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3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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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5號),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樹屏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張樹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宮後街口,趁大甲媽祖繞境該處人潮眾多之際,藉故碰撞黃明陸後,趁機徒手竊取黃明陸置於左邊(起訴書誤植為右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其後經黃明陸察覺失竊後,乃特別注意方才藉故碰撞其身之張樹屏動向,並因而發覺張樹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復另行下手對王錘津行竊,旋為黃明陸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竊盜未遂部分,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樹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藉故去碰撞黃明陸之身體,更沒有竊取黃明陸褲袋裡之現金云云。

惟查: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陸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4月23日晚上6點15分發現自己失竊經過情形?)當天是大甲媽祖繞境到北斗鎮奠安宮駐駕,我跟我太太去那裡拜拜,當時街上人山人海,我快走到廟口時,被告用身體碰我一下,我感覺大腿被摸了一下,之後我太太說要買香,我就掏我左邊褲子口袋要拿錢,發現口袋內的1900元已經不見了。

我被撞的時候有看那個撞我的人一眼,當天去參拜的信徒都是戴水藍色的鴨舌帽,只有他戴米黃色的鴨舌帽、而且很髒,好像被踩過好幾次,所以很明顯。

他撞了我之後立刻向後轉,與要參拜的民眾方向相反,所以我當下認為是他將我的錢偷走。」

、「(問:當天人山人海,是否可能是被其他人扒走?)那段路程有2、30公尺,雖然人多,但大家身體不至於會互相碰觸,我只有被被告碰一下,我認為被告是故意來碰撞我的,因為當時沒有擠到說大家身體會碰在一起。

當天走到廟口前我太太有說想買東西吃,當時我摸口袋錢還在,但我太太要拜完再吃,所以沒有去買,這件事距離我發現錢被偷是一分鐘前。」

、「(問:你發現戴米黃色鴨舌帽的男子將你的錢偷走後有無立刻追上去?)他轉頭之後走很快,就消失在人群,所以我當下沒有立刻追上去,我就跟我太太說我的錢被偷了,我們拜完後再去外面等,如果該男子再出現我一定可以認出來。

我們拜完後在廟門口等,果然看到該男子又出現,我就跟我太太說我們先不要動,等他再下手時,我立刻把他抓起來。

我們觀察他不到兩分鐘,該男子先接近我們田中一位王姓友人,該男子摘下他的鴨舌帽,先以一手用帽子遮掩他的另外一隻手,他再用另外一隻手伸進那位王姓友人的上衣口袋,我立刻上前抓住他並大喊『小偷』,沒多久警察就趕到將他帶回派出所。」

等語,甚為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黃明陸配偶林絨、證人即另案被害人王錘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蕭金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之過程情形相符,參諸本件係因證人黃明陸察覺失竊後,乃特別注意方才藉故碰撞其身之被告張樹屏動向,並因而發覺被告張樹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復另行下手對王錘津行竊,旋為黃明陸當場發現制止而查獲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前開竊取被害人黃明陸身上現金之犯行無訛。

(二)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時,檢察官當場查驗被告身上之財物,包括百元鈔11張、5百元鈔1張、千元鈔有47張,而依證人黃明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1900元,係千元鈔及5百元鈔各1張,以及4張百元鈔,是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既有千元鈔、5百元鈔及百元鈔等,核與被害人黃明陸失竊之現金紙鈔種類相符,且被告於藉故碰撞黃明陸之後,曾轉頭迅速離去,消失於人群中一段時間,業據證人黃明陸證述如前,是被告顯然有足夠之時間整理其所竊得之現金紙鈔,自不能以被告經查獲時身上並無剛好一千餘元之現金置於一疊,即認被告未竊取黃明陸前揭財物,是此部分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上開竊取黃明陸身上現金之犯行,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採,其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上揭被告竊盜犯行未詳為勾稽,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欠佳,本件復利用大甲媽祖遶境,人潮眾多之際,趁隙行竊他人財物,所為甚值非議,暨參酌被告於犯罪後仍未見悔悟,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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