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及定應
- 二、原判決關於趙子巖有罪部分撤銷。
- 三、原判決關於鄭漢榮有罪部分撤銷。
- 四、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部分均撤銷。
- 五、其餘(檢察官對韋月桂、邢國震部分)上訴均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陸泰陽於民國95年8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二、上開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7月1日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並
- 三、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至2億元,
- 四、陸泰陽因其個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間又有資金周轉需求
- 五、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以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
- 六、案經涂美華、沈聰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 理由
-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就其有於前揭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
- 二、查金豐公司如事實欄所載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案發時被告
-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關於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
-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關於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
-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關於偽造附表編號8私文書)部分:
-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關於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
- 七、上揭犯罪事實欄五(即關於財務報告存有隱匿金豐公司1億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俱無可採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犯罪事實欄一(即關於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
- 三、犯罪事實欄二(即關於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
- 四、犯罪事實欄三(即關於偽造附表編號8私文書)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四(即關於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
- 六、犯罪事實欄五(即關於財務報告存有隱匿金豐公司1億元A定
- 七、以上,被告陸泰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
-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 九、原審法院就被告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公告不
- 十、被告陸泰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肆、被告趙子巖、楊淑婷(被訴參與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100年2月17日、100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鄭漢榮涉犯上揭犯行,無
- 三、經查:
- 四、關於被告陸泰陽101年9月17日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趙子嚴、
- 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
- 二、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
- 三、經查:
-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 陸、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陸泰陽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趙子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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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韋月桂
被 告 邢國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7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號、13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泰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泰陽其他上訴(犯罪事實五部分)駁回。
陸泰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二、原判決關於趙子巖有罪部分撤銷。趙子巖無罪。
三、原判決關於鄭漢榮有罪部分撤銷。鄭漢榮無罪。
四、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部分均撤銷。楊淑婷無罪。
五、其餘(檢察官對韋月桂、邢國震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95年8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係受金豐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遠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
亦係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依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
及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詎陸泰陽因其個人具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豐公司之大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陸巨君」章各1顆,冒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即支票專用大、小章(下稱非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先於100年2月16日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所示遠泰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之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
在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復接續於100年2月17日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及以不詳方式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張美熎」影印印文而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以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等文件上,再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4文件之影本上,而加以偽造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以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將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辦理1億元定存之定存單(金豐公司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借款,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A定存單送至金豐公司,由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已於101年2月3日自金豐公司離職)簽收領取,再由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已於100年8月17日離職)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億元A定存單交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
二、上開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7月1日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因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尚有資金周轉需求,陸泰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復擅自以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等文件上(以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將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該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因本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授信對保,且可沿用前次董事會議事錄,故本次未提供董事會議事錄】,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該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萬9,121元之損害。
三、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至2億元,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擅自以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8所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額度2億元之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案件之保證人,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該授信申請書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決定之正確性。
四、陸泰陽因其個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間又有資金周轉需求,陸泰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為下列作為:㈠陸泰陽先於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至101年8月2日(蔡軍治自新光大里分行離職)間某日,復擅自盜用不同組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除金豐公司印章印文不同組外,文字內容均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
㈡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定存4,000萬元於新光公司大里分行,並由財務組長蘇鈺惠於當日上午在金豐公司用印傳真臺灣土地銀行自金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存入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金豐公司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因陸泰陽急於101年9月17日下午3點半前動撥3,600萬元,須當日作成金豐公司4,000萬元之定存單供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以遂行,指示不詳成年人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至新光大里分行,盜蓋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用以偽造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此內部交易憑條備註欄內註記之該4,000萬元定存單約定事項(即金豐公司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0.35%機動利率計息等約定事項),並行使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梁芷瑄即憑此約定事項做成該4,000萬元B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4,000萬元B定存單)。
於同日(17日)上午11時許,陸泰陽另指示金豐公司兼任財務部工作之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勾選支票專用章,文件主旨或名稱填載:「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途說明填載:「定存用」,經執行長陸泰陽、總經理趙子巖、財務部副總鄭漢榮簽核後,楊淑婷分別自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總鄭漢榮、金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湯安正處取得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交給陸泰陽,陸泰陽交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7日)中午持往新光大里分行,盜蓋金豐公司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上之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2張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遠泰公司該次貸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光大里分行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害。
五、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以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而該1億元A定存單因陸泰陽設質交付給銀行占有,金豐公司無法行使定存債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該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被銀行占有作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擔保之事實,竟刻意隱匿,未將上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致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卓群會計師)於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中,未揭露上揭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貸擔保之情事,陸泰陽即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致使該財務報告存有隱匿上揭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保證之事實。
嗣該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已於102年1月2日經相關申報、公告之程序後,可任社會大眾知悉。
六、案經涂美華、沈聰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就其有於前揭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因渠個人或所營鼎力、陸力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分別以金豐公司名義暨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保證或設質擔保,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往來文件,新光大里分行三次動撥匯入遠泰公司之貸款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供其使用等情坦承不諱;
對於提供予新光大里分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附表編號9、10所示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均係因應新光大里分行授信審核而製作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我並不是要淘空金豐公司,我之前有為金豐公司擔保,所以當我有困難時我認為金豐公司也要為我擔保。
金豐公司之董事李明憲等人,當初於96年3月19日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我如果為金豐公司擔保多少金額,金豐公司於該擔保之2成內也要為我擔保,我為金豐公司擔保2億,金豐公司也要為我擔保4千萬,本案去跟新光大里分行質借,我就是用這一條決議,我為金豐公司擔保最多50幾億,最少也有1、20億,本案的擔保金額並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
故本案關於被告陸泰陽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三次部分,其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陸泰陽所為是否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一端?
二、查金豐公司如事實欄所載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案發時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遠泰公司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陸泰陽則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遠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業務,被告陸泰陽亦係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遠泰與鼎力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指陸泰陽),所以本案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陸泰陽乃指示鼎力公司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被告陸泰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巨君、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26頁、162頁反面、17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8頁),並有證券基金會網頁列印金豐公司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8月13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遠泰公司及鼎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138、141至142頁、他字卷二第77頁、原審金豐公司資料卷第57至80頁)。
又金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
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2項);
金豐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辦理(同辦法第2條第2項),有金豐公司章程、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各1份等(見他字卷一第15至18、19至2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關於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5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在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存1億元,並由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自金豐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筆各5,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帳戶),並於同日做成上開1億元A定存單,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葉長翰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四第264頁),並有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約定印鑑式樣、匯款查詢單、存入憑條、大眾銀行100年2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請款單、新光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等(見原審卷四第10至14、27、317至318頁、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陸泰陽為辦理該次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之9,000萬元授信借款手續,先後於100年2月16日提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泰公司授信申請書、於100年2月17日提交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且上開文件蓋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內容各如附表所載,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上開文件係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交新光大里分行,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0年2月17日動撥該定存單之9成即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⑴證人蔡軍治證述:我於100年2月8日開始在新光大里分行擔任企金業務人員,我到任後分行經理就指派我處理遠泰公司的授信申請,並跟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聯絡,徵提相關資料,金豐公司需要用印的部分,都是委託朱𤧞智去處理。
用印後的100年2月17日設質書、動撥書是朱𤧞智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銀行內部人員核印,比對金豐公司留存在行內定存印鑑式樣後,就動撥借款給遠泰公司,我都是交由朱𤧞智去跑金豐公司所有文件。
本次授信所需徵提的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也是朱𤧞智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至207頁、208頁、211頁、原審卷六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30頁反面);
⑵證人朱𤧞智於原審證述:我是鼎力公司財會主管,因為遠泰公司沒有財會部門,陸泰陽指示我處理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融資貸款,所以遠泰公司的融資借款資料都是由我這邊提出。
我保管的是遠泰公司銀行往來大章,遠泰公司小章是陸泰陽保管,與金豐公司的法人代表遠泰公司印章不同。
在授信融資過程中,如果有要到金豐公司的資料,我當然會把這個訊息轉交給陸泰陽,請陸泰陽處理,我沒有經手金豐公司的東西。
(蔡軍治之前到庭證述,100年2月及7月金豐公司設質書都是他交給妳,過幾天他再跟妳聯絡,到鼎力公司找妳拿,有何意見?)確實有這個情形過,第一次100年2月就是蔡軍治拿給我,我拿給陸泰陽,陸泰陽處理完後,我再聯絡並交給蔡軍治。
每一次的過程我沒有特別記得很清楚,如果蔡軍治說第二次100年7月也是這個情形的話,那應該也是這個情形。
(〈提示他卷三第233頁董事會會議紀錄,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影本〉有無看過這份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同意幫遠泰公司提供擔保物的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看過,這也是銀行融資時需要的資料,蔡軍治跟我要,我跟陸泰陽要,陸泰陽幫我要回來後,我交給銀行的人。
曾經有過金豐公司的資料交給銀行之後被打回來,我就再把文件交給陸泰陽補正、補章。
(陸泰陽有無刻一套金豐公司的章放在妳這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反面、256頁反面、257、258頁反面、259、262頁);
證人朱𤧞智復於本院具結證述:對於我在原審103年7月7日所述100年2月17日的定存單辦設質的設質約定書,還有金豐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都是我交給銀行的,沒有意見;
交付給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的議事錄節錄本是陸泰陽給我的,不是我做出來的。
陸泰陽係指示辦理遠泰公司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貸款事宜。
至於(有無經過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決議來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貸款的保證跟設質的擔保?)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148、149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100年2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上開1億元A定存單反面影本〈背面註記100年2月17日存單已辦理設質〉(見原審卷四第18頁、原審卷五第10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金豐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1、68至70頁),及扣案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內含該次授信案件檢附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案件審核表等資料)等可稽,被告陸泰陽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本案去跟新光大里分行質借,是用96年3月19日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我如果為金豐公司擔保多少金額,金豐公司於該擔保之2成內也要為我擔保這一條決議,擔保金額並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並提出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影本為憑。
惟查:⒈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之決議係記載:因陸泰陽執行長追加金豐公司擔保金額,以擔保借款金額之2成,合法下有條件資金貸與關係企業「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表決:同意:紀明哲、陸泰陽、侯明同、沈聰進、蔡東龍、趙子巖、徐佳銘。
不同意:中華開發:吳至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161頁正反面)。
依其記載足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僅提及金豐公司得將資金於合法下有條件的方式貸與「鼎力公司」,既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係「有條件」貸與,又未另載明金豐公司得以何種條件將資金貸予鼎力公司,顯然尚需逐案另循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定否准,並非概括容許金豐公司得以毫無條件地將金豐公司之資金貸予鼎力公司。
況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僅提及在特定範圍內,金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鼎力公司」,亦核與本案被告陸泰陽係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犯罪事實一、二)、4,000萬元B定存單(犯罪事實四)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並不相侔。
參以金豐公司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前揭96年3月19日之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案由一決議業經金豐公司98年11月30日召集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予以廢止,並提出金豐公司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
被告陸泰陽提出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並無決議提供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一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沈聰進(董事)、紀金懷(董事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代表)、紀金龍(董事)、陳定國(獨立董事)、徐佳銘(獨立董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2頁、他字卷六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
證人張美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該份會議記錄是我繕打完成後蓋印我的印章,用印公司印章完再掃瞄成電子檔存放在財務部門電腦系統資料夾內。
當時是我財務部的主管要我擔任該次董事會議記錄。
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並不是我所製作,我沒有做過這個節錄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頁、211頁)。
並有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單1份(見他字卷四第187至189頁)在卷可考。
是金豐公司該次董事會,確實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之情形存在甚明。
⒊依卷附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5所示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扣案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第5頁,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九第73頁),其上雖有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該次董事會記錄:「張美熎」章影印印文,然該等影印印文所蓋印之位置,均與真正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四第188至189頁)略有差異,且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關於【案由二:本公司(指金豐公司)擬提供新光銀行之新台幣壹億元之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融資借款擔保。
說明:依照本公司章程第三條有明訂,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提請討論。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字樣,並無在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內,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上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及「張美熎」影印印文,顯係被告陸泰陽為其以金豐公司之1億元A定存單供作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而另外製作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洵堪認定。
⒋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鼎力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陸泰陽開完會㩦回鼎力公司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議事錄(節錄)各1份(見扣案物編號6-42「鼎力及關係企業股東名冊等資料」保管人:朱利文內,影本見原審扣案物資料卷第103、104頁)。
被告陸泰陽於本院亦供承:剛剛法官問朱𤧞智講的金豐董事會議紀錄的,是我一般在金豐公司開過董事會,公司都會給每一個董事一份正本,我回來的習慣是請她幫我整理一下,我沒有要推給朱𤧞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經比對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紅色印文;
而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影印的黑白印文,且在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另蓋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紅色印文各1枚,除上開印文差異外,其餘印鑑蓋印位置及文字內容均相同。
由此足見,本案應是將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印後,於該影印本上(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加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紅色印文各1枚後,做成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給新光大里分行行使之。
益徵本案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因新光大里分行徵提,故以前揭方法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而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被告陸泰陽並無此事務處分權限,實堪認定。
被告陸泰陽謂其所為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所辯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陸泰陽辯護人另以:金豐公司以上開A定存單及B定存單實際為遠泰公司設質借貸9,000萬元及3,600萬元,乍看金額高達1.26億元,惟相較於金豐公司96年3月19日董事會後至102年6月1日止,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所擔保金額高達30億8452萬1000元,所佔比例不到O.5%,被告陸泰陽主觀上認遠泰公司與金豐公司均為其旗下公司,相互間支援金流乃屬合理,故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為被告陸泰陽辯護。
惟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被告陸泰陽僅係眾多股東之一,自不得將金豐公司之資產視為自己所有之資金,任意調度金豐公司資金供己使用。
況本案被告陸泰陽先後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分別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三次動撥匯入遠泰公司之貸款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供其使用,被告陸泰陽之所為,核與其所執業經廢止之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並不相侔,已如前述,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董事兼任執行長,豈有不知之理,詎仍擅自使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三次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以此向新光大里分行三次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被告陸泰陽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辯護人上揭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亦不可採。
以上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所辯,俱難採憑。
至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函詢金豐公司以明被告陸泰陽及其子陸巨君自何時開始為金豐公司聯貸案(包括土銀及兆豐銀行聯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任保聯貸案之貸款金額為何?何時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
另請求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銀行關於金豐公司於96年1月31日之全部聯貸資料,以查明金豐公司於96年1月31日前是否已向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等銀行聯貸22億元,並由被告陸泰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然此部分事項業據原審函詢並經覆函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1至44、47至83、94至136頁),且被告陸泰陽及其子陸巨君係自然人,金豐公司則是法人,屬不同人格者;
被告陸泰陽等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金額多少、何時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核與本案認定被告陸泰陽犯行無涉,亦析論如前所述,自無重複函詢之必要(以下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均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陸泰陽為該次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9,000萬元授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上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印章印文部分:⑴以肉眼判斷,可發現該等文件上印文與金豐公司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印文雖類似,但均有細微處之差異,且經原審將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業務往來大、小章樣式【印鑑卡原物,即送鑑標示B1】及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之銀行往來大、小章樣式【下稱甲類文件,即送鑑標示B2至B16】,與附表編號1、2、3、5文件上所蓋用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下稱乙1類文件,即送鑑標示A1、A2、A5、A7】,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印鑑卡原物,即送鑑標示B1】與【甲類文件,即送鑑標示B2至B16】等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
【乙1類文件,即送鑑標示A1、A2、A5、A7】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
但上開【乙1類文件】與【印鑑卡原物】、【甲類文件】等印文,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所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原審卷六第3至36頁)在卷可憑。
堪認【乙1類文件】即附表編號1、2、3、5文件所示之印文與金豐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章及開立銀行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
⑵復經金豐公司提出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及其印文樣式(見原審卷六第206、245頁),原審當庭以各種印泥蓋印上開印章於紙張上,有蓋印照片2張及印文1張(見原審卷六第242至244頁)。
經比對上開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印文樣式、原審當庭採集印章之印文及送鑑之【甲類文件】印文,其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見原審卷六第31至36、244、245頁),足認送鑑之【甲類文件】即留存印鑑卡印文係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
而【乙1類文件】即附表編號1、2、3、5文件所示之印文,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既與【甲類文件】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所蓋,已如前述,【甲類文件】印文係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則附表編號1、2、3、5文件所示之印文,即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亦堪認定。
㈥承前所述,被告陸泰陽為該次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9,000萬元授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上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印章印文部分,與金豐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鑑及開立銀行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均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經調查認定如前述。
然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印文之蓋用印章,並未查獲,檢察官未能提出所蓋用印章實物。
而金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各組織部門有不同用途之公司用章,乃公司營運之常態,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財務部主管楊淑婷亦證述: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只有一套,但其他單位也有不同組套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219頁);
參以卷附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上所載之印鑑別,有公司印信、進出口專用章、支票專用章、銷售專用章、健保專用章、董事會專用章、負責人章、其他章(見他字卷六第134頁)。
金豐公司確實有多組套章存在情形。
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辯稱不可能有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去偽刻印章,伊不需要去偽刻印章,因為公司伊可以掌控,伊要用印章很方便,伊不需要去偽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陸泰陽此部分所辯並未偽造印章云云,難稱虛妄,然縱持有公司印章,亦須在合法授權範圍內使用之,並非公司負責人持有公司印章即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之。
既尚無積極確切事證證明此等印章係被告陸泰陽為本案借款而臨時盜刻,本院認定被告陸泰陽係以其他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即非銀行往來支票專用之大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非銀行往來支票專用之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陸巨君」章各1顆),冒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加以盜蓋於附表各該偽造文書上,應堪認定。
又如上所述,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陸泰陽有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之犯行,惟被告陸泰陽為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上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印章印文,事實上,與金豐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鑑及開立銀行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均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其以其他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加以盜蓋於各該銀行往來文件上並持以行使,自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責,亦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即不得以金豐公司名義為遠泰公司債務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卻仍擅自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內容如各附表所載,並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借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㈧再者,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9,000萬元借款,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定存單送至金豐公司,由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簽收領取,再由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億元定存單交給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等情,業據證人蔡軍治、林孟怡、張廖萬祥、勤業眾信會計師成得潤、盤點人員廖思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7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1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13頁反面、1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之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61頁)、100年6月30日定期存款質權解除通知書、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6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3號函暨有價證券(含存單)保管異動登記簿、員工外出登記簿、遠泰公司質押品保管收據(代簽收回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工作底稿、1億元A定存單影本正面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七第216、269至275、277、278頁、原審卷十第157至158、159頁)。
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並不以財產或財產利益之實害為限,即使只是造成一種足以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構成本罪,故行為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結果,若有具體之事實足以判斷對於本人之財產利益,顯有減少或即將造成損失之危險者,行為人即應負本罪之刑責。
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貸款,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致金豐公司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可能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金豐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陸泰陽即應構成刑法上背信罪,縱遠泰公司事後還清借款債務,金豐公司取回定存單,亦無解於此罪名之成立。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關於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查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揭9,000萬借款,該1億元A定存單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經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定存單完畢後,被告陸泰陽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先命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將該1億元A定存單交回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保管,張廖萬祥欲交出時適被告陸泰陽出境,張廖萬祥即依被告陸泰陽指示於100年7月4日將1億元A定存單持交予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轉交,朱𤧞智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再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辦理遠泰公司之授信額度動用撥新借款9,000萬元事宜【因遠泰公司此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授信對保,且可沿用前次貸款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連同上開1億元A定存單及已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等資料,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此次向新光大里分行之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於100年7月4日當日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前揭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蔡軍治於原審及朱𤧞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9、211、215頁反面、259頁、原審卷八第30頁正反面、37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並有被告陸泰陽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金豐公司張廖萬祥內外出差費用報告單(見原審卷五第66頁)、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100年7月4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00年7月4日存單事故登錄單(見原審卷四第20、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之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13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8號函暨員工外出登記簿內容〈蔡軍治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5分許遠泰公司收取撥款文件〉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63頁、原審卷七第157、164頁)。
㈡再查,被告陸泰陽雖有於100年7月3日出境、6日入境情形,有被告陸泰陽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
然被告陸泰陽於前次100年2月17日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辦貸款時,其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即不得以金豐公司名義為遠泰公司債務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卻仍擅自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並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於相關保證、設質擔保文件持交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
被告陸泰陽此次100年7月4日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借貸9,000萬元,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辦理遠泰公司借款事宜並提交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設質文件予新光大里分行,而附表編號6、7所示設質文件上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即送鑑標示A8、A9】,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均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原審卷六第3至36頁)在卷可憑。
參以證人朱𤧞智證述:金豐公司的文件、印文都是陸泰陽蓋出來的。
陸泰陽雖於100年7月3日出國,於100年7月6日回國,應該出國前就蓋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7頁);
陸泰陽指示我處理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事宜,銀行要交件或補件,陸泰陽如果不在國內的話,我會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被告陸泰陽雖於100年7月4日出境,並無妨礙此次100年7月4日其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犯行之遂行,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金豐公司同意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借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新光大里分行100年7月4日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陸泰陽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前揭帳戶內,該9,000萬元旋於翌日匯入被告陸泰陽之子陸巨君之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1,550萬、5,000萬及2,400萬分別轉入鼎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鼎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大里區農會102年9月18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巨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7月5日匯款單5紙、大里區農會102年9月27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巨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5日轉帳匯款申請書3紙、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10月2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10月4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220號函暨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十第65至70頁、他字卷十一第55至57、60至123、124至128頁),足見被告陸泰陽該次貸款主要係用以應付鼎力公司之資金需求。
㈣又遠泰公司此次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前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等情,有101年7月5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04號函暨金豐公司定存單查覆資料等件(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63、78至79頁)存卷可稽。
雖偽造設質文書之私法效力如何?新光大里分行可否實行質權,或非無爭執,但現實情況新光大里分行已從1億元A定存單扣款9,020萬9,121元,金豐公司蒙受損失乃不爭之事實。
是被告陸泰陽此次100年7月4日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致金豐公司受有9,020萬9,121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陸泰陽此次100年7月4日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以此向新光大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且事後又未清償借款,致新光大里分行對金豐公司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被告陸泰陽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關於偽造附表編號8私文書)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至2億元,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於100年9月28日,擅自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於附表編號8所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額度2億元之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額度2億元授信申請案件之保證人,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該授信申請書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業據證人蔡軍治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43頁、原審卷八第27頁),並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100年9月28日遠泰公司授信2億元申請書、授信案件審核表、審核內容、授信案件批覆書等件扣案可稽(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一卷第5、6至7、8、27頁)。
又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即送鑑標示A1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亦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原審卷六第3至36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陸泰陽此次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額度2億元授信申請案件保證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決定之正確性,自堪認定。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關於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因又有資金周轉需求,在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8月2日(蔡軍治自新光大里分行離職,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8月1日)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除金豐公司印章印文不同組外,其餘文字內容均相同),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業據:⑴證人蔡軍治證述:當時遠泰公司要借款,需要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朱𤧞智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
⑵證人朱𤧞智證述:101年6月22日申請額度送件資料我知道,是不是提高到2億元還是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知道銀行有說額度有要變動,要再提出資料。
關於這次授信申請書遞出去,也是陸泰陽指示做的。
至於後來(101年9月17日)4,000萬元設質動撥部分,因為我在坐月子,我沒有經手等語(見見原審卷四第25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⑶證人即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於原審證述:我於101年8月後接任蔡軍治的工作,遠泰公司貸款3,600萬元案件的授信是由蔡軍治辦理,我接任時這案件的授信已經核准,如附表編號9、10金豐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已經在卷宗內。
我只負責辦理101年9月17日遠泰公司的申請授信額度動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至203頁);
證人黃佳育復於本院證述:101年9月17日以4,000萬元定存單設質因為卷宗內已經有(附表編號9、10所示)金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以不需要在當場的時候再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
並有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授信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103)新光銀人資字第1436號函(見他字三卷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8頁)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2份(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可按。
㈡又,被告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定存4,000萬元於新光大里分行,並由金豐公司財務組長蘇鈺惠於當日上午在金豐公司用印傳真臺灣土地銀行自金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存入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金豐公司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指示不詳成年人持非真正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至新光大里分行,盜蓋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此內部交易憑條備註欄內註記之該4,000萬元定存單約定事項(即金豐公司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0.35%機動利率計息等約定事項),並行使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梁芷瑄即憑此約定事項做成該4,000萬元B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另指示金豐公司兼任財務部工作之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經簽核取得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即支票專用章),楊淑婷交給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交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中午持往新光大里分行,盜蓋金豐公司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上之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內,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2張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而行使之,新光大里分行於同日下午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金豐公司人員葉長翰、蘇鈺惠、楊淑婷、湯安正及新光大里分行人員梁芷瑄、黃佳育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3至276、281至287、201至205頁、276至281頁、原審卷六第81至96頁、原審卷八第14至17頁、原審卷十第23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63、218至22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16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真指示扣款授權通知書、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土銀轉新光定存4,000萬元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101年9月17日定期存款匯款查詢單-匯入、101年9月17日傳真匯款轉新光大里分行之用印清單(用印文件:土銀取條,用印用途:轉新光定存)、新光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五第151至154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20頁、原審卷四第23頁、原審扣案物資料卷第27頁反面、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
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用印文件: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印用途:定存用,見他字卷六第134頁)、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075號函及上開4,000萬B定存單反面影本【註記101年9月17日存單已辦理設質】、遠泰公司101年9月17日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及遠泰公司帳戶查覆資料總表、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101年9月17日貸放〉(見原審卷五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07頁、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4頁)存卷可考,被告陸泰陽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然查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中,並無決議同意提供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一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李久恒(荃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麗生(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六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證人楊淑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我沒有製作(附表編號9、10所示)偽造本,偽造本上面沒有蓋我的章,而且我是金豐公司的人,怎麼還會寫地點是念初大樓,我們公司很久之前就改叫金豐大樓,沒有念初大樓。
還有兩點,一是字體不一樣,二、我們公司製作節錄本時,我會寫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不會跳行在下面寫(節錄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反面、92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224頁)。
並有真正之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他字卷四第191頁)在卷可稽。
依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9、10所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三第20、19頁,影本見他字卷五第254、253頁),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二行上盜蓋不同組金豐公司大、小章各3顆印文(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核與真正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四第191頁)上僅有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1顆印文,顯然不同,且附表編號9、10董事會議事錄所偽造之文字內容均相同,均記載【案由二:擬提供本公司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遠泰公司做為借款設質擔保,以及照案通過之決議】等字樣,並無在真正之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內,堪認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均係被告陸泰陽為其以金豐公司定存單供作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而製作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洵堪認定。
㈣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本案去跟新光大里分行質借,是用96年3月19日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我如果為金豐公司擔保多少金額,金豐公司於該擔保之2成內也要為我擔保這一條決議,擔保金額並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並提出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影本為憑。
惟被告陸泰陽如認依此決議,金豐公司即應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何不逕提出此決議供銀行徵信,焉須另行偽造,且查: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之決議係記載:陸泰陽執行長追加金豐公司擔保金額,以擔保借款金額之2成,合法下有條件資金貸與關係企業「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表決:同意:紀明哲、陸泰陽、侯明同、沈聰進、蔡東龍、趙子巖、徐佳銘。
不同意:中華開發:吳至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161頁正反面)。
依其記載足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僅提及在特定範圍內,金豐公司得於合法下有條件的方式貸與「鼎力公司」,尚需逐案另循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定否准,並非概括容許金豐公司得以毫無條件地將金豐公司之資金貸予鼎力公司。
況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僅提及在特定範圍內,金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鼎力公司」,亦核與被告陸泰陽係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犯罪事實一、二)、4,000萬元B定存單(犯罪事實四)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並不相侔。
參以金豐公司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前揭96年3月19日之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案由一決議業經金豐公司98年11月30日召集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予以廢止,並提出金豐公司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
故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陸泰陽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此一犯行合理化之依據,已如前述。
被告陸泰陽提出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於此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陸泰陽辯護人另以:金豐公司以上開A定存單及B定存單實際為遠泰公司設質借貸9,000萬元及3,600萬元,乍看金額高達1.26億元,惟相較於金豐公司96年3月19日董事會後至102年6月1日止,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所擔保金額高達30億8452萬1000元,所佔比例不到O.5%,被告陸泰陽主觀上認遠泰公司與金豐公司均為其旗下公司,相互間支援金流乃屬合理,故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為被告陸泰陽辯護。
惟被告陸泰陽如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認金豐公司有以公司財產為被告個人或遠泰公司債務擔保之義務,而無不法意圖,既身為董事會成員,自可逕提案要求金豐公司董事會可決同意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何須出此下策竟偽造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然其明知金豐公司並無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之義務,亦不可能獲得該公司董事會同意,自具不法意圖,而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被告陸泰陽僅係眾多股東之一,自不得將金豐公司之資產視為自己所有之資金,任意調度金豐公司資金供己使用,本案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即不得為遠泰公司債務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卻仍擅自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以此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被告陸泰陽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上揭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於此亦不可採。
㈥再查,101年9月17日同一定存單設質程序,附表11、12、13文件係分別使用非真正、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金豐公司大、小章加蓋(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11、12、13所示)。
被告陸泰陽對此雖爭執:設質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承認。
但為什麼同一天我需要蓋一個真章、一個假章,我沒有必要。
我是執行長,我不用去偷刻印章,也不用去盜用云云。
本院認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陸泰陽之認定,茲說明理由如下: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陸泰陽涉有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供偽造本案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惟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關於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印文之蓋用印章,並未查獲,檢察官未能提出所蓋用印章實物,再查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固然只有一套,但金豐公司不同單位有不同組套章存在情形,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辯稱公司伊可以掌控,伊要用印章很方便,伊不需要去偽刻等語,被告陸泰陽此部分所辯非必不可採,業據調查認定如前所述。
故本院並無認定被告陸泰陽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犯行。
然被告陸泰陽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即不得以金豐公司名義為遠泰公司債務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私下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而利用其掌控公司要用印章很方便之機會,擅自在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金豐公司章印文如各該附表所示,縱印章並非臨時偽造,亦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予敘明。
⒉證人蘇鈺惠於原審證述:當時葉長翰跟我說公司今天(101年9月17日)要作一筆定存,交辦我去申請用印傳真給銀行,將4,000萬元從臺灣土地銀行轉到新光大里分行。
上午就由我自己親自跑用印流程,我請印章保管人將印章拿給我,我在他們面前蓋印。
我是傳真到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直接傳真匯款至新光銀行定存帳號。
我是以用印清單用印,因為我只是要蓋取款條而已。
我沒有攜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4頁反面、286、287頁反面);
證人蘇鈺惠復於本院證述:(101年9月17日)個人辦理的就是取款與匯款部分,後續沒有再處理。
我對原審上開證述有印象,「在他們面前用印」的「他們」,是指鄭漢榮和湯安正,那時候趙子巖好像沒有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⒊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1所示交易憑條業務之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梁芷瑄證述:這張(附表編號11所示101年9月17日4,000萬元)交易憑條是後面主管交給我的,我拿到這張交易憑條之後就按照上面的條件鍵入電腦,製作存單。
我沒有接觸過金豐公司人員。
(101年9月17日交易憑條及101年9月17日設質書上這兩套印文是否一樣?〈提示〉)「君」字的「口」看起來二個都有碰到框,「業」下面三劃看起來長短有差一點點,「公」上面看起來二個角度不同。
(為何在同一天內,真印文與假印文會同時出現?那位金豐人員身上同時有假印文、真印文?)這我不清楚。
存單作業完成後,才有辦法做設質作業,應該是同一天下午完成,但中間隔多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至17頁)。
而附表11所示內部交易憑條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銀行往來章印文各1枚,經比對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確有「業」字下面三劃長短不同,「公」字角度不同等特徵不合之情形,且101年9月17日攜出之真正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依後述證人黃佳育證述可知僅加蓋於附表12、13所示之存單設質文件上,堪認附表11該內部交易憑條上並非金豐公司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印文。
⒋證人湯安正證述:我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保管金豐公司大章,用印申請單上面只要流程完備,經需求單位部門長核准及總經理、董事長都蓋章,我就會依照上面填具的目的用印或交付攜出。
本件(101年9月17日楊淑婷申請)用印申請單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3人都說OK(簽核),我當時認知是要去作定存,因楊淑婷拿這張申請單說要攜出,而我不清楚財務端如何運作,所以就讓她攜出,後來楊淑婷是隔天歸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7至280頁)。
⒌證人楊淑婷於原審證述:當天是陸泰陽叫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攜出印章辦理定存。
陸泰陽跟我講有定存,所以我就去跑流程將印章交給陸泰陽。
(妳有無將印章帶去銀行?)沒有。
9月17日當天沒有拿回來,是隔天9月18日陸泰陽叫小姐拿回來公司還我。
我忘記小姐是誰,一定不是朱利文(改名後為朱𤧞智),不是吳玟音,如果是她們二人,我會有印象,應該也不是金豐公司的人,我現在忘記是何人交還給我的。
拿到之後就分別還給鄭漢榮、湯安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反面至91頁);
證人楊淑婷復於本院證述:(被告陸泰陽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這是誰到銀行去辦理的,妳是否知道?)當天我確實交給陸泰陽,在原審的時候法官、檢察官都有問過我,我從來沒有去過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我也沒有見過你所說的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或是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⒍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2、13所示設質動撥之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於原審證述:金豐公司的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自動轉期同意書是(101年9月17日)中午金豐的人員來蓋章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當天一早長官就告訴我遠泰公司要動撥,請我去聯絡。
因為他們說趕著要把錢匯出去,我告訴她(連絡窗口鼎力公司人員)最慢中午就要到,不然下午來不及3點半前匯出。
當天中午遠泰公司將用印完的文件(指遠泰公司額度動撥申請書)送過來,同日中午金豐人員帶印章來蓋,我不知道是誰,不認識,也不記得。
我就問他是不是金豐人員,我表格拿出來,他就現場蓋,蓋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203頁);
證人黃佳育復於本院證述:金豐公司辦理定存和遠泰公司辦理設質借貸是同一天,當天我們8點多上班,王協理一早9點多就跑來跟我說那一天他們要做一個動撥,當天上午就完成,我跟他們說如果你要下午3點半要把錢匯出去,你一定中午就要把文件包含印章全部都要到位,我記得金豐來的時間是12點多,12點多我現場用完印,我前面已經我把內部要跑的作業跑完,包含給長官用過印,所以我就直接移交到OP那邊作業。
我一直在等(金豐公司)他們把錢匯到,後來錢匯到,我才打電話通知一樓的櫃員去做存單,實體存單出來,還是要等他們金豐的章來蓋,因為背面要有設質章。
這一張(附表11所示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定存4,000萬元之新光大里分內部交易憑條)不是我在做的,這一張不是我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關於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辦理傳真匯款4,000萬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並以非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11所示內部交易憑條上供作成金豐公司B定存單實體、另攜出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盜蓋於附表12、13所示金豐公司B定存單之存單設質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同意書供遠泰公司設質擔保動撥3,600萬元等過程情節觀之,足見當天應係被告陸泰陽急著動撥3,600萬元,但需有擔保品即定存單始能動用,為配合新光大里分行作業程序,受指示辦理之金豐公司人員蘇鈺惠才需於101年9月17日上午傳真匯款4,000萬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因定存單實體尚待依憑附表11交易憑條註記之定存單約定事項作成,楊淑婷於當日上午11時許依被告陸泰陽指示申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即支票專用章用途供定期存單約定書用印,並無違當時定存流程之合理情形。
⒏而被告陸泰陽指示實際持章至新光大里分行蓋印之人,於101年9月17日同一天之定存單設質程序,竟分別使用非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11所示交易憑條、另攜出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則盜蓋於附表12、13所示金豐公司B定存單之存單設質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同意書上,除依前述被告陸泰陽此次動撥遠泰公司3,600萬元之過程相當急迫,為配合新光大里分行作業程序,匯款、定存、設質作業之錢流、文件及印章等均須於當天上午到位,以應付當天即得動撥3,600萬元之需求,而發生錯亂用印情形外,再查金豐公司人員蘇鈺惠以用印清單申請用印,係在印章保管人面前蓋取款條傳真匯款,楊淑婷證稱申請攜出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後交給被告陸泰陽,且無證據證明金豐公司人員蘇鈺惠、楊淑婷為受指示持金豐公司章至新光大里分行蓋印之人;
新光大里分行人員梁芷瑄、黃佳育均無法指認各自持章來蓋印之人;
被告陸泰陽本身則稱:我不可能跑去銀行蓋,....金豐的一定是金豐的人送,或是銀行人員去金豐收,我無法肯定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頁)。
惟本次係因被告陸泰陽有資金需求,未獲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提供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作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且僅有被告陸泰陽獲得該3,600萬元貸款之利益,此外,經原審向新光大里分行調取101年9月17日辦理金豐公司4,000萬元定存及設定質權相關事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調閱日期已超過6個月之保存期限,無法取得相關錄影畫面,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12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18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86頁)。
故本件證據僅足以認定附表11、12、13所示文件上分別盜蓋非真正或真正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均當係被告陸泰陽指示不詳成年人持至新光大里分行用印加蓋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付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
⒐綜上,被告陸泰陽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而利用其掌控公司要用印章很方便之機會,擅自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提出向新光大里分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被告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則被告陸泰陽所使用者無論係出自真正或非真正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俱無解於本案認定之罪責。
以上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陸泰陽之認定。
㈦被告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同日分別匯出995萬元至張綱維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0萬元至鼎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31萬8,000元至鼎力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0萬元至陸力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40萬元至陸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0萬元至啟荃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萬元至中龍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323號函暨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見他字卷三第59至60頁正反面)在卷可考,又無任何事證證明此等款項動用與金豐公司有關,足見被告陸泰陽係將該貸款用以應付其個人及鼎力、陸力公司之資金需求。
㈧遠泰公司上開3,60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光大里分行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04號函等(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63、78頁)存卷足稽,是金豐公司因本次提供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導致受有3,607萬8,579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陸泰陽此次101年9月17日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盜用非真正或真正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擔保設質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以此向新光大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且事後又未清償借款,致新光大里分行對金豐公司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被告陸泰陽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上揭犯罪事實欄五(即關於財務報告存有隱匿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部分:㈠查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公告申報,遭裁罰展延期限,經卓群會計師查核及被告陸泰陽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並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後,已於102年1月2日申報、公告,而該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中,並未揭露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被告陸泰陽雖然使用假印鑑之私法契約效力仍有爭議,但定存單為有價證券,金豐公司未能占有該有價證券,且事後被實行質權扣款9,020萬9,121元乃是事實,金豐公司之財務報告本應揭露此一財務風險)一事,有金豐公司客戶聲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21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見他字卷五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五第174至180頁)。
而被告陸泰陽於100年7月4日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9,000萬元擔保設定質權,屬為遠泰公司借款之擔保行為,且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遠泰公司仍未償還借款,1億元A定存單仍繼續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而設質在新光大里分行等情,有卷附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見原審卷七第197、198頁,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頁)可憑。
㈡又金豐公司財務部門於出具100年財務報告時,並不知悉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於100年7月4日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蘇鈺惠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4、273、28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17、225頁)。
參以被告陸泰陽此次100年7月4日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以動撥貸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陸泰陽既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刻意私下偽造金豐公司設質文件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以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供己周轉,被告陸泰陽自當不會告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及金豐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有上揭定存單設質擔保情事,致金豐財務部門未將1億元A定存單為他人即遠泰公司債務供作設質之內容記入公司帳冊,此有金豐公司101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明細表-定期存款(見扣案物資料卷第28頁)足稽。
堪認被告陸泰陽隱匿該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未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將此設質擔保情事記入公司帳冊。
㈢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我並沒有看過財報,如果是蓋章一定是別人蓋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陸泰陽辯護稱:金豐公司上揭財務報表主管欄位簽章人員分別為遠泰投資公司、趙子嚴及鄭漢榮,被告陸泰陽未在該財務報表上簽章,如何認定被告陸泰陽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云云。
惟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陸泰陽於95年8月起即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是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負責人無訛,就該公司申報財務報告事,豈可能置身事外。
且其實際負責之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係由被告陸泰陽行使,被告陸泰陽自當知悉其有依法照實公告申報金豐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
而被告陸泰陽既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刻意私下偽造金豐公司設質文件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以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供己周轉,被告陸泰陽未將該情事據實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金豐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自無可能揭露該等為他人即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
況101年11月間卓群會計師查核金豐公司財務報告時,金豐公司並無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其他公司設質擔保之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亦無金豐公司公告設質擔保情形。
之後卓群會計師因參考建智會計師稅務簽證之調整分錄內容及公司存摺明細,認為金豐公司帳冊記載上開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12月30日已解約並非正確,上開1億元A定存單應仍然存在,經詢問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由楊淑婷告知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供金豐公司於年底向新光大里分行為金豐公司自己短期借款作擔保,而質押於新光大里分行,且該短期借款已於101年1月2日償還,致卓群會計師未發覺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未在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該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卓群會計師查核人員陳騰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字卷四第171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並有卓群會計師提出之金豐公司新光大里分行1億元定期存款單正反面影本、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錄、金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封面、金豐公司100年度調整分錄(見他字卷五第95、96、97至98、133至136頁)附卷可參,及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之金豐公司存款明細表(活存及定存)等可佐(見扣案物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㈠A3至A3之3、A6至A6之9頁)。
且據證人楊淑婷於原審具結證述:是101年建智會計師來查帳時說有這個問題(100年12月30日1億元匯進來,於101年1月2日又匯出去),但因為100年我離開財務部,沒有經手,所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的交易我都不清楚、不知道,在會計師問我這個問題之後,....陸泰陽告訴我這是作實績,銀行動用一下,就是給銀行做業績的意思。
....因為我詢問李淑茹、葉長翰、鄭漢榮都沒有得到具體答案,我詢問陸泰陽後得到銀行實績的答案,....是陸泰陽跟我講的,後來我就去告訴會計師(見原審卷六第85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即建智會計師查核人員陳嘉菱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36頁反面至237頁)。
足見被告陸泰陽除向金豐公司隱匿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之事實,更於建智及卓群會計師查帳時,虛構該定存單係供金豐公司自己短期借款設質擔保,致卓群會計師未發現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金豐公司以外之他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之情事,被告陸泰陽本案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至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俱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陸泰陽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被告陸泰陽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新法增加修正前舊法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即除原本已規定之構成要件外,更須在客觀上另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是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陸泰陽,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至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施行,自應依一般法則適用該行為時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即關於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受金豐公司委任而為金豐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致金豐公司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可能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已如前述,遠泰公司事後還清此次借款債務,未造成金豐公司受有「達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不構成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然被告陸泰陽對於金豐公司仍應成立刑法之背信罪。
㈡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付相關偽造私文書予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尚乏證據證明朱𤧞智就公豐公司董事會未同意設質擔保事有認識,是不能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陸泰陽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於94年2月2月修正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對於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其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陸泰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即關於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被告陸泰陽此次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嗣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對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萬9,121元之損害。
則被告陸泰陽本次行為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於101年1月6日生效,要件更趨嚴格,依前開說明,此次犯行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付定存單及相關偽造私文書予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尚乏證據證明朱𤧞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陸泰陽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盜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三(即關於偽造附表編號8私文書)部分:核被告陸泰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付偽造私文書予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尚乏證據證明朱𤧞智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陸泰陽為間接正犯。
又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欄四(即關於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㈠被告陸泰陽此次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3,6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嗣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對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害。
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或不詳成年人持相關偽造私文書或持章蓋印於設質文件交給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尚乏證據證明朱𤧞智或不詳成年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陸泰陽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盜用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偽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質擔保,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3,60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五(即關於財務報告存有隱匿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部分: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該公司負責人,又本案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被告陸泰陽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刻意隱匿,未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金豐公司已喪失占有該有價證券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及卓群會計師,使發行人金豐公司在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未揭露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情事,被告陸泰陽並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
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以上,被告陸泰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三)、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2罪(犯罪事實二、四)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1罪(犯罪事實五),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就被告陸泰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三)、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2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認被告陸泰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查:⑴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關於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印文之蓋用印章,並未查獲,檢察官未能提出所蓋用印章實物,再查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固然只有一套,但金豐公司不同單位有不同組套章存在情形,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辯稱公司伊可以掌控,伊要用印章很方便,伊不需要去偽刻等語,被告陸泰陽此部分所辯難認必不可採信,業據調查認定如前所述,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陸泰陽有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之犯行。
原判決遽認被告陸泰陽係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⑵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陸泰陽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盜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本院認定均屬盜用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據此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至9、11)印文及未扣案之印章部分,亦有未合。
⑶原判決就被告陸泰陽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審酌上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關係,致援引非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文,稍有不妥。
被告陸泰陽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陸泰陽之辯護人為無罪之答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被告陸泰陽為發行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既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自應重視其所負經營及社會責任,被告陸泰陽為自己資金周轉需求,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以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其實際掌控之他人即遠泰公司借款債務,向新光大里分行先後三次動撥而詐得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且事後二次未清償借款,致上開定存單先後均遭銀行實行質權,金豐公司被扣款9,020萬9,121元、3,607萬8,579元,並考之被告陸泰陽前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及金豐公司上揭9,020萬9,121元、3,607萬8,579元損害仍未獲得賠償,暨被告陸泰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陸泰陽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提出予新光大里分行行使之,已非被告陸泰陽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九、原審法院就被告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1罪(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陸泰陽未依法於財務報告申揭露本案1億元定存單已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正確知悉金豐公司財務狀況,並使金豐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三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陸泰陽之辯護人為無罪之答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因被告陸泰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十、被告陸泰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陸泰陽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之提供1億元A定存單、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行為,除有罪論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外,檢察官起訴認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且認該等行為為接續犯等語。
惟按設定質權之擔保行為並非交易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起訴書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法條部分,容有誤會,公訴人認此罪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分別提供上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上揭各行為時間顯然有隔,並非在密切之時、地進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人主張為接續犯,顯非恰當,併予敘明。
、末按被告陸泰陽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陸泰陽剛剛提到他在彰化地檢檢察官在被告陸泰陽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符時候,揚言要羈押被告陸泰陽,並且請兩位法警帶手銬進入法庭內,是102年度他字第1534號背信案,102年10月18日下午在第六偵查庭所發生,這部分攸關被告、其他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請求合議庭是否有勘驗該次光碟的必要,這部分請合議庭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
「本案在A定存單、B定存單設定質權的當時,鼎力集團的財務狀況還相當良好,遠泰投資作為鼎力集團的一員,整個財務調度在當時都相當的寬裕,在100年2月17日及101年7月4日的當時都相當良好,101年9月7日B定存單的設質時財務狀況也相當的良好,還沒有任何週轉不靈的跡象,為何會發生今天這樣子的結果,導致金豐公司在兩張定存單受到損害,是因為鼎力集團在102年12月13日所有的關係企業在那一天發生跳票,導致於週轉不靈,會發生跳票的原因,合議庭如果上網去搜尋有關金豐經營權的糾紛,就可以看出來一大堆的資料,顯示當時金豐公司經營權競爭相當激烈,所以市場派運用若干的政治力,合議庭如果查證資料可以去瞭解,嘉義縣選出來的立法委員翁重鈞在立法院公開質詢銀行團的董事長,特別是臺灣土地銀行的董事長王耀興,質詢說為何要借錢給鼎力公司,終於導致銀行團被迫要對他雨天收傘,所以如果沒有這樣的政治力運作,鼎力集團還不至於發生問題,本件定存單的設質,基於資金調度的可能性,當時可能順利清償,所以我們認為不能以結果判斷,不能以來論英雄,雖然結果金豐公司導致損害,但是這個結果的發生並不是在行為當時所預估的範圍內,我們認為這部分雖然有民事上的問題,民事上,鼎力、遠泰、陸泰陽是否要在民事上清償金豐公司的部分,但是在刑事上,在行為當時,是否有特殊背信罪的犯意或意圖,其實是值得思考。
所以,我們請求合議庭在判斷A定存單、B定存單究竟有無該當特殊背信罪的要件,同時應該詳細查明金豐公司在市場派、公司派激烈競爭當時,是否有政治力的介入而導致鼎力集團資金調度失靈,終於導致遠泰投資無法清償這兩張定存單的設質,這部分攸關到被告陸泰陽有無特殊背信罪的要件,請合議庭務必查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
查關於陸泰陽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故本院認無勘驗該次光碟之必要。
又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並無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之義務,其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會議可決同意,而違背職務將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自具不法意圖,已經本院析論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被告陸泰陽本案向新光大里分行先後三次動撥而詐得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事後二次未清償借款,致金豐公司上開定存單先後均遭銀行實行質權,乃不爭之事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既因設質借貸而取得款項,自應設法清償之,並無任何他人有代其清償之義務,豈能將事後未清償結果歸究於他人,是關於是否有政治力介入導致鼎力集團資金調度失靈,導致遠泰投資無法清償這兩張定存單的設質一節,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陸泰陽有無特殊背信罪要件之成立,併予敘明。
肆、被告趙子巖、楊淑婷(被訴參與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鄭漢榮(被訴參與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部分)、鄭漢榮(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部分)係分別與被告陸泰陽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犯行:⒈100年2月17日,由被告陸泰陽提供金豐公司上開1億元之A定存單、由被告趙子巖提供金豐公司之大章、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豐公司之小章,持該定存單向新光大里分行設定質權,用以擔保遠泰公司日後對於新光大里分行之一切債務,另由被告楊淑婷以不詳方式變造不實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並持之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嗣於100年2月17日申請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之帳戶,供被告陸泰陽與鼎力公司等帳戶周轉用,該貸款於100年6月30日還清。
⒉100年7月4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2人係與被告陸泰陽接續前開犯意,由被告陸泰陽提供前開1億元之A定存單,由被告趙子巖提供金豐公司之大章、另向不知情之林孟怡取得金豐公司之小章,持該定存單向新光大里分行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日後對於新光大里分行之一切債務。
嗣於100年7月4日申請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之帳戶,供被告陸泰陽與鼎力公司等帳戶周轉用。
該貸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一年。
⒊101年9月17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2人係與被告陸泰陽接續前開犯意,被告鄭漢榮加入渠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泰陽提供金豐公司面額4,000萬元之定存單、復由楊淑婷以透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簽核簽呈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湯安正取得金豐公司之大章,再由被告鄭漢榮提供金豐公司之小章,持該定存單向新光大里分行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日後對於新光大里分行之一切債務,另由楊淑婷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文書,載明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之不實事項後,持之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嗣於101年9月17日申請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之帳戶,供陸泰陽與鼎力公司等帳戶周轉用。
⒋最後,上揭9,000萬元之貸款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進行清償,故遭新光大里分行對上揭1億元之定存單於102年7月8日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
3,600萬元之貸款則於10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進行清償,故遭新光大里分行對上揭4,000萬元之定存單於102年9月17日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
因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被告鄭漢榮則參與被告陸泰陽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就上開行為應分別與被告陸泰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鄭漢榮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趙子巖、楊淑婷均堅決否認參與被告陸泰陽將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之犯行,被告鄭漢榮亦堅決否認參與被告陸泰陽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之犯行,⑴被告趙子巖辯稱:100年3、4月間,趙子巖並沒有保管金豐公司大章,當時是由陸泰陽指派的特助蔡慶龍保管金豐公司大、小章。
趙子巖不知道陸泰陽有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將(1億元)存單拿去擔保設質,趙子巖也沒有提供金豐公司大章給陸泰陽去辦理存單設質。
陸泰陽以金豐公司1億元及4,000萬元定存,係為陸泰陽自己的遠泰公司設質擔保,貸得之款項亦全數由陸泰陽所用,且原審已查明趙子巖並未參與1億元定存單設質之行為,趙子巖僅為經理人,並無否決陸泰陽決定與新光銀行往來及辦理定存之權限,楊淑婷製作「印鑑用印申請單」,記載主旨為「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途說明為「定存用」,上呈鄭漢榮、湯安正及趙子巖簽核,趙子巖確實僅知悉要辦理定存,並無與陸泰陽共同為設定質權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楊淑婷辯稱:楊淑婷並沒有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給陸泰陽,後來寫「印鑑用印申請單」要攜出,是陸泰陽說要攜出印章辦理定存的,取得印章後也是把印章交給陸泰陽,並不知道是要拿去辦理定存設質,也沒有參與陸泰陽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行為等語;
⑶被告鄭漢榮辯稱:鄭漢榮與陸泰陽不相為謀,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對於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遭設定質權乙事,並不知情,金豐公司4,000萬元定期存款遭為遠泰公司擔保而設定質權乙事,確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固曾證稱:100年2月貸款當時我被抽銀根....,我向趙子巖表示需要金豐公司幫忙擔保時,他一直說這樣行不通,但最後我說,我倒的話金豐公司也會倒,所以他才勉為其難同意我將印章借出使用,....新光大里分行要會議紀錄,我才打電話跟跟楊淑婷講,說銀行那邊需要定存單保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請他交給我,他當時說東西很多,我到那邊去找,不過最後還是將會議紀錄直接寄給銀行。
誰寄的我不清楚。
100年2月及7月定存設質書用印,不是我跟趙子巖拿印章自己蓋,就是我拿到金豐公司請保管印章的人蓋。
....101年9月的貸款,趙子巖、鄭漢榮一開始也是不同意,後來被我講到勉為其難同意,....我也是找楊淑婷拿會議紀錄給我,....當時市場派的人已經在吵了,所以我不可能再將金豐公司印章帶出來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0、11頁)。
㈡惟查,被告陸泰陽於前揭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9,000萬元、9,000萬元之借款設質擔保,各次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相關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印章印文,核與金豐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章及開立銀行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均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業經調查認定已如前述。
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趙子巖持有前開陸泰陽盜用偽造文書之印章實體,且從告發人發現1億元A定存單設質而告發以來,趙子巖身為金豐公司總經理,歷經多次偵查訊問程序,及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起訴書指稱被告趙子巖參與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設質擔犯行之分擔行為係提供真正的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章】之審理過程中,始終不曾提出設質文件上之印文係非真正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印章印文之抗辯,倘被告趙子巖知情被告陸泰陽使用非真正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於一開始即可提出此抗辯,將責任推由被告陸泰陽一人承擔,何須受此訟累,堪認被告趙子巖並不知上開情事存在。
公訴人依憑被告陸泰陽偵查中片面之詞,指訴被告趙子巖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提供真正的金豐公司大章供陸泰陽設質擔保之分擔行為,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憑。
㈢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雖證述100年2月及101年9月貸款,新光大里分行需要徵提之董事會議紀錄,陸泰陽都找楊淑婷幫忙處理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陸泰陽為100年2月17日設質擔保所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董事會議即偽造之附表編號5所示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該紙附表編號5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交新光大里分行,且本案於搜索鼎力公司時,扣得陸泰陽開完會攜回鼎力公司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議事錄(節錄)各1份(見扣案物編號6-42「鼎力及關係企業股東名冊等資料」保管人:朱利文內,影本見原審扣案物資料卷第103、104頁),而附表編號5又係將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印後,於該影印本上再盜蓋非真正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紅色印文而偽造出來之文件,再將該紙附表編號5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交給新光大里分行行使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紙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與被告楊淑婷有何干係。
⒉證人即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記錄張美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並不是我所製作,我沒有做過這個節錄本,我不清楚上面為何會蓋用我的章。
我有將我的印章交給我的主管,但當時正在職務交接,我不確定我是將印章交給楊淑婷還是林孟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至212頁反面)。
查被告楊淑婷於100年2月10日即調職為營業部副理,林孟怡則係100年2月11日到職金豐公司擔任會計課長,此有金豐公司103年4月24日金總字第103035號函覆被告楊淑婷任職期間及職務彙整表、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員工人事異動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8頁、原審卷七第20至23頁)。
是100年2月17日董事會召開及事後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時,被告楊淑婷已非財務部副理,並非張美熎部門主管。
又證人張美熎無法確認將印章交給楊淑婷,參以被告楊淑婷當時並非張美熎部門主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不能認張美熎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楊淑婷。
⒊另被告陸泰陽為100年7月4日設質擔保所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6、7所示存單設質等文件,亦均係盜用非真正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印章印文偽造而來並持以行使,公訴人對於此次貸款,並未指出被告楊淑婷有何分擔犯行行為(見起訴書第4頁㈢)。
證人蔡軍治於偵查中雖曾稱:100年7月4日質權設定書用印,核印人員覺得金豐公司小章中的「陸巨君」章不太符合,所以我直接去金豐公司找葉長翰科長,葉長翰是直接找楊淑婷經理把章帶下來用印,最後發現是印泥的問題。
驗印時,楊淑婷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看我們蓋章,當時我們有帶質權設定書及印鑑卡影本,我有跟楊淑婷講我是為定存單質權設定書的驗印而來(見他字卷三第143、226頁反面)。
惟證人蔡軍治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之後我有回想,金豐公司那天好像有個交易單據,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7月4日,後台作業人員認為該交易單據的章有問題,我想到定存約定式樣也有章,會不會是他們小章蓋錯了,我就帶著那個交易單據,以及我影印的設質書的印鑑式樣去驗印。
我不能確定該交易單據是取款條或匯款單,我想說交易單據上有問題的是小章,我這邊也有一個定存式樣是公司小章,一起帶去核對看看是不是他們蓋錯了,經我驗印結果,用兩個不同印泥蓋出來的小章式樣跟設質書是一樣的,跟交易單據也一樣,所以我就回覆說交易單據是正確的。
當天我沒有說是為了設質的目的去驗印。
我去驗印是針對那張交易單據的印文,我不是要驗設質書,且設質書如果已經完成,我沒有驗印的必要。
我在地檢署會跟檢察官說那天我為了設質的目的才來驗印,是因為我當時記憶是片斷的,印象中我有帶定存設質書影本過去核,但後來我再回想,及上次到院看到李淑茹的證言後,就聯想起來那天過去的主要目的應該是為了驗交易憑證的小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100年7月4日設質書驗印人員許湘微證述:100年7月4日設質書是蔡軍治拿給我的,拿到我這裡的時候用印已經完成,我僅是確認印章是否正確而已。
但是我沒有印象有針對設質書印文,請蔡軍治到彰化金豐公司驗印(見原審卷六第70頁反面至71頁),及證人李淑茹證述:新光大里分行的人曾到金豐公司來驗印,那次我要做轉帳,金豐轉金豐,蔡軍治突然說要先驗印,再讓我做,我問他為何要驗印,蔡軍治只有說他覺得取款條上用的陸巨君章跟存款印鑑卡的不一樣,要求驗印之後才做轉帳,我有先跟鄭漢榮副總報告,隔天蔡軍治來的時候,下來的人是楊淑婷,我帶楊淑婷跟蔡軍治見面後就回到座位上做自己的事情,我聽到的是要核銀行印鑑卡上的章,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定存或質權設定的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3頁反面至294頁)相符。
是尚難遽認蔡軍治確實曾因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之金豐公司印章有疑,而前往金豐公司告知被告楊淑婷係為設質書印鑑不符而驗印。
參以新光大里分行員工外出登記簿之記載,蔡軍治曾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到金豐公司送回定存單,以及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5分許,至遠泰公司收取撥款文件。
除此之外,蔡軍治於100年7月間均無到金豐公司辦理事務之外出紀錄,有臺灣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13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8號函暨員工外出登記簿內容(見原審卷七第157至175頁)附卷足憑。
堪認蔡軍治應無因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之金豐公司印章有疑,而前往金豐公司驗印,自無從推論被告楊淑婷曾因設質書印文之驗印問題而提供印章給蔡軍治驗印。
另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楊淑婷有何分擔行為,自難認被告楊淑婷有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有在其業務上製作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文書並持交新光大里分行之犯行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陸泰陽為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所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董事會議即偽造之附表編號9、10所示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該等附表編號9、10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2份,亦係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交新光大里分行,而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等人無涉等情,業據證人蔡軍治、朱𤧞智、黃佳育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陸泰陽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會議紀錄....事實上我是叫誰打的,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頁反面)。
又附表編號9、10之董事會議事錄,除金豐公司印章印文不同組外,所偽造之文字內容均相同,且所記載之開會地點「念初大樓」,至遲於100年8月19日已經更名為「金豐大樓」,此有金豐公司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地點記載念初大樓)、100年8月19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地點記載金豐大樓)各1份(見扣案物資料卷第6至7、10頁)可憑,堪認偽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非金豐公司內部人員被告楊淑婷所製作。
㈣以上,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趙子巖、楊淑婷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將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設質擔保及被告楊淑婷製作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交新光大里分行等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告陸泰陽101年9月17日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擔保犯行部分,陸泰陽固於偵訊時敘及:101年9月的貸款,趙子巖、鄭漢榮一開始也是不同意,後來被我講到勉為其難同意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0頁反面);
陸泰陽復於原審證稱:那天是葉長翰、趙子巖在,我說你們可不可以再用4,000萬元定期存款為我擔保,他們說不太好,市場派已經在鬧了,....我說我保你幾十億元,你保我1億多元也不算什麼,如果我要掏空,我就把錢匯到國外去,我何必去跟銀行借款,證據充分,....楊淑婷是事前知道還是事後知道,日期我不記得了。
剛才庭上提示的(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印鑑攜出,鄭漢榮是否事後補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頁)。
對此,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均辯稱:當時陸泰陽僅告知要辦理定存4,000萬元,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記載主旨為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途說明為定存用,楊淑婷上呈簽核取得印章後也是把印章交給陸泰陽,渠等確實僅知悉要辦理定存,並無參與陸泰陽設定質權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依被告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所示,被告楊淑婷勾選支票專用章,文件主旨或名稱係填載:「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途說明填載:「定存用」,經執行長陸泰陽、總經理趙子巖、財務部副總鄭漢榮簽核,副總經理湯安正於右邊空白處註記「攜出0917.1100~0918.1130(指攜出時間為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該紙印鑑用印申請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六第134頁)。
㈡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9月17日陸泰陽指示我轉存4,000萬元到新光大里分行。
當時也有找趙子嚴和鄭漢榮,地點是在鄭漢榮辦公室,當天除了說要做4,000萬元定存之外,並沒有討論到要拿這4,000萬元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的事情。
當時是陸泰陽要求說作業績給新光銀行,所以要求做一個4,000萬元定存,在鄭漢榮的辦公室就講說要定存,當時鄭漢榮一開始是不同意,後來陸泰陽說這是要給新光銀行作業績,所以後來才答應做定存4,000萬元。
因為陸泰陽已經事先說要作業績,存定存,所以他們應該充分了解用印原因。
應該是由上交代下來,他們等於是配合的角色而已,並沒有能夠獨立行使同意權,如果是老闆決定說要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6至第207頁反面)。
是依當時在場證人葉長翰之證述,陸泰陽在鄭漢榮辦公室內對趙子巖、鄭漢榮及葉長翰等人所為之指示,係向新光銀行辦理4,000萬元定存,給新光銀行做業績,並未提及要將該筆定存為遠泰公司作為擔保,陸泰陽謂趙子巖、鄭漢榮等人同意其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云云,即難採憑。
㈢又,被告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係指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定存4,000萬元於新光大里分行,並由金豐公司財務組長蘇鈺惠在金豐公司用印傳真臺灣土地銀行、匯款4,000萬元存入新光大里分行帳戶,蘇鈺惠所辦理部分,僅為取款與匯款部分,後續辦理定存約定則未再處理,故被告楊淑婷於當日上午1l時許,依陸泰陽指示申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即支票專用章用途供定期存單約定書用印,並無違當時定存流程之合理情形,業經調查認定詳述如前。
參以陸泰陽於原審亦曾供稱:(被告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上面董事長就是我簽的,這印鑑用印申請單是為了定存(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證人即金豐公司副總經理湯安正於原審亦證述:我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保管金豐公司大章,....我當時認知是要去作定存,因楊淑婷拿這張申請單說要攜出,而我不清楚財務端如何運作,所以就讓她攜出,後來楊淑婷是隔天歸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7頁反面至第280頁)。
是依被告陸泰陽、證人湯安正、葉長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等資料以觀,被告楊淑婷既為陸泰陽之下屬,因陸泰陽指示要攜出印章辦理定存,由其依公司作業規定,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並呈請主管總經理趙子巖、財務部副總鄭漢榮等人簽核,而該印鑑用印申請單之文件主旨、用途說明係記載「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定存用」,且渠等均經陸泰陽告知該筆定存是要給銀行做業績並經執行長陸泰陽簽核同意,被告楊淑婷、趙子巖、鄭漢榮於符合公司規定範圍內,依金豐公司用印流程填寫或簽核,尚與事理無違。
㈣此外,金豐公司於101年8、9月間並無財務吃緊之狀況,101年1月2日陸泰陽匯款3,000萬元予金豐公司用以支付票款,係因當時市場派與公司派爭奪經營權,導致銀行抽銀根,剛好當天集中兌領之支票較多,始通報陸泰陽,該筆3,000萬元匯款,金豐公司於隔日即匯還,金豐公司營運均維持正常,至金豐公司之所以於101年8月30日發函予聯貸案之主辦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係因金豐公司之營運並無出現異常,而聯貸銀行提高借款利率達一倍,主辦行此舉無異會造成金豐公成本之增加,為求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金豐公司發函予主辦行要求降息,縱使主辦行未予同意,金豐公司亦無發生無力償還之情形,業據證人葉長翰、蘇鈺惠、楊淑婷等人分別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5、166、205、209至210、226頁反面),復有卷附金豐公司現金流量表、金豐公司104年5月19日函覆陳報狀暨檢附101年7月至12月間各月現金流量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至84頁、卷二第110至113頁)。
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楊淑婷,依當時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對於陸泰陽以給銀行作業績為由將4,000萬元現金辦理定存之說詞,未加以質疑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據此推論渠等有何參與陸泰陽設定質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楊淑婷確有被訴參與陸泰陽前揭設定質權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遽對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楊淑婷就101年9月17日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擔保部分,論罪科刑;
就被告趙子巖、楊淑婷被訴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將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設質擔保及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楊淑婷製作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交新光大里分行等犯行未諭知無罪,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無罪諭知,即有未合,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楊淑婷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婷主文欄贅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子嚴、鄭漢榮有罪部分及被告楊淑婷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趙子巖、楊淑婷被訴參與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鄭漢榮被訴參與101年9月17日設質擔保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1年間受託負責金豐公司100年年報之查核簽證事宜。
渠等均明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一、㈣規定:「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第20條一、㈦規定:「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如寄存在外者,應瞭解其原因及核對保管條。」
第20條一、㈧規定:「定期存單如有提供擔保或質借者,應查明是否依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
且第38號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
詎渠等在查核過程中,經查核小組成員陳騰志告知未能取得新光大里分行函證之事實後,未能依據前開規定善盡查核責任,致於101年12月30日簽證之金豐公司100年年報財務報告時,針對前開由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期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事實,未予在財務報告中敘明(本應在「為他人背書保證」之附表中敘明),而產生重大虛偽不實。
因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於函證未回之情形下,即出具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證人即會計師李明憲、成德潤之證述;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均屬客觀可罰性條件,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犯罪之構成,不因本件金豐公司設質無效而有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韋月桂於原審辯稱:我們是101年11月時接受金豐公司委任查核1年前的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
針對本案上開1億元定存單的部分,我們所作的替代查核方式就是參考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所申報的100年度稅務簽證,並且詢問金豐公司內部人員,他們告訴我因為金豐公司要與新光大里分行建立良好關係,所以除了存款外,在100年底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1億元,幫新光大里分行做業績。
我經由陳騰志那邊得知,100年12月底金豐公司確實有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1億元,因為借用這1億元要有擔保品,所以需要把上開1億元A定存單作為這1億元的擔保品。
經我取得公司聲明書及陳騰志查核所得訊息後,我覺得這樣是合理的。
我在銀行有工作13年的經驗,我知道有時候銀行不會回覆函證,銀行沒有回覆的義務,我們發了好幾期函證,本案的銀行函證確實沒有回來,但是後期的函證有回來。
另外金豐公司的新光大里分行綜合活存帳戶存摺影本有記載100年12月30日存入1筆1億元,並於101年1月2日支出1億元,經過我詢問金豐公司人員以及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100年12月30日存入的1億元是銀行放款給金豐公司,代表公司要做業績給銀行,且就是用上開1億元A定存單進行擔保質借,以保持好的信用。
因為只是要做業績,所以過2天就把1億元還給銀行。
且實務上公司有時候會先提前將定存單給銀行設質,但尚未借錢,作為取得一個信用額度,隨時可以動用、償還,以備不時之需(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正反面、第170頁反面至171頁);
被告邢國鎮於原審辯稱:關於背書保證部分,我是覆核財務報告,陳騰志有告訴我新光大里分行函證沒有回來,但是陳騰志從金豐公司處有取得建智的調整分錄,該調整分錄有調整定期存款與短期借款,我跟他要鉅額交易抽查的資料,我有看到100年12月30日有1筆1億元的金額進入金豐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月2日又有1億元轉出,我覺得這樣的金額進出不是金豐公司所述的定期存款解約(因為定存單解約時,會將定存金額匯入原來金豐公司的綜合活存帳戶中,且會有轉入帳號的資訊,以確認這是定存解約後的金額轉入,但本案並沒有),所以我覺得建智的調整分錄是可以參考的,認定應該增加定期存款1億元(因為定存沒解約),短期借款也增加1億元,是依公司所述向新光大里分行借的1億元(即100年12月30日轉進金豐公司帳戶的1億元)。
另外金豐公司有提供背書保證的資料,裡面並無提到這筆定存有幫別人背書保證,且我認為這筆定存單已經供作金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1億元的質押,所以我推論不是為他人保證,就我從存摺上看到的與建智的資料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
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於本院辯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其等辯護稱: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係客觀構成要件,並非客觀可罰性條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顯然有誤,證券交易法對會計師財報不實犯罪乃處罰故意犯,並不包括過失犯,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出具係爭財報當時係基於所查核之證據加上多年經驗累積之專業判斷,於無出具不實財報故意之情況下,至多僅有專業判斷之瑕疵,且縱有專業判斷之瑕疵,亦不等同於有財報不實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本院卷三第114頁)。
三、經查:㈠證券交易法關於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之立法,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
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改列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且觀之修正理由明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如丸億案)。
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202頁)。」
(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故意」不依審計準則執行查核為不實簽證的情形納入處罰。
惟該規定既係處罰「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之情形,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應認非本規定處罰之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係屬客觀可罰性條件,容有誤會。
㈡證人陳騰志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負責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於101年11月接案,由金豐公司提供100年的財務報告以及相關帳冊、證據、傳票等資料給我們進行查核。
我在查核當時不知道金豐公司有1億元定存單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在查核過程中,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其中有1份是他們背書保證的資料,除了1張他們美國公司有背書保證的金額以外,其他沒有任何書據。
我們也有去證期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看金豐公司對外公告的資料,沒有找到任何背書保證的事情。
因為金豐公司會計小姐有提供101年5月報稅時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對他們帳務處理的調整分錄資料及稅務簽證報告、申報書給我,因此我知道建智有做1筆調整「借-銀行存款,貸-短期借款」,但我們在金豐公司帳目上面沒有看到這1筆資料,所以我們發函給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短期借款1億元的事情,但銀行沒有回覆函證。
所以我有替代查核程序,其一是詢問楊淑婷當初為何調整這1筆,楊淑婷說是因為要給銀行做業績,所以在年底有用定存單跟銀行借1筆短期借款,在隔年1月2日把錢還回去,我們去看明細分類帳,金豐公司會計本來記載定存單解約,楊淑婷說是當初會計弄錯,以為新光大里撥過來的1億元是定期解約,其實是貸款進來,所以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有調整過來。
依據這個明細帳資金流,我們覺得建智的調整、金豐公司會計主管跟我們的講述,推理起來是合理的。
其二,建智的稅務簽證也是記載100年12月31日金豐公司的現金及銀行存款有這樣的短期借款金額,以我的經驗,稅簽會計師做這查核也是需要查證,所以我相信這短期借款是存在。
所以我參考建智的調整分錄去作查核,且因為定存1億元是作擔保,我們有把這1億元歸到受限制資產。
我有跟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報告新光大里分行函證未回,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就指示我作上述的替代查核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足見本件證人陳騰志查核金豐公司財務報告時,金豐公司並無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之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亦無金豐公司公告背書保證情形,之後陳騰志因參考建智會計師稅務簽證之調整分錄內容,發現有調整分錄情形,經詢問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確認係以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金豐公司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雖有發函證向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然函證並未回覆,被告韋月桂、邢國震遂指示陳騰志採取替代查核方式,即參考建智調整分錄認定有該短期借款1億元及核對公司資金明細相符,搭配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之說法,遂採信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提供金豐公司自己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
㈢韋月桂於本院具結證稱: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過程中,有關於本案100年7月4日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借款9千萬的部分,我們的查核程序一般來講,大概的程序是要函證,我剛講過我們查核有八大技法,詢問是其中一個技法,我們還要看別的證據,比如說像函證來講,我們有看到建智作稅簽的時候曾經有函證,這是我們參考的一個依據,因為是外來的憑證,可信度是比較高的;
我們也有看看定存單、設質書等相關文件,所有東西在工作底稿都有呈現;
查核這些文件,當時並沒有問說為何金豐公司要幫遠泰設質擔保,當時金豐公司不是要為遠泰,他是為自己設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呈現,包括公司裡頭的董事、總經理、副總說他們都不知道,因為這個是重要的事情,如果為他人保證的話,第一個董事長要通過,第二個因為是公發公司,他不但是要揭露,他必須要在公開資訊站上公告出這些所有的訊息,但是並沒有,我們的人因為公開資訊,所有重大訊息今天更換會計師、今天作任何重大訊息都必須要在公開資訊站去公告,我們的查核人員會根據這些東西到公開資訊站看看有沒有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會有無這樣的紀錄,沒有,董事會紀錄上沒有,公開資訊站也沒有;
且設質也沒有揭露,而且很清楚的告訴我們這個東西是因為跟銀行往來的實績,財會人員都是這樣子講的。
但不是跟我講,因為查帳不是我去查,我們的in-charge叫陳騰志,他已經有講過,他有問過,詢問也是我們蒐集證據的一種方式;
詢問的結果是被金豐公司的人告知說這1億元定存單是作實績用,根本沒有設質這一回事;
所謂的替代查核方式是何意如我剛剛有講過不管是財或稅都有經過它的程序,包括函證,因為我們的時間上是在101年去查100年的,我自己本身專業的方面,包括我的經驗,我是在銀行工作十幾年,我在銀行櫃檯做很久,所以我了解那情況,你今天去函證,我們不是沒有函證,我們去函證的時候,他函證沒有回來,可是我們可以參考外面的資訊,包括我們in-charge他有專業的判斷,他可以透過公開資訊站、透過董事會、透過詢問的方式,甚至於這邊所有的會議紀錄、重要東西他都看過,然後他會參考建智今天能夠出具那個報告的時候,他也經過函證,我們是看他的函證,然後這是替代的程序,本於我們的專業,所以我們做這樣的判斷;
我們有參考建智的工作底稿,沒錯,是參考之一,詢問是之二,還有很多看公開資訊站這些都是;
我們在101年4月9日因為要查核金豐公司100年的財務跟稅務簽證的報告有開過會,所有的開會過程或跟金豐公司人員接洽的過程中,並無任何的資訊或任何的資料讓我能夠確定知道說這1億元是金豐公司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我自己在銀行十幾年,在銀行的經驗裡頭他們都會為了年底的實績,其實符合,我們的in-charge即我們的主查,in-charge是指我們團隊的一個頭,那個頭是去調兵遣將,多少人力、工作什麼是他分配,主要是他在問,其實他有在問,我剛也講過很多不同的方式去了解,可是得到的所有資訊跟訊息,因為我們的主查會看董事會紀錄有沒有為他人背書保證,這是重要事情,沒有,公開資訊站上面也應該要有,因為公發公司重要東西都要公告,這沒有,而且也親口問過他們,問的結果他會跟我報告,我也大概了解,因為我以前在銀行上班,銀行通常為了實績,存款要放款好看,他都會要求往來的客戶作點實績跟我借點錢,所以他們詢問的結果,跟我的經驗告訴我是吻合的,所以我們就覺得這個東西只是一個是為他人背書保證、一個是為自己背書保證,為他人背書保證理論上董事會要通過,而且包括公開資訊站都要有,我們可以透過這些蒐集到我們要的證據,而這些都是沒有,包括他們的人員也這樣子告訴我們,當然我們是有我們合理的道理,但是我們也看過建智的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7、139頁)。
韋月桂證詞核與證人陳騰志前開證述相符。
㈣證人陳騰志前開證述,經核對金豐公司之新光大里分行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帳戶存摺內頁確實有100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1億元、101年1月2日傳真交易支出1億元之記載,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調整分錄上確實有調整「借-銀行存款1億元、貸-銀行借款1億元」(見他字卷五第96、133頁)之情形相符。
參以卓群會計師有將金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入100年度查核底稿中,且將1億元定存轉列為受限制資產(見扣案物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㈠A3之5之21頁、A3至A3之3、A6至A6之9頁),亦堪認證人陳騰志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是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於銀行函證未回覆之情形下,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方式(惟參考別家會計師事務所之稅務簽證,如同傳聞證據,且建智會計師陳靜宜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上述調整分錄方法事後驗證應是錯誤的,未料卓群會計師會參考〈見原審卷五第25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之查核謹慎程度,不無可議,但非達證券交易法所要處罰之故意犯程度),且經其等以上述替代查核方式查證結果,與金豐公司說法相符。
㈤查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公告申報,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5月16日裁處公司負責人罰鍰並限期金豐公司補行公告申報,經金豐公司多次向金管會申請展延補報期限,金管會核可最後一次展延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因配合102年元旦假期,101年12月31日彈性調整放假,補報期限順延至102年1月2日,金豐公司並於102年1月2日申報100年度財務報告一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21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74頁)附卷可考,且據證人陳騰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查核金豐公司年報時,時間特別緊湊,因為金豐公司希望能在101年度結束前公告(見原審卷三第166頁)。
參酌金豐公司係於金管會核可最後一次展延期日102年1月2日始公告申報及證人陳騰志前揭證述,可知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應有要配合金管會限期申報之時間壓力,堪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應係為配合金豐公司公告申報財報之期限,於銀行函證未回覆之情形下,無足夠時間再函催新光大里分行,遂採取上揭替代程序查核。
㈥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一、㈣規定:「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及第38號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
是依上開審計準則反面解釋可知,審計準則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取回函證作查核,但會計師依據上開審計準則及規定查核時,應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未收到函證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要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
而所謂其他替代查核程序,審計準則雖強調以「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為標準,但並無具體描述應取得之證據及方法,使該「其他替代查核程序」留有會計師解釋之空間。
且據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計準則公報、函證公報裡面有明文規定一定要函證,至於函證沒有回來,可以採用其他替代程序,沒有強制規定要用什麼替代程序。
因為這是重大性原則,詢問也好,看其他人的財簽、稅簽也好,都是次要的查核證據,我的主要證據當然還是要拿到函證,我要不要接受次要證據來出具讓我滿意的查核報告,當然還是要專業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可見審計準則強調要向銀行發函證,但於函證未回的情形下,仍可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但不同的會計師對於替代查核程序之判斷標準或有差異。
查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關於上開1億元定存之查核,雖有發函證向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然函證並未回覆,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採取替代查核方式,即參考建智調整分錄認定有該短期借款1億元(類似傳聞證據)及核對公司資金明細、存摺明細相符,搭配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之說法,遂採信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提供金豐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既有依規定向新光大里分行發函證,於函證未回之情形下,因金豐公司有公告申報之時間壓力,遂直接採取上述之替代程序查核,雖然謹慎之程度不無可議,但已難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主觀上有何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故意【至於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採取之替代查核程序能否足以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應屬是否具有重大疏失之專業瑕疵問題】。
㈦另證人李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主要證據是函證,函證拿不到,當然要拿到次要證據,但是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1億元的重大性水準很高,所以我在實務上比較不會拿別的會計師的稅簽報告來做參考,我不曉得別的會計師事務所怎樣,就是個別會計師的專業判斷,但是就一般實務上比較少見。
所以我會說你的金額跟你的查核規劃重大性水準做比較,如果是在我的重大性標準底下,我可以用次要證據來作為我意見的依據,如果超過我的重大性標準,還是要拿主要證據。
以本件而言,重大性水準是9,000萬元,1億元已經超過重大性水準,實務上你應該要拿到主要的查核證據,銀行函證是一個很重要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頁、第182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成德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裡面,有要求會計師要發函證,至於他沒有發會造成什麼影響,可能後續有缺失等情形是由主管機關來認定。
如果他當時的專業判斷認為這個銀行帳戶不重要,他有發函證,但是銀行沒有回函,他也沒有去催,他有執行其他補償程序,他認為足夠了,也沒有重大缺失的話。
除非這是一個很重要的科目,但是我相信如果這是一個很重大的銀行餘額的帳戶,會計師應該都會要求要回函(見原審卷十第11頁反面)。
查上開定存單1億元係超過本案查核重大性水準之金額,為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依前開證人李明憲、成德潤證述可知,並無其他適當之替代查核程序可以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仍應取得銀行函證作為查核證據。
蓋銀行函證為一重要且基本之查核程序,回函中除了銀行存款數字的核對外,最重要的是其是否有相關的限制資訊,如質押或限制動用,何況本案金額已達1億元,即使核閱公司帳目明細,仍應有函證加以確認。
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若有取得新光大里分行函證,即可發現金豐公司有將1億元A定存單設質,但無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之情形,此有新光大里分行函覆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99至200頁),自無楊淑婷所稱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金豐公司自己設質一事。
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因金豐公司有公告申報之時間壓力,遂直接採取上述之替代程序查核,未再積極函催銀行回函,雖其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然其等所採取之替代查核程序,顯然不足以取代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就此顯然具有重大疏失,惟此係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應負之民事賠償及受行政處分懲戒之責任,尚難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此等重大疏失即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陸泰陽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趙子嚴、鄭漢榮(關於財務報告不實)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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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章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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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0年2月16日遠泰公司9,000│保證人欄內盜蓋金豐公司非銀│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 │行往來專用大章「金豐機器工│司授信卷宗第│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卷第17頁(│ │
│ │ │ │正本);影本│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10頁反面 │ │
├─┼─────────────┼─────────────┼──────┼──────┤
│2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1.出質人欄內盜蓋金豐公司非│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A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 │ 銀行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里分行所收執│ │
│ │ 質權設定約定書」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彩色影本見│ │
│ │ │ 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原審卷七第 │ │
│ │ │ 君」印文各1枚 │195頁 │ │
│ │ │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右方空│ │ │
│ │ │ 白處盜蓋金豐公司非銀行往│ │ │
│ │ │ 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 │ │
│ │ │ 有限公司」、「陸巨君」印│ │ │
│ │ │ 文各1枚 │ │ │
├─┼─────────────┼─────────────┼──────┼──────┤
│3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存款人(出質人)欄內盜蓋金│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A定存單設質「存款約定事 │豐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章「金│里分行所收執│ │
│ │ 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色影本見│ │
│ │ 申請/終止同意書」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原審卷七第 │ │
│ │ │巨君」印文各1枚 │196頁 │ │
├─┼─────────────┼─────────────┼──────┼──────┤
│4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 │1.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扣案物編號 │扣案 │
│ │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 │ 有限公司一行右方空白處盜│6-42「鼎力及│ │
│ │ 錄) │ 蓋金豐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關係企業股東│ │
│ │ │ 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名冊等資料」│ │
│ │ │ 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保管人:朱│ │
│ │ │ 司」印文各1枚 │利文)內;影│ │
│ │ │2.文件上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本見原審扣案│ │
│ │ │ 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物資料卷第 │ │
│ │ │ 」影印印文及記錄「張美熎│104頁 │ │
│ │ │ 」影印印文各1枚 │ │ │
├─┼─────────────┼─────────────┼──────┼──────┤
│5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 │1.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 │ 有限公司一行右方空白處盜│司授信卷宗第│ │
│ │ 錄) │ 蓋金豐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二卷第5頁; │ │
│ │ │ 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彩色影本見原│ │
│ │ │ 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審卷九第73頁│ │
│ │ │ 司」影印之印文各1枚 │ │ │
│ │ │2.文件上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 │ │
│ │ │ 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 │
│ │ │ 」影印印文及記錄「張美熎│ │ │
│ │ │ 」影印印文各1枚 │ │ │
│ │ │3.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 │ │
│ │ │ 空白處盜蓋金豐公司非銀行│ │ │
│ │ │ 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業│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 │ │
│ │ │ 資有限公司」、「陸巨君」│ │ │
│ │ │ 印文各1枚 │ │ │
├─┼─────────────┼─────────────┼──────┼──────┤
│6 │ 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 │1.出質人欄內盜蓋金豐公司非│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A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 銀行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里分行所收執│ │
│ │ 權設定約定書」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彩色影本見│ │
│ │ │ 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原審卷七第 │ │
│ │ │ 君」印文各1枚 │197頁 │ │
│ │ │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右方空│ │ │
│ │ │ 白處盜蓋金豐公司非銀行往│ │ │
│ │ │ 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 │ │
│ │ │ 有限公司」、「陸巨君」印│ │ │
│ │ │ 文各1枚 │ │ │
├─┼─────────────┼─────────────┼──────┼──────┤
│7 │ 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 │存款人(出質人)欄內盜蓋金│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A定存單之「存單約定事項 │豐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章「金│里分行所收執│ │
│ │ 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色影本見│ │
│ │ 請/終止同意書書」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原審卷七第 │ │
│ │ │巨君」印文各1枚 │1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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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年9月28日遠泰公司申請 │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盜│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 授信額度2億元之申請書 │蓋金豐公司非銀行往來專用章│司授信卷宗第│ │
│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卷第27頁(│ │
│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正本);影本│ │
│ │ │「陸巨君」印文各1枚 │見原審卷五第│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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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司授信卷宗第│ │
│ │ ) │議事錄二行上盜蓋金豐公司非│三卷第20頁(│ │
│ │ │銀行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正本):影本│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見他字卷五第│ │
│ │ │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影│254頁 │ │
│ │ │印之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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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3日金豐機器工業股│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章「金豐│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 份有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授信卷宗第│ │
│ │ 會議事錄(節錄本)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三卷第19頁;│ │
│ │ │君」印文各1枚 │影本見他字卷│ │
│ │ │ │五第2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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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定存 │備註欄內盜蓋金豐公司非銀行│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4,000萬之新光大里分行內 │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業股│里分行所收執│ │
│ │ 部交易憑條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彩色影本見│ │
│ │ │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各│原審卷七第 │ │
│ │ │1枚 │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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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出質人欄內盜蓋金豐公司銀行│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 │往來專用章「金豐機器工業股│里分行所收執│ │
│ │ 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影本見原審│ │
│ │ │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各│卷七第273頁 │ │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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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存款人(出質人)欄內盜蓋金│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 萬元B定存單之「設質存單 │豐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金豐│里分行所收執│ │
│ │ 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書│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影本見原審│ │
│ │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卷七第274頁 │ │
│ │ │君」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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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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