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4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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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29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東曜與江秉翰為昔日同窗,吳東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乘江秉翰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分別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江秉翰,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高達240%至372%,且借款當時即需預先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預扣利息;

其中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吳東曜並要求江秉翰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發面額為35萬元、票據號碼為CH458730號之本票 1紙,交付吳東曜用供擔保借款債務,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東曜已收受利息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江秉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曜(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東曜固坦承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江秉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江秉翰有資金往來之前半年,原本只是私人間之借貸週轉,半年之後由於金額突然變大,告訴人江秉翰又表示需要提高手機進貨量以降低成本,不然以後資金往來就算是投資告訴人江秉翰之公司,每月固定分紅,但伊不能干涉告訴人江秉翰公司之營運,這是伊與告訴人江秉翰之特別約定,告訴人江秉翰也承諾如果台灣大哥大公司撥下工程款,就要先還款給伊,由於並未留下紀錄,就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金額及日期無法核對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江秉翰,並收取告訴人江秉翰所支付之利息,告訴人江秉翰更為此簽發面額35萬元、票據號碼CH458730號之本票1 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第80至85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這些錢,其實是他這3年來跟我借好幾百筆的其中5筆而已……。」

、「……檢察官起訴的這 5筆錢,我確實有交給江秉翰,不然江秉翰不會開本票給我……。」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69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5筆款項,係伊投資告訴人江秉翰手機公司之金錢,告訴人用現金或匯款給伊的款項,則係伊應分得之紅利云云,惟若被告果真投資告訴人江秉翰所經營之手機事業,焉有不論該公司盈虧,均應按每期7天、10天或15天,分派7000元、1萬元、 2萬6000元甚或 3萬5000元不等紅利之理?衡諸常情,既稱紅利,必以告訴人江秉翰經營之手機公司確有盈餘為前提,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就每期所應支付款項之約定,係不問告訴人江秉翰公司經營之盈虧如何,均需按期給付被告固定金額,此顯與一般投資約定紅利之情形有間。

又被告如係投資告訴人江秉翰所經營之公司,不論其投資規模大小或投資基期長短,被告均應對於其投資日期、金額、項目詳細記載,或要求告訴人江秉翰出具投資憑證,作為日後分派盈餘發放紅利之依據,以維護自己身為投資人應有之權益。

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伊與告訴人江秉翰對於投資金額、時間及發放紅利多寡等情形均未留下任何紀錄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顯已悖離從事金錢投資之常情,已難採信。

尤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復供稱:原本只是借給告訴人江秉翰私人週轉,但過了半年借款金額突然變大,伊當時就不太想幫告訴人江秉翰填補資金缺口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5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出借款項給告訴人江秉翰之過程中,業已察覺告訴人江秉翰之資金缺口不斷擴大,財務週轉狀況不佳,被告日後追償借款之風險隨之提高,才會對於是否出借款項一事有所遲疑。

此時被告如將日後投入之款項全部轉為投資,原本被告按期可得之利息收入,勢將轉變為隨公司營業狀況起伏而難以預期之紅利,且本金更恐將難以收回,對於力圖降低投資風險之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改以投資方式挹注資金予財務狀況欠佳之告訴人江秉翰。

是以告訴人江秉翰匯款予被告之款項,顯非紅利而係支付借款之利息,至為灼然。

㈢再細繹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伊要江秉翰開本票給伊,本票記載的金額就是本金的金額等語(詳參偵續卷第21頁),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江秉翰之款項倘係作為投資用途,何以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蓋一般人當知悉經營公司,本有盈虧,投資人理當承擔其投資標的可能虧損以致血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江秉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與一般投資理財之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其係投資告訴人江秉翰之手機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復參諸卷附告訴人江秉翰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參他字卷第10至57頁、第89至114頁),告訴人江秉翰於100年1 月13日、14日、25日、28日、2月8日,分別自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000元、3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核與告訴人江秉翰於偵查中指稱:伊在 100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先被預扣10天之利息1萬元,之後每7天利息7000元等語相符(詳參他字卷第81頁正面);

又參酌告訴人江秉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匯款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的都是利息,因為金額比較小,我還本金給被告時都是用現金直接拿給被告,因為金額比較大」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4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江秉翰自100年2月10日後,陸續匯款2000元至 3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直至102年6月30日止,均係支付予被告之利息甚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錢,係因伊公司要發員工薪水,或積欠廠商貨款已經1、2個月了,付不出來,伊周轉不靈,不得不借,否則伊公司會面臨倒閉,有急需的情形下才向被告借款,伊公司在 100年間開始借錢以後,公司業務就愈來愈差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第83、85頁),足見告訴人江秉翰經營之手機公司於 100年間起即獲利不佳,甚而面臨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之窘境,衡情,一般人豈會投資獲利不佳的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與一般事理相符,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江秉翰之借款金額應該是從99年下半年開始,江秉翰是直接說公司有急用,一開始是借 3萬、 5萬、10萬小金額,都是很快借很快還,沒有收利息,到大概100年過後,年初開始的借款是約定每1萬元的每月利息是 200元,假設借20萬元就先扣掉4000元,每次借款都有請江秉翰開本票,若有借有還的話,伊就會把本票還給江秉翰等語(詳參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

被告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江秉翰都是做生意的,資金不足的話會互相調借週轉,後來調借資金愈來愈大,而起訴書附表記載之金額,應該是前前後後有借有還統計起來之結果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依其前揭應訊時之用語及內容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之間應屬借貸關係,而與投資商業自負盈虧之情形無涉,否則被告豈會於言談中自然提及「調借」、「有借有還」等字句,並敘明預扣利息之借款方式。

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投資告訴人江秉翰之公司,每月固定分紅,只是伊不能干涉告訴人江秉翰公司之營運云云,與其前揭所述相互齟齬,前後不一,亦無可信。

㈤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是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即屬具有重利罪之故意。

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手機通訊,因個人資金有問題,廠商貨款或員工薪水付不出來,在急需下伊就向被告借錢,伊向被告借錢時,有向被告表明伊有急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江秉翰自99年下半年開始向伊借錢,江秉翰是直接說公司有急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8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江秉翰於借款時係因經商需款孔急,始不得不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應認其有急迫情形,且告訴人江秉翰既有告知被告急需用錢,足徵被告當知悉告訴人江秉翰於借款時係急迫需用金錢。

再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其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分別為372%、360%、360%、360%、240%,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非少,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借貸予告訴人江秉翰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3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曜乘告訴人江秉翰欠缺資金週轉、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上均屬可分,並非於同一時、地為之,且先後多筆借貸行為亦各自獨立,而非針對同一筆債務借新還舊,亦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相符合。

是其所犯5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江秉翰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告訴人江秉翰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受害匪淺,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惟考量告訴人江秉翰願意原諒被告,經告訴人江秉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13頁正面),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 12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 5之犯行:⒈告訴人就何時向被告借款,先於告訴狀記載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

嗣於偵查中則先陳稱早於附表之其他4筆借款之前(即100年1月7日之前)借的,隨即又改稱於101年11月5日借款26萬元以後借的;

末依再議狀再證一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第一筆35萬元的部分紅筆的匯款給吳東曜利息每一筆都是利息錢;

101年2月11日轉匯24000元...」等語,告訴人似又改稱係於101年2月間借款35萬元,觀諸告訴人前後關於何時借款之供述不一,非無疑問,應不足為採。

⒉告訴人就本次借款實拿多少本金,於告訴狀記載實際僅收到20萬元;

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拿20出頭萬,惟告訴人既主張35萬元借款早於 100年1月7日前即已向被告借貸,則頂多預扣利息3萬5千元而已,何來僅拿到20萬元或20多萬元之情形?告訴人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就借款利息之計算,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為15天 1期35000元,則應為每3日利息7000元;

惟依前揭存摺明細表所載,利息計算有3日24000元、4日21000元、 8日21000元、1日24000元、7日17500元、10天17000元,實無法為告訴人主張利息如何計算之佐證。

又告訴人既自100年1月7日前即向被告借款35萬元,為何卻從101年 2月11日才開始匯付利息,亦非無疑,顯難採信。

㈡又原審認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轉匯4000元、100年1月14日轉匯3000元、100年1月25日、 1月28日、2月8日各轉匯7000元,為附表編號1「100年1月7日借款10萬元」之利息,惟告訴人既於 100年1月7日前已向被告借款35萬元,則前開轉匯之利息究係憑何認定為附表編號 1借款之利息,即非無調查之必要。

況除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之陳述及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利息之計算係屬適法,是本件 5次借款利息究應如何計算,仍非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告訴人既就101年1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各借款10萬元之3筆借款部分,早於101年11月5日借第4筆借款26萬元前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為何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帳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告訴人仍分別在101年8月20日至31日這段期間匯款2000元至 3萬元不等之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非僅 5筆而已,原審認定告訴人及被告間僅 5筆債務,並據以計算利息,即有可議。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陳述及證詞為本件利息約定之憑據,有判決違法之處。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言: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金額,係告訴人江秉翰與其多筆借貸中之其中 5筆款項,且被告亦確實有將上開 5筆款項交付給告訴人江秉翰等情,已如前述(詳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

則被告既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筆款項,均是基於貸放目的而交付,且其所辯投資告訴人江秉翰公司之說法如何不足採信,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

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完全不與告訴人江秉翰約定利息數額之多寡,即多次並長期出借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

此觀原審 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於 102年間貸放30萬元予告訴人江秉翰,而收取年利率高達640%之重利(詳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理至明。

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係自己出借予告訴人江秉翰之款項,卻刻意迴避說明利息計算方式,反而一再以並無任何憑據之投資說詞冀圖塘塞掩飾,倘其並無從中收取重利之事實,被告何須虛掩避談至此?是以告訴人江秉翰既已提出存摺內頁及本票影本,證明其確有支付被告多筆利息,且經核算年利率之結果,均已達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被告卻無從提出任何反證,徒託空言指稱告訴人江秉翰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均與實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總共向吳東曜借款多少錢?利息合計多少錢?已經清償本金多少?未清償本金部分多少?)我總共向吳東曜借款不到100萬元,付的利息已經100多萬元,本金都已經還吳東曜了。」

、「(問:你所述支付給吳東曜的部分,是否用轉帳的方式?)我直接從我的存摺帳戶轉帳,另一種是用匯款至吳東曜的帳戶,一種是交付現金。」

等語(詳參偵續卷第25頁反面);

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有說過,因為付款有兩種方式,不是用轉帳的,要不然就是我拿給他,或被告來找我拿,就是因為這樣,兩個帳戶才會兜不起來。

其次,會向他人借錢,是因為身上沒有錢,比方說有時候一期的利息需要5萬元、3萬元,可是我身上只有 2萬元,這時候怎麼辦,我就只能先給2萬元,過兩天再湊1萬元給被告……。」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4頁反面)。

參諸被告於 103年10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江秉翰有沒有以交付現金方式還給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常常,而且到後來幾乎都是現金。」

等語(詳參偵續卷第21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江秉翰除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外,亦常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充作利息,且由於告訴人江秉翰經濟狀況欠佳,資金調度不易,故曾將應付之單筆利息拆成數筆零星款項而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

從而,依據卷附告訴人江秉翰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參他字卷第10至57頁、第89至 114頁),雖未必能就告訴人江秉翰匯入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數額及日期,完全對應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應付利息,然此係因部分利息改以現金支付,或受限於告訴人江秉翰還款當時經濟狀況之良窳所致,非可遽謂告訴人江秉翰所指被告出借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全屬杜撰虛構。

㈢況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外,另有其他多筆借款,此據告訴人江秉翰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被告對此亦表示:起訴書附表所示只是伊與告訴人江秉翰多筆借貸金額中之其中 5筆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江秉翰縱使在其所稱付清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之外,尚有其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亦無非在於清償處理渠等 2人間之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據此推翻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原判決亦僅認為告訴人江秉翰自100年2月10日後至102年6月30日止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予被告之利息,並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之間,除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5筆借款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關係。

被告執此理由質疑原審認定不當,恐有誤會。

又依告訴人江秉翰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被告於出借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款項時,除預先扣除利息 35000元外,「又扣除一些款項(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何費用,實收20多萬元,實際金額已不記得)」(詳參他字卷第 3頁),顯然對於該筆借款被告當時何以僅交付二十餘萬元之原因有所交代,亦與前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江秉翰間存在多筆借款乙節相符,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告訴人江秉翰所為指訴有何矛盾不一之情形。

㈣另告訴人江秉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曾向法院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且若本件被告認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頁正面),惟該次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是否認罪。

迨被告經原審發布通緝而遭警緝獲到案,並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復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江秉翰間純係投資關係,告訴人江秉翰乃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7頁正面)。

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既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秉翰前揭所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前提條件顯有未合,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觀察,亦無衷心悛悔或任何自我反省之客觀情狀,此與被告於上開另案中自白犯罪並積極謀求和解之情形(即原審 104年度簡字第20號),明顯有別,原審因而就本案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量刑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  │借款  │計息方式                  │利息│換算年利率        │
│號│日期  │金額  ├─────┬───────┤支付│                  │
│  │      │      │預扣利息  │後續利息      │期間│                  │
├─┼───┼───┼─────┼───────┼──┼─────────┤
│1 │100年 │10萬元│10天利息  │每7天計息1次每│1個 │372%【(10,000元+7│
│  │1月7日│      │1萬元     │次利息7千元   │月  │,000元×3)÷100,0│
│  │      │      │          │              │    │00元】×12=372%   │
├─┼───┼───┼─────┼───────┼──┼─────────┤
│2 │100年 │10萬元│10天利息  │每10天計息1次 │1個 │360%【(10,000元+1│
│  │2月9日│      │1萬元     │每次利息1萬元 │月  │0,000元×2)÷100,│
│  │      │      │          │              │    │000】×12=360%    │
├─┼───┼───┼─────┼───────┼──┼─────────┤
│3 │100年2│10萬元│10天利息  │每10天計息1次 │1個 │360%【(10,000元+1│
│  │月10日│      │1萬元     │每次利息1萬元 │月  │0,000元×2)÷100,│
│  │      │      │          │              │    │000】×12=360%    │
├─┼───┼───┼─────┼───────┼──┼─────────┤
│4 │101年 │26萬元│10天利息  │每10天計息1次 │3個 │360%【(26,000元+2│
│  │11月5 │      │2萬6,000元│每次利息2萬6千│月  │6,000元×2)÷260,│
│  │日    │      │          │元            │    │000元】×12=360%  │
├─┼───┼───┼─────┼───────┼──┼─────────┤
│5 │100年1│35萬元│          │每15天計息1次 │24個│240%【35,000元×2 │
│  │月間某│      │          │每次利息3萬5千│月  │÷350,000元】×12=│
│  │日    │      │          │元            │    │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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