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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成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吳枝湧同意,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且告訴人事後夥同他人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現無業領取就業補助中,原審量刑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並出言恫嚇等情,已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已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即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被告於本院復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40頁反面、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並有恫嚇之舉止,未能依循正常管道解決債務,難認其犯罪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亦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之一,非謂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則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追討金錢未果,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反以私下對告訴人動用暴力,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實不可取,然衡及被告係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與一般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不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與告訴人雖無和解,然事後曾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至其於本案案發後復遭告訴人教唆他人毆打致受傷一節,已經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4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56號起訴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17至19頁)可按,被告於該案遭受毆打之被害情節固然較其本案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較重,然其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使先前曾向告訴人致歉,此一情節已為原審所審酌,且未有實質上之具體賠償,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完全獲得彌補,故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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