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4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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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竊取告訴人黃振卿種植之火龍果約40、50公斤(約值新臺幣3,500 元),並分裝成4 袋。

得手後,被告於搬運火龍果上車之際,適為告訴人所撞見,經告訴人加以喝斥,被告因此僅搬運1 袋(約20公斤),即急忙駕車逃離,惟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業遭告訴人記下。

嗣於同日6 時許,被告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欲將已竊得之火龍果載離,適為仍在現場之告訴人攔下,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黃美華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表、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使用,於案發當時未借予他人使用,亦未遺失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火龍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賣鳳梨開的車,是伊在使用,告訴人所指遭竊時間,該自用小貨車是停在伊家裡倉庫,沒有開到告訴人指訴遭竊的地點,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將該車返還給黃美華,看見附近很多人才繞過去看看,伊被他們攔下來,當時警察說伊以前吸毒要想辦法辦伊。

告訴人一開始跟警察說他只記得車號最後的一、二字而已等語。

六、經查:

㈠、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7日4 時18分,離伊火龍果地前約50公尺,發現一部自小貨車在伊前伊前方約10公尺,當時伊未開機車燈,所以自小貨車駕駛並不知道伊跟在他後方,他即停在伊的火龍果園前下車立即在田邊拉起一袋火龍果,伊立即大喊「你在做什麼」,對方駕駛立即上車駕車逃離,伊追在車後直到竹林路,距離越來越遠才放棄追逐,並告知警方伊看到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伊有一點老花,車號記得很清楚,因為伊一直重複記,伊追該小貨車最靠近時候距離約5 至1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4 頁)可證。

惟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未開機車燈,所以自小貨車駕駛並不知道伊跟在他後方。

伊從面後面追了大概1.5 公里,他往二林方向走竹林路,伊一直追到興華國小那邊。

當時是暗暗的,對方是男生沒有錯,體格我沒有看清楚。

伊當時離他約15至20公尺。

當時他蹲下之後站起來,沒有看清楚。

(你確定第一個人與後來的被告是否相同一人?)第一個人太暗了,伊看不清楚。

當時晚上太暗了,伊無法看清小貨車的顏色,只記得車號。

(為何你可以確定你攔下車的被告是第一次的竊嫌?)伊是不確定,但伊懷疑,因為他不是我們莊上的人,為何那麼一早會到那邊去。

是因為這樣才懷疑是同一人。

(距離你追剛剛那部車之後隔多久,你才在現場攔到被告的車?)大約20至30分。

因為當時冬天凌晨4 點多,天尚未亮,天色太暗了,伊無法判斷第一個竊嫌跟後來攔下來的被告是同一人。

竊嫌在拉火龍果的位置暗暗的,沒有電燈比較暗所以沒有發現明顯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當時用頭腦記的,沒有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觀,可證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卿於發現竊嫌之初,係發覺竊嫌在告訴人田邊拉一袋遭竊之火龍果時,隨即出聲喝斥竊嫌,竊嫌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告訴人尾後緊追竊嫌達1.5公里之遙,仍然無法將竊嫌攔下,而告訴人最接近竊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仍然距離約5 至20公尺,且時值冬天凌晨4 時許,日出甚晚,黑夜視線不佳,無任何照明,告訴人無法看清在田邊竊取一袋火龍果者之真實面貌及特徵至明。

加以告訴人當時隻身騎乘機車尾隨緊追竊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深夜無照明設備及其他光源輔助下,能否看清楚遠方距離約有5 至20公尺竊嫌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即令人生疑?況突然目睹竊嫌行竊之際,依常人反應不僅情緒甚為驚恐及憤怒,從後追逐竊嫌之自用小貨車,除需注意竊嫌之車輛行車動向,在情緒起伏不定、光線不佳情況能否看清楚、單憑心中默記混合有2 個英文字母、4 位阿拉伯號碼之不規則車牌號碼,事後能否正確記憶無誤,自有疑問。

是以,證人黃振卿前揭證述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云云,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㈡、而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所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賣鳳梨開的車,告訴人所指遭竊時間,該自用小貨車是停在伊家裡倉庫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俊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現在在彰化縣王功賣水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南投載水果回來自己賣,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平時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 號自宅廣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佐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見警卷第19頁,選擇查詢時段為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自103 年11月10日至16日,除同年月13日、17日未有監視器拍得之紀錄,其餘每日均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相關路口而經監視器拍得之紀錄,而本案竊盜發生時間即103 年11月17日既無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路口而經監視器拍得之紀錄,足證被告辯稱該PO-0000號自小貨車於事發當時是停在家裡一節,自屬有據,應值採信,堪認證人黃振卿所證述: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云云,即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以實其說,難以遽採為論罪科罰之證據。

縱使被告先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為真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素行不良,屢屢犯案,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此攜帶兇器竊取火龍果之犯行。

㈢、雖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黃振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黃振卿就行竊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牌係PO-0000號之事實,自警詢至審理中則始終指述無異,衡以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斷無編造誣陷之理。

參酌證人黃美華在案發前一日雖曾以電話催促被告還車;

但於案發當日,被告僅於早上6 時過後去電證人陳美華,並於撥通後,旋由警察與證人黃美華對話。

足證被告若真於案發當天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證人黃美華,理應於當天先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美華聯繫為是,怎會於為告訴人報警緝獲後,方由警員與證人黃美華對話並查證其身分?可見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要將該上開車輛交還證人黃美華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復由卷附被告住處至案發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可悉,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南方,與被告自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還予證人黃美華之地點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 號3 樓之方向,完全不符。

且案發地點係杳無人煙之農地,無任何商家,道路為田間小路,倘若被告不是前往搬運先前行竊尚未搬運完畢之火龍果,斷無刻意繞路前往現場之理。

然原審未考量竊賊多存有僥倖之心,且被告先前多次涉嫌此類犯行均未獲論罪科刑,有被告先前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更肆無忌憚等情,實嫌素斷等語。

㈣、惟查,觀諸證人黃美華於偵查時所證述:(本件在103 年11月17日被告駕駛你的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的田邊,被懷疑竊取火龍果,當時陳冠龍是否有與你聯絡?)當時我在工作,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的本名。

我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到早上6 點。

當天他是6 點過後打來的,打通之後就由警察跟我講。

(在這通電話之前陳冠龍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在前一天我催他,因為我急著要用車子。

(在陳冠龍及警察跟你講電話的當天你是否知道陳冠龍在那天早上要還你車子?)我跟他講要在我早上下班之後開車來給我。

(你是否知道他要還你車子的時間?)我在前一天有跟他講要將車子在早上之前還車子給我。

(警察打電話的當天他是否有先打電話給你?)沒有,那時已是早上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以觀,足證被告前揭辯稱:伊於103 年11月17日早上是要駕駛該R6-0402號自小客車返還黃美華,看見附近很多人才繞過去看看,伊被他們攔下來一節,亦有所據,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述被告辯稱於案發欲還車與黃美華為不可信云云,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詞相悖,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衡諸常理,倘被告確係竊取火龍果之人,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發現並在後追捕,在被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看清其特徵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再行經該處而自陷遭捕之窘境,準此,被告是否係竊取火龍果之人,實有所疑。

而被告既依證人黃美華之請求,於案發當日早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還予證人黃美華,因而行經告訴人黃振卿前述遭竊之田邊附近道路,既未有下車搬走黃振卿所失竊火龍果之舉,即難以認定被告確為竊取黃振卿所有火龍果之行為人。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亦不得以本案竊盜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南方,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還予證人黃美華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 號3 樓之方向不同,遽以推論被告確犯有前揭竊盜火龍果之行為,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地圖1 份、現場照片10張,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上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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