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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許庭維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瑞堂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相關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103年4月29日前提起,惟原告卻迄 103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自非合法,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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