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1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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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基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德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原審法官告以認罪後可獲緩刑始於原審認罪,本件係因經濟部未在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為管理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設置公告牌、設圍籬,經伊多次反應系爭國有土地已成社區死角,仍未有回應,伊遂為綠美化、去除毒瘤而進行整地,所為係公益行為,非圖利自己,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8頁),被告復於103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至南投市○○段00號挖一個約50坪的坑洞,是否有經地主同意?詳述之)我就是地主。

(南投市○○段00號土地為何人所有?)目前是經濟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那裡是我的地」等語(見警卷第4、5頁);

於104年6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經濟部是沒有交給我管理...」、「我還是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明知其非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擅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被告固上訴稱伊係為綠美化、去除毒瘤等公益事項而訂購50種果樹欲種植於系爭國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以除經國家法律或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頒佈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所有權人即有充分使用或不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

而系爭國有土地既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縱系爭國有土地長期荒蕪未經整理,非有國家法律或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頒佈之命令,當無許被告主觀上任執理由恣意使用他人土地之理,況遍查全卷,除被告之辯解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為綠美化、去除毒瘤等公益事項而開挖整地系爭國有土地為窪地,益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聲請傳喚經濟部代理人、南投縣長林明溱到庭以證明系爭國有土地確為社區死角,及傳喚證人蔡雕銳證明其竊佔之土地僅有8坪大小等節。

然系爭國有土地是否為社會死角,無足生影響於被告未經同意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經濟部代理人、南投縣長林明溱之必要;

又系爭國有土地光禿禿部分(即無植栽部分)係被告所整平,經丈量結果,被告開挖整地成窪地部分,包含水池外圍連輪胎壓住帆布部分則約為50坪乙節,業據證人蔡雕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整平的地約有8分多大(按一分為293.4坪,8分約為2347.2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該窪地處現業經被告回復原狀,分具證人蔡雕銳與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恢復原狀後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無從再行測量,本院認以證人蔡雕銳所稱被告竊佔並挖掘為窪地之部分為50坪乙節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指明。

被告上訴意旨另謂伊係因原審法官告以認罪後可獲緩刑始於原審認罪云云,然被告明知系爭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仍以地主身份自居而未經同意予佔有使用之事實,迭經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其上訴辯稱係因原審法官告以可獲緩刑始承認犯罪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聲請傳喚原審蒞庭檢察官、調閱原審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其係因原審誘以緩刑始認罪乙節,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業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爰予駁回。

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其未經同意逕對系爭國有土地進行所為整地行為應如何補償等項,概屬民事糾紛,非本件刑事竊佔案件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原判決固均漏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不生影響於判決本質,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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