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0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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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泉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源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判決被告蔣志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源泉傷害蔣志浩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陳源泉警詢、偵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志浩之證述、蔣志浩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生炎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陳源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並就被告陳源泉聲請傳喚現場騎乘腳踏車經過之不詳男子、調取無法看到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勘驗、傳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幫被告蔣志浩急診之醫師作證、對被告蔣志浩進行測謊等,一一說明無調查可能或無調查必要之依據及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陳源泉於本院:①聲請傳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開立蔣志浩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待證事項為蔣志浩之傷害是否為陳源泉加害所造成云云。

查蔣志浩所受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調取蔣志浩於103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關於蔣志浩就診時受傷情況均已明確記載於上開資料,且依員警黃生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14/03 /27 16:05:59」(見原審卷第75頁),足證事發當時為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觀諸被告陳源泉及蔣志浩各自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二人分別係於案發後30分鐘左右之16時33分及16時28分即至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應不至有將其他來源之傷害,而被告陳源泉與蔣志浩二人之急診診治醫師均為同一醫師,該等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診療結果而開立,乃業務上所記載之證明文書,紀錄均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參以醫院醫師與被告陳源泉、蔣志浩間,僅一般醫病關係,其與被告陳源泉亦無仇隙,當無誣陷被告陳源泉之理,原審認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確而無傳喚必要,本院經審酌同此見解,故不予傳喚急診診治醫師。

②聲請傳喚證人蔣志浩,待證事項為證人蔣志浩所言不實云云。

查證人即告訴人蔣志浩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復經被告陳源泉於原審審理中聲請以證人方式到庭具結作證,已經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源泉顯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故本院認為不必要而不予傳訊之。

③聲請囑託行車鑑定、毒物鑑定,以明蔣志浩騎乘機車超越被告陳源泉機車之車速為何、防狼噴霧劑之威力為何等情,均於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源泉與蔣志浩二人係因互相扭打而跌落駁坎受傷及雙方各自傷害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經原判決說明被告陳源泉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㈤、⒉⒋),核無違誤。

又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關於準備事項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

是合議庭全員逕行審判程序,並在公判庭上踐行調查事項,而不先由受命法官以準備程序之方式處理,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雖未經準備程序,逕行審理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之處。

被告陳源泉於本院具狀指摘審理庭無準備程序云云,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源泉之請求對被告蔣志浩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志浩迄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且多次以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陳源泉之權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素行不佳,所量刑度自應加重云云。

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蔣志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志浩前有傷害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蔣志浩與陳源泉二人原為鄰居,雙方自98年起即因故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蔣志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蔣志浩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蔣志浩拘役55日(累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檢察官指摘量刑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源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即難採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陳源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中陽路85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源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蔣志浩、陳源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因雙方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民事庭開庭,庭後各自騎乘機車返回渠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同日16時許,二人於回程途中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嘉欣橋頭相遇,蔣志浩與陳源泉各自基於傷害犯意,蔣志浩持防狼噴霧劑向陳源泉臉部噴灑,並持不明硬物攻擊陳源泉,陳源泉則徒手毆打蔣志浩,雙方復因扭打而跌落至旱溪東路旁之駁坎下,陳源泉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左側鼓膜因外傷破裂穿孔、末梢眩暈、左側耳鳴等傷害,蔣志浩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踝扭傷、左手、左膝、左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泉、蔣志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出具之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同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源泉、蔣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僅供稱:告訴人蔣志浩、陳源泉之供述不是事實,均僅爭執其證明力,均未針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表示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加以異議,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泉、蔣志浩固坦承其等有於103年3月27日下午自本院民事庭開庭後,庭後各自騎乘機車返回渠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同日16時許於返家途中,與他方與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交叉路口之嘉興橋處相遇,雙方並均掉下該處旱溪東路路邊駁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源泉辯稱略以:伊騎承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過嘉新橋時,被告蔣志浩由後方超越伊,持防狼噴霧劑往伊眼睛噴灑,伊很難受,將機車停下來,被告蔣志浩即以飲料「蠻牛」之玻璃瓶往伊臉部丟擲,並扯下伊的安全帽,手持磚塊打伊左邊耳朵、額頭、眼眶,並將伊推落路旁駁坎,被告蔣志浩並跳下腳落在伊右側肋骨。
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與另一名單車騎士目擊等語云云;
被告蔣志浩則辯稱略以:伊沿著旱溪東路直行,在要到仁愛路的交叉路口先超越被告陳源泉,後來被告陳源泉超越伊,把伊攔下來,一下車就徒手打伊的頭臉,把伊拉到旁邊推下駁坎,伊雙膝蓋落地受傷,被告陳源泉也下到駁坎,伊後來從靠仁愛路那邊比較矮的駁坎爬上去,當時被告陳源泉拉著伊,伊把他推開趕快離開,之後就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源泉、蔣志浩二人於103年3月27日下午自本院民事庭開庭後,庭後各自騎乘機車返回渠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之住處,同日16時許於返家途中,與他方與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交叉路口之嘉興橋處相遇,雙方並
均掉下該處旱溪東路路邊駁坎等情,業據被告陳源泉、蔣
志浩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
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事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蔣志浩傷害告訴人陳源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泉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騎承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過嘉
新橋時,被告蔣志浩由後方超越伊,持防狼噴霧劑往伊眼
睛噴灑,伊很難受,將機車停下來,被告蔣志浩即以飲料
「蠻牛」之玻璃瓶(該部分無從認定,詳如後述)往伊臉
部丟擲,並扯下伊的安全帽,手持磚塊(該部分無從認定
,詳如後述)打伊左邊耳朵、額頭、眼眶,並將伊推落路
旁駁坎,被告蔣志浩並跳下腳落在伊右側肋骨。現場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與另一名單車騎士目擊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陳源泉陳述遭被告蔣志浩攻擊之細節均相符,足證告
訴人陳源泉指訴遭被告蔣志浩持防狼噴霧器及硬物攻擊並
跌下駁坎部分之情節應屬可信。
⒉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生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到場時現場只剩下告訴人陳源泉,被告蔣志浩不在
現場,告訴人陳源泉眼睛左上整個臉都是血,有一些擦傷
,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磚塊或石塊或其他證物,當時有騎腳
踏車的男子,告訴人陳源泉說騎腳踏車的人有看到事發的
經過,騎腳踏車的人沒有否認,但伊問他看到什麼,他不
跟伊講,伊要留他的年籍資料、電話,他不留,就騎腳踏
車走了,告訴人陳源泉當時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抄在一張小紙條上,說是民眾提供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5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邱阿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伊騎機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一段與旱溪東路的交叉路
口停紅綠燈,告訴人陳源泉走向伊要跟伊借手機報警,伊
不認識他所以拒絕,之後轉綠燈,伊就回家,伊在注意綠
燈,沒有看到告訴人陳源泉流血或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陳源泉前揭供述其遭被告蔣志浩攻擊受
有傷害,當時曾有騎機車及腳踏車之人經過等情相符,該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因現場並未扣得蠻牛飲料罐、磚塊
等物品,且無其他證據,故無從證明告訴人陳源泉係遭告
訴人蔣志浩持蠻牛飲料罐、磚塊等物品攻擊,依其所受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僅能證明係遭告訴人蔣志浩持不明
硬物攻擊。
⒊再者,告訴人陳源泉因本案遭被告蔣志浩持防狼噴霧器噴灑眼部,持不明物品攻擊並跌下駁坎,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胸壁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左側鼓膜因外傷破裂穿孔
、末梢眩暈、左側耳鳴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核告訴人陳源泉受傷之部位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蔣志浩持防狼噴霧器噴灑眼部,持不明物品攻
擊並跌下駁坎之身體位置相當,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
蔣志浩所致之傷害。又細繹前揭病歷內容,於護理紀錄欄
確已有記載「耳鳴情形」之內容,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函覆告訴人陳源泉103年3月27日至該院急診病況記載:⑴告訴人陳源泉主訴遭防狼噴霧劑噴傷雙眼,雙眼刺痛,經
沖洗後雙眼疼痛緩解;
⑵左耳挫傷3×3公分,左前額擦傷4×4公分,左頰皮下血腫4×4×1公分,如皮下出血持續可能會有大範圍出血之外觀,因本院當時無耳鼻喉科,無
法當日檢查,但囑咐其至耳鼻喉科檢查,其受傷當日有陳
述左耳挫傷,並且於隔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⑶告訴人
陳源泉診斷為①右胸挫傷、②左耳、左額左頰挫傷擦傷、
③雙眼異物刺激,有該院103年8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傷照片、相關病歷為憑(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是告訴人陳源泉所受左側鼓膜因外傷破裂穿孔、末梢眩暈、左側耳鳴等傷害,依告訴人陳源泉所提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為103年3月28日就診,仍堪認上開傷害應係案發當時被告蔣志浩所致之傷害。
⒋綜上,被告蔣志浩於案發當時先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陳源泉眼部,再持不明硬物攻擊告訴人陳源泉,雙方復因
扭打而跌落至旱溪東路旁之駁坎,致告訴人陳源泉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左側鼓膜因外
傷破裂穿孔、末梢眩暈、左側耳鳴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陳源泉傷害告訴人蔣志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志浩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沿著旱溪東路直行,伊在要到仁愛路的交叉路口先超越
被告陳源泉,後來被告陳源泉超越伊,把伊攔下來,一下
車就徒手打伊的頭臉,把伊拉到旁邊推下駁坎,伊雙膝蓋
落地受傷,被告陳源泉也下到駁坎,伊後來從靠仁愛路那
邊比較矮的駁坎爬上去,當時被告陳源泉拉著伊,伊把他
推開趕快離開,之後就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28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蔣志浩前後供述遭被告陳源泉攻擊之細節均相符
,足證告訴人蔣志浩指訴遭被告陳源泉攻擊並跌下駁坎部
分之情節應屬可信。
⒉再者,告訴人蔣志浩因本案遭被告陳源泉徒手毆打左臉頰並跌下駁坎,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踝扭傷、左手、左膝、
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
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告訴人蔣志浩受傷之部位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陳源泉攻擊並
跌下駁坎之身體位置相當,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陳源
泉所致之傷害。
⒊綜上,被告陳源泉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蔣志浩,雙方復因扭打而跌落至旱溪東路旁之駁坎,致告訴人蔣志浩
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踝扭傷、左手、左膝、左臉頰擦傷等
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衡情被告二人於當日民事訴訟開庭後,於前揭時地相遇,雙方停車發生扭打,當下均得預見肢體衝突將致生他人傷
害之結果,猶仍為前揭之舉,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互毆彼此,應可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並未將對方推下駁坎且未毆打對方,未因而造成對方傷害等語,惟此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
陳源泉、蔣志浩雖均供稱係對方將其推落駁坎,被告陳源
泉並供稱被告蔣志浩並跳下腳落在伊右側肋骨云云,惟衡
諸常情,被告蔣志浩如係自行跳下駁坎,自會做好保護措
施,何可能造成其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雙膝均受傷之
傷勢,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蔣志浩雖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陳源泉可能係因重心不穩掉下駁坎受傷云云
,惟被告陳源泉如係自行掉下駁坎,則應會注意防護自身
安全,何可能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況被告蔣志浩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被告陳源泉將其推下駁坎,其就拉
被告陳源泉一起跌下駁坎等語,則與被告二人當時係因互
相扭打而雙雙跌下駁坎之情相符,故被告二人抗辯均不足
採。又依證人黃生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14/03/27 16:05:59」(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事發當時為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觀諸被告陳源泉及蔣志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該2人分別係於案發後30分鐘左右之16時33分及16時28分即至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應不至有將其他來源之傷害,矯擬為本
案受害結果之虞。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⒉至被告陳源泉雖以:被告蔣志浩既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其眼睛,致其眼睛看不到,則其顯無毆打被告蔣志浩之可能云
云。惟查:被告陳源泉於偵查中證稱:伊眼睛餘光有看到
被告蔣志浩持蠻牛罐子丟伊,伊當天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源泉身高175公分、體重88-90公斤,被告蔣志浩身高165公分、體重73公斤,被告陳源泉身材明顯較被告蔣志浩高壯,雙方年齡雖有差距,然均正值中壯年,是被告
陳源泉雖遭噴灑防狼噴霧劑,惟並非均無法目視,仍非無
藉由鄰近駁坎地勢及身型之差距,而與被告蔣志浩於扭打
時雙雙跌落駁坎之可能,是被告陳源泉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陳源泉雖以被告蔣志浩既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其何有可能騎車離開,且其既主張為被害人,
何以警詢時供稱聽到被告陳源泉大喊「警察來了」,不待
員警到場而急於離去,質疑被告蔣志浩所受傷勢並非本案
事發當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蔣志浩於事發當日16時28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
膝撕裂傷、左踝扭傷、左手、左膝、左臉頰擦傷等傷害,
較被告陳源泉送醫時間16時33分早5分鐘,且據被告蔣志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初其由較低處駁坎
爬上路面時,遭被告陳源泉拉住,其因當時係遭被告陳源
泉推下駁坎,故立即離開就醫,未想到要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7頁),與一般遭毆打後儘速離開現場就醫之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陳源泉徒以推測之詞質
疑被告蔣志浩傷勢非事發當時造成,核係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
⒋另被告陳源泉以其事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僅10公里,且為西元199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可能超越被告蔣志浩騎乘之機車,而辯稱被告蔣志浩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
告陳源泉雖一再表示當時其騎乘之機車時速僅10公里,依其機車車況、超車反應時間、超車距離,絕無可能超越被
告蔣志浩騎乘之機車云云,惟被告陳源泉就其事發當時騎
乘機車時速僅10公里部分之事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故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被告陳源泉、蔣志浩雖一再主張本案應論對方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云云。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
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
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源泉以被告蔣志浩以磚頭毆打其頭
部,同時出言「呼你死」(臺語),並將其推落駁坎,被
告蔣志浩以被告陳泉源將其推下駁坎等情,而均認對方有
殺人之犯意,惟查:被告陳源泉、蔣志浩雖均指稱遭對方
自路面推落至駁坎下,而認彼此有殺人犯意,惟該處駁坎
高度約270公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高度尚未及1層樓,遭人推落雖有受傷之可能,然尚難因此有致生危害於
生命之可能,故被告二人因扭打而使對方摔落駁坎之行為
,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於實施殺人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二人
因扭打而摔落駁坎,則渠等於扭打間,主觀上是否有欲將
對方推落駁坎而致死之殺人犯意,已有疑義;至被告陳源
泉指被告蔣志浩毆打其時曾出言「呼你死」(臺語),然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觀之被告陳源泉、蔣志浩所受傷
害,均尚未達於重大而有致死可能之程度,因此衡酌被告
陳源泉、蔣志浩雙方下手及傷害情形,其二人應僅為互毆
,而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均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八)至被告陳源泉及蔣志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源泉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①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即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之男子;②調取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
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③勘驗事發現場
;④傳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幫被告蔣志浩急診之醫師作
證說明被告蔣志浩傷勢如何來的;⑤對被告蔣志浩進行測
謊,惟查:①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姓
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依法傳喚,且依證人即事發當時到
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生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騎
腳踏車男子不願留下資料,也不願回答問題就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故無法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②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雖有設置監視器,
惟該址監視器無法看到本案事發地點,業經證人黃生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該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及監視
器鏡頭全景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必要;③事發現場照
片6張包括事發路口、駁坎及駁坎高度測量(約270公分),業經警員拍照附卷(見偵卷第第54頁至第56頁),且被告陳源泉、蔣志浩對於其等均係於該路口掉下駁坎乙事並
無爭執,僅爭執是否對方將其推落,被告陳源泉雖以需現
場勘驗證明其所騎乘機車無法超越被告蔣志浩等情,惟該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已論述如前,是實無到場勘驗必要;④
本院已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調取被告蔣志浩於103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關於被告蔣志浩就診時受傷情況均已明確記載於上開資料,是無傳喚急診診治醫師到院詰問必
要;⑤被告蔣志浩業經被告陳源泉聲請以證人方式具結作
證,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對被告
蔣志浩進行測謊之必要。
⒉被告蔣志浩聲請調取事發路口即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嘉欣橋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黃生炎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上開地點並未裝設警方監視器,現場亦無任何工廠或住家,亦無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路口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故無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
⒊是被告陳源泉及蔣志浩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已無調查之可能或必要,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源泉、蔣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源泉、蔣志浩均各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徒手或持防狼噴霧劑噴灑及持不明硬物毆打,復因扭打而掉落駁坎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陳源泉、蔣志浩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關於被告陳源泉所受左側鼓膜因外傷破裂穿孔、末梢眩暈、左側耳鳴等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傷勢,均係接續之傷害行為所致,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蔣志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原為鄰居,雙方自98年起即因故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相互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陳源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陳源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蔣志浩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蔣志浩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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