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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沛軒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曹沛軒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製作、散布傳單之字句,「…有2/3的時間都在廢話連篇」等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該等語詞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散發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本身之人身攻訐,且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均有貶抑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難謂該部分係屬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況乎證人林佳慧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內容中並未有何告訴人上課有2/3時間都在廢話連篇之詞語或意思。
是本件被告之用語「廢話連篇」,顯係指摘,並夾帶情緒化之字眼,謾罵告訴人教授學生上課情形,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並產生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誤解,顯已與誹謗之構成要件該當,亦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原審判決認被告製系爭傳單之內容情節,既有憑據,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均如前述,即難驟認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
其認事用法,容有可議,難謂妥適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所印製之系爭宣傳單,綜觀其整體文句之遣詞用字、前後文意,明顯係針對從事補習教學之告訴人所為上課內容、教學方式等「特定性」、「具體性」。
且客觀上可受公評,攸關學生受教權等公共事務之事實所為意見表達,或夾敍夾議之評論,而非毫無目的地發表侮辱性言論,以抽象、單純謾罵等文字貶損他人之人格,上訴意旨徒以片面擷取宣傳單內容之特定文字「廢話連篇」,遽指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本身之人格攻訐,尚無足採。
況其宣傳單所述內容,業經被告相當之查證,而有理由可確信內容為真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自難認被告之宣傳文句,係出於誹謗之故意。
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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