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4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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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基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基相、張孟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張基相自96年2月9日羈押,至同年6月8日以30萬元保釋,於羈押期間所有費用、貸款本息、家庭開銷等支出,均由被告張孟珠一人負擔處理。

被告張基相基於上開緣由,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折價方式出賣予被告張孟珠,稍事彌補其付出及對其虧欠。

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被告張孟珠確有為被告張基相支付相當款項,一方面又認係為彌補被告張孟珠所為廉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舉措,率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而所謂債務人須依民事強制執行負有債務之人,始足當之。

本件被害人周仲達取得民事假扣押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被告張基相,係對張基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張孟珠並非被害人之債務人,其處分自身財產,與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不相吻合。

且被告張基相、張孟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於103年1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論斷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

但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民事案件尚未為判決之宣示。

被告張孟珠係於98年7月20日與不知情之江秀芳訂立買賣契約,同年9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

該民事判決既尚未判決、確定,其判決形成力尚未發生,則於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仍屬被告張孟珠所有,亦即非債務人張基相之財產。

倘以嗣後生效並具有溯及效力之判決為據,認定被告張孟珠所處分者為被告張基相之財產,將使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於行為當時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之處。

惟查,被告二人就上開系爭土地無買賣之真意,所為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據原審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覆按,原審論斷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並無違誤。

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當然無效,不待法院民事判決宣示。

亦即依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亦無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仍屬為出賣人之張基相。

自嗣後善意之第三人江秀芳因信賴土地登記,向張孟珠買受系爭土地,係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問題,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誰屬無涉。

被告上訴意旨,謂該民事判決既尚未判決、確定,其判決形成力尚未發生,則於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仍屬被告張孟珠所有,亦即非債務人張基相之財產云云,尚有誤會。

被告二人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相
被 告 張孟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基相與張孟珠為父女,因張基相前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命周羿辰等人持木棍前往余佳臻、周鼎祐之住所暴力討債,周鼎祐及其子周仲達(業已受監護宣告)見狀,持木棍外出反抗,而遭人毆打,致周仲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張基相所涉傷害致重傷部分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惟張基相與張孟珠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基相為避免名下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在受羈押期間,竟與張孟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2人就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外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仍於96年6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鄭淑貞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㈡嗣周仲達對張基相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周仲達以新臺幣(下同)3,354,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張基相等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3,531,8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法扶基金會旋於97年2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出具保證書,周仲達並於97年3月3日對張基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詎張基相、張孟珠均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張基相之財產,然因其等均知悉周仲達已對張基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毀損周仲達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孟珠於98年7月20日與不知情之江秀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秀芳,並於98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張基相整體財產減少,而足生損害於周仲達之債權。
二、案經周仲達之法定監護人余佳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固均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然被告張基相辯稱:伊遭羈押之期間內,僅有被告張孟珠未受羈押,故所有之律師費用、貸款本息、交保費用、家庭開銷等龐大支出,均由被告張孟珠一人處理,因其認為對被告張孟珠有所虧欠,故將系爭土地以半買半相送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孟珠,被告張孟珠所支出之費用早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多,被告張孟珠事後有再拿110萬元予伊云云。
被告張孟珠則辯稱:當時均係委由律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伊等根本不瞭解「買賣」與「贈與」之差別,但當時所需之交保金、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律師費等鉅額費用,均由伊一己籌措,實因最後已無力繳納利息,才會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江秀芳,倘若伊真有脫產意圖,根本毋需替被告張基相償還任何債務,大可任憑其名下財產均遭拍賣,況當時被告張基相遭羈押而在監,其等2人並無勾串之可能云云。
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基相於96年2月6日即遭羈押禁見,當下急需支付律師費、交保金與貸款本息,此部分金額均由被告張孟珠去籌錢繳納本息,且依被告張孟珠之資金流向,可知其確實有為被告張基相繳納相當多之款項,果若被告2人並無買賣真意,根本無庸繳納任何本息;
又被告2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知情,且被告張孟珠亦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不受上開假扣押裁定拘束等語。然查:
⒈⑴被告張基相因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案件,而於96年2月9日起遭羈押,嗣於96年6月8日以30萬元具保釋放;
⑵系爭土地則由代理人鄭淑貞於96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賣人:被告張基相,買受人:被告張孟珠,原因發生日:96年4月30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6月11日登記完畢;
⑶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周仲達得提出3,354,000元或同額由臺中法扶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張基相等債務人供擔保後,即得於33,531,839元之範圍內對其等為假扣押,周仲達即於97年3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被告張基相分別於97年3月8日、97年4月22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囑託測量函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知悉上情;
⑷被告張孟珠則於98年8月31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江秀芳等情,有被告張基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申請文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測量函、送達證書、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周仲達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至第170頁,偵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2頁),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業已明確自認其等2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
至被告2人雖於該案件辯論時,一再抗辯其等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然除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作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而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為無效,此有本院民事庭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卷宗㈠第54頁至第70頁)。
再者,被告張基相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系爭土地是「半買半相送」予被告張孟珠,並非單純贈與,交保後才知道,因其尚有積欠債務,名下財產可能會遭拍賣,因此於交保後才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孟珠,但實際上被告張孟珠支付的數額應該已經超過系爭土地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97頁)。
是被告張基相就系爭土地究係以贈與或買賣與被告張孟珠一事,始終交代不清,綜觀於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然於該民事案件中又稱應為「贈與」,迄至本案中則又改稱是「半買半相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要難輕信。
又觀諸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之贈與日期為96年4月30日,核與同次檢附之申請文件中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相同,是於同份申請書內所附之文件既有買賣、又有贈與,則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何,顯然不明。
又被告張基相稱其係於交保後,因感念被告張孟珠之付出,故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孟珠云云;
但系爭土地早已於其交保前一日(即96年6月7日)即已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與其供述之時點亦不相符。
再揆諸上開證明書,實係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記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等文字觀之,益見被告張基相就系爭土地如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張孟珠,為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間之贈與,而無庸繳納贈與稅;
故其等間方以贈與為由,俾能藉由上開證明書以獲取免繳納贈與稅之利益;
且因其等僅係為達成「脫產」之目的,而登記原因究係買賣、抑或贈與,均非其等所關心之故。
從而,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既非買賣、亦非贈與,而僅係為達脫產之目的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至為明確。
⒊雖被告2人辯稱於被告張基相遭羈押期間,根本無法勾串而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云云。
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出具之買賣契約日期為96年4月30日,復於96年6月7日(即被告張基相交保前1日)送件申請,倘如被告張孟珠所稱,於被告張基相遭羈押期間內,被告2人既無法見面、溝通,則其等2人又如何能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張孟珠又何以能自行於被告張基相遭羈押期間,自行製作上開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張基相於本院審理時更已自承:律師律見時有轉達家人的意思,說銀行催繳利息,有可能會被拍賣等,其不知該如何處理,這期間開銷甚大,都由被告張孟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堪認於被告張基相遭羈押期間,確實有透過委任律師於律見時傳達相關之債務問題、財產拍賣等訊息,益徵被告2人業已預見將來被告張基相恐面臨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萌生處理被告張基相名下財產之動機,並藉由律師或親友接見之機會,傳達相關訊息並實際為上開脫產行為之安排;
絕非如其等2人所辯在被告張基相之羈押期間內,根本無法為任何脫產之商議可能。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2人另辯稱於被告張基相遭羈押期間,家中龐大開銷均由被告張孟珠自其財產中支付云云。
被告張基相係於96年6月8日交保,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相關資金紀錄中,就被告張基相於羈押期間之部分,縱依被告2人所述,亦僅有⑴被告張孟珠籌措10萬元後,於96年3月3日存入被告張基相所申設戶名為「油泰行」之帳戶,再自該帳戶匯至被告張基相申設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帳戶內,以繳交每月一期之貸款本息共計100,719元;
⑵又被告張孟珠曾於9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張純翎於臺中銀行申設之帳戶,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併匯入被告張基相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內;
⑶又被告張孟珠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自96年2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共提領90萬元之現金等節;
縱使如被告2人所辯,上開提領或匯款金額均係用於家中開銷,共計約110萬元左右,仍遠低於系爭土地再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之買賣價金245萬元。
更何況上開⑴部分,亦僅有存入前開「油泰行」帳戶內之存款紀錄,至於該10萬元之資金來源究何?是否確為被告張孟珠所籌措?均乏證據為憑;
上開⑶之部分,亦僅可知被告張孟珠之前開帳戶有於該段期間內密集提領達90萬元之提款紀錄,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究竟用於何處,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詳加說明;
從而,尚難僅憑上開⑴、⑵、⑶之交易紀錄,逕行認定被告張孟珠有於被告張基相自96年2月9日至同年6月8日之羈押期間內,為被告張基相支付鉅額款項或費用,且支出總額已超逾系爭土地價值之事實。
而被告張基相於96年6月8日交保而釋放,迄至98年3月11日方入監執行,而有將近2年之期間,被告張基相均非在監在押,自有能力處理己身之財務事宜;
況被告張基相早於96年6月11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孟珠,並稱因被告張孟珠於其遭羈押期間有為其支付龐大債務之故,自不應將被告張基相於96年6月8日交保後(甚至是9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資金流向納入考量、計算之列,始為合理。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張基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孟珠,僅係欲達成「脫產」之目的,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要非買賣、亦非贈與,是被告2人竟仍委由不知情之鄭淑貞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大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害債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基相、張孟珠固均不否認周仲達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基相等人之財產假扣押之裁定,周仲達並於97年3月3日以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基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被告張孟珠有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江秀芳,並於98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張基相辯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實情不符云云;
被告張孟珠則辯稱:伊非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且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秀芳時,被告張基相在監執行中,因當時被告張基相名下財產均遭假扣押,家中經濟已無法支撐,方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周仲達也因此才可獲得賠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被告2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知情,被告張孟珠更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然查:⒈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周仲達在供擔保後,即得對被告張基相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法扶基金會於97年2月22日出具保證書,周仲達即於97年3月3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均由被告張基相本人收受送達;
嗣周仲達另對被告2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該案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張孟珠仍基於幫助被告張基相脫產之目的,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江秀芳,致周仲達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其債權受償更加困難,而判決被告張孟珠應賠償周仲達245萬元(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秀芳之買賣價金)等情,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周仲達97年3月3日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函文暨相關申請文件及系爭民事訴訟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卷㈠第54頁至第70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倘假扣押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從而,該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則自周仲達取得對被告張基相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均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至明。
又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
是被告張孟珠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江秀芳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56條之「處分行為」無訛。
⒊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其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所謂「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故在被告張孟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辦理移轉登記(即98年9月1日)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前(善意第三人江秀芳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張基相所有,仍屬被告張基相總財產之一部,業如前述。
是以,雖周仲達於97年3月3日所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並未將系爭土地列於執行標的中,惟此乃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被告張孟珠名下,致債權人無法直接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故,但對於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張基相之財產之事實,並無影響;
周仲達復於97年3月4日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民事訴訟。
是被告張基相既已分別於97年3月18日收受假扣押之執行命令、97年4月22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明確知悉周仲達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因周仲達另有對被告2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被告2人為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法院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張基相名下後,進而遭受假扣押,遂與被告張孟珠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孟珠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並於98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導致系爭土地已無法再行塗銷登記並回復至被告張基相名下,周仲達之債權因而受償困難,是被告2人確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又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
是被告2人徒以周仲達事後業已取得數額非低之賠償金,辯稱倘非當時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秀芳,並將所得價款繳納貸款本息,方使被告張基相之其他財產免於遭受拍賣,則周仲達根本無法獲得如此高額之實際賠償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周仲達取得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江秀芳,致生損害於周仲達之債權行使,自不因周仲達事後取得數額非低之賠償金,而解免其等2人上開損害債權之刑責。
⒌至被告張孟珠辯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秀芳所得之價款,均用於家庭支出云云;
然參諸其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於98年9月7日有匯入2,484,672元之款項,同日則分別轉帳80萬元、80萬元、10萬元至不同帳戶,然上開款項並非作為清償周仲達債權之用,甚而於翌(8)日即有將其中100,750元用於申購信託基金之紀錄,顯非如被告張孟珠所稱,將所得價款全數用於家庭開銷或上開刑案中,更遑論全未見有自其中給付任何款項予周仲達之情事。
堪認其將系爭土地處分後,確實造成被告張基相之財產總額減少,亦無以所得價款給付與周仲達以清償債務,確使周仲達債權受償之難度提高。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張孟珠名下,惟仍為被告張基相所有;
被告2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欲達成脫產之目的,明知周仲達已對被告張基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對被告2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仍共同基於損害周仲達對被告張基相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孟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江秀芳,而以此方式侵害周仲達之債權行使。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淑貞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孟珠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張基相間,就上開犯行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基相前於86年至87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債權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張基相除有上開常業重利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肇生本案之刑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素行非佳;
其於案發後之羈押期間,即已知悉將來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求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張孟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脫產行為,嗣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並移轉登記為善意第三人江秀芳所有,致使周仲達之債權受償困難,且需經由更為繁複之程序以實現債權,並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張孟珠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然其為使被告張基相之財產免於受強制執行,與被告張基相謀議而為本案之上開脫產犯行,損害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外,更侵害周仲達對被告張基相之債權行使,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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