有繼續使用呂天炎帳戶,何以又能明確證稱呂天炎92年 9月之後均是自己電話下單?由此以觀,證人沈江男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所證內容前後矛盾,並非可採;
另就呂啟銓帳戶如何認定亦屬同案被告丁○○所支配使用乙節,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茲不贅述。
被告戊○○、己○○之辯護人徒執前詞認為上開帳戶非為丁○○所用,殊有未洽,亦非可取。
⒍另被告戊○○有透過被告壬○○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癸○○(即壬○○之妻)之證券帳戶,並有透金主子○使用子○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辛○○(即子○之妻)帳戶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乙節,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⑴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小傅的金主有哪些人?)在合機案結束後……,他有告訴我說要介紹金主給我認識,我才知道小傅的金主是子○……。」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107頁)。
⑵又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如何去買合機之股票?)我個人購買之部分是用我太太癸○○之帳戶購買,另外有一部分是戊○○委託我下單買賣,他從92年10月左右找我,是他本人用電話與我連繫或者見面,他叫我找金主,我就找到子○與戊○○認識,由戊○○付 3成之保證金在子○帳戶內,由他去買賣股票,錢的部分是由戊○○自己去處理,他如何給子○我不知道,我只接受戊○○之指示購買額度,我再下單給子○之營業員,收盤後營業員會傳真當天的進出資料給我,我再記帳,就子○之部分是向他借款買賣股票,子○所出的 7成資金利息每1萬元,每天利息5元,等股票賣出時再與他結算,我沒有利益,我只是幫戊○○的忙。」
、「……因為戊○○很忙,沒有時間看盤,所以我幫他看盤,要下單前我會徵詢他的意見,大部分都是他決定……。」
、「(問:戊○○與丁○○是如何聯繫?)他們是自己連繫,有時候戊○○會叫我和丁○○連繫……。」
、「(問:你們都是聽從丁○○之指示?)沒有。
買賣股票都是戊○○自己指示。」
、「(問:幫戊○○下單都是用誰的帳戶?)下單只是告訴金主之營業員,至於他們用誰之戶頭我們不知道。」
、「我是純粹受戊○○之指示去買,他有無去炒作,我無法定義,我只是單純幫忙,輸贏都是戊○○的事。」
等語(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05至107頁);
被告壬○○於93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更二審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下列引用之偵訊應答情形,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下同):「(問:你第一次聽到戊○○談合機的股票,是在什麼地方?)在他的辦公室。」
、「(問:辦公室在哪裡?)濟南路、青島路口。」
、「(問:台北市濟南路跟青島路口?)對,三樓。」
、「(問:大樓有名稱嗎?)中國航運大樓。」
、「(問:你在場的時候,這三個人都在?……)『小傅』跟我接觸比較多,其他就不一定了,有時候我有看到己○○、有時候看到丁○○。」
、「(問:有沒有你們四個人同時在?)也有過啦!」、「(問:你們怎麼聯絡過去辦公室呢?)一般是己○○跟他約。」
、「(問:己○○跟誰約?跟丁○○約。」
、「(問:一般是跟己○○及丁○○約,你被誰約去?還是你約誰去?)有時候戊○○叫我過去。」
、「子○是我幫他找的……。」
、「(問:你自己幫他決定怎麼下盤?)有時候就是一個額度以內,比方今天可以買賣幾張,這個是很清楚。」
、「(問:那你要不要回報給他?)也要啊!當然要啊!」、「(問:子○你是聯絡?)佩萱。」
、「(問:帳單你傳真到戊○○的家裡?)……子○只有傳到我那裡。」
、「(問:我再問你,在聯合辦公室當中,有沒有看過戊○○拿錢給張丁○○?現金。
)應該有。」
、「(問:看過幾次?印象中。
)我不知道幾次。」
、「……但是一、兩次應該有,但是包包裡面裝的我也不知道是多少。」
、「(問:你不知道數額就對了?)對啦,我不知道數額,因為他們如何交收,我不知道,而且有時候你也沒有辦法講,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有時候真的忘記了,而且我不會關心這個事……。」
、「(問:現在問題是你怎麼跟他《戊○○》對帳?然後你是依據什麼?做好的報表?)我是按照實際的交易所做的帳。」
、「……有時候他會約我過去,我就拿給他。」
、「(問:過去哪裡?)過去辦公室或者是他家裡,我會主動拿給他,因為這樣會比較清楚……。」
、「(問:你說保證金成數,入金多少?)……子○會透過我。」
、「(問:子○條件怎麼樣?)就是說你成數不夠要補成數,他會透過我,我再去跟『小傅』講……。」
、「(問:你怎麼樣協助戊○○、丁○○炒作合機公司的股票?)你說炒作方式,在合機的部分很簡單,就是戊○○撥股票給丁○○,丁○○就負責去炒股票,就這麼簡單。」
、「(問:戊○○撥股票給丁○○負責去炒作,將股價拉高?)負責拉高、出貨都是丁○○的事,因為做股票的東西不能多頭馬車。」
、「(問:你是說丁○○主導?)對。
不能說我主導、他也主導,這樣會互相踩腳,所以都給丁○○主導。」
、「操作方式由丁○○自己主導,資金也是自己在運用,也是他自己在弄的,我這邊只是搭配一些額度,搭配一些買進、賣出的額度,就這樣。」
、「(問:搭配他所指示的買進、賣出的額度?)不一定是他指示,其實都是『小傅』那邊指示我的……。」
、「(問:其中有跌的時候『小傅』會關心你要做價?那個怎麼做?漲的話還要叫你賣或幹嘛,實際操作的策略是怎樣?)……他會打電話問我行情,比方現在合機怎麼樣、大盤怎麼樣,然後丁○○那邊有沒有什麼訊息這樣……。」
、「(問:你怎麼配合丁○○或者是『小傅』怎麼配合丁○○拉抬股價?)……這個東西是丁○○在負責拉抬、買賣要出股票這一段都是他在負責的。」
、「(問:在合機這個案子當中有做什麼樣的手法你都說,這樣就可以了?)拉抬就是用錢把它買上去,這個是前提,股票是供需問題,有很多人賣就會跌下來,很多人買就會上去,股票上去就是要一直買、一直買上去,不管這個是你的資金還是別人的資金,或者是會員的資金,那個不管,反正有人買,你就處理,……一般來說,像丁○○做法應該就是先用自己的錢弄上去,然後再叫第一批會員弄上去,第二批會員之後,然後再叫第三批會員弄上去,越弄越高,一般他的手法應該是這樣。」
、「有時候古董《丁○○》會叫我們賣,他賣是比較少,會叫我們幫忙買。」
、「(問:就是他一直叫你們去買?)對,比如現在五檔揭示,上面五檔、下面五檔,他會叫我們在底下掛單,然後他有時候會賣給我們,額度不夠就沒辦法買,都是他在動就對了,因為我剛剛特別強調過,做股票只能單一窗口,絕對不能多頭馬車,會踩來踩去,所以說我們這邊也沒有什麼動作,其實交易的次數很少,一般都是買進、買進,後來因為有時候我要應付他買的,我們有時候也是要賣幾張,這樣他們才不會負債……。」
、「他《戊○○》有叫我找金主做對鎖的動作。」
、「(問:所以多空對鎖是『小傅』叫你去跟子○講的嗎?)對,跟子○要的額度,這種東西就附帶利息錢就好了。」
、「(問:利息怎麼算?)每萬元可能五元或六元,不一定。」
、「(問:《檢察官提示丁○○先生自動交付之合機型錄》你們不是有一次到丁○○三樓的辦公室?張先生說這個是你們送給他合機的型錄,讓他寫合機的資料,是不是這兩份?)是。」
、「(問:其中的兩份?)這些資料是有在提供的裡面,還有其他。」
、「我只負責子○這邊的單子,其他單子我不知道」、「有時候買進、有時候賣出,這個東西就是我是依照戊○○的指示去做的,那有時候張先生會打給我,就說能不能幫我買幾張,掛在什麼價位,掛幾張買單,有時候會這樣,我有時候會徵詢戊○○的意思再下單。」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7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第133頁正面)。
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 3時1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而且我只是幫『小傅』下單,保證金及其他資金都是『小傅』自己處理。」
、「……我只有介紹子○給『小傅』認識,子○再跟『小傅』談借款條件,我再替『小傅』下單,我會介紹『小傅』給子○認識是因為我要讓子○知道借款人是戊○○。」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0-2-9,扣押物所有人壬○○, 11/17『謝』、『倍』、『熹』各為何意?)「謝」是金主謝幸鈴小姐、「倍」是倍利癸○○的戶頭,這兩個都是記載當日我買賣合機股票的金額及張數,『熹』就是子○,是屬於小傅的部分,但是有時候子○的額度不夠時,我也會用我自己的部分幫『小傅』下單,但是數量不多,頂多一、二百張,「 B」就是買進,另外記載很多金額及張數是我在記載每一價格的委買、委賣張數,這都是公開資訊。」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0-2-9,扣押物所有人壬○○》11/18『垂青FAX:00000000』是何意?)這是我記載己○○的傳真電話,因為我與『小傅』比較少見面,我會傳真一些『小傅』要的資料如在子○處下單的資料給己○○,請己○○轉交。」
、「(問:『小傅』有無透過你聯絡丁○○?)有的,92年底開始合作合機案時,『小傅』會要我通知丁○○跟『小傅』聯絡,因為『小傅』及丁○○的專用電話經常不開,所以『小傅』才會透過我與丁○○聯絡……。」
等語(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13至117頁)。
⑶證人子○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辛○○是你的什麼人?)……辛○○是我太太。」
、「(問:你在調查站所述買賣合機股票之進出情形?)我是當場打電話給營業員吳珮瑄,總計買賣合機股票1371張。」
、「(問:為何去買合機之股票?)壬○○說他資金不夠,要向我借一點資金去買合機之股票。」
、「(問:壬○○叫你去買合機之股票,張數都是他指定的嗎?)壬○○會告訴我買多少張,用多少錢買。」
、「(問:在調查站說戊○○不願意用他本人名義買賣股票,長期由你這裡下單?)因為他們都不願意用本人名義買賣股票,壬○○有拿一些資金給我,……有時候他們資金不夠就由我借錢給他們,我賺取佣金。」
等語(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78頁);
證人子○又於96年 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壬○○?)是楊仁貴介紹我認識的,是民國80幾年我在百富勤證券公司的時候認識的。」
、「(問:92年10月到93年 2月,壬○○是否曾經向你下單購買股票?)因為長億的事情所以我們很久沒有往來,阿貴即楊仁貴有撥兩百多萬給我,說壬○○會來跟我買股票,因為資金不夠,跟我調度一些。」
、「(問:你所說的這件事情,當時壬○○是買何一支股票?)應該是合機股票。」
、「(問:壬○○以何帳戶購買合機股票?)壬○○打電話給我,都是由我下單,我大部分使用我太太辛○○……的戶頭購買。」
、「(問:你如何與壬○○結算?)每個月結算 1次。」
、「(問:結帳資料是否仍然存在?)只要當時核對金額沒錯,當時就都銷毀。」
、「(問:壬○○92年買合機股票,是否與戊○○有關?)我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是戊○○、壬○○他們的,但事情發生後,楊仁貴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是壬○○買的,一直都是壬○○跟我接洽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㈨第 9至11頁);
證人子○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證稱:從伊認識壬○○到92年底,壬○○有持續透過伊下單買賣股票,所購買之股票包括合機股票,但戊○○並未與伊聯絡過等語(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30至231頁)。
由此觀之,被告壬○○確有向子○借用款項及辛○○帳戶,連同被告壬○○之妻癸○○之帳戶,為被告戊○○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
且由前揭被告壬○○及證人子○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並未出面直接與子○或其營業員指示如何下單,而是由被告壬○○接受被告戊○○之指示,得知必須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額度,再由被告壬○○下單給子○之營業員,迨收盤後,則由被告壬○○負責記帳、結算,是以證人子○並未與被告戊○○直接聯繫,而是均由被告壬○○出面接洽,此乃被告戊○○、壬○○共謀炒作合機股票之內部任務分配結果,非可僅因證人子○皆與被告壬○○接洽聯繫,即可無視於被告壬○○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⑷此外,並有長城證券96年3月30日(九十六)城字第126號函附之辛○○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382至415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96年5月3日日證字第0963000039100 號函附之辛○○開戶資料、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卷第552至574頁)、宏遠證券96年4月4日九六宏(法)字第960102號函附之辛○○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576至581頁、第597頁)、KGI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96年4月19日(96)中證字第201號函附之辛○○開戶資料、買賣合機股票之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資料(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601至610頁)、兆豐證券96年 4月25日兆證字第0960001767號函附之癸○○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股票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612至624頁)、復華證券96年4月2日復券字第096002241 號函附之癸○○開戶資料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詳參原審卷㈧之一第625至637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佐以被告壬○○名義所申設之股票及金融帳戶,經查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有證交所96年6月4日臺證密字第0960013650號函、日盛證券96年 7月19日日證字第09630080550號函、96年7月16日日證字第09630078070號函、宏遠證券96年7月16日陳報狀、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 7月10日亞證字第9609600560號函、群益證券96年7月5日(九六)群臺北字第4635號函、中信證券96年7月20日(96)中證字第 480號函、大華證券96年7月16日(96)華證(企)字第01051號函、金鼎證券96年7月 5日鼎營字第0960000264號函、元富證券96年7月4日(96)元證字第0732號函、96年7月6日(96)元證字第0743號函、國票證券96年 7月11日國證經字第0960010348號函、康和證券96年7月5日康證臺北(九六)字第 088號函、復華證券96年7月12日復券字第0960005135號函、96年7月12日復券字第0960005137號函、96年7月10日復券字第0960005017號函、富邦證券96年7月16日(96)富證管發字第6309號函、96年 7月20日(96)富證管發字第6422號函、寶來證券96年7月10日(九六)寶經忠孝字第07798號函、元大京華證券台北分公司96年7月4日說明書、元大京華證券北寧分公司96年 7月18日聲明異議狀、元大京華證券豐原分公司96年7月4日元證莊(豐原)字第 96001號函、元大京華證券北屯分公司96年7月16日元京證莊北屯(96)字第002號函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㈧第140至141、150至183頁),足以證明被告壬○○前述以其配偶癸○○之帳戶、證人子○提供辛○○之帳戶買賣合機股票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是依被告壬○○、己○○、證人子○上揭陳述,足認子○係被告戊○○借款之金主,並有提供人頭證券帳戶供被告戊○○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及被告壬○○自己使用之癸○○帳戶,亦曾作為被告戊○○之人頭帳戶,而供被告戊○○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堪可認定。
㈣由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丁○○及被告己○○、壬○○、戊○○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即堪認定。
四、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92年9月1日至10月23日,以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袁淑錦等 9名投資人於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之期間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經分析發現渠等於92年9 月1、2、3、5、16、18、92年10月3、9、13、23日等10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並明顯影響當時成交價 3檔至6檔不等,且其中92年9月1、2、3、5、16、18、92年10月3、9、23日等 9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收盤後,大多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合機股票明顯影響開盤價或收盤價之情形,此有證交所94年 8月15日臺證密字第0940021924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可佐(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77至207頁),更足佐證被告庚○○、甲○○等人於上開期間,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袁淑錦等投資人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
㈡且證人即製作版本三、四之意見分析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專員郭冬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謂高價或低價情形?)高價是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低價是指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價,或以當日跌停價委託賣出。」
、「(問:連續的意義所指為何?)連續有多日的連續,及一日多次的連續,多日是指兩日以上,多次是指兩次以上。」
、「(問:分析報告書所指32個營業日有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其成交數量佔同一時段該股票的成交量比例為何?)92年9月1日袁淑錦委託買進15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178張之86.70%,92年 9月2日邱啟東委託買進10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 100千股之100%,92年9月3日邱啟東委託買進10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成交數量100千股之100%,張瑞珍連續分 3筆連續買進190張,其中數量佔同時段177千股之100%,92年 9月5日李麗娟、黃慶祥合計委託買進22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20張之100%,92年9月16日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分4筆委託買進105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104張之99.03%,92年9月18日黃慶祥、李麗娟合計委託買進8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80張之100%,賴美枝委託買進3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32千股之93.75%,賴美枝委託買進3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0張之100%,賴美枝、李麗娟、黃慶祥合計委託買進80張,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70張之100%。」
、「(問:其所代表意義為何?)除了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外或低價委託賣出之外,同時代表該投資人在股價影響時段之成交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偏高,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
、「(問:請舉例說明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92年9月1日袁淑錦在開盤前,8點46分8秒以高於前1天收盤價14.35元16檔之漲停價15.3元委託買進150張,上開委託於9點0分5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前 1天收盤價14.35元上漲至14.6元,共計上漲5檔,及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173千股之86.7%,9月2日邱啟東於開盤前8點52分30秒,以高於前1天之收盤價,14.6元4檔之14.8元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開委託於9點0分4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前 1天收盤價14.6元上漲至14.8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數量100千股100%。」
等語綦詳(詳參原審卷㈣第76至78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之委託交易情形,確有連續影響成交價之情形。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
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
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
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指損害利益而言)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
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庚○○、甲○○於9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一定期間內,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委託交易價格,即高於當時集中交易市場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就特定之合機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進,且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渠等 2人所辯係陳文有欲以現股換融資進行交易等情,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已可認定渠等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該檔個股之意圖。
且被告庚○○、甲○○刻意以渠等所控制之人頭戶高價買進合機公司股票,顯然足以抬高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而盲目跟進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自屬法所不許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且被告庚○○、甲○○此部分之不法犯行,雖未必係逐日為之且不曾間斷,然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連續」以高價買進行為,僅須於一定期間內多次出現高買證券之情形即可,毋須至連續多日且毫無間斷之極端程度,自不影響於渠等 2人前揭犯行之認定。
㈣再者,該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券帳戶於該段期間內,實際上係由被告庚○○、甲○○指示同案被告袁淑錦為操盤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同案被告袁淑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亦供稱:「(92年)6 月至10月要現股轉融資(即指出售現股轉成融資買入),要一買一出那個價格是我決定的。」
、「(問:你在上班期間把現股換融資,庚○○、甲○○他們都知道且同意的嗎?)是。」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㈣第187、188頁)。
同案被告袁淑錦係受僱於洋華公司之員工,倘非有被告庚○○、甲 ○○之指示,豈可能於上班期間自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亦可佐證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袁淑錦間就該期間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庚○○、甲○○就該期間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係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被告庚○○、甲○○此部分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庚○○、甲○○猶辯稱:此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庚○○、甲○○、己○○、壬○○、戊○○等 5人及同案被告袁淑錦、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以上揭附表二編號10至22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0至24之蔡宛凌等15名投資人,於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期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至之日期即92年10月30日、11月14、19、20、21、24、26日、12月1、3、8、17、24、25、30日、93年 1月5、6、7、13、14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有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價等情,此有證交所94年 8月15日臺證密字第0940021924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可佐(即辯護人所稱版本四之分析意見書,詳參偵字第20735 號卷㈡第177至207頁),足見同案被告丁○○及被告戊○○於該期間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且由該期間之密集及影響成交價之情形,亦可推知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進合機公司股票,確有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
㈡證人即證交所人員郭冬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合機公司股票於下揭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即營業日盤中漲幅超過6%之情形有:92年10月31日盤中漲幅6.87%,92年11月3日盤中漲幅為6.58%,92年11月4日漲幅為6.74% ,92年11月10日漲幅為6.84%,92年11月20日盤中漲幅為6% ,92年11月21日漲幅為6.6%,92年12月1日漲幅為6.98%,92年12月3日漲幅為6.66%,92年12月4日漲幅為6.64%,92年12月5日漲幅為6.95%,92年12月8日漲幅6.84%,92年12月24日漲幅為6.71% ,92年12月25日漲幅為6.95%,93年1月2日漲幅為6.38%,93年1月6日漲幅為6.90%,93年1月7日漲幅為6.99%,93年1月8日漲幅為6.77%等情(詳參原審卷㈣第75至76頁);
佐以合機公司股票成交價於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由每股15.5元(92年10月30日開盤價),上漲至40.6元(即93年 1月14日之收盤價),計上漲25.1元,漲幅達162%(即25.1元之上漲價格除以92年10月30日之開盤價15.5元之百分比結果),參酌證交所94年 5月11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第四之八卷第91頁)附之分析意見書(即辯護人所稱版本三之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合機股票、電器電纜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第 4-6卷第58頁)可知,相較於電器電纜同類股之走勢、大盤指數之走勢,合機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明顯異常,成交價走勢與同類股、大盤指數明顯背離,再由同類股指數變動情形分析,該股票股價之波動,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到國內政經等因素之影響甚明,是合機公司股票於該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之情形。
㈢而證交所擬定「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係針對該公司監視特定某檔股票在一定期間內出現交易異常情形,且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虞者,恐已涉及人為操縱或影響市場價格機能,必須藉由函送檢察機關偵辦之積極作為予以遏止,且為避免該公司負責監視股市之承辦人員在個案處理上裁量權限過大,或欠缺可資操作之準據,故而採擇「相關投資人集團於1個月內有5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等要件,使移送標準得以劃一明確,但非謂行為人僅有符於前揭要件始屬操作市場之犯罪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低賣之操縱股價行為,仍應以其主觀上是否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在短期內(同一日、數日或數月間)對於某檔股票連續大量買賣,且以高買低賣等背離一般人投資獲利習性之方式為之,加以判斷,既不以其因而導致交易市場之該檔股票價格有急遽變化為必要,亦與行為人是否果因操縱行為而獲致利益無涉。
至於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訂頒之相關作業準則或要點,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使內部人員之處理程序更加標準化及明確化,避免逐案裁量判斷所產生之勞力及時間之浪費,尚不足以單憑上開內部作業準則或要點,取代各該犯罪主、客觀要件有無之個別判斷,據此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唯一依憑。
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前揭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採取之標準,完全逸脫證交所內部所憑「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之原則,結論竟仍認本案存有影響股價之情事,足認其正確性誠屬可疑等語,恐係將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為認定有無炒作股價之判斷基準,而將其他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置而不論,自非所宜,顯難為採。
㈣此外,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第 4-6卷第64至179頁)、合機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第4-6卷第40至46頁)、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林莉莉、賴美枝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吳世桓)(詳參偵字第22110 號卷㈡第51至55頁)、康和證券客戶袁淑錦、張瑞珍、林淑雯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劉兆瀅)(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59至66頁)、大昌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林淑雯、張瑞珍、袁淑錦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營業員蔡月雲)(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㈡第69至71頁)、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合機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林金鵬)(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48至149頁)、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合機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蔡佩珊)(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58至159頁)、日盛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辛○○)(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丁○○及被告戊○○於該期間確有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而以其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
㈤同案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期間,在其主持之財經節目、報章雜誌、說明會、投資講座等場合,密集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及散布該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丁○○同時推薦合機公司股票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以供彼等投資人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評估後認為可行,我就幫戊○○作宣傳,自費在我主持的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作廣告宣傳……。」
、「(問:你與戊○○談妥合機股票炒作事宜後,如何進行後續動作?)己○○提供給我合機公司的財務業務資料後,我根據戊○○向我描述有關合機公司的訊息,先後舉辦說明會推薦合機公司,並且寫文章記載利多消息,自費登載在報章雜誌上,如經濟日報的企業巡禮、財訊快報的焦點股、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有的我用現金支付,有的使用網新科技公司、錢禎企業公司開支票支付廣告費用。
另外我會傳真介紹給我的會員,推薦他們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在與戊○○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語(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11至12頁);
同案被告丁○○亦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操作的模式?)因為他有給我公司的資料,我把公司的資料作了分析,我有寫出一篇文章來,然後刊載廣告,同時我上電視也有根據我寫的資料來介紹這個公司,我也叫我的會員去買進,我會員也有去買進,當然一個股票如果有會員買進、我自己又買進,當然他的買盤比較多,他就會漲,我沒跟他配合什麼,但是小傅有跟我說他的朋友也會買,就這樣子。」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106 頁反面);
同案被告丁○○又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如何操作合機股票?)我在電視節目上有介紹這支股票,還有一些投資演講活動時也有介紹,同時我有投顧的會員,也有給會員作建議,讓他們進或出這支股票。」
、「(問:你為了介紹這支股票,曾經使用過哪些媒體?)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財訊快報、臺視股市最前線(即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股市霹靂火、廣播頻道。」
、「(問:你在這些媒體上面,如何介紹這支股票,進而炒作這支股票?)根據合機公司在網站公布的資訊及報紙報導的資訊,歸納給一般股市投資人作分析比較。
我們的分析比較如果投資人認同,想賺取差價,認為股票未來會有漲幅,就會作買進賣出的動作,我本身也有利用人頭戶買賣。」
、「(問:你剛才提到你有一些投顧會員會去買賣合機股票,你指的是摩根公司?)這是其中之一,還有日月投顧、總統投顧。」
、「(問:宏碩投顧有嗎?)也有,但會員很少。」
、「(問:奔馳投顧有嗎?)有,但會員很少。」
、「(問:你所謂投顧會員買賣股票,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提到的,與會員約定在30萬元額度內,依照你所發出的手機簡訊或電話指示,進出合機股票,如果有虧損由投顧負責全額理賠,會員多數會聽從你的指示買賣股票,如果有賺錢,就要繳資訊費?)這是摩根投顧的操作方式。
其他投顧的操作方式,是我給他建議投資股票適合買、賣點的價位,我會傳真或發簡訊,至於他們要不要根據我的建議買,由他們自己決定。
摩根投顧部分我想給他們一個承諾。」
、「(問:既然己○○、戊○○找你,操作合機股票,表示你有操作股票的能力,請向法院說明,你究竟如何操作股票使合機股票的股價能夠達到你出脫的賣點?)我剛才提到我把合機公司大部分的新聞、營運報告整理出來,在媒體作分析比較,跟合機營運狀況相近的公司比較,相近公司的股價比合機公司高,表示合機股價有上漲的潛力,投資人想賺錢,就會買進股票,股票在市場上如果買的人多,股價就會上漲。」
、「(問:如果不是你在媒體上介紹投資人購買合機股票,合機股票有辦法上漲到你當時出脫的賣點?)沒有辦法。」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14至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又於96年 7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戊○○是如何操盤,你是如何配合?)戊○○他會叫他的朋友及金主去買進合機的股票,因股票要有強大買盤才會上漲,我配合則是在電視節目與報章媒體介紹合機公司的營運前景,配合宣傳合機公司的利多,我也要出力去買進。」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202頁),足資為憑。
⒉且同案被告丁○○自92年12月 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有17日於「股市霹靂火」、「勝券在握」等電視節目中,對會員及會員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買賣進行推介,並就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及直接推薦、勸誘投資個別股票之行為,亦經證交所以93年 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30700008號函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有該函及所附側錄專案報告及檢視一覽表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卷第33至63頁),並有扣案之丁○○於92年12月 2日至31日在「勝券在握」等電視節目所為之錄影帶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33),且有同案被告丁○○於92年11月23日至93年 1月間止之傳真推薦合機股票資料、在財訊快報、工商時報等刊登「總統投顧」推薦焦點股合機之廣告在卷可憑(附件六卷第72、73、76、78、80至86、89至91、94至102、104、107至112、114至121頁),足認同案被告丁○○確實以報紙廣告或電視節目,對不特定投資人講述推薦買進合機公司個股,使觀看其節目之會員、不特定投資人依其鼓吹買進股票,以便利其與被告戊○○等人炒作合機公司所購得之合機公司股票得以在市場高價出脫,被告戊○○、丁○○間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㈥被告庚○○、甲○○、己○○、壬○○、戊○○ 5人及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就92年10月30日起之高買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案外人詹萬裕確有於92年10月下旬即10月23至29日間某日,介紹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 2人(1男1女)予被告戊○○認識,並商談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此據證人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庚○○、賴義森、周金裕、甲○○、林文豪、張雨農、袁淑錦或其他人員?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親屬等關係?)庚○○、賴義森、周金裕、甲○○、林文豪、張雨農、袁淑錦等人我均不認識,我不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任何人,但約 1年多前,我友人李金亮曾帶合機公司人員(印象中1男1女,姓名不詳)到戊○○青島東路辦公室(開南商工附近)與我認識,當時我僅在場,由李金亮、戊○○與前述公司人員洽談,我不清楚他們談論內容,但曾聽聞他們要談論合作某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合機公司人員聯絡。」
、「(問:前述會面地點是否為中航大樓親民黨立法委員聯合辦公室 3樓?)是的。」
、「(問:是在聯辦何處談?)是在戊○○的辦公室內談。」
、「(問:此 2位合機公司人員是由何人聯絡至聯合辦公室?)是李金亮聯繫的,我與他們不熟。
」、「(問:當天己○○、壬○○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戊○○在場,連戊○○的守衛也不在場。」
、「(問:當日是洽談何事?)我一時想不出來,但是印象中應該是談有關資金募集與合機公司股票的相關事情。」
、「(問:曾否居中牽線合機公司人員與戊○○等人認識?詳情為何?)如我前述我僅介紹李金亮與戊○○立法委員認識,之後再由李金亮帶同合機公司人員到戊○○辦公室洽談合作事宜,至於他們是否談論公司股票事宜,我不清楚。」
、「(問:李金亮為何要你介紹與戊○○認識?)李金亮告訴我說要找 1個人脈比較廣的人,看能不能對合機公司的股票有幫助,所以我介紹戊○○給他認識。」
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㈢第167至171頁);
又證人詹萬裕於95年 7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明確陳述是李金亮帶合機公司人員與戊○○洽談合作事宜,當初在調查站是否有這樣說?)我在調查局應該有這樣說……。」
、「(問:《請在庭兩位具被告身分之女性起立》請指認哪位是印象中的合機公司人員?)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
、「(問:你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都實在。」
等語(詳參原審卷六第37至38頁)。
足認證人詹萬裕雖無法確定其居中聯繫李金亮與被告戊○○見面時,同行前往之一男一女身分究竟為何,然就洽談合機公司股票一事則記憶甚詳。
且被告壬○○於93年12月 9日偵訊亦供稱:「……詹萬裕他朋友有套牢很多合機股票,……(詹萬裕)綽號叫做阿萬仔,我是這樣聽(小傅)說的,我沒有實際接觸……是阿萬仔的朋友套牢很多合機,有很多合機股票……他是一個收委託書的業者,長龍企管顧問公司……可能就是詹萬裕跟他推薦這個股票。」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76頁正面),亦與證人詹萬裕上揭證述相符,且被告壬○○如未經被告戊○○提及詹萬裕與合機公司股票之關聯性,又何能得悉前揭有關詹萬裕之事蹟?足認證人詹萬裕所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合機公司如何與小傅牽上線?)小傅告訴我說是透過一個收購委託書的業者『阿萬』牽的線,依我事後估算他找我的時間,小傅與合機公司談妥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10月間,『阿萬』在證券市場上相當有名氣,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100至107頁),亦可證明詹萬裕確實係居中牽線使合機公司人員得以與被告戊○○接洽聯繫之人,殆無疑義。
又詹萬裕既僅負責建立合機公司與被告戊○○聯繫管道而已,對於所洽談之內容亦非由其主導,更非其所得認識,而是由前揭所稱一男一女與被告戊○○洽商,渠等 2人如非合機公司員工,何能取得擔任合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庚○○、副總經理甲○○之信任,前來與被告戊○○商談攸關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重要事宜?退步以言,即令該 2人在合機公司未必有正式職稱,然其應係受被告庚○○、甲○○之託出面與被告戊○○接洽謀議,尚不因該一男一女是否任職於合機公司,而影響於被告庚○○、甲○○等人與被告戊○○間接聯繫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認定。
⒉被告戊○○有邀同被告己○○負責居中聯繫丁○○、被告甲○○,或被告甲○○指派之袁淑錦,從事合機公司股票之下單事宜,被告己○○、壬○○均知悉且有參與聯繫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且炒作方法係由丁○○通知被告己○○下單之價位及張數,被告己○○再轉告被告甲○○或袁淑錦,俟股票成交,當日即算出被告戊○○、丁○○應得之價差,被告庚○○、甲○○即依約交付價差款項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⑴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認識丁○○、壬○○及戊○○,戊○○大約是77年間我在當工商時報記者記者時因採訪而認識,82、83年間認識丁○○,丁○○綽號為『古董張』,是股市主力大戶……,壬○○是81年間透過戊○○介紹認識的,戊○○我們都叫他『小傅』;
約92年 9月間戊○○因生病住院時,打電話找我,他問我最近狀況如何,我即要求他介紹客戶到我這裡下單,但是他沒有幫我介紹客戶,我們才開始恢復聯絡,之後小傅就常常要我幫他跑腿,如打電話聯繫丁○○、壬○○,透過我問丁○○對於股市的看法及丁○○操作合機的情形,我與戊○○、丁○○、壬○○均無資金往來。
」、「(問:你是否願意坦承供述戊○○、丁○○等人自92年至93年期間操控合機公司股價之情形?)我願意,92年11月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小傅打電話到我公司的專線,約我晚上去他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 3樓的辦公室見面,他在電話中並未告訴我要談何事,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戊○○的辦公室,在場的只有戊○○和我2人,戊○○告訴我說,合機公司有1萬張合機公司股票要轉給他,他說要再找一些人來做,有關合機公司的一些事情要我去找合機公司甲○○副總經理洽談,當場小傅就給我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的電話……,我答應他後,於次日與余副總經理約在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面。
次日我就去找余副總經理,跟余副總經理說明我是小傅叫我來與她接洽的,並與余副總經理交換電話,我們當天確認合機公司基本面及如何掛單,以後就靠電話聯繫。
數天後,小傅又打電話到公司給我,約我晚上去他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 3樓的辦公室見面,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戊○○的辦公室,在場的我可以確定的有戊○○、丁○○、和我 3人,壬○○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了,戊○○介紹丁○○給我認識,我以前當記者時就見過丁○○,小傅說要轉 5千張合機公司股票給丁○○,叫我於丁○○通知要買合機公司股票時,即通知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賣出合機公司股票(即把合機公司的籌碼轉出來),丁○○也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92年11月合機公司股價約在20元附近的時候,丁○○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公司以20.5元掛出500 張合機公司股票,我就打電話給余副總經理請他們掛出股票,之後我從公司的電腦終端機看出來有大單掛出,因為從量來看,我可以肯定是公司方面掛出的,掛出股票當日下午,公司方面就算出差價,通知我有多少錢,我就打電話告訴傅委員,小傅告訴我說他會派人去公司拿……,丁○○應得的部分由小傅自己處理,我並不清楚。
後來丁○○會陸續通知我說他要買500張至750張不等的合機公司股票,我就會通知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在丁○○買進期間,小傅也會通知我要通知公司方面幫他出股票,我則是在公司方面賣出股票當天接獲公司通知價差時轉知小傅。」
、「(問:是否認識袁淑錦、賴美枝?)我認識,這是因為在92年11月間,有一次因為丁○○要買進股票,要我通知公司方面,我找不到余副總經理,致使丁○○當日沒有買進股票,丁○○告訴我說這樣不行,事後我就打電話給余副總經理,請余副總經理找一個代理人,她說她要找一個人,並請我到洋華公司介紹認識,我去洋華公司後,余副總經理就介紹袁淑錦給我認識,余副總經理告訴我說如果日後她不在,有關要賣合機公司股票的事就找袁淑錦,合機公司方面我只認識余副總經理及袁淑錦,袁淑錦雖然是洋華公司的職員,但是我認定她也是合機公司的職員,因為他是甲○○介紹我認識的,且她是甲○○的代理人,我都是打袁淑錦公司的電話或是她的手機,但是她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另外袁淑錦的名片是印洋華光電,沒有職稱……。」
、「(問:甲○○既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為何都在洋華公司與你見面?)甲○○的辦公室就在洋華公司內,但是因為她自我介紹以及她拿給我的名片職銜,都是合機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認定她是合機公司的副總經理,甲○○給我的名片我要回去找,找到後我會主動提供給檢察官,洋華公司樓下的LOGO是合機的LOGO,招牌是寫合機。」
、「……我曾經與壬○○去過丁○○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室,但僅只 1次,去他的辦公室是告訴丁○○有關合機公司的基本面及有何題材,並提供一些由余副總經理提供的公司型錄給丁○○,主要是告訴丁○○合機公司利多的狀況,如161KV 線纜有約20億的訂單、合機公司尚在研發中的線纜與線纜間的接頭等,後來因為丁○○將合機公司的狀況渲染得太離譜,譬如丁○○預估公司每股盈餘有 5元,證交所有在詢問,所以合機公司只好出來澄清。
戊○○的價差部分,我沒有去拿過,小傅有叫他的辦公室主任林璟均及小傅的司機阿忠(已歿)去合機公司拿公司要給小傅的現金,我會知道林璟均與阿忠有去拿錢,是因為余副總經理、袁淑錦均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們的身分。」
、「……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也有私下跟我說,她們老闆有在抱怨古董張為何講得這麼誇張,害她們每天都要看古董張的電視節目,同時老闆也抱怨說小傅為什麼要找古董張來做,原先公司以為是小傅與其外圍去做合機股票,沒有想到小傅又找古董張。」
、「(問:合機公司如何與小傅牽上線?)小傅告訴我說是透過一個收購委託書的業者『阿萬』牽的線,依我事後估算他找我的時間,小傅與合機公司談妥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10月間,『阿萬』在證券市場上相當有名氣,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問:小傅請你負責有關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的事情有哪些?)丁○○會交代我他要買進股票,我會通知公司賣出,及告知小傅有關丁○○買進的狀況,另外小傅要找丁○○問行情、股價操作狀況、約定開會時間,會由我打電話給丁○○,再由我轉告小傅,要給丁○○的價差,有一部份也由我交付給丁○○,我也會與合機公司余副總經理、袁淑錦聯繫有關領取現金、公司業務狀況等事情。」
、「(問:壬○○在有關炒作合機公司股價扮演的角色為何?)詳情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曾看過壬○○拿一些報表給戊○○看,壬○○並會向戊○○報告保證金的成數。」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100至107頁);
另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又稱:「(問:小傅給丁○○的價格,你是怎麼知道的?)是小傅跟我說的。」
、「(問:你有跟他《丁○○先生》求證過嗎?)我沒有跟他求證。」
、「(問:你有跟壬○○先生一起拿合機公司資料給丁○○?)對,就是有一些型錄。」
、「(問:是跟壬○○一起過去的?)我記得是跟廖先生一起過去的。」
、「(問:《提示丁○○自動交付之合機型錄》你們不是有一次到丁○○三樓的辦公室?張先生說這個是你們送給他合機的型錄,讓他寫合機的資料,是不是這兩份?)是。」
、「(問:其中的兩份?)這些資料是有在提供的裡面,還有其他。」
、「(問:己○○先生,這兩份合機的資料你是從哪裡來的?)我是請合機的余副總提供的。」
、「(問:這份資料一般投資大眾拿得到嗎?)這個我不是很清楚。」
、「(問:張先生叫你下單的意思是什麼?)小傅有跟張先生講好多少的股票要給他,張先生就是要從市場上去買股票,買股票的時候,張先生就通知我合機公司在什麼價位賣,然後什麼時候再掛出去,那張先生再把它成交,這邊股票才叫做所謂的賣出。」
、「(問:傅的部分都是你在通知的嗎?還是他自己也會通知?)傅的話,等於說因為他就是叫我幫他做打電話跟聯絡的窗口,所以他的部分有的時候也是這種方式去聯絡……。」
、「(問:副總那邊有沒有跟你提到過小傅也會自己叫他賣股票?)這個我沒有聽他講。」
、「(問:你專門聯絡公司的?):對。」
、「(問:你就負責公司說今天在多少價位出多少這樣?)對。」
、「(問:你是告訴甲○○,不然就是袁淑錦吧?)對。
一定價位是張先生的部分一定價位,傅先生的部分不一定價位。」
、「(問:張數有限定嗎?他的部分是限定張數跟價位,小傅那邊有限定今天要出多少張數嗎?)這就是他自己的決定,只是他打電話給我。」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32頁正面至第133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摩根公司《即保富利公司》、日月投顧、總統投顧、宏碩投顧、奔馳投顧、網新科技公司你均係負責人?)是的,我是上述 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都是我獨資。」
、「(問:你是否願意坦承供述自92年至93年期間操控合機公司股價之情形?)我願意,92年11月前後(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壬○○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事情要談,他在電話中並未告訴我要談何事,我依約在他約的當日晚上到戊○○的辦公室,在場的有壬○○、戊○○、己○○及我 4人,戊○○告訴我說,合機公司從92年底開始業績會大幅成長,而且93年會更好,我問他原因為何,到底有多好,他說因為合機公司是作電線電纜,臺電第六輸配電工程(簡稱六輸)正在進行,需要用到161KV 線纜,而且傅委員表示他是預算委員會的成員,對於一些公營機構的預算有影響力,包括臺電、中鋼,所以合機公司未來的商機會不錯,並且己○○當場交付部分合機公司的營運資料,事後己○○也有交付一些合機公司的資料給我,所以我從他給我的相關資料,我自己評估合機公司92年的每股稅前盈餘約有2塊錢,93年約有5塊錢,傅委員及己○○也同意我的看法,戊○○就說他已與合機公司裡面的人講好了要作這支股票,至於合機公司裡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只要查當時賣出股票的人是誰,應該不難查出是誰。
……因為操作股票我有經驗,而且他說的合機公司題材我也認同,我評估後認為可行,我就幫戊○○作宣傳,自費在我主持的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作廣告宣傳,傅委員也表示他的朋友會配合買進,我也依照前述之價位將戊○○分給我的股票賣掉……。
」、「……我僅於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己○○,……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陳如昀、蔡佩珊、蔡宛凌、林金鵬……),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以實現我的獲利……。」
、「(問:你與戊○○談妥合機股票炒作事宜後,如何進行後續動作?)己○○提供給我合機公司的財務業務資料後,我根據戊○○向我描述有關合機公司的訊息,先後舉辦說明會推薦合機公司,並且寫文章記載利多消息,自費登載在報章雜誌上,如經濟日報的企業巡禮、財訊快報的焦點股、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等,有的我用現金支付,有的使用網新科技公司、錢禎企業公司開支票支付廣告費用。
另外我會傳真介紹給我的會員,推薦他們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在與戊○○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戊○○、壬○○、己○○3人每天一定會有1人打電話給我關心合機公司的股價,戊○○也有給我 1支電話,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是電話裡面有設定戊○○、壬○○、己○○的電話,每次戊○○要找我時,他都會叫壬○○或己○○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戊○○給我的電話開機,戊○○就會打電話進來,他們打來的情形多是合機公司股價下跌時,打來說這樣很難看,要我加油,漲的時候偶爾也會打電話來說表現不錯。」
、「(問:戊○○或己○○如何結算要給你的利益?)我會問他成交幾張,我要求是當天出股票,當天給錢……。」
、「(問:有無與戊○○簽訂書面合約?)沒有。」
、「(問:壬○○在合機公司股票炒作案扮演何角色?)壬○○他是介紹我和戊○○第1次見面的人,我和戊○○第1次是在傅委員的辦公室見面的,另外有兩次是在大安路其住家附近的吉園日本料理見面,其他見面地點多在小傅的辦公室,我與小傅見面時,壬○○大多在場,壬○○是戊○○的股票助理,但是戊○○曾經交代我說有關股票的事情不要全部跟壬○○講,我記得有 1次己○○拿錢到我公司時,壬○○有同行。
」、「(問:前述在電視、報章雜誌刊登合機公司利多消息,消息來源為何?)我是根據己○○給我的資料,以及報章曾刊過的新聞,加上我自己分析所撰寫的。」
、「(問:前述各股股票買賣是否仍用你前述之人頭戶下單買賣?)是的。」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 號卷㈠聲第77至86頁)。
同案被告丁○○又於93年12月 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跟己○○、壬○○等人到戊○○立委在外承租位於濟南路中航大樓 2樓的辦公室時,有無提出證件作登記的動作?)沒有。
因為我到戊○○立委在外承租的辦公室時間都是晚上了,樓下的鐵門都是拉下來的。
我到該辦公室時,己○○大都會在樓下等我,該處只有大樓管理員,沒有訪客登記的地方。」
、「(問:你去上開中航大樓戊○○辦公室見戊○○時,都是跟何人前往?)我都是跟我公司員工一起前往,並沒有固定人陪我去,有王志聖(筆錄誤載為王至聖)、段大運、鄭崑森等人陪我一起去過。
這些人有時會在樓下車上等我,有時會跟我進大樓,在辦公室外面等我,有時我拿到錢,他們會幫我拿錢回公司。
己○○跟壬○○有時會到我 3樓辦公室拿錢(即酬勞)給我,我的員工林金鵬會幫我拿錢去存。」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14頁)。
⑶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供稱:「(問:……在中國航運聯辦開會的時候,壬○○在不在?)他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
、「他有在的時候,他的角色不像全程參與,只是好像在這邊聽一聽,有時候又晃來晃去,他沒有講過話。」
、「而且那時候傅先生有跟我講有關股票一些我知道的,叫我不要跟他講,……,至於他為什麼要交代我這樣,我不知道。」
、「(問:你們怎麼操作合機的?)……己○○跟戊○○有提供合機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
、「(問:合機公司的基本資料是誰拿給你的?)是己○○拿給我的。」
、「(問:己○○也曾經跟壬○○一起去過你公司?)是、」、「(問:那一次談什麼事情?)那一次沒有談什麼事情,那一次去,我的印象是拿一些錢給我。」
「(問:己○○拿錢給你,是拿到公司嗎?)因為次數滿多次,他拿到公司,他有的時候不是拿到公司,有時候是約在旁邊的潛意識餐廳門口。」
、「(問:你說操作的模式?)因為他有給我公司的資料,我把公司的資料作了分析,我有寫出一篇文章來,然後刊載廣告,同時我上電視也有根據我寫的資料來介紹這個公司,我也叫我的會員去買進,我會員也有去買進,當然一個股票如果有會員買進、我自己又買進,當然他的買盤比較多他就會漲,我沒跟他配合什麼,但是小傅有跟我說他的朋友也會買,就這樣子,那他的朋友是誰我不曉得,我也不可能去管他的朋友是誰,他說他的朋友也會去買,他的朋友是誰或透過誰買我不曉得,我從來不可能管到小傅的操作。」
、「(問:你會不會叫小傅那邊也要配合有時候買個幾張?)我會講,但是他有沒有買我不知道,因為那個股票的成交量滿大的,有的時候是成交一萬多張還有兩萬多張,你說買個幾百張看不出來。」
、「(問:你都是直接跟他聯絡嗎?)我不是跟小傅,我應該都是跟己○○聯絡。」
、「(問:所以你會通知己○○轉告公司,叫他們賣股票?)對,他叫誰賣我不曉得,可能是叫公司或相關的人賣。」
、「(問:戊○○、壬○○、己○○他們三個人每天都至少有一個人會打電話跟你關心合機的股價?)在那段時間一定有,應該至少一個。」
、「(問:大部分是誰?)大部分都是己○○打給我,然後跟我講說是怎麼怎樣,或者跟我講說把手機打開。」
、「(問:合機的成本,你的部分是誰跟你談的?)就小傅這樣跟我講一下。」
、「(問:那現場他們有在嗎?)像這種關鍵的事情,……小傅有時候跟我講話也是這樣子,拿個紙寫一下……。
」、「(問:那己○○知道嗎?)己○○也不見得全部知道……。」
、「(問:他有時候用紙條寫給你看?)對,他有時候這樣子,還故意這樣子擋『我跟你講這樣子』。
」、「(問:開會的時候都是你坐小傅旁邊?)我坐小傅旁邊。」
、「(問:你有曾經跟己○○講過小傅給你的價格嗎?)我不會跟他講。」
、「……我會看那天整個市場的氣氛……叫他(己○○)賣幾張,他賣幾張,我要負責買……他要怎麼賣我不知道,所以我叫他賣的話,我一定要把那個價位全部買掉,變成我買掉的部分,將來勢必還是要賣……所以做股票要賺錢有兩種,一種是跟他講好價錢,你不買,你用個價位之後,你讓他賣,你把它買掉,其實也有差價。
另外一種是我就跟公司講好,我就跟公司一次買來,然後上去再賣,我再賺差價,有兩種方式。」
、「(問:所以提議軋空是你嗎?)也可以說我提議的,因為空單確實很多。」
、「(問:不是你提議《多空對鎖》的,然後他執行嗎?)……我有提過,但是他可能執行的數量很少。」
、「我是透過會員、我的人頭戶在買進股票,如果我股票拉抬得比較弱時,有時候戊○○會打電話問我為什麼股票上漲的力道不夠,叫我要再加買,有時候也會打電話給廖先生說能不能請他幫忙買。」
(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 105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其他補充?)有 5本合機公司之型錄,是合機公司透過己○○給我的型錄(當庭主動提出型錄 5本)。」
、「(問:這種型錄一般人可否拿到?)不可能,因為這些型錄之成本很高。
如果不是有特殊關係或交易之廠商,不可能給這些型錄。」
、「(問:是否有可能證券商去向合機公司要型錄?)不可能,以我的經驗,合機公司之前的股票很冷,他只是一家普通之公司,證券商不會去找他要型錄。」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59頁)。
⑸同案被告丁○○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述:「(問:92年底到93年初,有無買賣合機股票?)我利用人頭戶去買賣合機股票。」
、「(問:是否曾經將買賣合機股票的事情向己○○說過?)是己○○跟我說的,不是我跟他說的。」
、「(問:說過什麼?)他說這支股票他們有談好要作。」
、「(問:要作的意思是什麼?)要把股價作高。」
、「(問:戊○○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將合機股價作高?)他和己○○、壬○○和我見面時,戊○○說他的朋友有個姓陳的和合機公司談好要作這支股票。
那時合機股票大約17、18元,他說想叫我來配合作這支股票,把價格作高。
但是因為陳先生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聽過,所以我就和己○○、戊○○說,如果要作這支股票,要怎麼做,如果有什麼事情要告訴我,就由戊○○告訴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接受跟他們接洽的事。
所以後來要談合機股票的事情,戊○○和壬○○、己○○,大部分他們會在場,如果戊○○不在,就由己○○來說。」
、「(問:你是否曾經透過己○○通知合機公司買賣股票?)要賣合機公司股票的話,我會通知己○○,至於己○○會通知誰我就不知道……。」
、「(問:己○○說當天在戊○○辦公室內,戊○○有跟他說,於你通知買合機股票時,就通知合機的甲○○賣出合機公司的股票,你當場也交給己○○你的電話,有無此事?)有。」
、「(問:你如何認識戊○○?)因為他是立法委員,我認識,他不一定認識我,我們見面是因為92年10月左右壬○○打電話約我去戊○○的辦公室見面,那時己○○在場,那時我才和戊○○有交往。」
、「(問:如何認識壬○○?)我認識壬○○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在92年以前好幾年前認識的,可能是在一個股票市場聚餐活動上面認識的。」
、「(問:如何認識己○○?)己○○是記者,經常在報紙寫股票報導的文章,所以我知道他人,但與他有交往,也是在第 1次和戊○○見面的那天。」
、「(問:壬○○為何要找你?)他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說叫我傍晚去戊○○的辦公室,要介紹我一些朋友,談一些股票的事情。」
、「(問:當天在戊○○辦公室見面,在場的人有誰?)在場有戊○○、壬○○、己○○,還有一位陳先生。」
、「(問:當天有達成結論?)有。」
、「(問:這個結論,是誰和誰的共識?)這個結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對,但我說我要拿錢,要向己○○或戊○○拿。」
、「(問:在場的人,都有參與討論?)壬○○沒有討論。
他在旁邊有聽,但是沒有討論。
戊○○、己○○、我都有參與討論,陳先生沒有全程參與討論,因為我說我不認識陳先生,不希望他在場。」
、「(問:你為了要操作合機股票,總共和戊○○、己○○、壬○○……見面幾次?)大約有十幾次。」
、「(問:見面地點?)都是在戊○○辦公室。」
、「(問:既然已經談妥要操作合機股票,為何還要見面十幾次?目的為何?)因為股票的上漲過程會有很多狀況需要徵詢彼此的意見。」
、「(問:你和誰交換意見?)己○○。
戊○○也有,但他比較忙,有時開會不來,有時比較早走。」
、「(問:你從何時開始操作合機股票?)92年10月開始,至於幾日我不記得了……。」
、「(問:你如何操作合機股票?)我在電視節目上有介紹這支股票,還有一些投資演講活動時也有介紹,同時我有投顧的會員,也有給會員作建議,讓他們進或出這支股票。」
、「(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到合機公司之前的股票很冷,是何意?)就是說每天買進賣出的人很少。」
、「(問:每天買進賣出的人很少,股價還可以上揚?)可以,在市場上面,股票很少,只要有人買 1張,一樣可以上揚。
合機股票在市場上屬於股本較少,比較冷,本來就正常的現象。」
、「(問:用人頭戶買下的合機股票如何處理?)我會在適當時機賣掉,從92年10月到93年1月,這3個月間,我用人頭戶賣掉,賺賠都是我個人的事情。」
、「(問:人頭戶股票何時出清?)93年 1月下旬。」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4至26頁)。
⑹同案被告丁○○於95年12月 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既然承認有炒作合機股票,請向法院說明到底曾不曾經因為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而和戊○○、壬○○、己○○、甲○○、袁淑錦、庚○○接洽過?)我和戊○○、壬○○、己○○有接洽過,其他人沒有接洽過,也不認識。」
、「(問:曾經在戊○○位於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 3樓的辦公室就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與戊○○會面過?)會面過。」
、「(問:在場的人有誰?)有戊○○、己○○、壬○○、我,共 4人。」
、「(問:你上次庭期有提到有一位陳先生在場?)我上次有說,但實際上沒有這個人。」
、「(問:你因炒作合機股票而得到的好處是誰交給你?)大部分都是己○○交給我,少部分是戊○○交給我,戊○○交給我的方式就是請我到他的辦公室將現金裝在袋子裡面,擺在辦公室的會議桌上說這個是給我的。」
、「(問:有提到這是炒作合機股票的對價?)有。」
、「(問:你在炒作合機股票時,如果認為適合出脫股票時,你會與何人聯繫?)己○○。」
、「(問:己○○會和何人聯繫?)就我所知,他會跟合機的人員聯繫。」
、「(問:你如何知道?)我曾經有打電話跟己○○說要出脫合機公司股票,結果己○○跟我說找不到合機公司的人。」
、「(問:那次出的狀況,後來如果處理?)己○○可能會跟合機公司的人要能代理這種工作的人的電話。
萬一找不到承辦人,還可以找到代理人。」
、「(問:你如何知道?)己○○告訴我說以後他會找到代理人。
」、「(問:己○○有無說合機公司的承辦人、代理人為何人?)合機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所以己○○即使有說,我也不記得,但是己○○跟我提到甲○○這個人很多次,所以我對甲○○有印象。」
、「(問:己○○跟你提到甲○○,有無說甲○○是何角色?)應該是合機公司對這炒作合機股票事情和我們接洽的人。」
、「(問:這是己○○明白告訴你的嗎?)我當時問戊○○有關合機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經營的事情,戊○○就會說你去跟余副總,就是甲○○聯繫。」
、「(問:但是我是問你己○○在跟你提到甲○○時,他是如何說明這個人的角色,不然為何會多次跟你提到甲○○?)只要說到合機公司相關的事情,己○○都是提到甲○○。
己○○曾經給我一份產品說明書,上面有附甲○○的名片。」
、「(問:照你剛剛陳述,戊○○也有跟你提到甲○○?)有。」
、「(問:戊○○如何跟你說明甲○○在炒作合機股票合作案擔任何角色?)戊○○沒有說甲○○擔任何角色,我問關於合機公司狀況,他都會對我說叫己○○去問甲○○。」
、「我跟戊○○等人第 1次見面的時間是92年10月29日,之前我都沒有見過戊○○、己○○。
我也不認識戊○○、己○○。」
、「(問:第 1次見面時在場有何人?)我、戊○○、己○○、壬○○。
每次見面有時候是 3個人,己○○一定在場,有時候壬○○不在場,約有 1/3的次數壬○○不在場。
有 1/3次數戊○○比較忙,不在場。
從頭到尾的會面成員都只有出現以上 4人,不曾經出現過其他人。」
、「(問:戊○○不在場時,何人主導發言?)戊○○會把事情交代己○○。」
、「(問:總共會面幾次?)約10次左右。
」、「(問:會面地點?)都是在戊○○辦公室,除了有2 次在日本料理餐廳。」
、「(問:哪家日本料理餐廳?)就是戊○○住家樓下叫吉園日本料理。」
、「我偵訊中所述都實在,除了我賣股票的價錢在原審有補充說明以外,其他偵訊中所述都實在。
而且己○○於偵訊中也做過相同的證述。」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2至79頁)。
⑺而同案被告丁○○於96年 7月17日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是何時認識己○○?)92年10月底。」
、「(問:是不是92年10月29日?)應該是,狀紙上有記載較為明確。」
、「(問:你與己○○認識時,己○○與你接洽何事?)要介紹我與戊○○談合機股票的事情。」
、「(問:你與己○○當天是否是第 1次見面?)是。」
、「(問:第 1次見面的人要介紹你與戊○○談合機股票的事情,是否實在?)見面是由壬○○打電話來邀約,我與壬○○已經認識久了,因為他是中時晚報記者,頗有知名度,我們彼此感覺並不陌生。」
、「(問:己○○告訴你合機公司何事?)有談到合機公司營運的前景利多及合機公司有意思要把股票作高。」
、「(問:當時合機公司股價為何?己○○告訴你合機公司有意作高到多少?)當時合機公司股票的股價約在16元上下,作高並沒有訂定目標要做到多少,但在我感覺上至少要漲 1倍才是作高。」
、「(問:己○○告訴你合機公司有意把股價作高,是合機公司自己要操作,或己○○自己要操作?)都不是,是要找 1個適當的人來操作,所以他們才請我來配合操作。」
、「(問:如果是你配合操作,依當時見面情形,那是何人主導操作?)依當時情況,應該是戊○○主導操作。」
、「(問:當時見面情形,是請你配合戊○○操作?)是。」
、「(問:戊○○當時是如何操作,你要如何配合操作?)戊○○說有人與合機公司的大股東談好了要把股價作高,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合機公司的股價只有16、17元,股價偏低,因合機公司前景不錯,戊○○告訴我給我 1個價錢作為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作為我的本錢,也答應給我合機股票的張數,至於詳細的合機股票張數、價格在狀紙中有記載,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這些股票並沒有實際給我,只是記在帳上,等到達到我預定可以賣出的價位,我會電話通知己○○或壬○○,在那個價格賣出,當賣出成交完畢後,就會將實際賣得價額與我的本錢的差價以當天或隔幾天,以現金交付給我。」
、「(問:戊○○是如何操盤,你是如何配合?)戊○○他會叫他的朋友及金主去買進合機的股票,因股票要有強大買盤才會上漲,我配合則是在電視節目與報章媒體介紹合機公司的營運前景,配合宣傳合機公司的利多,我也要出力去買進。」
、「(問:戊○○要求你配合操作,你是否立刻同意並且即日起就開始配合操作?)是。」
、「(問:既然你是配合操作,你有無確認戊○○確實有操盤後,你才進行配合?)開始進行後,我認為戊○○並沒有配合操盤買進,股票在17、18元時不強,我有反應,向他們說這邊一定要總動員,也要買進才行,後來我發現確實有一些買盤進去……。」
、「(問:戊○○答應你要買進的數量、價格為何?你自己配合買進的數量、價格為何?)都沒有講確定的數量、價格,但有說要讓股票持續上漲才行。」
、「(問:你剛剛說你是被己○○、戊○○、壬○○邀請來參與的,請問你參與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抬高合機公司股價?)我參與的目的是想賺錢。」
、「(問:你的協議所稱,要到達約定的價位,是到達何等價位,要由何人負責讓股價到達該價位?)價位是我們定好的,沒有上限,以每3元為1級,要共同負責。」
、「(問:你剛剛說的是你的獲利的算法,與抬高股價的協議所要協議的股價是否相同?)相同」、「(問:你說協議是為了抬高合機公司股票股價,為何你自92年11月20日開始用人頭戶放空合機公司股票?)我從來沒有放空過合機公司股票,我如果在92年11月20日放空合機公司股票,那不是賠了。
在我的人頭戶裡面,融券放空可能是因為作沖銷而已,沖銷的情形有兩種,一是我9點先融資買進,10點再融券賣,我手上持股仍然是0,另一種是我 9點半融券放空,10點再融資買進,或隔日再回補,目的是為了不讓股價失控或於開盤時讓股價衝太快,如果股票衝太快,而我手上沒有股票,就沒有辦法讓股價不漲,就只能先融券放空,等股價回穩後再行回補……。」
、「(問:你是否曾經要求己○○去向合機公司取得特定的營運利多資料?)我沒有要求,不是己○○提供的,而是戊○○與己○○提供的。」
、「(問:你在之前的法院證述與剛剛的回答都說有些是己○○提供的,你現在說不是己○○提供的而是己○○與戊○○提供的,到底何種說法正確?)第 1次見面,戊○○說之後合機股票事情由己○○與我聯絡,所以我認為與己○○聯絡就是與戊○○聯絡,己○○就是代表戊○○,己○○只是記者,他不可能拿得出幾千萬元出來。」
、「(問:有關價差的部分是由你自行承接賣出的股票後,再取回價差,還是你並未承接賣出的股票,只是口頭要求賣出,就以口頭賣出的價格與基準價的差額要求退價差?)是我口頭要求在某個價位賣出,在完成成交後,才給我價差,至於是不是我買的則不一定,只要有賣出,誰買的都一樣。」
、「(問:是何人把價差交付給你?)己○○、戊○○。」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199至220頁)。
⑻而同案被告丁○○於99年 2月25日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2年10月29日在戊○○立委辦公室談論合機公司的人想要賣掉手上股票,伊表示能在現貨市場炒高股價,使一般投資人來買走該股票之事時,己○○及壬○○均有在場;
伊說有辦法在短時間把它弄高再賣掉,他沒有說不行,也沒有說OK,伊認為既然講出伊的做法,而且對方沒有反對,伊就照伊的意思去做了;
且伊表示炒高後之利潤歸自己,如果可以,明天開始行動,當時伊認為己○○、壬○○均有同意。
之後其逐筆通知己○○實際出售股票,己○○亦有交付價差給其。
伊受託出售合機公司股票,即以炒高股價方式出脫持股,亦有以人頭戶買進約數千張合機公司股票,之後,亦有將以人頭帳戶買入之合機公司股票均予出售等情在卷(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293至295、296、298、318、335、336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前開供述,並有卷附之同案被告丁○○提出之合機公司型錄(見編號 4-7卷第22至118頁)、其手繪濟南路3段辦公室平面示意圖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20頁)。
⑼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助理兼司機王志聖於93年12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丁○○與你何關係?)丁○○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
、「(問:丁○○之司機?工作時間?)段大運。
通常都只到晚上 9點,因他有家眷,9 點以後都由我來處理。」
、「(問:從92年10月份之後,你有無協同丁○○、段大運、鄭崑森等人去拜訪戊○○立委?)印象中大概有8、9次。」
、「(問:你去的地點?)在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的 2樓,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可以帶檢察官去。」
、「(問:除了丁○○外,你和段大運如何分工陪同前往?)如果段大運有空,就由我陪同丁○○去,由段大運開車,我坐旁邊。
如果段大運沒空就我開車載丁○○去,若我亦沒空,就由鄭崑森開車載丁○○去。」
、「(問:你陪同丁○○前往上址的情形如何?)我們到時均是由己○○在樓下等我們帶我們坐電梯上2樓,1樓管理員是 1位老先生,沒有要我們登記。」
、「(問:你是否每1次均有陪丁○○上去2樓?)有,每次我都有陪同上 2樓。」
、「(問:辦公室門是誰開的?)是櫃檯小姐,因為門是透明的,看到我們出現,就會幫我們開。」
、「(問:戊○○是否會出來迎接你們?)有時是戊○○已在會議室等丁○○,丁○○進去後就把門關上,己○○也在裡面談事情。
而我就在上述示意圖中之沙發處休息。
有時是丁○○及己○○會先在會議室等,我通常等到戊○○進會議室,門關上後,我才至沙發處休息。」
、「(問:丁○○曾稱他開完會後有時會拿現金出來,你應有看過?)印象中有 2次,我有看到他拿牛皮紙或類似購物袋之塑膠提袋,他都會交待我拿到車上後座或行李箱。」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丁○○要去找戊○○立委?)我不很清楚。
但應是和股票有關的事。」
、「(問:你上班時,有無看過己○○至你們老闆 3樓之辦公室?)我沒看過,我都是中午以後才上班,且上班地點沒有固定在辦公室,而且我是92年12月31日才到職。」
、「(問:在會議室內除了己○○、戊○○、丁○○外,還看到何人?看過何人進去會議室內?)我還看到 1位廖先生,全名我不清楚。
廖先生特徵是高高、胖胖(壯壯)、戴眼鏡。
他們開會時,戊○○的隨扈會過來和我談天。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57至60頁)。
另證人即受雇於同案被告丁○○之鄭崑森於93年12月 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與丁○○是何關係?)他是我老闆,我是負責電視節目播放協調的工作,已經作了 4、5 年。」
、「(問:若段大運、王志聖沒有空,丁○○是否會請你開車去找人?)偶爾,是有這種情形。」
、「(問:92年年底迄今,丁○○是否有請你載他去《晚上去》濟南路中國航運大樓找戊○○?)載丁○○去一次,由段大運開車,我陪丁○○去過二、三次。」
、「(問:你是否上樓?)我沒有上去過。」
、「(問:是否看過丁○○離開中國航運大廈有拿現金提袋?)印象中有一次丁○○出來,有提一百貨公司紙袋,我和他一起走到後行李箱,他把提袋放在後行李箱。」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63至64頁),核與前揭證人王志聖所述曾經與丁○○同車夜訪被告戊○○當時位在臺北市濟南路中國航運大廈之辦公室,且丁○○曾於離開時,手中拿取提袋而放入座車後行李箱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王志聖手繪之中國航運大樓被告戊○○辦公室示意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56、61頁)、被告壬○○手繪之被告戊○○聯合辦公室位置圖1張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 119頁)。
其中證人王志聖所繪製之被告戊○○辦公室示意圖,與被告壬○○在93年12月 9日偵查中手繪位置圖兩相比較,其相關擺設之相對位置並無不符,堪認證人王志聖前揭所稱曾經偕同丁○○造訪被告戊○○、己○○乙節,當非子虛,堪可採信。
⑽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關於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犯罪過程中,被告庚○○、甲○○雖未與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丁○○有何直接聯繫,且被告庚○○、甲○○等 2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戊○○,亦未曾透過任何第三人與被告戊○○接觸,於92年10月間,伊等並無指示合機公司之一男一女與被告戊○○見面並洽談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㈡第104至105頁),然而渠等 2人藉由被告甲○○所指派之同案被告袁淑錦,與曾經參與戊○○、壬○○、丁○○謀議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己○○,作為聯繫下單買賣之溝通管道,從而產生間接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
即使被告庚○○、甲○○與被告戊○○並不相識或未曾有何直接聯繫接觸,亦無礙於渠等 2人與從未謀面之丁○○、戊○○、壬○○、己○○等人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共同犯罪謀議之認定。
從而,依上揭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被告戊○○既有指派被告己○○負責將丁○○所指示之下單價位、張數,通知被告甲○○或袁淑錦下單出售合機公司股票,而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袁淑錦均知悉己○○所轉知在何時、以何價位賣出合機公司持股,均係配合丁○○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手法,且因丁○○連續多次以高價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及透過會員系統與電視報章釋放該公司利多消息,從而達到推升合機公司股價之目的,既可使渠等公司派成員得已出脫手中持股,亦能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甚至在高檔盤旋,對於實質掌控甚多合機公司股份且負責經營之被告庚○○、甲○○而言自無不利。
是以被告庚○○、甲○○配合丁○○高買證券之動作,仍指示袁淑錦依照被告己○○之指示,下單賣出合機公司股票,則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與被告己○○、戊○○、同案被告丁○○間,確有參與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亦明。
⒊同案被告袁淑錦確有委託被告己○○幫忙找人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而依被告己○○所指示之下單價位、張數進行操作,並紀錄成交情形後,自人頭戶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予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袁淑錦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㈠第270頁反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㈣第187頁)。
則同案被告袁淑錦係洋華公司員工,受被告庚○○、甲○○之指示,負責保管處理被告庚○○、甲○○與案外人周金裕、賴義森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且被告庚○○、甲○○對此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情形知之甚詳。
倘同案被告袁淑錦未受洋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洋華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甲○○之指示,豈有可能於上班時間內,率依被告己○○之指示下單處理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並記錄應付之差價,且於上班時間提領應交付之差價款項予己○○?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一再陳明:伊與被告戊○○、己○○、壬○○為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首次見面時間,係92年10月29日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6至79頁,原審卷㈧第199至202頁),佐以被告庚○○、甲○○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人頭證券帳戶,於92年10月29日之後,幾均係掛單賣出,而92年10月23日之前,買進張數遠大於賣出張數,足見被告甲○○透過公司員工委託被告戊○○商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應係於92年10月23至29日,亦可認定。
而被告庚○○、甲○○自92年10月30日起,雖未再指示同案被告袁淑錦以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拉抬合機公司股價,然同案被告袁淑錦既係受被告庚○○、甲○○之指示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9之人頭證券帳戶,且同案被告袁淑錦又聽從被告己○○之指示操作,其等對本件被告己○○等自92年10月30日起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查合機公司股票市場融券餘額(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由92年11月18日之0000000股,一路增加至92年12月9日之00000000股,且居高不下,致合機公司股價在丁○○等人拉抬之空檔,自92年12月 9日開盤價31.2元跌落至92年12月18日之開盤價每股26.4元,亦有合機公司股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佐(第 4-6卷第42至43頁);
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亦明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 5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3日,並於停止過戶前7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5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被告戊○○、壬○○、己○○及同案被告丁○○,於92年底在臺北市濟南路 3樓辦公室開會時,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均認為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軋空放空之投資人,被告己○○並因之前往找被告甲○○告知須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一年召開股東會之日期提前召開股東會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參佐:⑴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合機公司於93年提前召開股東會的原因為何?)這是因為合機公司股價上漲……後即開始下跌,連續兩三天跌停板,小傅召集我、壬○○、丁○○到他中國航運大樓 3樓的辦公室(即聯合辦公室,簡稱聯辦),小傅說因為他還有一些合機公司給他的股票尚未出脫,而且他有叫很多外圍去買,目前空頭有1萬5千多張,不能被空頭打倒,這個股票一定可以做起來,而且合機公司基本面很好,依照他過去的經驗,可以用軋空的方式,迫使空頭回補,丁○○就提議說讓公司提早開股東會,小傅說也只能這樣了,小傅就叫我去跟公司協調看可不可以提早開股東會,越早越好。
第 2天我就去洋華公司找余副總經理,轉告小傅的提議,余副總經理告訴我說召開股東會有一定的程序,除了召開董事會,還要公告等事情,她表示沒有辦法這樣做,我回去轉告小傅,小傅仍堅持要叫公司提早開股東會,要我再跟公司談,所以我又再去找余副總經理一、兩次後,瞭解公司在下半年也有做增資的打算,即以此理由說服公司將原本均於6月份召開股東會提前至4月20幾日召開股東會,公司方面也同意,依照證管法令規定,召開股東會日前兩個月,股票即停止過戶,在股票停止過戶日前10日或12日(我記不清楚)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小傅希望以此增加市場股票買氣,使合機股價上揚,不料公司公告確定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合機股價不漲反跌。」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9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6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合機公司因為可以融資融券,漲幅比較大,有很多投資人在市場上放空,放空的張數越來越多,在92年12月底於濟南路……辦公室開會時,戊○○說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軋空放空的投資人,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一年召開股東會的日期提前召開股東會,而且放空的投資人也有回補合機公司股票,因此買氣更旺。
」等語(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11頁);
同案被告丁○○又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合機公司93年提前召開股東會,就像你講的比前一年還要早一點?)對,那是因為有人放空,越來越多」、「(問:見面有誰?)從來沒有第五個人參加……後來小傅就說他可以協調公司儘量提前。」
、「(問:所以提議軋空是你嗎?)也可以說我提議的。」
(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 110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丁○○又於95年12月 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誰建議提前召開合機公司股東會?)合機公司的股票當時融券的數量一直增加,股票市場上如果融券快速增加,如果融券需要強制回補時,就會有買氣,我有提議如果召開股東會,融券就要強制回補,我說這個話,是股票市場的一般情形。
何人這麼說的我不清楚,在場的人都有討論何時要召開股東會讓融券回補。」
、「(問:之所以會考慮會提前召開股東會,是因為合機的股價漲不上去,或是下滑,或有其他考量?)是因為合機股價上不去,也已經開始下滑。」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6頁);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99年 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後來在戊○○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己○○曾經有談過事情?)……舉例來說,最主要的一點我也曾經在檢察官那邊講過,是我有講過開股東會的事情。
……開股東會有規定放空就要回補,……所以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
……股東會召開之前放空的要強制回補,這樣不能放空了,而且放空的人回補就是一個買盤,股價當然就會推升上去……。」
、「(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戊○○也有在場。」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6號卷㈢第259至261頁)。
綜觀同案被告丁○○多次供述,雖細節部分之描述未盡一致,然就提前召開股東會使融券戶強制回補之操作手法則敘述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同案被告丁○○當不致於為上開陳述,此與被告己○○所述亦大致相符。
⑶又依扣案之93年 1月13日合機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所示,其案由三即為擬定召開股東常會有關事宜,決定召開時間即為93年4月21日,其上並記載股票停止過戶期間93年2月22日起至93年 4月21日止,此有扣案證物編號11之24所示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25至126 頁),而該次董事會議參與者僅被告庚○○、甲○○及其他董事賴義森、周金裕,參以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亦扣得之證物編號10-2-9號雜記上記事資料,其中有記載「1/13『4月21日2月13日最後回補』」(詳參偵字第21024 號卷第132頁,即贓證物入庫編號282號),而合機公司於93年 1月13日董事會決議提前召開股東會後,其融券餘額即自93年1月13日起逐日遞減,直至同年2月12日停止融券日,有合機公司融資融券明細在卷可參(詳參偵字第10173號卷第99、100頁)。
此與同案被告丁○○、被告己○○所述利用前揭公司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達融券回補之目的相符。
⑷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也有私下跟我說,她們老闆有在抱怨古董張為何講得這麼誇張,害她們每天都要看古董張的電視節目,同時老闆也抱怨說小傅為什麼要找古董張來做,原先公司以為是小傅與其外圍去做合機股票,沒有想到小傅又找古董張。」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94頁),及合機公司於92年11月27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 9日,雖一再公開澄清報載關於合機公司營收及每股稅前盈餘之相關訊息等情,但其並未否定報載內容之真實性,僅表示合機公司尚未編製93年財務預測,合機公司第 4季營收及獲利情形於會計作業完成後,依規定公告申報,投資人應以合機公司公告為投資參考依據等字句,且於92年12月 5日召開法人說明會,表示合機公司92年第 3季營收、營業毛利率均大幅成長,具有競爭優勢,未來商機可期,亦有合機公司於92年11、12月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佐(詳參附件六卷第123至128頁),顯見被告庚○○、甲○○亦知同案被告丁○○一再於媒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合機公司股票,顯係經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炒作結果,仍繼續遵循渠等與被告戊○○之約定內容,依被告己○○之通知陸續下單出脫合機公司股票,足認被告庚○○、甲○○與被告戊○○、己○○間就自92年10月30日起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⒌又被告戊○○確有提供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丁○○各1支已輸入彼此門號之專線電話,且每1支均已輸入其餘3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被告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方志豪),代號「古」即同案被告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張財旺)、代號「喜」即被告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方志豪)、代號「青」即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請人為陳振森),以使其4人得就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進行直接聯繫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憑:⑴被告壬○○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沒有一支手機,裡面就是你們三個人的電話?)有。」
、「(問:是戊○○買來給你用的?)對啊。」
、「(問:你們三個人一人一支?)對。」
、「(問:你說有一次是蔡進忠拿給你的?)他叫蔡進忠去買的。」
、「(問:然後拿給你跟己○○、丁○○,一人一支?)對。」
、「問:哪一種手機、什麼牌的?)交給我是 NOKIA的。」
、「(問:那卡片裡面只有輸入你們另外三個人的電話就對了?)對。」
、「(問:有什麼代號嗎?)我都輸入名字,像己○○就寫『青』、丁○○寫『古』、戊○○寫『 F』。」
、「(問:是你自己寫的還是本來就存在?)之前蔡進忠都會幫我們輸。」
、「(問:等於給你卡片的時候就輸入進去的就對了?)對。」
、「(問:為什麼要用這支電話?)這樣才秘密啊,不過我跟己○○及丁○○都用正常手機聯絡,都是戊○○自己要這樣的拉!我們都是很正常在聯絡。」
、「(問:你用那個電話在講什麼事情?)就股票下單。」
、「……其實丁○○那支手機很少開啦!他根本懶得開」、「(問:那小傅要聯絡他的時候呢?)我不曉得。」
、「(問:他會不會透過你跟他講說叫他先開,然後他再跟他講,有沒有曾經這樣子?)應該有吧。」
、「這個手機是戊○○交給我的,然後這是我們四個人聯絡用的。」
、「(問:是為了炒作合機的股票才交付?或者是很久以前就交付?)應該是去年做合機的時候才交付。」
、「應該就是他的司機,就是蔡進忠,反正就幫我們弄好輸入好,手機易付卡辦好就交給我們。」
、「(問:就是那個『阿忠』嗎?)對,我記得我在辦公室的時候,有看到他在弄」、「我跟阿忠在處理,他是先交給小傅,因為小傅拿給我,是阿忠直接拿給我,我就不知道了。
說真的記不太清楚了」、「(問:作這個輸入手機號碼,是不是戊○○的意思叫他這樣做的?)應該是。」
、「(問:『古』、『青』、『 F』代表什麼意思?)『古』是丁○○先生,『青』是己○○先生,『 F』是戊○○先生。」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正、反面)。
⑵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戊○○告訴我們說,因為有空頭去檢舉合機股票可能涉及炒作,叫我們以後要小心,當時戊○○拿出3支手機及3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他說我們 4個人的電話都已經輸入手機內,以後聯絡就直接撥打手機內設定的電話就可以,我的手機聯絡簿內,有輸入『F』、『喜』、『古』3人的電話,此後,我們 4人聯絡,都用上述電話聯絡,有時候丁○○的手機沒有開,小傅會叫我轉告丁○○將電話打開,我再轉告小傅說丁○○的電話開了。」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92頁),並有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資料扣案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 222號)。
⑶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6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與戊○○談妥後,我開始進行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戊○○、壬○○、己○○ 3人每天一定會有 1人打電話給我關心合機公司的股價,戊○○也有給我 1支電話,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但是電話裡面有設定戊○○、壬○○、己○○的電話,每次戊○○要找我時,他都會叫壬○○或己○○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戊○○給我的電話開機,戊○○就會打電話進來,他們打來的情形多是合機公司股價下跌時,打來說這樣很難看,要我加油,漲的時候偶爾也會打電話來說表現不錯。」
等語(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12、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今天檢察官命法警提你回臺北的住所及辦公室,取回何物?)NOKIA 的手機(型號2100)一支,這支手機是戊○○叫己○○交給我的。
己○○交給我手機時跟我說,這支手機已經預設好3組電話號碼,其中F代表戊○○(號碼為:0000000000),青代表己○○(號碼為:0000000000),喜代表壬○○(號碼為:0000000000)。
這支手機是我們要炒作合機股票時,約定要互相聯絡時的號碼,因為戊○○說,一般的手機號碼使用並不安全。
這支手機是在我 3樓的住家兼辦公室的檔案櫃中取出……。」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13頁);
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為了炒作合機的股票才交付?或者是很久以前就交付?)對,做合機才交付。」
、「應該在12月,但是幾日我不記得了,大概是12月初那時候。」
、「(問:好像是張先生你說的,因為檢調在注意,所以小傅說我們要小心一點?)對對。
」、「應該在12月,我記得是在12月。」
、「(問:個別交的或者是?記得嗎?)我記得是個別交的,因為我沒有看他拿好多手機出來,我記得我拿了一支。」
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㈠卷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
同案被告丁○○又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平常如何和戊○○、己○○、壬○○……聯絡?)我有 1個手機,是己○○交給我的,這個手機上設定己○○和戊○○、壬○○的號碼……。」
、「(問:為何己○○要特別交給你 1支手機?)己○○認為這樣比較安全,且不會佔線或接不到,也不會被監聽……。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手機裡面預設三組電話號碼,其中F代表戊○○,號碼為0000000000,青代表己○○,號碼為0000000000,喜,代表壬○○,號碼為0000000000,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操作合機股票中,有透過這支手機和這3位人聯繫過?)有,3個都有。
」、「(問:誰打給誰?)彼此都有。」
、「(問:戊○○也會透過這支電話和你談論操作合機股票的事情?)沒有。」
、「(問:他打這支電話給你做什麼?)……股票賣掉一部分,要拿錢,我就會打給戊○○或己○○,要向他們要錢。」
、「(問:戊○○打電話給你時,為何事情聯繫?)他告訴我,我可以向己○○拿錢。
有時是和我約何時去他的辦公室見面」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12至14頁);
同案被告丁○○於95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的專用手機是何人給你的?)我原來自己有手機,後來為了炒作合機股票方便,由己○○交給我 1支專用手機。」
、「(問;
己○○有無說這支專用手機是何人給你?)己○○有說是戊○○叫他轉交給我。」
、「(問:有誰也持有因炒作合機股票方便而使用的專用手機?)戊○○、己○○、壬○○和我 4個人。」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3頁);
同案被告丁○○於96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法院證述為了炒作合機股票的方便,己○○交給你 1支專用手機,請問方便作何事?己○○是否曾在盤中用專用手機向你指示任何事項?)交給我手機,就是交給我如果需要什麼事情需要聯絡,就用這支手機聯絡,至於聯絡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
、「(問:依你剛剛的陳述,專用手機只是聯絡方便,不是炒作合機股票的方便?)因為他們說用一般的電話聯絡事情,很可能會被監聽,所以才交付1 支專用電話。」
、「(問:依你剛剛的陳述,是否表示你有作怕被監聽的事情,所以己○○才交付專用手機聯絡方便?)不是我有作,而是我們 3個人有作怕被監聽的事情。」
、「(問:你所說怕被監聽的事情是什麼事情?)炒作合機股票。」
、「(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要求己○○向合機公司要求特定資料,現在又說如果有關合機公司的任何事情就用這支手機聯絡?)是有關炒作合機股票的任何事情才用這支手機聯絡,不是有關合機公司的任何事情。」
、「(問:可否詳述需要用專用手機來聯絡的炒作合機股票的事情?)其實最主要只有一項,就是向他們說該給我的錢趕快給我……。」
、「(問:你向何人說該給你的錢趕快給你?)我有向戊○○、己○○講過。」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218至219頁);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99年 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這股票我們炒高以後,市場上有些反應,有消息說證管會在查核,也有報紙上寫說我在炒作這個股票,所以我很緊張就跟己○○講說,這個東西現在有這些事情會不會很麻煩,我跟你講電話恐怕不安全,所以他就給我了 1支電話,說這個電話我打比較安全,當時我也不曉得這個電話是什麼電話。
他告訴我說這幾支電話是可以打給他己○○、可以打給壬○○跟戊○○,我有用這個電話打過,確實是都可以通的……。」
、「(問:交付專用電話給你的時候是在交付現金給你時順便給你,或是特地有約在什麼地方才交給你專用電話?)他交現金的時候給我的。」
、「(問:你所收到的0000000000號 SIM卡跟手機,在你收到的時候裡面是否已經輸入好戊○○的電話?)是。」
、「(問:裡面是否也輸入好有壬○○的電話?)有。」
、「(問:在電話裡面,戊○○的代號是什麼?)我忘記了,可能是有一個代號。」
、「(問:壬○○在手機裡面的代號是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禧。
我看了就會知道。
」、「(問:你是否有用這支己○○交給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直接跟戊○○談出售合機股票的相關事宜?)……我談合機的事情是我找己○○拿錢的時候,他拖時間的話我就跟戊○○講。
因為我主觀上是認為跟戊○○有關,我就跟戊○○講說你怎麼不快叫己○○來找我。
這個當然跟合機也有關。」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310至311頁、第337至338頁)。
綜上所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有關專線電話之多次供述、證述,核與被告壬○○前揭供述大致相符,顯非子虛,應值採信。
⑷再查,前述代號為「F」(指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代號「喜」(指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設人均係方志豪,啟用日期為88年1月7日,於92年 6月26日由中華電信售出,終止日期為94年1月2日,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手機使用狀況一覽表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34、36頁),代號為「青」(指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設名義人為陳振森,自92年4月19日申請後,使用至94年8月23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稽(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㈤第249頁)。
而證人方志豪於94年 3月16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92年因暑假期間適逢花蓮縣長補選,當時由東華大學教官楊志祥轉介其打工機會,作該次補選的問卷調查工作,事後楊教官告訴伊,該問卷調查是由被告戊○○主辦,因問卷調查時,並未準備任何場地或聯絡電話,才決定以購買電話預付卡方式發給工讀生作電話問卷使用,其有跟楊志祥、戊○○的助理一起去申購預付卡,並填寫申購資料,當時僱用了5、60個工讀生,需要5、60張預付卡,幾乎向花蓮市所有販售電話預付卡門市部購買,費用均由戊○○支付;
其除於前揭問卷調查當天使用外,迄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詳參偵字第20735 號卷㈡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東華大學教官楊志祥於94年 3月29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確曾有由戊○○辦公室助理黃文明陪同伊及方志豪前往購買預付卡,又預付卡經費由戊○○花蓮服務處人員支付等情(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24至25頁),及證人即被告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前助理黃文明亦於94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自91年 7月間起擔任被告戊○○立委助理,於92年間花蓮縣長補選期間,有協助被告戊○○作問卷調查,印象中有僱用 4、50個工讀生進行電話問卷調查,進行電話問卷調查係使用工讀生自己的手機,由戊○○提供經費購買電話卡,交工讀生使用,當時以伊、楊志祥及方志豪的身分證件去購買;
前述電話卡有剩餘,伊記得繳回被告戊○○花蓮吉安鄉服務處等情(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69至71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見本件以方志豪名義申請而其後由被告戊○○、壬○○使用之專線門號,確係由被告戊○○花蓮競選服務處流出,更足佐證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丁○○上揭供述係被告戊○○提供專線電話等情,應可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因伊經常想問戊○○關於選舉議題之事,有時會請己○○幫伊詢問戊○○,所以後來己○○就拿上開電話給伊,並且說如果有什麼問題要問,就用該支電話等語(詳參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卷㈤第 113頁反面),然丁○○係因擔心在電話中談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遭到監聽,且為便於繼續聯繫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拿取其應受分配款項時,才會由戊○○透過己○○轉交該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被告己○○於95年 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縱已改稱上開行動電話是由蔡進忠所交付,而未提及被告戊○○授意交付一事,惟就其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丁○○之目的,仍證稱係與聯繫股票買賣有關,而非涉及選舉議題等政治事務(詳參原審卷㈤第123至124頁)。
綜觀證人丁○○及被告己○○於先前歷審中之證述,均未提及係因其急於獲悉選舉資訊或談論選舉議題,始由被告己○○交付上開專用行動電話,益徵上開行動電話之交付確與合機公司股票交易有關,而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所稱打探選舉消息之用。
再者,丁○○如僅單純詢問戊○○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事務,衡情應無涉及刑事不法之顧慮,丁○○等人又何須擔憂遭到監聽而須另行配置專用行動電話?且前揭持有專用行動電話之數人中,除交付者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己○○、壬○○、同案被告丁○○等人均不具備公職人員身分,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參選公職之意願,則丁○○應無刻意刺探選舉資訊而持專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更無須僅為詢問選務而將並未參與選舉之己○○、壬○○一併配賦特殊代號以掩人耳目。
準此以言,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翻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伊與戊○○聯繫選舉議題之用云云,至屬無稽,要難採信。
⑹又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戊○○之隨扈蔡進忠也有跟進買合機公司股票獲利,所以在93年 2月合機公司股票轉讓完成後,蔡進忠說丁○○的線不要斷掉,可以隨時和他聯絡問股市明牌,所以蔡進忠就幫伊設定丁○○之聯絡電話,而且由於蔡進忠知道伊與戊○○經常聯絡,所以也把戊○○設定進去,伊去辦公室跟蔡進忠拿手機時,壬○○也在現場,壬○○說他也要方便連絡,就拿一支手機,當時蔡進忠總共給伊二支手機,一支給伊,一支丁○○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㈤第123至124頁、第132 頁)。
然而,倘若是由蔡進忠自己基於獲知股市明牌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電話,何以不設定自己之電話,反而設定戊○○?況且丁○○縱使確有得悉個股可能之漲勢或重要交易訊息,至多僅能以前揭電話聯繫戊○○、己○○、壬○○等人,而蔡進忠係戊○○之隨扈人員,根本不在設定之聯絡人名單內,何能從中獲取第一手之股市明牌?倘若蔡進忠無論如何皆無法直接與丁○○取得聯繫,而須仰賴戊○○、己○○、壬○○等人事後之轉知,蔡進忠只須留下與己○○之聯絡方式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須為此刻意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交予丁○○等人使用?尤其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證詞,更未曾提及蔡進忠此人,更難遽認上開電話之交付與蔡進忠究竟有何關聯。
被告己○○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無非冀圖切割被告戊○○與本案之關聯性,率將交付專用行動電話一事推由業已亡故、無從查證之蔡進忠承擔,已非可採。
⑺另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主動向戊○○之司機蔡進忠索討的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㈢第132頁正面);
又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是由被告戊○○之司機蔡進忠將一支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而非被告戊○○所交付,時間大概是在93年清明節左右,伊在92、93年間自己也有行動電話,但伊想說為了方便打電話連絡己○○、蔡進忠、戊○○等人,所以才會拿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㈡第106至107頁)。
惟被告壬○○原本既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可資使用,如欲聯繫戊○○、己○○、蔡進忠等人,僅須將彼等所使用門號輸入於自己行動電話之通訊錄或聯絡人欄位內,即可便利自己與蔡進忠等人隨時交談通訊,如非另有其他特殊目的,根本毋庸刻意再向蔡進忠拿取該支行動電話。
況且被告壬○○既稱是要便於撥打電話與蔡進忠等人連絡,但該支行動電話內卻僅有設定「 F」戊○○、「喜」壬○○、「古」丁○○、「青」己○○,惟獨不見蔡進忠之姓名或代號,足徵被告壬○○前揭所言當非實情。
再者,根據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31日偵訊時所述,其經由被告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亦即其內設定有「 F」、「喜」、「古」、「青」等代號之手機),於93年2月11日晚間、93年3月20日下午,分別有被告己○○傳送之簡訊及被告戊○○撥入之留言(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63頁),顯見被告戊○○等人分別持有各1支之專線行動電話,至遲於93年2月間即已交付(實際交付時間可能更早於此),絕非被告壬○○所稱之93年清明節左右才取得。
況且被告壬○○於前揭93年12月 9日偵訊時已表明:「應該是去年做合機的時候才交付。」
等語,而同案被告丁○○亦於93年12月 6日偵訊時,針對專用行動電話交付時間一事,向檢察官供稱:「應該在12月,但是幾日我不記得了,大概是12月初那時候。」
等語,均已表明交付上開專用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92年間,而非延後至93年炒作合機公司股價行為結束之後。
是以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刻意將交付行動電話之事推稱係已故之蔡進忠個人行為,且將交付時間延後至93年清明節附近,無非冀圖切斷上開行動電話之交付與被告戊○○本人或合機股票炒作案件之關聯性,至有未洽,已無足取。
則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蔡進忠所轉交之4支手機,其時間已在93年4月間,已經超過起訴書所認定之炒作合機股票時間等語,顯與實情有違,不足為採。
⑻此外,並有被告壬○○於93年12月9日主動提供扣案之NOKIA廠牌8250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即贓證物入庫編號 327號),復有在同案被告丁○○處扣得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贓證物入庫編號328號),並有扣案之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資料 1盒可稽(贓證物入庫編號222號),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壬○○提供之上開手機之電話簿內僅有代號「古」0000000000、代號「青」0000000000、代號「 F」0000000000之記載,亦有偵查勘驗筆錄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均足佐證被告壬○○、同案被告丁○○上揭供述、證述,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被告戊○○有提供專線電話以供互相聯絡等情,應可採信。
倘本件丁○○以炒高股價方式出售受託之合機公司股票與被告戊○○、壬○○無關,何以被告己○○交付予丁○○用以聯絡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之專線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提供,且竟已輸入被告戊○○、壬○○、己○○之代號,復能與被告戊○○直接通話;
又丁○○之主要報酬即係取得已售出合機公司股票之差價,倘本件委託丁○○以炒高股價方式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事與被告戊○○無關,丁○○又何須於催討其所得領取之差價事宜時,復有以上開專線電話向戊○○聯繫之情形?又丁○○最初受託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領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差價報酬時,均在戊○○之立委辦公室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證述在卷(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293、308、309、313、314頁),倘上開事宜均與被告戊○○無關,何以均選在被告戊○○之辦公室交付?更足佐證被告戊○○、壬○○、己○○與受託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同案被告丁○○間,就本件以炒高股價以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間就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間;
被告庚○○、甲○○、己○○、壬○○、戊○○與同案被告袁淑錦、丁○○間就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間,基於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六、被告庚○○、甲○○、己○○、壬○○、戊○○其餘在本院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㈠被告庚○○、甲○○部分:⒈被告庚○○、甲○○雖均辯稱:袁淑錦自92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洋華公司大股東集資基金所購入之 6千張連同陳文有之 4千張合機股票賣出,而以賣出之股款用融資方式在原來之帳戶買進。
嗣陳文有欲將股票賣出取回資金購買銅原料,乃透過袁淑錦認識己○○,並委託己○○以約定價格大額轉讓合機公司股票等語。
然查:⑴被告庚○○、甲○○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袁淑錦配合被告己○○出脫合機公司股票,且被告甲○○確有指派合機公司員工前去與被告戊○○接洽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等情,均如前述。
且衡諸常情,倘確有買方願以15元之價格購入合機公司股票,則於92年10月底,合機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約在15元左右,買方儘可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即可,何須要求被告甲○○須依指示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再予承接,復向被告甲○○要求支付差價?益徵買方確係以炒高合機公司股價之方式,使集中交易市場誤認合機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而使被告庚○○、甲○○所持有之合機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出脫,顯見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袁淑錦既明知該等交易模式,仍同意配合依對方指定之價量賣出合機公司股票,顯已具備高買證券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⑵而依被告庚○○、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對於陳文有欲借款增加持股一事根本未加置詞,且證人賴義森、周金裕於94年 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從未提及庚○○曾經找其等商議賣出人頭帳戶所持有之合機公司現股,並讓陳文有融資買進 2萬張合機股票之事(詳參偵字第22110 號卷㈣第110至123頁、第86至98頁)。
則被告庚○○、甲○○遲至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始突然改稱經由己○○居中聯繫出脫之合機公司股票,係陳文有為之,而與渠等 2人或公司派無涉,恐有刻意切割責任歸屬、劃清牽累範圍之嫌,已有可議。
被告庚○○、甲○○雖辯稱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因渠等均為合機公司之負責人,檢調單位於93年10月底開始搜索合機公司,貸款銀行遂於3個月內即抽走10億元之銀根,若坦承其中6千張股票係洋華公司之集資帳戶所有,勢將影響銀行對於合機公司之後續貸款,為保護公司之利益,遂隱瞞該股票部分為渠等購買之事實等語;
然而依據當時檢察官偵訊方向及起訴書所載內容,皆可清楚看出檢調人員係將庚○○、甲○○等人列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刑事被告,倘若經由被告己○○間接提供予丁○○炒作之合機公司股票,皆與被告庚○○、甲○○等身為合機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等公司負責人無直接關聯,而係非屬合機公司內部人員之陳文有基於個人利益出脫持股,則被告庚○○、甲○○如能及時將此情據實以告,豈不更有助於澄清合機公司經營階層並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不法,間接促使往來銀行業者及投資大眾重拾對於公司派之信賴與認同?渠等 2人何須僅因顧慮合機公司恐無法順利取得往來銀行之後續貸款,竟甘於隱瞞交易實情,而使合機公司負責人炒作股價之消息在集中交易市場上繼續發酵擴大乃至於甚囂塵上?被告庚○○、甲○○前揭所辯恐與實情有違,難認可取。
⑶況依被告庚○○、甲○○前揭所辯,陳文有於92年10月底急欲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於取回資金以便購買銅原料;
惟依證人陳文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現股部分融資的意義為何?)我把我的現股也賣掉變成融資。」
、「(問:你手上握有的兩萬張合機股票是否都是融資買進?)我手上握有的兩萬張都是融資買進的。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14頁正面),則證人陳文有所述倘若屬實,其當時手中持有之多達 2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均為融資買進,足見陳文有應係看好合機公司未來股價看漲,且欲從中賺取日後股票賣出價格與融資成本之差額,才會以融資而非融券方式交易股票。
則陳文有賣出股票價格愈高,相對而言愈能擴大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差額利潤,更有助於其回收股票投資及減輕購買銅原料之資金壓力,陳文有自無須與己○○約定以15元作為找補價格之基準,而將賣出合機股票超過每股15元之價差利益,全盤歸由己○○所稱之買主取得,徒使自己眼見合機公司股價翻漲 1倍以上卻無利可圖。
再者,陳文有既係有鑑於合機公司標得台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計畫訂單,而認為合機公司前景看好,故而希冀透過融資買賣股票方式,增加其持股比例,則陳文有對於合機公司日後股價之發展自應深具信心,僅需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即可期待獲利,陳文有理當不致將高達 2萬張之持股全數出脫;
而合機公司果真如被告庚○○、甲○○所述前景看好,且股價將適度反映基本面之利多,則陳文有更無須擔心合機公司股價動能不足或成交量疲乏,何以不於集中交易市場依照市價陸續賣出持股,不僅可依價格漲跌自行決定出售之股票數量,亦可逢低適時買進以調節現金部位,方可印證其看好合機公司股價及投資獲利之心理預期,何須反而委託被告己○○處理股票脫手事宜並受制於他人?又證人陳文有一方面表示希望儘快賣出手中持股,才透過袁淑錦聯繫被告己○○以大額轉讓方式找尋買主(詳參原審卷㈧第 9、10頁),然而卻又容許被告己○○拖延約3個月,直至93年1月底左右才賣完,並在股票由帳戶賣出後才陸續拿到錢,此觀證人陳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淑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㈧第11、30頁)。
是以證人陳文有一再宣稱因為急於脫手合機股票尋找大額轉讓之對象,才輾轉透過被告己○○尋找買主云云,惟不僅其所預期之大額轉讓計畫根本並未實現,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淑錦證述甚詳(可參原審卷㈧第30頁),甚且坐視被告己○○延滯交易進程及款項交付時間長達 3個月之久,皆與證人陳文有所述急於大額出售合機股票情節迥然有異,前後矛盾。
由此觀之,被告庚○○、甲○○前揭所稱陳文有將現股轉為融資、及委請被告己○○找尋買主以出脫大量合機股票購買銅原料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實則僅係欲藉此自外於己○○、丁○○、戊○○等人之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不法犯行,自無足取。
⑷而證人陳文有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說袁淑錦介紹己○○給你,你與己○○之間有沒有簽約?)沒有簽約,我相信倍利證券協理的專業。」
、「(問:後來92年10月合機公司股票上漲後,你還是同意己○○以15元的成本價賣給他,而自己懊悔?)是的,但是我有向己○○抗議過,他說買主跟他說如果要悔約要賠償。」
、「(問:沒有簽約沒有證據如何賠償?)這是個人信譽的問題。」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16至17頁);
而同案被告袁淑錦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文有有沒有與己○○簽約?)當時他們在北海漁村只是詢問而請己○○找買主,是後來己○○向陳文有說找到買主,陳文有同意而確定,但他們應該沒有簽署合約。」
、「(問:照最後實際成交情形,在這 3個月期間分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有高達三、四十元,己○○所約定的買主不是會比十五元的價格高出很多?)當初是陳文有跟他協議的,我們當初也不知道會漲這麼多,如果是跌,己○○也是要補給我們差價,後來股價漲那麼多時,我們有去抗議,但是己○○說如果違約的話,買主威脅要陳文有賠償之前買主買進合機股票的金額,陳文有不得已才照原約定履行,陳文有也很難過,因為股價那麼高,而我們都沒有賺到。」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29頁、第32至33頁)。
惟陳文有既然從未針對是否以15元作為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找補價格一事,與被告己○○簽訂明確之書面契約,如有違反上開口頭約定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渠等事前更無具體共識,遑論提及如何計算賠償金額之多寡。
則在合機公司股價於該段期間已上漲至30至40元左右、與15元之約定找補價格相差近倍之情形下,陳文有如仍堅持將出售合機公司股票超逾15元之價差全數交予被告己○○所稱之買主,其損失之鉅已非單憑陳文有所稱個人信譽等抽象概念所得彌補。
陳文有本身亦為禾云、光洋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商場上將本求利之基本運作模式甚為熟稔,如經計算後應負之賠償數額,不及於自行在集中交易市場脫手股票獲得之差額,恐已未必堅持依約行事,更何況雙方並無書立任何契約且賠償責任不明之狀態?而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自承不知道被告己○○會將出售合機股票時間拖延甚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亦係違反雙方口頭約定之賣股時程,則陳文有何以不依其所宣示忠實履約之精神,向被告己○○求償因遲延完成交易所受損失(至少包含其所稱須付給被告庚○○之借款利息),而甘願由陳文有自行吸收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陳文有既已表示自己擔心信譽受損而不敢違約,卻又放任己○○違反其急於脫手股票之期待,如此厚彼薄此,何能自圓其說?又證人陳文有自承其透過被告己○○所出售之2萬張合機股票,其中有高達6千張屬於被告庚○○所有,則縱使陳文有不予計較上開差額利潤,自行吸收一切交易損失,惟就被告庚○○所蒙受之價差損失,陳文有又將如何向被告庚○○交代?另證人陳文有關於其在此次委託被告己○○出賣合機股票交易過程中確切獲利多少、如何投入其所指稱之購買銅原料用途等節,均推稱係由其妻負責處理財務而不知情(詳參原審卷㈧第19頁),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全無可議。
⑸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人頭戶,既係被告庚○○、甲○○透過袁淑錦所借得、用以購買數千張之合機公司股票,則渠等藉由人頭戶掌握一定數量之股權,自應寓有鞏固渠等所代表公司派經營權之用意,恐難借予陳文有並任其隨意處分。
又上開多達數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日後歸屬於何人,對於被告庚○○、甲○○能否繼續維持經營地位於不墬,難謂並無任何影響,渠等 2人應不致對此股票流向未加聞問,更無可能放任陳文有率將手中高達 2萬張持股隨意出脫,以致削弱公司派之持股比例,進而動搖渠等經營權之穩固。
是以被告庚○○倘若原本僅是出借 6千張合機股票供陳文有轉為融資,卻不僅為此損失高額差價利潤,又眼見陳文有將股票轉售不知名之他人,而使自己在合機公司之持股比例形同遭到稀釋,卻僅能向陳文有收取有限之利息收入,更屬損己利人而違背交易常情,其可信性亦值存疑。
且同案被告袁淑錦本係洋華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內負責總務等工作,並受被告余淑緣之指揮監督,而非陳文有所僱用,或與陳文有擔任負責人之禾云、光洋等公司有何直接關聯;
則同案被告袁淑錦根本無須利用其在洋華公司之上班時間,為陳文有從事前揭合機公司股票掛單買賣事宜,難認同案被告袁淑錦聽從被告己○○指示進行合機公司股票交易一事與被告甲○○毫無關涉。
⑹再者,被告庚○○、甲○○所稱集資基金購入之合機公司股票高達 6千張,其後並因賣出現股改以融資買進方式,取得多出 1倍之合機公司股票,固然對於集中交易市場已有一定之影響力,然而被告庚○○、甲○○等人果真深諳炒作股價之犯罪手法,根本無須同案被告丁○○介入處理,徒增事跡敗露及稀釋獲利之風險。
而合機公司股價在丁○○等人介入前,僅由92年9月1日之前一日營業日收盤價之14.35 元,上漲至92年10月23日收盤價15.7元,迨丁○○等人介入後,股價卻曾一度攀高至40.6元之高點。
由此觀之,被告庚○○、甲○○能否炒高合機公司股價之真正關鍵,不在渠等持有股份數量之多寡,而係在於有無具備拉抬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作手法。
是以被告庚○○、甲○○僅以買進股票數量甚多、欲使股價上漲並非難事,惟在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期間內,股價僅在 2元內波動,據此推論渠等並無拉抬股價之意思,恐係忽略前揭炒作手法對於股價影響之重要性,尚非允洽,自不足採。
又同案被告袁淑錦固然未曾配合丁○○而買進合機公司股票,然而依據前述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庚○○、甲○○所代表之公司派一方,係在合機公司股價被炒高之後脫手賣出股票,至於高價買進之行為,則由同案被告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
從而,同案被告袁淑錦未曾配合買進合機公司股票乙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甲○○並無參與丁○○等人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犯行。
⒉被告庚○○、甲○○等人雖又辯稱:合機公司93年提前召開股東會,係為辦理增資,與丁○○炒作合機股價無關,且該公司亦曾多次發布重大訊息澄清等情,然查:⑴合機公司自87年上櫃後,歷年開股東會之時間,除87年在3月、89年在5月、93年在4月外,均在6月間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即合機公司發言人張雨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㈧第95頁),足認合機公司93年度確有提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
而上開籌資規劃建議書並未經過復華證券公司蓋印一節,亦為被告庚○○、甲○○等人所不爭執,尚難僅以此籌資規劃建議書即足為提前召開股東會之原因。
且縱使合機公司曾於92年12月底有進行籌資規劃之相關事宜一事屬實,惟決定於93年 4月23日召開股東會之因素,業據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迫使空頭回補以軋空合機公司股票之股價,丁○○就提議讓公司提早開股東會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 106頁)。
再觀諸卷附復華證券之籌資規劃書,就其所建議時程規劃之甲、乙兩案,召開股東會日期分別為93年4月2日或同年5月25日(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60頁),惟對照合機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發布重大訊息內容所示,該公司最終決定之股東會日期卻是93年 4月21日(詳參偵字第21204號卷第125頁,偵字第22110 號卷㈣第18頁),皆與復華證券所建議甲、乙兩案之時程規劃不相吻合,二者間已難謂有何直接關聯。
是以上開籌資規劃書所分析之事項,是否確為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之真正緣由?恐非全無可議。
尚不能僅因合機公司先前曾委託復華證券進行籌資規劃,即可遽認該公司於93年 4月23日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安排,與同案被告丁○○拉抬股價之行為無涉。
況且被告庚○○等人決定提前召開股東會,亦使融券回補大增,而有助於維持及拉抬合機公司股價,足徵被告己○○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庚○○、甲○○所辯:係因辦理增資需求而決定該次股東會之開會時間,與軋空合機公司股票無涉等語,已難盡信屬實。
⑵而合機公司因為之前自有資本比例偏低,另外計畫要投資345KV 之超高壓電纜,需要資金投資,而現金增資之目標為5 億元,考量合機公司登記資本不夠,股東臨時會要多花費幾十萬元之成本,所以提前在93年 4月召開,希望可以早點通過增資決議一情,固據被告庚○○、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㈥第7至8、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合機公司發言人張雨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詳參原審卷㈧第93至97頁)。
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增資的計畫是要解決哪個迫切性的問題?)投資345KV ,機器訂購到完成需要2、3年的時間。」
、「(問:93年的股東會在 4月召開有迫切性?如果在93年5月、6月正常召開股東會的時間才召開、並通過增資計畫,會不會讓你們的345KV 計畫受到影響或胎死腹中?)不會。」
等語(詳參原審卷㈥第8頁),則被告庚○○所稱投資345KV之計畫果若屬實,惟該計畫自機器訂購至完成耗時甚久,並非短期內即可實現,被告庚○○等人似無為此長達2、3年之投資計畫,刻意較往年提前 2個月召開股東會以通過增資案之必要。
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記得93年(筆錄誤為94年)合機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的原因?)記得,合機公司因為臺電第六輸配電計畫的業績影響,營業額從91年的17億、92年的23億、93年的34億,因為營業額的成長,所以需要更多的營運資金,因此公司在92年第3季的負債比例高達約51%,且當時公司也計畫要投入臺電345KV 的生產線,和橡膠電纜及擴充網際網路的電纜設備,所以為了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擴充生產設備,所以在92年10月左右,開始和券商洽談現金增資的事情,為了爭取時效,所以我們93年股東會比以前提早召開,就是為了通過現金增資的案子。」
等語(詳參原審卷㈥第10至11頁)。
則被告甲○○前揭所述合機公司於93年提前召開股東會之原因,是為了爭取時效等情,與被告庚○○上開證稱該計畫並無急迫性之情形,差異至鉅,更難遽認合機公司係因前揭增資計畫才於93年提前召開股東會。
又合機公司雖於93年 4月21日召開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案,惟該公司嗣後卻無送件申請本件現金增資案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㈥第14頁),則合機公司既因急切需要現金增資,且大費周章提早召開股東會通過增資案,卻不送件申請,實不符企業經營者之經濟邏輯,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至被告甲○○雖於該次審理期日緊接表示:當時未送件申請現金增資案,係因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替合機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條件、時間和確定性比較好云云;
但經深入追問後,被告甲○○又稱:合機公司業於92年間經股東會決議,並於該次公司章程明定有5 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授權董事會決定,於93年 4月21日為通過現金增資案提早召開該年度股東會,復於93年6、7月間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可轉換公司債,且93年6、7月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總金額為美金1千2百萬元,折算新臺幣約3、4億元,惟合機公司93年 4月提前召開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案之目標金額,則為新臺幣 5億元;
而該海外發行公司債之申請案,亦因未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致無法以該方式籌募資金,合機公司亦未採取其他備位處理等語(詳參原審卷㈥第14至20頁)。
是以合機公司既只需由董事會決議發行額度高達 5億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即可達到籌募資金之目的,根本無需提前於93年 4月間提前召開股東會決定現金增資案;
且被告甲○○所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替合機公司規劃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僅有3、4億元,遠不及其所稱之現金增資案新臺幣 5億元規模,二者在財務規劃上顯然不具有替代性;
尤其無論是其所稱之 5億元現金增資案,或前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計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計畫,或根本未曾提出申請,或於未通過證期會審核時別無其他備案,皆與一般上市公司縝密規劃籌資、落實執行方案之情形迥異。
由此觀之,合機公司應係原本即無意以現金增資方式籌募資金,被告庚○○、甲○○前揭所辯:合機公司係為通過現金增資案,才於93年度提前召開股東會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庚○○、甲○○雖辯稱:合機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 1月間,曾多次公布當日重大訊息等情,固據證人張雨農、鄭義騰結證在卷(詳參原審卷㈧第90至92、101至102頁),並有合機公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與合機公司有關股市消息網路列印資料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剪報資料等在卷可稽(附件六卷第122至181頁)。
惟其中92年12月15日12時 7分11秒、93年1月9日11時11分21秒,先後發布訊息澄清合機公司尚未決定在93年 4月提前召開股東會一節,為被告庚○○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重大訊息公告可稽(附件六卷第129、133頁),而合機公司發布上開澄清訊息既係基於媒體報導,顯見合機公司93年度股東會提前在93年 4月間召開之消息,早已散布於市場,此正與丁○○、己○○等人前揭有關藉由提前召開股東會,強迫融券回補軋空之供述相符。
故縱使合機公司有前揭澄清訊息公告,但此僅能證明合機公司有為此開澄清訊息公告,而不足做為同案被告庚○○、甲○○個人未參與上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有利證據。
⒊至於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雖以: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合機公司的相關資料,大部分是從報紙、新聞,或從公司報告的資料取得,有部分則是己○○給的,被告庚○○、甲○○未配合其炒作而自行或透過己○○提供公司資訊等語。
證人黃俊育、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據報章媒體報導台電公司當時「第六輸配電工程計劃」商機,總計有6千億元,其中電纜部分有1千多億元,而合機公司之業務包括高壓超高壓電纜、網際網路電纜、光纖、通訊、橡膠電纜及鋁電纜等,因此一般投信法人、基金研究員、經理人,為瞭解合機公司是否有可能承攬該工程,而來公司拜訪詢問,合機公司亦會不定期邀集各投信法人機構前來合機公司辦理說明會,會中公司即準備相關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資料、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供各該法人機構參考(詳參原審卷㈧第82至85、58至72頁)。
證人張雨農、鄭義騰並證稱:己○○自合機公司取得之報表等物,均為合機公司實際之業務、財務資訊,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訊息(詳參原審卷㈧第56頁以下)。
又張雨農知悉有平面媒體或投顧公司於有線電視第四台節目中,以誇大不實之報導,吹噓合機公司業績時,曾於93年 1月初,至證交所找管區呂佳蕙及組長鄭義騰請教因應辦法,鄭義騰當時即建議合機公司隨時視需要上重大訊息站加以澄清。
自此合機公司只要發現傳播媒體有未經合機公司證實之訊息時,隨即上重大訊息網站澄清,共計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 月16日,由合機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澄清有11次以上等情(詳參原審卷㈧第88至 100頁)等卷內證據資料,質疑被告庚○○、甲○○是否可能一方面利用傳播媒體散布合機公司誇大不實之資訊,另一方面卻由公司經常在重大訊息站提醒投資人,澄清媒體所述係未經公司證實發布之訊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⑴依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因為丁○○將合機公司的狀況渲染得太離譜,譬如丁○○預估公司每股盈餘有 5元,證交所有在詢問,所以合機公司只好出來澄清……。」
、「……余副總經理、袁淑錦也有私下跟我說,她們老闆有在抱怨古董張為何講得這麼誇張,害她們每天都要看古董張的電視節目……。」
等語(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105、106頁),足徵合機公司之所以依循股市觀測制度而特意發布重大訊息,用以澄清股市傳言或丁○○所宣傳之利多消息,無非係導因於丁○○對外宣稱之合機公司獲利預期已有過度渲染之虞,從而招致證交所人員出面關切,被告庚○○、甲○○在不得已情形下,始被動有所澄清,並因此對於丁○○之操作手法多所抱怨。
尤其同案被告丁○○炒股所需之合機公司股票,原本即由丁○○聯繫被告己○○再轉而指示袁淑錦依照指定價位及數量賣出,倘若被告庚○○、余淑緣果真與丁○○並無任何共同犯罪之認識,或有意制止丁○○對外宣揚合機公司利多消息之舉動,則被告庚○○、甲○○僅須交代袁淑錦切斷與被告己○○之聯繫買賣合機股票管道,或責由被告己○○轉知丁○○勿再對外釋出不實消息,即可立刻阻絕丁○○繼續釋放假消息、哄抬合機公司股價之動機及行為。
詎被告庚○○、甲○○等 2人捨此而不為,僅係轉而向被告己○○出言抱怨,顯係欲令其轉知丁○○勿再大張旗鼓引人注目,反而使公司派疲於澄清而徒增勞費。
從而,被告庚○○、甲○○上開發布重大訊息澄清之舉動,僅係在於避免證交所人員緊盯或追查合機公司有無內線交易或炒作股票等不法情事,並藉由前揭貌似說明惟實質上並未全然否認公司獲利之舉動,維繫渠等 2人等公司派與丁○○之合作炒股關係,非可據此而謂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毫無共同犯罪之謀議。
⑵再者,依證人即當時擔任合機公司發言人之張雨農於96年5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合機公司是否有在證交所重大訊息網站上刊登澄清的內容?)有。」
、「(問:此工作是何人做的?)是我負責。」
、「(問:你為何要做澄清的內容?)因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有實際獲利,應該透過半年報、季報或年度的財務報表在證交所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網站上公開公告,但如果有報章媒體報導已經牽扯到此部分時,公司應該去澄清此訊息是否是公司對外公布的。
而如果公司有財務預測,也應該在證交所的這個網站上公開公告,如果有談到公司的獲利,不論過去或未來,都要透過半年報、季報或年度的財務報表在證交所這個網站上公告。」
、「(問:你上重大訊息觀測站去澄清的次數有幾次?)應該有六、七次。」
、(問:為何要多次澄清?)因為實務上的作法,一個訊息如果在相關不同的報章雜誌上,除了公司自己注意而主動澄清外,證交所也有此機制會通知公司哪裡的報紙今天有報導你們公司的訊息,你們要去澄清是否由公司所發布出去的訊息。」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90至91頁)。
則依證人張雨農前揭所述,只須合機公司之實際獲利或財務預測,並非經由該公司循重大訊息觀測站之方式對外公開或公告,而是報章媒體主動披露報導,合機公司即有出面澄清之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上開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訊息均來自於公司方面所發布,不致因為新聞記者或股市分析人員之片面臆測,造成投資大眾之混淆或誤判。
從而,被告庚○○、甲○○所經營之合機公司,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於重大訊息觀測站多次發布澄清訊息,僅係因為報章媒體已有出現該公司獲利預期或財務狀況之報導,且非該公司以上開財務報表等形式發布,故而必須依法為之,絕非被告庚○○、甲○○等人有意壓制丁○○作多合機公司股價之舉動,所採取之反制措施。
⑶至於證人即前新光投信基金經理人黃俊育於96年 5月15日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問:92年、93年任職何處?)新光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幫受益人作資產管理。」
、「(問:你有沒有去過合機公司?)去過 3次。」
、「(問:何時去的?)應該在92年5月、6月的時候,詳細日期不清楚。」
、「(問:3 次都是那時候去的?)大約都是那個時間點。」
、「(問:你去合機公司的目的為何?)瞭解公司營運情況作為投資依據。」
、「(問:你去合機公司的現場有何人在場?)有一些證券公司的研究部門的人或基金公司的同業人員……。」
、「(問:你是主動去合機公司或者是合機公司聯絡你去的?)我主動去的。」
、「(問:你剛才去合機公司是否是所謂的法人說明會?)對。」
、「(問:你去合機公司參加法說會有沒有拿到合機公司的資料?)有,按照法人機構正常程序,新到一家公司會要求 3樣東西:公開說明書、最新一期兩期的財務報表、公司產品的介紹。
如果是已經去過的公司,只會問一下最近的財務報表的情況及公司未來營運的狀況。」
、「(問:有沒有直接與甲○○聯絡過?)應該有一次打電話到公司去找發言人張雨農經理不在,我就找甲○○副總。」
、「(問:你找她何事?)問公司營收情況,未來整個營運的展望。」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83至85頁)。
然證人黃俊育上開所述縱若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在合機公司法說會之公開場合見過被告甲○○,及曾取得合機公司提供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證人黃俊育取得之資料與被告甲○○交付給被告己○○之資料相同,而為有利於被告庚○○、甲○○之認定。
⑷又同案被告袁淑錦、案外人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張瑞珍、林淑雯、邱啟東、張心怡等人上開帳戶,於92年 6月20日至同年10月 9日止,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遭受融資追繳之情形一節,固有台証證券95年 3月28日陳報狀、國票證券95年 3月23日國證經字第0950004391號函、康和證券95年3月22日康證(九五)字第0097號函、大昌證券95年3月22日大昌字第95030號函、寶來證券95年3月24日(九五)寶經成功字第02170號函、復華證券95年3月23日復券字第0950002214號函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㈣第57、59至61、63至64頁)。
然同案被告袁淑錦使用之前揭買賣本案合機公司之帳戶,確有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等情,既為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所不否認,則融資買進鉅額合機公司股票,以當時合機公司之股票價格(即每股十餘元)計算,則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自不在少數,而有融資之資金壓力至明。
是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前揭帳戶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遭受融資追繳之情形,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庚○○、甲○○等人毫無任何融資之資金壓力,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庚○○等人之證據。
㈡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陳文有將股票轉給丁○○,並依陳文有與丁○○間之協議處理,伊係遭丁○○所騙等語。
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92年10月29日。
……他(指被告己○○)就說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人,……他(指公司的人)手上的股票想要賣掉,……譬如說股票價格大概是17、18塊,如果我找到的人來買的價格比這個高的話,那個差價要給我。
我說要我找某 1個人來買是很困難的,因為我本身就是炒作股票,我就說我有辦法把股票炒高以後,讓市場不特定的人來買,這個差價能不能給我,……。」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在92年10月29日當天你有告知己○○說,你沒有辦法受讓這些股票,只有能夠把它炒高以後讓市場的人來買?)對,我把它炒高以後讓市場一般的投資人來買。」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㈢第240、241 頁),已明確陳述當場即向被告己○○告知係要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方式,使合機公司股票得以於市場出脫於不特定人之事。
被告己○○既明知該出售合機公司股票之方式,即係要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復參與其事,卻辯稱無此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亦證稱:「(問:後來在戊○○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己○○曾經有談過事情?)……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曾經有2、3次是在戊○○聯合辦公室那邊跟己○○見面,然後己○○交現金給你,當時你們談的事情都是有關於如何去制止放空的問題?)對。
因為放空對我們來說當然不好。
我們在作多,有人跟你對立,誰喜歡這種事情。
……我跟他說希望股價能再漲多一點,他說怎麼漲多,我說股東會如果召開讓他們回補的話對於股價上漲有幫助,我是有講這個意思。」
、「(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戊○○也有在場。」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 號卷㈣第313至315頁),倘本件僅係丁○○負責出售合機公司股票,找特定買主承接合機公司股票,且被告己○○等人對如何出售該等股票均不知情,則丁○○何須在被告戊○○聯合辦公室內與被告己○○提及制止放空問題?況且,合機公司出脫股票一事,應係被告庚○○、甲○○所主導,與陳文有並無直接關聯乙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己○○辯稱僅係介紹陳文有將合機公司股票轉給丁○○云云,自非可採。
況且,同案被告丁○○自92年10月30日起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將被告庚○○、甲○○等人所有之合機公司股票全數於市場上出脫,該期間每交易日之交易均須有隨時聯繫下單之可能,被告己○○豈可能依陳文有、丁○○之協議即參與每日之下單聯繫,又丁○○何不直接與陳文有聯繫下單,反須長期透過被告己○○為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己○○雖再辯稱:被告戊○○並未收取任何合機公司給付之差價,被告戊○○分給伊之 300萬元是借貸款,其後來於94年9月間有歸還該300萬元,是交給戊○○之助理李慶隆云云,且舉證人林璟均於原審證稱:94年 9月間,己○○有東西要交給戊○○委員,因為伊與戊○○委員都在會客,所以請李慶隆下去拿,李慶隆拿了之後,因為他要先走,所以他先交給伊,他說因為是金錢,所以其點了一下,是 300萬元,之後,伊就交給戊○○委員等語(詳參原審卷㈨第5頁)為其佐證。
惟查: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即已供稱:「(問:……你協助戊○○跟丁○○處理合機公司的部分獲得多少報酬?只有在93年1月間有拿300萬嗎?)對。」
、「(問:之後呢?)之後沒有。」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 257頁),並無一語提及係屬借款,且倘若確有借款一事,被告己○○又何須於偵訊為上開證述?又證人林璟均上開證述內容,亦未目睹被告己○○於94年9月間有交付300萬元予李慶隆之事,且縱有其事,亦不足證明被告己○○於93年 1月間向戊○○收取之 300萬元即屬借款,而非戊○○給付予被告己○○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報酬。
從而,尚不能以證人林璟均之上揭證述,遽謂被告己○○於上開93年12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可採,或認定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
況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係在選任辯護人陳譓伊律師陪同下,與同案被告丁○○亦在其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鞠金蕾律師、黃文皇律師陪同下,與被告壬○○ 3人對質時,對於前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丁○○ 3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更足佐證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之偵訊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嗣後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⑶而摩根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顧)係92年 8月14日核准設立,有摩根投顧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附件九卷第 203頁),再依摩根投顧之會員資料及交易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表觀之,其等確係自92年11月間至93年1月6日有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有扣案之摩根會員進出明細表之一、之二之資料可佐(詳參逕搜字第 5號卷第36頁之證物編號1-15、1-17,現入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大型保管字第65號即贓證物入庫編號137、139號),該資料經本院前審彙整後,有摩根投顧會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之資料在卷可佐(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㈡第154至183頁),足認摩根投顧會員確有買賣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事。
至摩根投顧之開幕時間係何時,究屬二事,不能認摩根投顧之會員即未於上開期間購買合機公司股票。
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辯稱其原本不知道丁○○之操作手法,嗣後始知遭到丁○○欺騙,丁○○一方面叫會員承接陳文有之合機股票賺取價差,一方面又在合機股價走高時陸續放空鎖定價差云云(詳參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然而被告己○○原係任職於倍利證券公司擔任協理,對於股市操作手法應非陌生,尤其被告丁○○在電視媒體號召會員進出股市之作法,早為一般閱聽大眾所悉,長期服務於證券公司、熟悉各種交易模式之被告己○○,更無諉稱不知之理。
被告己○○以此為辯,亦嫌無稽,要難採信。
㈢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雖辯稱:伊僅單純介紹被告己○○與丁○○認識,並非為戊○○長期處理股票之人,且未參與商議提前召開股東會以軋空之事,戊○○交付予其之 300萬元係償還伊擔任凱聚公司董事所處之罰鍰等語。
然查:⑴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業已自承曾代戊○○處理股票下單事宜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㈠第72、83頁),且本院依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認被告戊○○有透過被告壬○○、金主子○使用人頭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壬○○係多次長期為被告戊○○處理股票相關事宜之人,尚非無據。
⑵再者,證人即股市金主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調查站說戊○○不願意用他本人名義買賣股票,長期由你這裡下單?)因為他們都不願意用本人名義買賣股票,壬○○有拿一些資金給我,跟我說是『小傅』要買股票,『小傅』就是戊○○,有時候他們資金不夠就由我借錢給他們,我賺取佣金。」
等語(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78頁),且辛○○之帳戶為被告戊○○透過子○使用之人頭戶,亦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壬○○亦自承為被告戊○○與金主子○聯繫,並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個人購買之合機股票是用太太癸○○之帳戶購買等語(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06頁),佐以被告壬○○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4之證券帳戶癸○○之帳戶有於附表一編號、所列之時間,亦有配合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為同一方向以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均可證明被告壬○○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是其辯稱:僅單純介紹被告己○○與丁○○認識,並受被告戊○○指示買賣合機股票,癸○○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均非可採。
⑶而被告壬○○參與本件合機公司股票拉抬股價相關事宜,曾獲報酬300萬元等情,亦有同案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95頁),且被告壬○○於原審亦自承:確曾自被告戊○○處收受300 萬元之事等語(詳參原審卷㈤第157至159頁)。
而被告壬○○雖曾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處分書等文件(詳參原審卷第141至157頁),意欲證明被告戊○○交付 300萬元與前揭罰鍰繳納確有關聯。
惟觀諸前揭罰鍰數額總計為 418萬元,與被告傅崐其所交付之300萬元相較,差額將近100餘萬元,已難建立二者之關聯性;
況且上開罰鍰繳納義務大多發生於89年或91年間,其中確有繳納收據者,僅91年 5月15日之135萬元、91年9月16日之45萬元、94年 6月13日之 2萬元,則被告壬○○上開繳納罰鍰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92年10月至93年年初,前後相隔甚遠,更無從逕自認定被告戊○○交付予被告壬○○之 300萬元確與罰鍰一事有所關涉。
再者,細繹上開催繳公函及處分書之對象,均係被告壬○○或案外人廖昌明,而非被告戊○○,則被告壬○○依照行政處分內容繳交各項罰鍰,無非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不利益負擔,實無替被告戊○○代為墊付罰鍰之理,則在法律關係上,被告戊○○自不須於日後歸墊款項予被告壬○○。
準此以言,仍應以被告己○○之前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較堪採信,此部分 300萬元金額之給付,應與戊○○曾否為被告壬○○償還行政罰鍰一事無關。
⑷另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均有接受被告戊○○交付之專線電話,且有至被告戊○○立委辦公室參與討論,復有參與交付款項予丁○○等情,已如前述,其與同案被告丁○○、被告戊○○間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明,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壬○○又辯稱:關於93年 1月13日筆記之記載,實係因於網路上得知合機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訊息,故而隨手記載於回收紙上等語。
然查:⑴又被告壬○○於便條紙上所抄寫之最後回補等文字,並非來自於合機公司之公開訊息,而係經由己○○或戊○○之告知而予抄寫紀錄,足徵其有參與召開股東會之討論乙節,業據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 3時1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1/13『4月21日2月13日最後回補』是何意?)這應該是己○○或小傅順便告訴我合機公司召開股東會的時間為4月21日,2月13日是何意義我並不清楚且我並不在意,只是將他們告訴我的順手記上去……。」
、「(問:2 月13日是否為融資最後回補日?)我不清楚。」
、「(問:依照丁○○的供述,在93年1、2月間有在中航大樓與戊○○、壬○○、己○○開會,因為空頭很多,小傅提議要軋空,討論要叫合機公司提早開股東會,以便軋空,有無此事?)是有談及此事,但是合機公司提早開股東常會,我不清楚。」
等語綦詳(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16頁)。
⑵尤其被告壬○○一再辯稱與丁○○、戊○○等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一事無涉,根本無須關切合機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及停止過戶事宜,又何須刻意上網查詢合機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而被告壬○○縱曾透過其妻癸○○帳戶而持有合機公司股票,然其至多僅係單純立於投資人地位,並非大量融券買進或有意放空該檔股票之人,衡情自毋庸特意註記「最後回補」等字樣,或自行推估強制回補之最後期限。
另參諸卷附合機公司於93年 1月13日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發布內容(詳參偵字第22110 號卷㈣第18頁),及該公司93年1月13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25至126頁),雖有提及合機公司於93年 4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停止過戶起迄日期為93年 2月22日至93年 4月21日等語,然就回補之最後期限則無任何聲明或表示,被告壬○○本無自行推估最後回補日為93年 2月13日之必要,如非出於被告己○○或戊○○之事先告知,被告壬○○何須如此記載?更何況被告壬○○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尚且表示 2月13日代表何意及是否為融資最後回補日等情均不清楚,更足徵明上開便條紙之記載純係聽聞他人所言後直接寫下,而非被告壬○○自行觀看並抄錄網路公開訊息。
如若不然,何以被告壬○○對於自己書寫之內容究係何意仍感不解,遑論記載上開公開訊息所未有之強制回補日期?又被告壬○○於96年 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本案發生時有同時融資買進及融券放空合機公司股票,但不清楚融券放空之張數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106至107頁),惟被告壬○○既已自承:「丁○○當時是投顧的老師,我常常跟丁○○所介紹的股票。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 107頁),顯然被告壬○○當無可能不知丁○○在該段時間透過電視節目及報紙媒體多方吹捧合機公司之獲利前景,其因信賴丁○○身為投顧老師之投資眼光而跟隨下單買賣,衡情當不致反而看空該檔股票並大量融券放空合機公司股票。
尤其辦理融資買進特定某檔股票,必須繳交高達四成之保證金,若係融券則須繳納九成保證金,被告壬○○若是同時融資、融券買賣合機股票,所需支應之保證金數額非低,縱使另向民間金主商借周轉,亦須承擔為數不低之借款利息。
從而,被告壬○○所稱亦有融券放空合機股票乙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即令其確實亦有辦理融券,所占比例亦應不高,被告壬○○當不致為此刻意推估最後回補日期。
則被告壬○○於本院辯稱:上開便條紙之手寫記載,係伊於93年 1月13日晚上9 時以後,在電腦網路上觀看股市重大訊息時所知悉,而隨筆記在紙上,伊於偵查中未及回憶,順應調查員意思所為供述與事實不合等語,至為無稽,並非可採。
⑶又被告壬○○雖於偵查及本院辯稱:癸○○是伊妻子,而癸○○證券帳戶平日僅供伊個人投資買賣股票所用,並非作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該帳戶於93年 1月14日已全部出售完畢,更足徵明並非同案被告丁○○操盤使用等語。
惟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 3時1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提及「『倍』是倍利癸○○的戶頭……是記載當日我買賣合機股票的金額及張數……但是有時候子○的額度不夠時,我也會用我自己的部分幫小傅下單……。」
等語(詳參偵字第21204號卷第115頁),則縱使癸○○之帳戶平日係供被告壬○○個人買賣股票之用,然被告壬○○既已表明在必要時會以自己使用之帳戶幫被告傅焜萁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形同將該癸○○帳戶隨時供作被告戊○○等人操盤炒作合機股票所需之人頭帳戶。
而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戊○○、同案被告丁○○等人買賣合機股票所用,基於渠等炒作股價所需及資金調度便利,自無可能完全僅有單向之買進或賣出某檔股票,而係依據交易當時價量需求及資金運用,伴隨或買或賣某檔股票而相互搭配。
此觀被告壬○○於偵訊時亦提及「操作的方式是由丁○○自己主導,資金也是自己在運用,也是他自己在弄的,我這邊只是搭配一些額度,搭配一些買進、賣出的額度」等語(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73頁正面),即可明瞭。
是以癸○○帳戶雖然已於93年 1月14日將合機公司股票全部清空,而非等待融券回補可能看漲之下一波段行情,然此部分應係丁○○等人操盤使用及資金調度之結果,無從據此而謂上開帳戶內之合機股票買賣與資金進出皆與本案無涉。
被告壬○○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雖辯稱:其不認識庚○○、甲○○,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過程均與其無關等語,惟查:⑴被告戊○○於92年10月23至29日間某日,與被告庚○○、甲○○、己○○、壬○○及同案被告丁○○、袁淑錦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達成犯罪謀議,並自92年10月30日起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而高買證券,已如前述;
倘此部分與被告戊○○無關,何以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丁○○為前開陳述,且詳予敘明被告戊○○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經過、開會時地及被告戊○○如何指示被告己○○、壬○○等人交付約定之獲利差價予同案被告丁○○等諸多細節?又被告戊○○何須提供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丁○○各 1支已設定完成通話代號、便於撥出之專線手機及預付卡,以供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⑵而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中航大樓跟戊○○談股票的事情,是93年4、5月或5、6月以後才有,跟合機案沒關係;
0000000000號電話是蔡進忠交給其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㈢第134頁反面);
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戊○○並沒有參與;
電話是其向戊○○的司機蔡進忠要的,這樣比較方便與己○○、丁○○聯絡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㈢第131、132頁),然此部分專線電話之門號預付卡及手機均非案外人蔡進忠所有,且本案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買賣均與蔡進忠無關,而蔡進忠僅為被告戊○○之司機,豈有可能隨意將被告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隨意交付己○○、壬○○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中,何以會有電話門號卡由同案被告丁○○使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內,何以又有可直接聯繫被告戊○○之專線電話?是以證人即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係因蔡進忠早已亡故多時,客觀上無從查證,更不能對其追訴處罰,乃冀圖卸責予擔任被告戊○○司機之蔡進忠,從而達到迴護被告戊○○之目的。
再者,被告壬○○、己○○與被告戊○○皆為朋友關係,平日並無怨仇,其等就被告戊○○參與本件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業已於偵查詳述在卷,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業已表示: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跟伊講不配合就要收押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㈢第135頁反面),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亦證稱其自己於調查、偵查所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所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在卷(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㈢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壬○○之偵訊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倘非被告戊○○確有參與其事,被告壬○○、己○○何須為上開不利於友人戊○○之陳述?又如何能就戊○○如何交待、雙方來往、電話代號、金錢往來等細節詳予交待?是被告壬○○、己○○嗣後翻異前詞,徒以擔心自己遭到收押為由,冀圖合理化渠等供述反覆之行為,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9年 2月25日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證稱:「(問:92年10月29日你受託出售合機股票,當時戊○○是否有在場見聞?)是。」
、「……己○○交給我的錢,……很多次是在戊○○的會議室給我的。」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6號卷㈢第279頁反面、281頁正面);
其又證稱:「(問:後來在戊○○聯合辦公室的會議室裡面,你跟己○○曾經有談過事情?)……我有講過如果股東會召開的時候,股票回補的話,我們的股價比較容易漲……。」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曾經有2、3次是在戊○○聯合辦公室那邊跟己○○見面,然後己○○交現金給你,當時你們談的事情都是有關於如何去制止放空的問題?)對。
因為放空對我們來說當然不好。
我們在作多,有人跟你對立,誰喜歡這種事情。
……我跟他說希望股價能再漲多一點,他說怎麼漲多,我說股東會如果召開讓他們回補的話對於股價上漲有幫助,我是有講這個意思。」
、「(問:你做這樣的提議的時候,現場還有誰聽到?)我記憶是當時戊○○也有在場。」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313、315頁)。
倘本件與被告戊○○無關,則何以討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交付差額款項予丁○○之事竟有多次均在被告戊○○之辦公室,且何以被告戊○○不僅於同案被告丁○○受託賣出合機公司股票時在場,復於商討制止放空時在場?則被告戊○○空言辯稱與本案無涉,恐與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⑷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於95年 6月20日原審審理時、102 年8月1日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討論合機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之處所,並不在被告戊○○位於中航大樓之辦公室內,從而證明被告戊○○對於渠等高買證券之犯行並不知情。
惟觀諸被告己○○於94年 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已向檢察官陳述其在先前所述有所保留且未盡真實,惟在該次偵訊時,仍提及:「……我有告訴『小傅』袁淑錦他們那邊的需求,他說可以找古董張,他說壬○○與古董張比較熟,我就找壬○○安排我和古董張見面……。」
、「……因為丁○○是經由戊○○間接介紹認識,所以他有要求我將丁○○如何買合機股票的動向要告訴他,所以我只有跟戊○○講丁○○買進的情形,至於交付現金的事,我沒有向戊○○講。」
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㈣第169至第170頁)。
由此觀之,被告戊○○並非對於丁○○炒作合機股票一事不加聞問,而係主動提及可由丁○○從中處理本件合機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並指示己○○透過壬○○聯繫,且被告戊○○事後更積極要求己○○務必回報丁○○買賣合機股票之動向,均與被告戊○○所稱毫不知情之辯解差異至鉅。
而被告戊○○如僅安守其擔任立法委員反映民意之職責,根本無庸介入合機公司股票脫手及承接等事宜,更不應安排屢屢在電視媒體吹捧個股之股市名嘴丁○○與合機公司人員有所接洽,足徵被告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⑸再者,同案被告丁○○於本案經原審以94年度金重訴2586號判決判處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元後,丁○○先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但旋於97年 2月25日撤回上訴,原審則於97年 3月11日將丁○○部分送請檢察官執行,此有丁○○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3月27日中院彥刑嘉94金重訴3586字第33593號函在卷足稽(詳參原審卷㈩第507、519頁,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㈠第93頁)。
則同案被告丁○○至遲於97年 3月11日之後,即已知悉自己就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自斯時起丁○○已不具有被告身分,更無再受羈押之疑慮。
倘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所稱遭受檢調人員如何要求配合偵辦、自己如何顧慮遭受重刑判決等情果若屬實,衡情丁○○於97年 3月11日移送檢察官執行後,當已不再有所顧忌,更不須虛構不實情節而誣陷其所指稱並未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被告戊○○。
然而對照同案被告丁○○於99年 2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2年10月29日受託出售合機公司股票時,己○○有提到伊受託出售合機股票之張數,被告戊○○亦有在場見聞,且在己○○拖延交付出售合機股票應得款項時,伊就會跟被告戊○○以電話聯繫,並講說「你怎麼不快叫己○○來找我」,此部分當然跟合機公司也有關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333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則被告戊○○倘若並未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共同謀議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既無庸參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談論出售合機股票之張數,更不須接聽同案被告丁○○打來抱怨被告己○○遲延交付炒作合機股價之應得款項。
準此,即令同案被告丁○○於本案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後,所為證言與先前在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相較,已多所迴護被告戊○○,仍不免透露被告戊○○亦有參與上開炒作合機股價之聯繫溝通經過。
則被告戊○○空言否認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犯行,並辯稱:被告己○○當時只是希望找有實力的人投資股票,伊就叫他去找被告壬○○,後來陸續聽聞被告己○○好像去找丁○○,但伊不清楚被告己○○找丁○○談話之內容云云(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⑹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時,雖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然其所稱與己○○、壬○○在被告戊○○辦公室只是單純見面打招呼乙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證述時予以否認,並辯稱根本未與己○○、丁○○等人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內碰面。
況且同案被告丁○○與己○○、壬○○洽談之事,如與被告戊○○並無任何關涉,大可至其他處所相約碰面,何須刻意擇定被告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而徒使立法院其他同僚或洽公民眾引發負面觀感,認為被告戊○○何以利用國會殿堂所附設之辦公處所,與縱橫股市且經常於報章媒體鼓動買進個股、涉嫌炒作之股市名嘴丁○○過從甚密?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證稱:關於合機公司股票的事情,在92年10月29日不是戊○○,而是己○○跟伊講的等語(詳參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293、294頁),顯係為求脫卸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之刑責,當非實情,不足為取。
而被告己○○、壬○○、同案被告丁○○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陸續翻異前詞,且最終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說詞,然其等翻供並非僅將被告戊○○涉案部分排除在外,同時亦有否認或淡化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是以被告己○○、壬○○、同案被告丁○○等人上開翻異前詞之舉動,或因考量個人可能面臨長期監禁,或因為圖迴護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渠等動機各異,非可一概而論,亦不能僅因事後翻供即率謂先前不利於己或其他共同正犯之說詞,皆屬虛妄而不可採信。
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偵查中你有講到說,在92年12月的時候底戊○○說可以找合機公司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來軋空放空的投資人,後來合機公司果然有比前 1年召開股東會的日期提前,而且放空的投資人也有回補合機公司股票?)……至於說請他(指戊○○)去協調,我想他沒有那麼呆,他也沒有拿什麼好處,而且當時這個是己○○介紹的。
當時為什麼會這麼寫,我也說過了,就是辦的人他已經查清楚了。」
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318頁),倘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其與戊○○並無怨仇,何須為上開偵訊陳述?而負責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若已調查犯罪事證明確,丁○○又何須配合陳述?再者,丁○○於偵訊陳述之諸多細節,例如與被告戊○○會面、商談成本等,倘非其自行陳述,他人亦無從知悉,何來配合檢調人員辦案之說?又參以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一再供稱就本案證述關於戊○○部分所受之壓力等情,亦據被告丁○○於93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在(93年)12月19日晚上有 1個朋友叫『阿貴』的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當面談,就在20日中午他到我仁愛路……的辦公室找我,他認識戊○○,他說戊○○知道我在羈押中講些什麼,他叫我把這件事情擔下來,他如果沒有事,在外面可以幫我的忙,我說我已經照實講,而且壬○○、己○○與我都對質過,我們 3人講的都一致,如何擔下來。」
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59頁);
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被當污點證人,交保後,戊○○曾經透過朋友叫阿貴(筆錄記載為阿桂)的人跟我說,叫我這件案子不要作證,意思叫我幫他脫罪,我跟他說,我不去作證的話,不可能,因為我有義務作證,他說最好是我離開臺灣,當時有些黑道份子對我勒索,我問律師後,我認為說本案其他證人、被告都在說謊,以合機案,大家都維護戊○○,我能瞭解,因為他們有所考量,維護老闆或朋友也是人之常情。
我覺得如果我沒有回來,對我非常不利,我覺得我應該回來面對,在我回來之前,被告戊○○透過中間人告訴我,其他人都會維護他,他準備主事者推給陳文有,有轉告我,要我不要來作證,或幫戊○○作有利的證詞,說我在一審時一定要先幫忙,如果過了一審,二審效力就不大。
所以我回來收押後,被告戊○○為了傳遞訊息給我,找我的哥哥和我弟媳鄧素蘭,跟我會客,在一般會客戊○○透過關係找到他們,要我拒絕作證或做對他有利的證詞,我沒有答應,我認為我偵訊已經說的,也具結了,我怎麼能顛倒,我就沒有答應,他就說要找時間跟我特會,當面說這件事,找1個立法委員跟我會面,這是在95年9月12日開庭之前,有 1天我哥哥張世倬、鄧素蘭、詹漢山律師來看我,我哥哥和鄧素蘭說詹律師是戊○○請來的,想加入我合機案律師辯護,我問律師費何人出,我哥哥說他們會出,我想他們一定是說戊○○,因為他們不敢說出戊○○ 3個字,因為有錄音,而且詹律師也在場拿名片給我看,我覺得不妥,我當場不好意思明白拒絕,我說我想想看。
然後我跟我律師請教,律師說這樣不妥,我就跟來跟我會客的姐姐說,不要請詹律師比較好,隔了幾天又來了 1位林錦隆律師跟我單獨會面,我知道也是戊○○請來的,我就把這個案子的情形大概跟林律師說,我想他們請律師來,大概是要教我怎麼講,林律師看我意思好像不是很贊同,林律師就當場跟我表示這個案子他不想接,他說他不能受別人的委任來做我的律師,所以他就沒有來。
他們一直想請律師進來,我很頭痛,我就打聽想找1個正直的律師,把我3個律師名額占滿,就找陳光龍律師、方伯勳律師是原來就有的。
……方伯勳律師是原來就有的。
……到 9月11日,鄧素蘭跟1位立委柯建銘來特會,我看到跟1位立委柯建銘來特會,我看到柯建銘就知道戊○○要表示他很有辦法,我當時會怕,我跟柯建銘不認識,柯建銘一來就說他跟戊○○是好朋友,接著說我可不可以拒絕作證,我說我現在被押,他提我出去,我如何拒絕,我偵訊說過的,不能說過的說沒有,我說我知道戊○○的意思,我問柯委員有無看過起訴書,他說他看過,我說當初戊○○有想把責任推到1 位陳先生身上,我當場不是這樣說,因為有錄音,我當時說戊○○在這個案子可能是冤枉的,因為起訴書上有說這個是陳先生在主導的,柯建銘說戊○○只是介紹的中間人,我就懂柯建銘的意思,意思要我好好配合,以後有什麼忙,他會幫。
9月12日開庭時,我就曾經說第1次見面有1 位陳先生,包含上1次合議庭我提到有1位陳先生也是我加進去的,實際上沒有這位陳先生。
……我覺得我受威脅還要屈服,我覺得對不起自己良心,還傷害到司法公正,我想過後,我決定不怕報復,坦白供述。」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79至81頁),並經本院於上訴審程序調閱詹漢山律師於95年9月5日與在監所執行之丁○○辦理特別接見之錄音譯文、柯建銘於95年 9月11日與在監所執行之丁○○辦理特別接見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足憑(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㈡第264至265頁、196至 202頁、卷末證物袋)。
上開譯文內容均可佐證同案被告丁○○上揭於原審所述,確與當時接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丁○○前於偵訊、原審所述,尚非子虛,倘非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衡情被告戊○○自無須特意透過代為選定辯護人及委託中央級民意代表前去特別接見等方式,意圖影響丁○○之證詞。
⑻雖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如被告戊○○有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則其資金及流向為何?惟查:被告戊○○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部分之獲利,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敘明被告戊○○要求被告甲○○等人須支付現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在卷。
本件復因被告戊○○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所獲利得之金錢流向,惟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再起訴書第 6頁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案外人呂啟銓、鄭曉婷等 2人係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起訴書於附表內已將上開 2人之帳戶列為影響合機公司成交價及漲跌情形之群組成員,參酌同案被告丁○○曾使用呂啟銓之帳戶拉抬中福公司、佳和公司股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使用鄭曉婷之帳戶拉抬聯豪公司、信音公司股價(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顯見案外人呂啟銓、鄭曉婷之帳戶確係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起訴事實顯然漏列,應予補充。
又同案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起訴書寫的人頭戶,其實都是我在偵訊中所供述的,不然檢調單位不可能知道,起訴書記載的人頭戶是正確的。」
等情(詳參原審卷㈦第7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僅於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己○○,我通知己○○後,就會有 1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掛出,此時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薛富元),買進合機公司股票。」
等語(詳參聲搜字第37號卷第11頁)、「我下單的人頭戶為張世俊、蔡宛凌、林金鵬、薛富元以及沈江男介紹的人頭戶」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㈤第168頁),於原審供稱:「(問:蔡心沛、薛富元?)有。」
等語(詳參原審卷㈦第18頁),固堪認「薛富元」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人頭帳戶。
然案外人薛富元之帳戶經證交所分析結果,既已認定未達影響合機公司股價之程度,且衡以同案被告丁○○有多起拉抬上市、上櫃公司股價遭起訴之情事,則其交叉使用所掌握之人頭帳戶拉抬股價,乃屬當然之理,自難以薛富元之帳戶為同案被告丁○○使用,即遽認該帳戶與本案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犯行有關。
末查癸○○帳戶於93年1 月14日(即合機公司上網公告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翌日),即已全部出售完畢,此經被告壬○○所是認,且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依起訴書所認定你的操作開始期日92年10月30日到犯罪期間截止93年 1月31日總共開10次會,是否如此?)我不確定,但我在訴狀上曾經有載明詳細日期,應該是到93年 1月14日,因為在封關前已經結束,我該賣的股票已經都賣掉了。」
等語(詳參原審卷㈧第 220頁),而依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戊○○等連續高價買進合機股票期間,係至93年 1月14日止,顯見同案被告丁○○所證操作合機股票之期間應止於93年 1月14日乙節非虛。
從而,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壬○○、同案被告丁○○等「待93年 2月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使用人頭戶出清獲利了結」乙情,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壬○○等應係在合機公司上網公告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翌日即93年 1月14日,為最後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日,併予說明。
八、犯罪所得之認定: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係於被告庚○○等人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增訂「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以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則被告庚○○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既無「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其等於本案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原無特予調查之必要。
惟因本案判決時,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業已正式施行(詳如後述),對於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且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以本院仍應將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所得詳予計算,始可作為後述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憑。
㈡被告戊○○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雖未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或沒收另立規範,惟參諸93年 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則本案被告戊○○等人犯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既無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而其後法律修正時所揭櫫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不失為整合當前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之可行結論。
而上開立法理由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
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
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
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再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可推知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進而,犯罪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乃司法實務針對證券交易法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之闡明論述,亦與修正理由之立法精神無違,非可遽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屬法官造法之層次。
被告己○○之辯護人執此為辯,恐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又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
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因各證券經紀商與交易人之間採彈性收取,並無固定之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之約定如何,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 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 1.425計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 3稅率計算。
㈤準此以言,本件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認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⒈若買賣股數相等時,則實際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⒉若為買超之情形則:⑴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⑵擬制性獲利金額(未實現獲利)=【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3)。
⑶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若為賣超之情形則:⑴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買進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⑵擬制性獲利金額(未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⑶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
㈥本院乃依前述計算標準,囑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共同參與犯罪之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及被告戊○○、壬○○、己○○、庚○○、甲○○、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共同參與犯罪之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分別計算出犯罪所得。
又被告庚○○等人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時間,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然因渠等進行非法交易之股票未必於當日隨即處分完畢,亦會因其持股時間長短而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故而僅能依照犯罪行為延續之起訖期間,作為計算不法所得之時間斷點。
被告傅崑萁之辯護人辯稱:證交所計算方式有將未炒作日期獲利一併計入之誤等語,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準此以言,本院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5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965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再就該公司誤予計入之人頭帳戶(即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帳戶)予以扣除後,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說明如下(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㈤第209至217頁):⒈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買賣價差:計算袁淑錦等 9名投資人(證交所係以14人計算,惟須扣除林幸豪、江淑婷、游麗娟、池怡萱、陳文有等 5人)之證券帳戶於本期間買賣合機股票差價金額如下:⑴實際價差金額(已實現獲利)=586,974元。
⑵擬制性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1,505,279元。
⑶合計價差金額=2,092,253元(586,974元+1,505,279元)。
⒉92年10月30日至93年 1月14日買賣價差:經計算袁淑錦等24名投資人(證交所係以37人計算,惟須扣除張世俊、黃王惠瑗、鄭蝶引、林幸豪、江淑婷、游麗娟、池怡萱、陳文有、蘇美良、蘇美蓉、劉蔡含笑、薛寶卿、黃三郎等13人)之證券帳戶於本期間買賣合機股票差價金額如下:⑴實際價差金額(已實現虧損)=-8,127,855元。
⑵擬制性價差金額(未實現獲利)=126,608,994元。
⑶合計價差金額=118,481,139元(126,608,994元-8,127,855元)。
九、綜上所陳,被告戊○○、己○○、壬○○、庚○○、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93年 4月28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71條第 1、2、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庚○○、甲○○、己○○、壬○○、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戊○○等人上開行為時之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兩相比較法律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此外,下述部分之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⒈按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此項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
故關於被告甲○○、己○○之緩刑宣告,應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除上揭所述並無比較問題之刑法第28條、第74條外,其餘經綜合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等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非可再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戊○○、己○○、壬○○、庚○○、甲○○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規定,屬學理上所稱反操作條款之一種,因有礙股券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並損害股券投資人權益甚重,於第171條第1項第1款設有刑事罰則,資為配套,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期以健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
此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具有拉抬(俗稱「做多」)或壓低(俗稱「放空」)上市股券之主觀意圖,及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作為要件。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祇要於一定期間內,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俗稱「基本面」、「基本盤」)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包含狂買、狂賣)之外觀者(但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由冷炒熱」,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者,尚非完全相同),即為已足;
所謂「高價」,乃相對概念,不以 漲停價買入為唯一選項或標準,其以高於相當時間內之平均買價或接近之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所進行之人為操作,諸如「拉尾盤」,以利下一交易日之開盤;
「護盤」,以誤導投資大眾接手買進;
避免斷頭,以便繼續炒作等情,均屬之,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所指「低價」,則與上揭「高價」恰成相反之情形。
至於上揭人為炒作之結果,實際上是否使市場價格發生異常變化,及行為人有無獲利,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庚○○、甲○○、己○○、壬○○、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既有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且有多個交易日連續以高價買進之客觀行為,復係於該特定期間為之,以高價買進筆數均屬多數,縱非逐日以漲停價買入,依上說明,仍應成立上開罪名。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連續高價買入之高買證券規定,應依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二、犯罪之參與:㈠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關係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 2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就所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庚○○、甲○○等於92年10月23至29日間某日,指示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2人(1男 1女,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被告戊○○討論合作合機公司股票後,再由被告戊○○找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壬○○參與本件高買證券犯行,由同案被告丁○○負責操盤,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及勸誘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投顧會員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使該合機公司股票之價格上漲,雖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與被告戊○○、己○○、壬○○、同案被告丁○○間,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前揭合機公司不詳姓名員工 2人(1男1女),與被告戊○○、己○○、壬○○、同案被告丁○○間,就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之高買證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庚○○、甲○○、戊○○、壬○○、己○○等人於本案所為連續高買證券之犯行,係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以達成渠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目的,形同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營業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庚○○等人均為間接正犯。
至於受被告庚○○、甲○○之託,透過詹萬裕、李金亮之引介,而前往與被告戊○○協商洽談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1男1女,既係作為被告庚○○、甲○○等公司派與被告戊○○聯繫犯罪謀議之橋樑,對於前揭共同正犯間欲以高買證券炒作股價乙節,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如何能在不同陣營間傳遞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訊息。
從而,前揭合機公司員工 2人(即1男1女)應與被告庚○○等人同樣具備共同犯罪之故意,屬本案共同正犯成員之列,而非僅為不知情而遭利用之犯罪工具而已,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自92年9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除利用同案被告袁淑錦等自己名義外,亦利用他人名義即不知情之人頭帳戶遂行上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之高買證券犯行,續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與被告己○○、壬○○、戊○○及同案被告丁○○續利用他人名義即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為高買證券犯行,是被告庚○○、甲○○所犯之高買證券犯行,應係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罪;
而被告己○○、壬○○、戊○○所犯之高買證券犯行,應係犯「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罪。
三、罪數之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款至第5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其第6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操縱股價行為如該當於第3款至第5款,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3款列舉之規定優先於第6款之補充性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袁淑錦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有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
另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意圖拉抬合機公司股價,與同案被告袁淑錦、丁○○及合機公司 2名員工,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共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連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買入,其等為達能抬高合機公司股票價格之目的,明知同案被告丁○○利用媒體鼓吹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購買合機公司股票,仍同意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下單出售合機公司股票,而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
其等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就同案被告丁○○所為之以刊登廣告、以媒體宣傳之方式炒作該合機公司股票,使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加入購買,而為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
另被告庚○○、甲○○參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部分,雖前後歷經9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及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之前後2個波段行為,然其間相隔僅有約1週,且係因股價拉抬不易、效果未如預期,故而引入公司派以外之被告戊○○等人參與炒作,是以被告庚○○、甲○○等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操縱股價、拉抬交易行情之犯罪意思,而無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自94年11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 8年之久;
且本案係於103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迨本院更二審程序繫屬之初,距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早已超逾 8年之期間。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戊○○、己○○、壬○○、庚○○、甲○○等人之因素所肇致。
而被告戊○○等人對於本案固均否認犯罪,且與其中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之辯解差異至鉅,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戊○○等人。
經審酌上情以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戊○○等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
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66條之減刑規定。
二者迥異,不宜混淆。
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就被告戊○○等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輕其刑,係以渠等所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作為基準,並依減刑後所諭知之宣告刑,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一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適用順序明顯有別,法院有無斟酌減刑範圍之裁量權限亦有不同,不可不辨。
伍、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甲○○、戊○○、己○○、壬○○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96年12月14日判決)認被告庚○○、甲○○對證人李啟偉、庚○○、己○○之調查供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1頁),實則上開被告等均已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詳參原審卷㈠第214、223、226、228頁,原審卷㈡第53頁),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被告己○○、壬○○等人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詳參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204至209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原審判決(97年2月5日判決)並未敘明認此部分證據對被告戊○○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於理由欄內援引此部分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均有違誤;
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部分,記載「至於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因被告己○○在炒作期間尚未取得該預付卡且未開通使用,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詳參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以下之非供述證據部分㈣之記載),顯係認定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無證據能力,竟又於理由欄內多次引用該門號 SIM卡為證據(詳參原審對被告戊○○之判決書第47頁之㈣所載、原審對被告庚○○等之判決書第46頁之㈣所載等),論理亦有矛盾。
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再認被告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 SIM卡業已扣案,並援引為證據,惟此部分並未扣案(扣案者僅為贓證物入庫編號 222號之預付卡資料 1盒),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袁淑錦共同自92年6月20日起至8月31日止;
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日期外,接續至93年2月間止,均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
惟被告庚○○、甲○○等自92年 6月20日起至 8月底止,以人頭帳戶現股買進或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及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以外之日期以人頭帳戶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係「連續高價買入」,尚難認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載,尚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外,亦有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日期犯低賣證券罪部分,查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目的,係為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再予出脫以賺取差價,已如上述;
被告庚○○等人雖具高買證券之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惟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有意圖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㈣被告庚○○、甲○○就本件高買證券犯行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除有使用人頭帳戶外,其中於92年9月1日、10月 9日(被告己○○、壬○○、戊○○及同案被告丁○○尚未參與),並有使用同案被告袁淑錦之證券帳戶,是被告庚○○、甲○○應均構成「自行及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
而被告己○○、壬○○、戊○○就本件高買證券犯行均係使用人頭帳戶,應僅論以「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
而原審判決對被告庚○○、甲○○部分之主文,誤認係構成「以他人名義」之高買證券罪,復對被告己○○部分之主文,誤認係構成「以自己及他人名義」為高買證券,亦有未洽。
㈤又依同案被告袁淑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92年11月間,你與陳文有等共同合資買賣合機股票,當時你總共持股若干?當時股價若干?為何你等要將合機股票賣出?)92年11月間,我與陳文有等人共同持有合機股票已達 1千多萬股」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㈠第50頁反面)、「所謂1千多萬股核計約 1萬多張。」
、「(問:你委託己○○期間支付若干報酬?)我沒有統計過,但 1萬多張全部售出,並均支付己○○差價(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㈢第188頁),前後所述顯非「2 萬張」。
再依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交易紀錄內之群組於各編號內之買進及賣出張數計算,自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間,亦未有 2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庫存。
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合機公司提供被告戊○○、丁○○等人計算炒作及計算獲利之合機股票張數為「2 萬張」部分,與卷內證據資料均有不符。
㈥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案外人陳文有、江淑婷、游麗娟、池怡萱、林幸豪、薛寶卿、劉蔡含笑、蘇美良、蘇美蓉、張世俊、黃三郎,及許弘明、李春桂、林金蟬、張淑貞、許正雄、陳建中、陳瑛華、鄭建中、高進忠、張明忠、楊淑珍、何國拯、吳崇楨、蕭博文、謝智富、林惠官、林可昂、范承群、鄭蝶引等人之帳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日期中,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是原審認上開帳戶均係被告等所使用以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容有誤會。
㈦原判決雖認於92年10月底透過詹萬裕、李金亮與被告戊○○在中航大樓辦公室碰面之1男1女係被告庚○○、甲○○,惟被告庚○○、甲○○均一再供稱不認識戊○○、詹萬裕,亦未有任何接觸(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㈢第175頁、卷㈣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㈥第5、1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㈠第215頁反面);
被告戊○○亦辯稱不認識庚○○、甲○○(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㈠第139頁)。
證人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庚○○……、甲○○、……袁淑錦等人我均不認識,我不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任何人,但約 1年多前,我友人李金亮曾帶合機公司人員(印象中1男1女,姓名不詳)到戊○○……辦公室與我認識,當時我僅在場,由李金亮、戊○○與前述公司人員洽談……。」
、「(問:剛才中機組調查員有無讓你指認甲○○?)有的,有帶到訊問室讓我指認。」
、「(問:甲○○是否即為你前述在戊○○辦公室看到的合機公司人員?)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有像。」
等語(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㈢第168至169頁)、「(問:甲○○、袁淑錦?)都沒有印象。」
等語(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18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審判長請在庭兩位具被告身分之女性〈即甲○○、袁淑 錦〉起立;
請證人詹萬裕指認,哪位是印象中的合機公司人員?)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
等語(詳參原審卷㈥第38頁);
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李金亮帶去的人是誰,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庚○○等語(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79至284頁)。
是以,被告庚○○、甲○○、戊○○彼此間並不認識,亦未透過證人詹萬裕介紹認識。
而另一證人即所謂帶同庚○○、甲○○等赴戊○○處之李金亮,又經另案通緝未到庭。
衡以證人詹萬裕迄未指認「1男」即為被告庚○○;
就其所「1女」部分,亦無法明確證稱係被告甲○○。
則原判決僅憑證人詹萬裕「無法確定、有像」之單一指認,即認與被告戊○○商談之 1男1女為被告庚○○、甲○○2人,亦有未合。
㈧原審判決雖認扣案之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NOKIA 手機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復本院遍查全卷,該扣案手機雖係被告戊○○所提供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是原審判決就此誤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庚○○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已逾8年未能審結,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判決時雖無從預見及此,而難認有何疏誤,然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勢必影響於各該被告刑罰輕重之諭知,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而原判決未及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之修正內容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另被告庚○○、甲○○、戊○○、己○○、壬○○等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6年2月15日證保法字第1060000309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 號卷㈣第49至6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76號卷㈢第139至147 頁,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㈣第68頁),被告庚○○等人於犯罪後積極謀求彌補所生損害,透過被害投資人團體間接促成犯罪所得之歸還,雖其和解金額未必與渠等犯罪侵害結果相當,仍足表彰被告庚○○等人犯後態度並非毫不足取。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庚○○等人之情狀,亦有微疵。
二、被告庚○○、甲○○、己○○、壬○○、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被告庚○○等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渠等所為如何應評價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犯行,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
被告庚○○等人猶執詞否認犯罪,自無足取,渠等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列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己○○、壬○○、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刑之量定: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就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係達於 209萬2253元,而就92年9月30日至93年1月14日之期間則達 1億1848萬1139元,尚且高於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9643萬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可輕忽。
再衡酌下列一切情狀: ⑴被告庚○○學歷為大學畢業,自71年起即在貿易公司上班,數年後,並成立洋華公司,復於78年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而為合機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係商科畢業學歷,於78年間進入洋華公司工作,並於83年間進入合機公司後,不久即擔任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品行與生活狀況尚佳,負責籌畫合機公司上市事宜,對於政府禁止炒作股票行為應有相當認知。
惟其 2人未能善盡董事長、副總經理之職責,妥善經營合機公司,反而為求牟利,不循公開市場正常管道買賣股票方式,共同自92年 9、10月間利用人頭證券帳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為高買證券犯行,復接續於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間,與其餘被告己○○、壬○○、戊○○及同案被告袁淑錦、丁○○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屬於明知而故意犯罪,且其等意圖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牟利,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並衡量被告下單買賣之金額、炒作之期間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審酌被告 2人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其 2人已與袁淑錦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一次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3461萬8314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5號卷㈣第49至65頁),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己○○曾擔任工商時報證券新聞記者,且有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執照,並先後任職於元大投顧、元大投信及倍利證券之協理,對投資證券市場具有專業知識;
被告壬○○曾任東勢證券公司交割人員,亦曾任凱聚公司及英凱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並長期投資證券市場對公司之營運及投資證券有相當之了解。
其 2人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公平、公開交易之機制,擾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使投資人受有損害,及被告己○○犯後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壬○○犯後一度坦承部分事實,暨其等均係受被告戊○○指示所為,再考量其等已和被告戊○○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成立,並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1483萬6424元,有和解協議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6年2月15日證保法字第1060000309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 976號卷㈢第139至147頁,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㈣第68頁),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戊○○智識程度甚高,其任立法委員多年,復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禁止炒作股票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
且其當時既為中央級民意代表,本應謀求國家、社會及多數民眾之最佳利益,善盡其反映民意、形成共識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職責,非可僅因牟取一己私利,而置廣大投資人權益及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於不顧;
又明知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且自己每月已領有高額之薪資,竟無視政府禁止炒作股票之法令,知法犯法,接續被告庚○○、甲○○等人拉抬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另夥同股市分析師丁○○炒作股票,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並衡量被告戊○○投資之金額、下單買賣之金額,對一般投資大眾造成極大損害,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信賴;
再其已與被告己○○、壬○○共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已共同支付和解補償金額1483萬6424元,已如上述,暨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而本案針對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可藉由沒收諭知而予以剝奪,使渠等無從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消滅犯罪誘因,再衡酌被告等均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支付補償金近 5千萬元,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戊○○等人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於96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庚○○、甲○○、己○○、壬○○、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固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
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
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倘更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與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相同,而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但更審前之第二審不及審酌或未予減輕,更審判決乃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之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除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量刑失輕有誤,否則,更審判決如諭知較更審前之第二審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此次更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庚○○、甲○○、戊○○、壬○○、己○○等人犯罪期間之長短、利用人頭帳戶之多寡、炒作股價之次數、金額、共同謀議及分擔實施之經過,皆與更審前之本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即更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且本案於更二審程序尚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更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又本院更一審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雖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然其發回意旨並無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違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此次更二審判決之量刑,應不得較重於更一審判決所為諭知(即被告庚○○、甲○○、戊○○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9月;
被告己○○、壬○○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緩刑 3年,被告己○○緩刑2年),以符法旨,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㈠查被告甲○○、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各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
㈡再被告庚○○、壬○○、戊○○雖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庚○○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壬○○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 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或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或無明顯暫不執行刑罰為宜之事由,其中被告戊○○於犯罪當時具有立法委員之中央級民意代表身分,竟甘於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以牟利,更無諭知緩刑之理。
是以被告庚○○、戊○○、壬○○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而依本院前揭所述犯罪所得及共同正犯間利益分配情形,僅能認定被告己○○、壬○○曾由被告戊○○各交付 300萬元,作為上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報酬,此部分亦經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言不諱(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 257頁所示勘驗結果),且被告壬○○所辯被告戊○○係因歸還先前支付行政罰鍰而交付 300萬元,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就本案被告戊○○等人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1848萬1139元,扣除被告己○○、壬○○各實際分得之300萬元後,所餘1億1248萬1139元之不法利得於共同正犯間分配情形並不明確,甚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派,僅能認為除業已取得受分配部分之被告己○○、壬○○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庚○○、甲○○、戊○○、同案被告丁○○、袁淑錦、未經起訴之不詳姓名年籍合機公司員工 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餘額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甲○○、戊○○就前揭 1億1248萬1139元犯罪所得,應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關於被告庚○○、甲○○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 209萬2253元,亦無從證明已經分由渠等 2人及同案被告袁淑錦,或此部分之分配金額究竟若干,亦應依前述實務見解,由被告庚○○、甲○○與袁淑錦就上開犯罪所得209萬2253元部分共同沒收。
㈢又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庚○○、甲○○等人雖以3461萬8314元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另被告戊○○、己○○、壬○○則以1483萬6424元與該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渠等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
惟上開和解金額相較於被告戊○○等 5人共同犯罪所得,差異仍鉅,究不能逕認渠等就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賠償之差額利益,仍可歸由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庚○○等人繼續享有。
是以就被告庚○○、甲○○、戊○○所應負共同沒收責任之犯罪所得1億1248萬1139元部分(犯罪期間92年10月30日至93年1月14日),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發還被害人之3461萬8314元及1483萬6424元部分併予扣除,所餘仍須由被告庚○○、甲○○、戊○○等 3人及此部分共同正犯負共同沒收責任之範圍,應為6302萬64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被告庚○○、甲○○於本案所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全額,另須加計自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之犯罪所得 209萬2253元(因被告庚○○、甲○○上開和解金額高達3461萬8314元,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 209萬2253元甚多,應可認定渠等前揭和解及賠償係針對前述犯罪所得 1億1248萬1139元部分為之)。
據此得出被告庚○○、甲○○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209萬2253元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應與袁淑錦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庚○○、甲○○、戊○○等人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2萬6401元部分,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與袁淑錦、丁○○、不詳年籍姓名之合機公司員工 2人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己○○、壬○○部分,因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300萬元,而渠等2人及被告戊○○與被害投資人團體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之金額1483萬6424元,已遠高於渠等犯罪所得,足徵渠等 2人已無犯罪所得應受剝奪;
從而,被告己○○、壬○○既已將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藉由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方式,全數發還被害之投資人,渠等 2人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己○○、壬○○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渠等 2人亦不須再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㈣本件扣案同案被告丁○○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壬○○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放置該SIM卡之手機1支,又未扣案之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放置該SIM卡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戊○○提供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壬○○及自己從事本件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使用之物,但其中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供稱係其友人做手機推銷時送過來等語(詳參金上訴字第 976號卷㈣第 180頁)。
是以上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戊○○、己○○、壬○○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交付行動電話之該名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再者,上開門號之SIM 卡分別係以張財旺、方志豪、陳振森名義所申辦,其中證人張財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未曾申設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等語在卷(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47至49頁),證人陳振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未曾申設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等語在卷(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18至19頁),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
則其2人申設之上開門號雖係被告戊○○所提供,惟尚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戊○○所有之物;
再證人方志豪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未曾申設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也不知道該等門號之費用係由何人繳付等語(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㈡第52至55頁),證人即被告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前助理黃文明亦於檢察官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其不知是誰的電話等語(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㈡第72頁),是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贓證物入庫編號327號)之實際所有人亦難認係被告戊○○,自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而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庚○○、甲○○、己○○、壬○○、戊○○或同案被告袁淑錦、丁○○所有之物,或專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甲○○遂與同案被告袁淑錦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共同基於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袁淑錦先自9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以不知情之池怡萱、林淑雯、張瑞珍、賴美枝,以上四人均為洋華公司員工及袁淑錦個人帳戶,以賣現股換融資,即賣出帳戶之現股,改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此期間賣出皆屬現股,無融資賣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等語。
惟查,此部分遍查全卷,被告庚○○、甲○○、同案被告袁淑錦自92年6月至8月底止,雖有以池怡萱等人頭帳戶陸續以現股買進或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於該期間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此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相繩。
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己○○、壬○○、戊○○及同案被告袁淑錦、丁○○等人基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股價,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日期外,自92年 9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均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等語。
惟查,此部分遍查全卷,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除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之日期以人頭帳戶買進合機公司股票等情,然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係「連續高價買入」,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此部分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相繩。
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外,亦有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 1月31日止,有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而影響當時成交價,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等語。
然查被告庚○○、甲○○、己○○、壬○○、戊○○、同案被告袁淑錦、丁○○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雖有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交易日低賣合機公司股票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惟此部分低賣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因屬低賣,對交易價格之影響僅足構成壓低交易價格,無從構成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亦如附表三所載;
況被告庚○○等人炒作本件合機公司股票目的,係為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再予出脫以賺取差價,已如上述,其等此部分所為,自不可能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此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有間。
且查,被告庚○○等人本件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係出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具有「意圖壓低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此亦可由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受託要出售合機股票,所以要把股價往上拉。
除了拉抬股價之外,當時有沒有約定說要壓低合機公司股票的股價?)沒有。」
、「(問:你有沒有在市場上要出售合機公司股票時,刻意以比當時價格低的跌停板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讓股票交易價格下跌?)沒有」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975號卷㈣第336頁),足資為證。
是以被告庚○○、甲○○、己○○、壬○○、戊○○等人就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有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而造成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情形,然此顯係其等於該期間因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後,遇當日無法維持上一檔之交易價格時,在「價格優先」之成交模式下,為能順利優先將所持之合機公司股票出售,而有如附表三之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情形;
自不能因被告庚○○等人有附表三之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而造成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遽即推論該情形即係出於被告庚○○等人具「意圖壓低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
是此部分被告庚○○等人連續低賣合機公司股票之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及「意圖壓低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低價賣出合機公司股票」之低賣證券犯行,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附表一:
㈠92年9月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袁淑錦 │該員於開盤前08:46:08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5全部成交,使成交│
│ │於前一日(92/08/29)收盤價│價由前一日(92/08/29)收盤價14.35元 │
│ │14.35元16檔之漲停價15.30元│上漲至14.60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委託買進150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3千股之86.70│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35元,開盤價14.60元,最高成交價15元,最低成交價│
│ 14.40元,收盤價14.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1.7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72%,同類股漲幅0.6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35千股、賣出2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562千股之20.87%、9.7│
│ 1%;相對成交10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3.9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52千股之│
│ 42.61%。 │
└───────────────────────────────────────┘
㈡92年9月2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邱啟東 │該員於開盤前08:52:35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4全部成交,使成交│
│ │於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4檔之│價由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上漲至14.80元│
│ │14.80元,委託買進100千股。│,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段該股 │
│ │ │票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60元,開盤價14.80元,最高成交價14.95元,最低成 │
│ 交價14.55元,收盤價14.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42%,同類股漲幅0.18%。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80千股、賣出27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80千股之32.20%、23.│
│ 05%;相對成交12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5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58千股之 │
│ 50.63%。 │
└───────────────────────────────────────┘
㈢92年9月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邱啟東 │該員於開盤前08:43:50以高│上開委託於09:00:04全部成交,使成交│
│ │於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14檔 │價由前一日收盤價14.60元上漲至14.90元│
│ │之漲停價15.60元,委託買進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100千股。 │股票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
├──────┼─────────────┼──────────────────┤
│張瑞珍 │該員於12:59:14至13:01:│上開委託於12:59:21至13:03:21成交│
│ │58以14.80元、14.85元、14. │177千股,使成交價由14.75元上漲至14. │
│ │90元等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9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 │交價1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段該股票成交量177千股之100%。 │
│ │託買進190千股。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4.60元,開盤價14.90元,最高成交價15.30元,最低成 │
│ 交價14.70元,收盤價15.3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4.7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74%,同類股跌幅1.23%。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11千股、賣出34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208千股之45.78%、 │
│ 15.71%;相對成交25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1.63%。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0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88千股之│
│ 51.54%。 │
└───────────────────────────────────────┘
㈣92年9月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李麗娟 │渠等於13:26:43至13:26:│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
│黃慶祥 │47以高於當時13:24:42揭示│價由14.80元上漲至15.00元,共計上漲4 │
│ │成交價14.80元15檔之漲停價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16.10元,委託買進220千股。│220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10元,開盤價15.10元,最高成交價15.10元,最低成 │
│ 交價14.80元,收盤價15.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0.6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3%,同類股跌幅0.81%。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80千股、賣出42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206千股之56.38%、35.│
│ 48%;相對成交29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4.1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2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08千股之│
│ 79.65%。 │
└───────────────────────────────────────┘
㈤92年9月1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渠等於13:24:04至13:26:│上開委託於12:24:42至13:30:00成交│
│李麗娟 │33以15.60元、15.70元等價格│103千股,使成交價由15.30元上漲至15. │
│林莉莉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檔 │7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 │),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05千│段該股票成交量104千股之99.03%。 │
│ │股。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70元,最高成交價15.70元,最低成 │
│ 交價15.3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跌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35%,同類股漲幅0.8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34千股、賣出24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21千股之69.88%、39.77│
│ %;相對成交14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2.7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60千股之 │
│ 93.33%。 │
└───────────────────────────────────────┘
㈥92年9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渠等分別於開盤前08:47:39及08│上開委託於09:00:05全部成交,使│
│李麗娟 │:47:44以高於前一天收盤價15. │成交價由15.70上漲至16.00元,共計│
│ │70元10檔之漲停價16.70元,委託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買進80千股。 │票成交量80千股之100%。 │
├──────┼───────────────┼────────────────┤
│賴美枝 │該員於10:06:15至10:20:24以│上開委託於10:06:04至10:20:40│
│ │高於當時10:06:04至10:2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5.60元上漲 │
│ │揭示成交價15.60元至15.90元8-11│至15.9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檔之漲停價16.70元,委託買進30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2千股之 │
│ │千股。 │93.75%。 │
├──────┼───────────────┼────────────────┤
│賴美枝 │該員於10:44:58至10:46: │上開委託於10:45:20至10:46:44│
│ │03以高於當時10:44:40揭示成交│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 │
│ │價15.50元至10:46:00揭示成交價 │至15.8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15.70元10-12檔之漲停價16.70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0千股之 │
│ │,委託買進30千股。 │100%。 │
├──────┼───────────────┼────────────────┤
│賴美枝 │渠等無13:16:17至13:18: │上開委託於13:16:45至13:18:46│
│李麗娟 │40以高於當時13:16:05揭示成交│成交70千股,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 │
│黃慶祥 │價15.40元至13:18:05揭示成交 │漲至15.8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
│ │價15.70元13檔之漲停價16.70元或│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70千股之│
│ │以高於揭示成交價1檔之15.70元、│100%。 │
│ │15.80元,委託買進80千股。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6.00元,最高成交價16.10元,最低成 │
│ 交價15.40元,收盤價16.1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5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06%,同類股漲幅0.3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05千股、賣出55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46千股之48.73%、 │
│ 38. 29%;相對成交16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1.33%。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8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98千股之│
│ 97.38%。 │
└───────────────────────────────────────┘
㈦92年10月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賴美枝 │渠等於13:25:04至13:25:│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
│林淑雯 │24以高於當時13:23:58揭示│價由15.10元上漲至15.40元,共計上漲3 │
│ │成交價15.10元12檔之漲停價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1│
│ │16.30元,委託買進115千股。│5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30元,開盤價15.50元,最高成交價15.50元,最低成 │
│ 交價15.00元,收盤價15.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65%,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84%,同類股漲幅0.3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78千股、賣出9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10千股之54.50%、18.43 │
│ %;相對成交5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5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14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16千股之│
│ 99.07%。 │
└───────────────────────────────────────┘
㈧92年10月9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黃慶祥 │該員於09:04:40以高於當時09│上開委託於09:04:44全部成交,使成│
│ │:04:04揭示成交價15.40元3檔│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
│ │之15.70元,委託買進20千股。 │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 │交量20千股之100%。 │
├──────┼──────────────┼─────────────────┤
│袁淑錦 │該員於13:26:52以高於當時13│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
│ │:24:41揭示成交價15.40元13 │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
│ │檔之漲停價16.70元,委託買進 │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60千股。 │交量72千股之83.33%。 │
├──────┼──────────────┼─────────────────┤
│林淑雯 │渠等於10:20:53至10:23: │上開委託於10:21:24至10:23:24全│
│賴美枝 │12以高於當時10:20:44揭示成│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5.10上漲至15.50│
│ │交價15.10元至10:22:40揭示 │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 │成交價15.40元1至3檔之15.40元│段該股票成交量30千股之100%。 │
│ │、15.50元,委託買進30千股。 │ │
├──────┼──────────────┼─────────────────┤
│林莉莉 │該員於10:28:35至10:30:25│上開委託於10:28:44至10:30:40成│
│ │以15.60元、15.80元等價格(高│交57千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連 │15.8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
│ │續分2筆合記委託買進60千股。 │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7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30元,最高成交價15.80元,最低成 │
│ 交價15.1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82%,同類股漲幅2.23%。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09千股、賣出23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81千股之59.97%、34.45│
│ %;相對成交10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4.95%。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6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66千股之 │
│ 90.90%。 │
└───────────────────────────────────────┘
㈨92年10月1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林莉莉 │該員於12:16:43至12:17:│上開委託於12:17:21至12:18:41全部│
│ │14以15.7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70元│
│ │成交價3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託買進60千股。 │股票成交量60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70元,開盤價15.70元,最高成交價15.80元,最低成 │
│ 交價15.3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74%,同類股漲幅2.9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21千股、賣出10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18千股之69.43%、31.73│
│ %;相對成交4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3.8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50千股之 │
│ 100%。 │
└───────────────────────────────────────┘
㈩92年10月2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張心怡 │13:26:07至13:26:33以當│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
│林莉莉 │日漲停價17.00元(高於當時 │價由15.40元上漲至15.70元,共計上漲3 │
│ │揭示成交價16檔),連續分2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 │100千股之10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90元,開盤價15.90元,最高成交價15.90元,最低成 │
│ 交價15.40元,收盤價15.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1.2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48%,同類股跌幅1.5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00千股、賣出14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00千股之33.31%、24.65│
│ %;相對成交54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8.9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73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96千股之│
│ 88.26%。 │
└───────────────────────────────────────┘
92年10月3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 │渠等於13:26:21至13:29:│上開委託於12: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
│陳如昀 │45以高於當時13:24:44揭示 │價由15.50元上漲至16.00元,共計上漲5 │
│林金鵬 │成交價15.50元9檔之漲停價 │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16.40元,委託買進95千股。 │148千股之64.1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5.40元,開盤價15.50元,最高成交價16.00元,最低成 │
│ 交價15.20元,收盤價16.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3.8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0%,同類股漲幅1.0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50千股、賣出3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69千股之26.33%、6.31% │
│ ;相對成交1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9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5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30千股之│
│ 65.21%。 │
└───────────────────────────────────────┘
92年11月1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 │13:27:05至13:28:06以當│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
│癸○○ │日漲停價21.00元(高於當時 │價由19.40元上漲至19.70元,共計上漲3 │
│陳慶芳 │揭示成交價6檔)連續分3筆合│檔,其成交數量至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計委託買進100千股。 │151千股之66.2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70元,開盤價119.80元,最高成交價19.80元,最低成│
│ 交價19.40元,收盤價19.7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15%,同類股漲幅0.5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15千股、賣出4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21千股之14.13%、2.62│
│ %;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4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25千股之│
│ 64.44%。 │
└───────────────────────────────────────┘
92年11月19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鄭曉婷、陳如昀│渠等於12:55:40至13:01:09大多│上開委託於12:56:05至13:01│
│蔡宛凌、劉家祥│以高於或等於當時12:54:45揭示成│:2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9. │
│呂天炎、蔡佩珊│交價19.60元至13:00:45揭示成交 │60元上漲至20.00元,共計上漲 │
│ │價19.90元0-13檔之漲停價20.90元或│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19.80元,委託買進622千股。 │票成交量1,023千股之60.8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60元,開盤價19.60元,最高成交價20.10元,最低成 │
│ 交價19.50元,收盤價20.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04%,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24%,同類股跌幅1.5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33千股、賣出1,10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035千股之24.14%、 │
│ 36.40%;相對成交52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7.36%。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523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954千股之│
│ 54.82%。 │
└───────────────────────────────────────┘
92年11月20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陳如昀│13:26:48至13:29:51以當日│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
│林金鵬、蔡佩珊│漲停價21.4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由20.70元上漲至21.20元,共│
│呂啟銓、陳慶芳│成交價7檔),連續分10筆合計 │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委託買進360千股。 │股票成交量417千股之86.33%。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0.00元,開盤價20.20元,最高成交價21.20元,最低成 │
│ 交價20.00元,收盤價21.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0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53%,同類股漲幅0.1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60千股、賣出8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122千股之8.98%、16. │
│ 88%;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6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544千股│
│ 之29.79%。 │
│ │
└───────────────────────────────────────┘
92年11月21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林金鵬、呂天炎│渠等於12:51:50至12:56:15以│上開委託於12:52:05至12:56:│
│蔡佩珊、呂啟銓│高於當時12:51:21揭示成交價21│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1.80元 │
│陳如昀 │.80元至12:56:05揭示成交價22.│上漲至22.20元,共計上漲4檔,其│
│ │10元4-8檔之漲停價22.60元,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買進560千股。 │817千股之68.5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1.20元,開盤價21.20元,最高成交價22.60元,最低成 │
│ 交價21.00元,收盤價22.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7%,同類股漲幅0.6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15千股、賣出1,40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7,230千股之8.50%、19│
│ .40%;相對成交33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4.5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178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7,047千│
│ 股之45.09%。 │
└───────────────────────────────────────┘
92年11月24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芳、癸○○│渠等於13:25:16至13:28:48以│上開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
│呂天炎、陳如昀│高於當時13:24:45揭示成交價22│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60元│
│呂啟銓、蔡佩珊│.30元17-18檔之漲停價24.10元或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林金鵬 │24.00元,委託買進292千股。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51千股之83.19│
│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60元,開盤價23.00元,最高成交價23.60元,最低成 │
│ 交價21.80元,收盤價22.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14%,同類股漲幅1.21%。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231千股、賣出5,92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188千股之15.24 │
│ %、27.96%;相對成交1,11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5.2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11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9,013千│
│ 股之23.47%。 │
└───────────────────────────────────────┘
92年11月2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鄭曉婷 │13:24:29以當日漲停價23. │上開委託於13:24:43全部成交50千股,│
│ │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60元,共計│
│ │檔),委託1筆買進50千股。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 │交量57千股之87.71%。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00元,開盤價22.00元,最高成交價22.80元,最低成 │
│ 交價22.00元,收盤價22.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27%,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0%,同類股漲幅0.86%。 │
└───────────────────────────────────────┘
92年12月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林金鵬 │渠等於10:34:05至10:40:26大│上開委託於10:34:41至10:40:41│
│蔡佩珊 │多以高於當時10:34:01揭示成交│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90元上漲 │
│呂啟銓 │價23.90元至10:40:05揭示成交 │至24.40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陳如昀 │價24.30元2-6檔之漲停價24.50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180千股 │
│ │,委託買進675千股。 │之57.20%。 │
├──────┼───────────────┼────────────────┤
│涂幸真 │渠等於13:20:26至13:22:21以│上開委託於13:20:44至13:22:44│
│呂啟銓 │高於當時13:20:04揭示成交價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4.20元上漲 │
│陳如昀 │.20元至13:22:04揭示成交價24.│至24.5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50元2檔之漲停價24.50元或24.40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09千股之 │
│ │元,委託買進200千股。 │64.72%。 │
├──────┼───────────────┼────────────────┤
│陳如昀 │13:23:45至13:24:02以當日漲│上開委託於13:24:04成交160千股 │
│蔡佩珊 │停價24.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使成交價由24.10元上漲至24.50元│
│ │價4檔),連續分2筆委託買進200 │,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 │千股。 │段該股票成交量167千股之95.8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90元,開盤價23.20元,最高成交價24.50元,最低成 │
│ 交價23.20元,收盤價24.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9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70%,同類股漲幅1.9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704千股、賣出3,12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621千股之18.49 │
│ %、21.35%;相對成交75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5.1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257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9,255千│
│ 股之35.19%。 │
└───────────────────────────────────────┘
92年12月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如昀 │渠等於09:57:41至10:02:58以│上開委託於09:58:05至10:03:21│
│呂天炎 │高於當時09:57:21揭示成交價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4.50元上漲 │
│林金鵬 │.50元至10:02:41揭示成交價24.│至24.8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蔡佩珊 │80元8-11檔之漲停價25.60元,委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780千股之 │
│ │託買503千股。 │64.4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4.00元,開盤價24.30元,最高成交價25.60元,最低成 │
│ 交價24.00元,收盤價25.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44%,同類股漲幅0.41%。 │
└───────────────────────────────────────┘
92年12月8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年、劉家祥│13:14:22至13:17:00以當日│上開委託於13:14:40至13:17:20│
│林金鵬、陳如昀│漲停價31.20元或31.00元(高於│成交690千股,使成交價由30.60元上│
│呂啟銓、蔡佩珊│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連續 │漲至31.20元,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
│ │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780千股(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95千股 │
│ │取消90千股)。 │之69.3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9.20元,開盤價30.90元,最高成交價31.20元,最低成 │
│ 交價29.50元,收盤價31.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84%,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89%,同類股漲幅0.31%。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371千股、賣出1,75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209千股之13.02 │
│ %、9.63%;相對成交39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1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534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3,155 │
│ 千股之26.86%。 │
└───────────────────────────────────────┘
92年12月17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 │09:05:04至09:05:48以當│上開委託於09:05:21至09:06:01全部│
│蔡佩珊 │日漲停價29.40元(高於當時 │成交,使成交價由27.30元上漲至27.60元│
│林金鵬 │揭示成交價19-21檔),連續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 │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310千股。│股票成交量373千股之83.10%。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7.50元,開盤價27.10元,最高成交價28.10元,最低成 │
│ 交價26.00元,收盤價26.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3.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2.29%,同類股跌幅1.5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31千股、賣出1,23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321千股之10.95 │
│ %、11.92%;相對成交19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9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47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415千股│
│ 之19.66%。 │
└───────────────────────────────────────┘
92年12月2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 │10:13:52至10:14:37以30. │上開委託於10:14:03至10:14:47全│
│林金鵬 │00元、當日漲停價30.20元等價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9.70元上漲至30.│
│陳如昀 │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 │0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劉家祥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20│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54千股之75.81%。 │
│ │千股。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8.30元,開盤價28.80元,最高成交價30.20元,最低成 │
│ 交價28.70元,收盤價30.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7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1%,同類股漲幅1.01%。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20千股、賣出1,01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319千股之10.77 │
│ %、8.97%;相對成交10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9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30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9,428 │
│ 千股之6.69%。 │
└───────────────────────────────────────┘
92年12月2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渠等於10:47:14至10:48:09以高│上開委託於10:47:26至10:48:│
│劉宜昌 │於當時10:46:42揭示成交價31.50 │4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1.50元 │
│ │元至10:48:02揭示成交價31.70元 │上漲至31.80元,共計上漲3檔,其│
│ │6-8檔之漲停價32.30元或以高於揭示│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成交價2檔之31.90元,委託買進320 │338千股之94.67%。 │
│ │千股。 │ │
├──────┼────────────────┼───────────────┤
│辛○○ │渠等於11:04:49至11:06: │上開委託於11:05:26至11:06:│
│呂啟銓 │15以高於當時11:04:42揭示成交價│4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1.30元 │
│ │31.30元至11:06:06揭示成交價 │上漲至31.60元,共計上漲3檔,其│
│ │31.50元8-10檔之漲停價32.30元,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1│
│ │託買進60千股。 │千股之65.93%。 │
├──────┼────────────────┼───────────────┤
│劉家祥 │渠等於13:19:23至13:23:01以高│上開委託於13:19:24至13:23:│
│陳如昀 │於當時13:18:40揭示成交價32.00 │2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2.00元 │
│蔡佩珊 │元至13:22:40揭示成交價32.20元 │上漲至32.30元,共計上漲3檔,其│
│呂啟銓 │1-3檔之漲停價32.30元,委託買進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林金鵬 │490千股。 │797千股之61.48%。 │
│劉宜昌 │ │ │
│(起訴書漏列│ │ │
│呂啟銓,應予│ │ │
│更正)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0.20元,開盤價30.90元,最高成交價32.30元,最低成 │
│ 交價30.90元,收盤價32.1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2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7%,同類股漲幅1.6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936千股、賣出1,634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796千股之15.61 │
│ %、8.69%;相對成交23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2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566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1,265 │
│ 千股之22.77%(原審判決誤載為2.77%)。 │
└───────────────────────────────────────┘
92年12月3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渠等於13:10:15至13:14:36以│上開委託於13:10:40至13:14:44│
│呂天炎 │高於當時13:10:00揭示成交價3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1.40元上漲 │
│陳如昀 │.40元至13:14:00揭示成交價31.│至31.8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林金鵬 │80元19-23檔之漲停價33.70元,委│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64千股之 │
│ │託買進430千股。 │76.24%。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1.50元,開盤價31.70元,最高成交價32.50元,最低成 │
│ 交價31.30元,收盤價32.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85%,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6%,同類股漲幅0.4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902千股、賣出1,32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8,034千股之11.22%、 │
│ 16.42%;相對成交381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4.7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6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433千股│
│ 之25.19%。 │
└───────────────────────────────────────┘
93年1月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啟銓 │13:16:52至13:18:16以當日│上開委託於13:17:20至13:18:44全│
│林金鵬 │漲停價37.30元等價格(高於當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6.00元上漲至36.│
│呂天炎 │時揭示成交價11-13檔),連續 │3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 │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90千股。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10千股之90.47%。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4.90元,開盤價35.00元,最高成交價36.80元,最低成 │
│ 交價35.00元,收盤價36.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3.72%,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38%,同類股漲幅4.42%。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95千股、賣出1,13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771千股之11.09 │
│ %、10.54%;相對成交112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03%。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83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818千股│
│ 之17.22%。 │
└───────────────────────────────────────┘
93年1月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蔡佩珊 │10:55:46至10:56:33以當日│上開委託於10:56:19至10:56:59全│
│呂啟銓 │漲停價38.70元(高於當時揭示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6.50元上漲至36.│
│林金鵬 │成交價21-22檔),連續分8筆合│80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陳如昀 │計委託買進250千股。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87千股之64.5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6.20元,開盤價36.40元,最高成交價38.70元,最低成 │
│ 交價36.00元,收盤價38.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2%,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30%,同類股漲幅0.80%。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12千股、賣出1,8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8,245千股之7.73% │
│ 、10.13%;相對成交32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1.77%。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241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0,481 │
│ 千股之11.84%。 │
└───────────────────────────────────────┘
93年1月7日:
┌───────┬──────────────┬────────────────┐
│群組成員姓名 │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辛○○│10:57:56至10:58:53以40. │上開委託於10:58:13至10:58:53│
│林金鵬、呂啟銓│80元、當日漲停價41.30元等價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0.40元上漲 │
│蔡佩珊、涂幸真│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檔 │至40.8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連續分7筆合計委託買進240│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92千股之 │
│ │千股。 │82.1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8.60元,開盤價39.00元,最高成交價41.30元,最低成 │
│ 交價39.00元,收盤價41.3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99%,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04%,同類股跌幅0.1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20千股、賣出1,49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7,685千股之8.02% │
│ 、8.46%;相對成交8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46%。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2,480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1,814 │
│ 千股之11.36%。 │
└───────────────────────────────────────┘
93年1月1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劉宜昌 │10:59:31至11:01:09以40.20 │上開委託於11:00:10至11:01:30│
│呂天炎 │元、40.60元、40.70元、當日漲停│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0.00元上漲 │
│陳如昀 │價40.90元等價格(高於當時揭示 │至40.60元,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
│林金鵬 │成交價2-7檔),連續分9筆合計委│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91千股之 │
│ │託買進380千股。 │77.39%。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8.30元,開盤價35.70元,最高成交價40.70元,最低成 │
│ 交價35.70元,收盤價39.0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1.82%,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15%,同類股漲幅1.4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603千股、賣出1,028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385千股之2.81%、 │
│ 4.80%;相對成交63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2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79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6,926千股│
│ 之5.47%。 │
└───────────────────────────────────────┘
93年1月1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如昀 │渠等於10:09:03至10:11:34以高於│上開委託於10:09:26至10:12│
│呂天炎 │當時10:08:50揭示成交價40.70元至 │:0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0. │
│涂幸真 │10:11:26揭示成交價40.90元8-10檔 │70元上漲至41.00元,共計上漲 │
│ │之漲停價41.70元或以高於揭示成交價 │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1檔之40.90元、41.00元,委託買進 │票成交量520千股之59.61%。 │
│ │310千股。 │ │
├──────┼─────────────────┼──────────────┤
│呂天炎 │渠等於11:05:30至11:07:06以高於│上開委託於11:06:11至11:07│
│呂啟銓 │當時11:05:27揭示成交價40.30元至 │:3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0. │
│陳如昀 │11:06:51揭示成交價40.40元13-14檔│30元上漲至40.70元,共計上漲 │
│蘇林桂花 │之漲停價41.70元,委託買進155千股。│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 │票成交量261千股之59.38%。 │
├──────┼─────────────────┼──────────────┤
│呂啟銓 │渠等於13:14:48至13:16:51以高於│上開委託於13:15:24至13:17│
│林金鵬 │當時13:14:44揭示成交價40.00元至 │:2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0. │
│陳如昀 │13:16:44揭示成交價40.20元15-17檔│00元上漲至40.30元,共計上漲 │
│ │之漲停價41.70元,委託買進140千股。│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 │票成交量235千股之59.57%。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9.00元,開盤價39.50元,最高成交價41.00元,最低成 │
│ 交價39.50元,收盤價40.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4.1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4%,同類股漲幅0.22%。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42千股、賣出2,69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4,215千股之8.73% │
│ 、18.96%;相對成交31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2.18%。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045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6,486千│
│ 股之16.11%。 │
└───────────────────────────────────────┘
附表二:
(被告與關聯戶之關係一覽表)
┌─┬────┬──────────────┬─────────────┬───┐
│編│投資人(│戶號/證券行 │戶號/金融機關 │人頭戶│
│號│人頭戶)│ │ │使用人│
├─┼────┼──────────────┼─────────────┼───┤
│ 1│袁淑錦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 /一銀忠孝分行 │使用 │
│ │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華銀新生分行 │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 │ │
│ │ │527F0000000/群益證券股份有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華銀新生分行 │ │
│ │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 │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 │ │
│ │ │700A0000000/倍利國際綜合證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一銀忠孝分行 │ │
├─┼────┼──────────────┼─────────────┼───┤
│ 2│林淑雯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 │ /一銀忠孝分行 │使用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 │②000000000000/華銀新生分│ │
│ │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行 │ │
├─┼────┼──────────────┼─────────────┼───┤
│ 3│張心怡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 /華銀新生分行 │使用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00000000000/一銀長春分 │ │
│ │ │ │ 行 │ │
├─┼────┼──────────────┼─────────────┼───┤
│ 4│張瑞珍 │00000000000/康和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 │ /一銀忠孝分行 │使用 │
│ │ │00000000000/大昌證券股份有 │②000000000000/一銀忠孝分│ │
│ │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行 │ │
│ │ │ │③000000000000/中信板橋分│ │
│ │ │ │ 行 │ │
├─┼────┼──────────────┼─────────────┼───┤
│ 5│邱啟東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00000000000/光和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6│賴美枝 │958U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 │ /華銀 │使用 │
│ │ │779Z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 │ │
│ │ │00000000000/統一綜合證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黃慶祥 │00000000000/台証綜合證券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 │臺新城東分行 │使用 │
│ │ │00000000000/台証綜合證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李麗娟 │00000000000/台証綜合證券股 │00000000000000/臺新城東分│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 │行 │ │
├─┼────┼──────────────┼─────────────┼───┤
│ 9│林莉莉 │779Z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敦南│袁淑錦│
│ │ │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分行 │使用 │
│ │ │00000000000/元富綜合證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蔡宛凌(│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即蔡心沛│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 │
├─┼────┼──────────────┼─────────────┼───┤
│11│蘇林桂花│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 │ │丁○○│
│ │ │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使用 │
├─┼────┼──────────────┼─────────────┼───┤
│12│呂天炎 │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呂啟銓(│00000000000/金鼎綜合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起訴書漏│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載)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4│陳如昀(│551H0000000/建華證券股份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即陳穎筠│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使用 │
│ │、陳如意│ │ │ │
│ │) │ │ │ │
├─┼────┼──────────────┼─────────────┼───┤
│15│林金鵬 │00000000000/元大京華證券股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份有限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00000000000/富邦綜合證券股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 │
│ │ │00000000000/致和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 │
├─┼────┼──────────────┼─────────────┼───┤
│16│涂幸真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 │ │丁○○│
│ │ │限公司 │ │ │
├─┼────┼──────────────┼─────────────┼───┤
│17│劉宜昌(│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 │ │丁○○│
│ │即劉家淦│限公司 │ │使用 │
│ │) │ │ │ │
├─┼────┼──────────────┼─────────────┼───┤
│18│劉家祥 │572E0000000/大華證券股份有 │ │丁○○│
│ │ │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 │ │
│ │ │00000000000/鼎富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19│蔡佩珊 │00000000000/寶來證券股份有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陳慶年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使用 │
├─┼────┼──────────────┼─────────────┼───┤
│21│陳慶芳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 │ │丁○○│
│ │ │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使用 │
├─┼────┼──────────────┼─────────────┼───┤
│22│鄭曉婷(│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 │ │丁○○│
│ │起訴書漏│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使用 │
│ │載)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 │
├─┼────┼──────────────┼─────────────┼───┤
│23│辛○○ │00000000000/日盛證券股份有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 │ │限公司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 │
│ │ │126U0000000/宏遠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 │
│ │ │565A0000000/中信證券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 │
│ │ │660M0000000/大府城證券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 │ │
├─┼────┼──────────────┼─────────────┼───┤
│24│癸○○ │700J0000000/倍利國際綜合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 │ │使用 │
│ │ │00000000000/復華綜合證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 │ │
└─┴────┴──────────────┴─────────────┴───┘
附表三:
㈠92年11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陳慶年 │12:00:31至12:05:31以當日│上開委託於12:00:39至12:05:59全│
│劉家祥 │跌停價18.50元或19.40元(低於│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9.80元下跌至19.│
│呂天炎 │當時揭示成交價2-13檔),連續│50元,共計下跌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陳如昀 │分13筆合計委託賣出168千股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8千股之94.38%。 │
│林金鵬 │ │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9.80元,開盤價19.80元,最高成交價20.00元,最低成 │
│ 交價19.50元,收盤價19.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1.01%,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21%,同類股跌幅2.2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7千股、賣出30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36千股之3.48%、18.33│
│ %;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36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498千股之│
│ 47.38%。 │
└───────────────────────────────────────┘
㈡92年11月2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呂天炎 │09:15:58至09:17:57以22.50 │上開委託於09:16:01至10:18:04│
│陳如昀 │元、22.40元、22.30元、當日跌停│成交889千股,使成交價由22.60元下│
│林金鵬 │價20.50元等價格(低於當時揭示 │跌至22.30元,共計下跌3檔,其成交│
│蔡佩珊 │成交價1-20檔),合計委託賣出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65千股 │
│陳慶芳 │903千股(取消14千股)。 │之92.1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2.00元,開盤價22.00元,最高成交價22.80元,最低成 │
│ 交價22.00元,收盤價22.5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2.27%,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0%,同類股漲幅0.86%。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757千股、賣出2,62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0,222千股之17.18 │
│ %、25.64%;相對成交307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3.0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1,348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781千│
│ 股之35.65%,另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45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1,025│
│ 千股之23.90%。 │
└───────────────────────────────────────┘
㈢92年12月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辛○○ │渠等於10:15:05至10:16:59以低│上開委託於10:15:25至10:17:│
│陳如昀 │於當時10:44:45揭示成交價25.00 │2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5.00元 │
│呂天炎 │元至10:16:45揭示成交價24.70元 │下跌至24.60元,共計下跌4檔,其│
│陳慶年 │8-26檔之跌停價22.40元或24元,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 │託賣出280千股。 │353千股之79.32%。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24.00元,開盤價24.30元,最高成交價25.60元,最低成 │
│ 交價24.00元,收盤價25.6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漲幅6.6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44%,同類股漲幅0.41%。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930千股、賣出3,4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1,696千股之16.50 │
│ %、29.62%;相對成交939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8.0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共委託買進3,019千股,佔本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8,724千│
│ 股之34.60%,另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276千股,占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1,283│
│ 千股之21.51%。 ││ │
└───────────────────────────────────────┘
㈣92年12月9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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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曉婷 │09:52:55至09:52:57以當日│上開委託於09:53:22全部成交,使成│
│呂啟銓 │跌停價29.10元(低於當時揭示 │交價由30.10元下跌29.70元,共計下跌│
│陳慶年 │成交價10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 │4檔,其成交量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 │
│ │託賣出128千股。 │交量216千股之59.25%。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1.20元,開盤價31.20元,最高成交價31.80元,最低成 │
│ 交價29.20元,收盤價29.4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5.7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1%,同類股跌幅0.2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589千股、賣出1,18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865千股之3.49%、 │
│ 7.01%;相對成交35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2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539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6,888千股│
│ 之7.82%。 │
└───────────────────────────────────────┘
㈤93年1月1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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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慶祥 │該員於09:44:07至09:44:44以│上開委託於09:44:46全部成交,使│
│ │低於當時09:44:06揭示成交價 │成交價36.00元下跌至35.20元,共計│
│ │36.00元8檔之跌停價35.20元,委 │下跌8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 │託賣出1,531千股。 │票成交量1,542千股之99.28%。 │
├──────┴───────────────┴────────────────┤
│備註: │
│一、本日合機股票開盤價參考價37.80元,開盤價35.20元,最高成交價37.80元,最低成 │
│ 交價35.20元,收盤價35.20元。 │
│二、本日合機股票跌幅6.8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08%,同類股跌幅0.90%。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99千股、賣出3,43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426千股之1.86%、 │
│ 16.00%;相對成交0千股,佔市場成交量之0%。 │
│四、本日該群組以跌停價共委託賣出3,400千股,佔本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總數量18,033 │
│ 千股之18.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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