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金上訴,1480,2015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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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煇傑
李易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煇傑、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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