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5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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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隆均緩刑肆年,並均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二給付方法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基公司)為法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惟群基公司仍於民國 76年8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向何木桂購買非屬農地之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112-8、11 2-9、112-10、112-20、112-21地號土地,及屬農地之同段112-6 地號土地(何木桂向林賴春霞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木桂)。

群基公司為辦理同段 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商得林國隆同意,向林國隆借用其名義,將同段112-6 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國隆名下。

詎料,林國隆明知依雙方約定同段 112-6地號土地係受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群基公司,竟未經群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林國隆明知其未持有同段11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為群基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余賢麟代理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於98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使該管公務員依據土地法第79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98年11月26日里地登字第197750號),公告30日異議期間(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國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群基公司之權益。

㈡林國隆為圖得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群基公司委託擔任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經不知情之仲介曾惠君介紹,與不知情之曾厚忠(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自以1600萬元價格,將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曾厚忠,約定付款方式分別於102年4月22日、4月24日及登記日各交付300萬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曾厚忠則開立發票人宋錫珍,票號各為GD5273605號、GD0000000號及GD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2年4月22日、4月24日及5月15日,面額各為 300萬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林國隆,林國隆則分別於102年4月24日、4月26日及5月17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23122****82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同段112-6地號土地於同年5月 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群基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群基公司委由賈俊益律師、張慶宗律師及告訴代理人劉介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不諱,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以111萬元購得同段112-6地號土地,因群基公司聲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始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如伊有預謀變賣土地,早就會將大於同段 112-6地號土地面積約2至3倍之土地移轉或變賣,不會等群基公司實施假扣押。

況借名登記通常要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並無另行書立約定書之證據存在,且自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有關承買農地需具自耕農之身分限制,迄群基公司於102年4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長達13年餘,群基公司從未向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

又伊非常後悔提供土地予群基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由群基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嗣後又私自變更為4000萬元,使伊成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另群基公司背後是否另有實際出資者,實非何木桂所需顧慮,是自不能以何木桂係欲一起出售 8筆土地,即認定伊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㈠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及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曾厚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余賢麟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12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報《異動索引》及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請補發○○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1、12、34頁,偵續卷第86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 、112-8 、112-9 、112-10、112-20、112-21及112-6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群基公司出資向證人何木桂購買,且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名義,將農地即112-6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方面:⒈證人何木桂於76年8 月20日,以2300萬元價格,將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112-6、112-8、112-9、112-10、112-20、112-2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群基公司之事實,業據⑴證人何木桂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賣 1筆土地給群基公司,包含1筆工廠地跟1筆農業地」、「(你確定整個買賣過程中都沒有林國隆跟你接觸過?)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04、10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否連同 112-6號土地,還有其他數筆土地,一起出賣給群基公司?)對,一起的」、「(民國76年間在 112-6地號土地出賣之前,林賴春霞自己有無跟土地的買受人來接洽?)沒有。

(是由何人負責跟買受人接洽?)由我跟劉先生接洽而已」、「(當時是何人表示要購買土地?)劉先生」、「(證人何木桂跟在庭被告林國隆,有無接洽過買賣112-6 地號土地的相關事宜。

)沒有。

(林賴春霞有無跟被告接洽過,買賣112-6地號土地的事情?)沒有。

(112-6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否都是由證人何木桂負責?)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經核與⑵證人劉介淵①於偵訊時證稱:「(112-6 地號土地)完全由群基公司出資跟何木桂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10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76年間群基公司有無購買土地及廠房?)有。

(是向何人購買?)何木桂先生」、「(當時出賣人剛有提到是跟何木桂買,何木桂是否知道實際這筆 112-6地號土地買受人是誰?)他知道。

…就是群基公司買的」、「(11 2-6地號土地是否為林國隆出資購買?)不是。

(被告有無付錢給劉介淵?)完全沒有。

(被告有無付錢給何木桂?)沒有。

(證人劉介淵有無出具收據給被告?)完全沒有。

(被告辯稱有出資,而且證人劉介淵有出具收據給被告,這點證人有何意見?)我非常明確可以說這個是扯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204、205頁);

⑶證人即代書黃連泉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印象中是誰委託你去辦理這 8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群基公司的劉介淵」等語(見他卷第12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民國 76年間有無受託辦理,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這是我辦的。

(當時是由誰委託來辦理這 8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劉介淵先生」、「(在民國76年間你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當記的時候,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林國隆?)沒有印象。

(當時是何人指名說要登記在林國隆名下?)一定是買方自己,買方提供符合身分的人(證人是說是群基公司指定的嗎?)應該是。

(林國隆在這塊土地買賣過程中,有無跟你接洽過?)沒有,我沒有印象。

(被告林國隆本人有無將自己證件資料交給你?)沒有,我不認識,是買方群基公司交付林國隆的證件資料給我們的。

(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你是跟誰連絡?)劉介淵。

(你有無跟林國隆聯絡過?)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 頁),並有群基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頁)。

依此,證人何木桂與被告互不相識,於出售前開土地時,均係與告訴人群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介淵接洽,未曾與被告聯繫;

又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告訴人群基公司支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連泉係由證人劉介淵找來,且證人黃連泉未曾接觸過被告等情,應屬明確。

如被告係自己出資購買同段 112-6地號土地,實無可能於買賣過程中未曾出面與地主何木桂或代書黃連泉接洽,而委由證人劉介淵單獨辦理。

另就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面,依證人劉介淵代表群基公司與證人何木桂簽訂之76年8月20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二條:…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整」、「第三條:立本契約即日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定金,經乙方收訖」、「其他約定事項:…四、買賣標的中土地部分之a.b.c.d.四筆土地乙方於民國75.3.22.向臺中市三信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聲稱實際債務為新臺幣(以下同)玖佰萬元整,該債務由甲方同意承受。

…六、付款辦法:定金外之餘款交付方式如下:⑴民國76年8月25日由甲方開立76.9.30.到期面額柒佰萬元整之支票給付乙方。

…⑵民國 76年11月20日(即交房地日),甲方開立77.2.28.到期,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給付乙方。

…八、定金明細:立約之即日甲方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646-6帳號面額伍拾萬元整,76.8.21.到期支票壹張,票號 0000000,並經乙方親收無誤」,且證人何木桂於該買賣契約書最末頁日期欄後方,就收款明細及日期上記載:「民國 76年8月24日收到甲方交付第一商業北臺中分行 2646-6帳號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到期日76.9.30.無誤」、「民國柒柒年壹月柒日收到甲方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646-6帳號支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到期日民國77年2月28日,票號AD6716528號,殘餘尾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本人同意供甲方暫留供日後繳交水電、稅金…等用」,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

又群基公司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於7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於76年8月24日支付面額 7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於76年11月23日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用以代償證人何木桂積欠銀行貸款;

於77年3月24日支付面額150萬元,票號1696484 號之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介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是用何方式來給付?)從訂金到交付土地整個過程都用支票付款。

(第 1期是什麼時候交付的?)第1期是訂金 50萬元,是在簽合約的時候支票交付的。

(是何人付款?)群基公司付款的。

(…這訂金50萬元是否在 76年8月20日,公司所支付但是記載在公司的,傳票上是指新廠的簽約金,是否如此?)是。

(…後來第 2筆什麼時候付的?)就是在我們依合約書協議的 8月份支付的。

(支付多少錢?)700萬元。

(…是否為偵續卷第 33頁的這個傳票?)是。

(…第3筆是否在76年11月23日,支付900萬元,傳票上面是記載三信貸款新廠房?)是。

…我們是償還何木桂先生的三信貸款。

(錢是從公司來的?)對。

(…在77年3月24日是否有讓何木桂兌現1張支票,金額為50萬元?)對。」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202、203頁),並有群基公司76年8月20日、76年8月24日、76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及77年3月24日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 32至36頁)。

是群基公司前揭轉帳傳票等憑證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經過相符,足徵告訴人群基公司支付予證人何木桂之土地價款,均以公司自有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支應甚明。

至於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劉介淵向伊表示該筆土地係農地,公司無法購買,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找伊一起購買,伊將現金 111萬元及證件交予劉介淵,即委託劉介淵全權處理,劉介淵當時開立收據,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收據丟掉云云(見他卷第49、50、104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卷第 215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證人何木桂出售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 104-68、110-1、112-6 、112-8、112-9、112-10、112-20、112-2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群基公司時,係將上開 8筆土地合併計價,並未就同段 112-6地號土地單獨計價之事實,業經證人劉介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透過一個仲介介紹,然後向何木桂把當時用1筆,整筆土地是2300萬元購買。

(…8筆一起計價 2300萬元,是否如此?)對。

(112-6地號有無單獨拿出來議價?)沒有。

(匯款時有無單獨就 112-6地號這一筆來做匯款?)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202頁),經核與證人何木桂於偵訊時證稱:「(其中 112-6地號土地能否確定這一筆多少錢買的?)沒有。

因為是跟工廠地包含一起」等語(見他卷第 10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筆土地是一起跟買受人來接洽,或者是單獨就地目屬於農地的 112-6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來分開接洽?)一起」、「(剛提到的這 8筆地號土地,是分開計價還是合併為一筆來談價錢?)合併。

(有無單獨就 112-6地號土地來分開計價?)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07頁)。

依此,證人何木桂將該8筆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而計價出售,未就同段 112-6地號土地單獨議價,亦未就該筆土地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購買前有無單獨向何木桂討論購買價格?)我不認識何木桂,一切由劉介淵全權處理,價格方面,劉介淵說一坪5000元,大約要111萬左右,我本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若被告確有出資購買 112-6地號土地,則其自可與證人何木桂單獨議價、匯款及另立契約書,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而無庸由告訴人群基公司出面為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亦無可能將現金交予證人劉介淵後,再由告訴人群基公司開立支票等方式付款,是被告就同段 112-6地號土地,應未支付任何款項無訛。

又土地買受人於購買土地時,就土地是否臨路、有無道路可供通行、權利有無瑕疵、土地上有無建物或租約等,均屬影響土地價格之重要因素;

而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並未緊鄰道路,且嗣後供作群基公司廠房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有無臨路?)沒有臨路,我是本地人,所以我很瞭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4頁),經核與證人劉介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 112-6地號土地有無臨馬路?)現在都沒有,現在這土地在我們整個公司圍牆裡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4、205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40頁,偵續卷第37頁),則該筆土地因未緊鄰道路,被告於76年間(該筆土地尚未有區段徵收的問題)雖非不得單獨購買該筆土地,惟於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如欲對外聯絡單獨使用,尚須經過告訴人群基公司或他人所有土地,實際上難以立即使用該筆土地,且使用上極為不便。

而證人何木桂為同段 112-6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於上情亦知悉甚詳,如其將該筆土地單獨出售,亦會影響其售價,若其將同段112-6地號土地與其他7筆土地合併出售予同位買家,則將便利買家使用土地,且不至於有前揭疑慮。

被告前揭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⒊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群基公司為法人,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遂由證人劉介淵向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劉介淵①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那塊土地其中一塊是農地,當時法令規定農地要有自耕農分才有辦法過戶,所以我們就借林國隆名義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他卷第 103頁),及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在購買前的地目為何?)農地」、「(群基公司有無辦法將 112-6地號的農地,登記在自己的名下?)以當時的法令,必須要自耕農的身分,而且是在方圓15公里的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們就無法用公司的名義登記」、「(剛剛有提到 112-6地號土地,是要找在土地方圓15公里內的自耕農,當時找到誰?)當時就是請我們的協力廠商,就是本案被告林國隆先生來幫忙。

…他是在我們公司廠內負責機械括花,…所以他都必須到我們公司來工作」、「(何木桂是否知道這一筆 112-6地號土地,要找人頭還借名登記?)他知道我們沒有農民身分。

(你們是否有跟何木桂講說這筆土地要借名登記?)這個買賣過程的必須,因為假使沒有借名登記,我們就買不到這筆土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202至 204頁),經核與⑵證人黃連泉①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因為農地有農地的取得資格限制,私底下劉介淵買的如果有農地,他跟那個登記的人之間應該是有約定的。

(你辦理過程中,群基公司有沒有跟你說哪一筆地是農地要借名登記別人名下?)當然有」、「我們習慣是會事先向買方說買賣農地要找符合資格的人來登記,這個一定會跟劉介淵講」、「是買方指定給我說該筆土地要登記給誰」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及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農地需要申請自耕證明,要符合身分才可以申請,那是法令的規定。

(法人就是公司,有無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當時的法令是不行的。

(依據當時法令,公司可以購買農地並且登記在自己名下嗎?)不能登記在法人名下,要能夠取得自耕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登記取得農地的所有權。

(當時如何解決?)應該是買方自己找的朋友,來登記取得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頁)。

依此,群基公司購買同段112-6地號土地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由證人劉介淵向群基公司協力廠商且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借用名義,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又證人何木桂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於 74年8、9月間為購買同段112-6地號土地,向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林賴春霞借用名義辦理登記,並於76年間出售該筆土地時,與告訴人群基公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賣標的土地部分中,h 項(即同段 112-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林賴春霞,…乙方(何木桂)聲稱有代理權,願負責將產權順利移轉於甲方(群基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之名下」乙節,業據證人何木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國76年間土地還未出賣以前,這一筆 112-6地號土地是誰所有?是否為林賴春霞所有?)對,因為她是自耕農。

(既然是林賴春霞所有,為什麼是由你來出面,跟群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當時原本我買的時候,就是借用她自耕農的身分買,…但是地目權我沒辦法登記,所以我請我們董事長夫人幫忙,登記在她的名下。

(所以你本身在民國76年的時候也無自耕農的身分?)沒有」、「(112-6 地號土地你是什麼時候買進來的,是否為他卷第89頁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的時間即民國 74年8、9月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他卷第6、7頁)。

是證人何木桂於74年8、9月間為購買同段 112-6地號土地,曾向案外人林賴春霞借用名義登記,知悉依當時法令規定,如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購買私有農地,故與告訴人群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在契約書中約定必須將同段 11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群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足徵證人何木桂與告訴人群基公司簽約時,已因應法律規定而預先在契約書中約定該筆土地將來得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群基公司指定之人。

從而,群基公司應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向被告借用名義後,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面:⒈被告明知同段11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由告訴人群基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余賢麟代理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8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虛報權狀不慎遺失,使該管公務員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程序,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介淵於偵訊時證稱:「土地權狀還在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05 頁反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請補發○○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1頁,偵續卷第86至99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明知同段112-6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群基公司出資購買,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將該筆農地登記在法人名下,其因具有自耕農身分而提供名義讓告訴人群基公司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且未曾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而令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⒉至於被告①先於102年8月26日偵訊時辯稱:「(既然土地是你的,為何買來之後所有權狀沒有放在你那裡?)他要借款,所以把權狀拿過去抵押。

(誰要借款?)群基公司。

我是幫忙把所有權狀拿去抵押。

(貸款有辦妥嗎?)有。

(既然貸款辦妥,為何沒有取回所有權狀?)我要取回,他說丟了找不到了,已經很多年了。

(何時要求取回?)10年左右,很久了」云云(見他卷第50頁反面);

②復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辯稱:「(你有無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有,後來告訴人說要去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但告訴人沒有將權狀還我,之後我跟告訴人要的時候,他跟我說所有權狀遺失了」云云(偵續卷第41頁);

③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辦理貸款時有無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有。

(交給何人?)劉介淵。

(辦完以後有無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沒有。

(事後有無向群基公司索回土地所有權狀?)有。

群基公司總經理當時說已經換銀行貸款,我向群基公司要,他們有還給我。

(何時向群基公司索回?)不記得,大約10幾年前。

(何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民國98年時…(為何10幾年前劉介淵就向被告聲稱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而被告到民國98年間才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這段期間我沒有空,我已經在大陸15年。

…如果土地所有權本來就是我的,我再怎樣,我死了,還是我的,所以我不需要急著去申請,我有空才去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 216頁)。

被告雖辯稱其為提供土地讓告訴人群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權狀交予證人劉介淵,惟其就告訴人群基公司向銀行辦妥貸款後,有無返還權狀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不一(於偵訊時供稱:向群基公司要求索回權狀時,群基公司表示表示已遺失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們有還我云云),已難採信。

況被告如將所有土地無償提供予告訴人群基公司辦理貸款,至遲於告訴人群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結束後,亦會向告訴人群基公司索回權狀;

縱告訴人群基公司向被告表示權狀遺失,則以一般民眾通念,被告仍會於相當時間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甚難想像被告僅因工作因素,延至98年間始申請補發。

雖土地所有權人何時申請補發權狀,不會影響土地登記及真正所有權歸屬,惟被告前揭辯解,仍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之背信罪方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

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

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112-6、112-8、112-9、112-10、112-20、112-21等地號土地均係群基公司出資向證人何木桂、案外人林賴春霞購買,被告並未出資,且非同段 112-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理由㈡所載。

又群基公司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委由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介淵於偵訊時證稱:「(要借名之前,有跟林國隆約定說,要借他的名字登記到何時,他即要返還?)沒有」、「(要借林國隆名義辦理登記之前,有沒有跟林國隆寫下任何書面說只是單純借名登記?)當時確實沒有,因為我們要找到一個人頭就很不簡單」、「(要借用林國隆名義辦理登記有無約定給他任何報酬?)沒有。

當時承諾他這塊地因為借名發生的任何費用,由我們公司負責」等語甚詳(見他卷第 10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性質即與委任契約同視。

而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00萬元價格,將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曾厚忠,約定付款方式分別於 102年4月22日、4月24日及登記日各交付300萬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曾厚忠並開立發票人宋錫珍,票號各為GD0000000號、GD0000000號及GD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 102年4月22日、4月24日及5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被告於上開3張支票屆期後,由其在元大商銀帳戶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曾厚忠?)之前不認識,買賣這塊土地才認識。

(這塊土地總價多少錢?)1600萬元」等語甚詳(偵續卷第76頁),經核與證人曾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那塊土地要區段徵收,買賣速度很快,他(被告)大約委託我 1個禮拜左右,我就找到曾厚忠,曾厚忠就同意購買」、「(林國隆與曾厚忠是否認識?)不認識」、「付款的時候我都有在場,曾厚忠是開支票,付款地點是在大英街的洪錦勝代書事務所」等語(偵續卷第75、76頁);

證人曾厚忠先於 103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林國隆,之前也沒見過」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又於 102年 8月26日偵訊時證稱:「(你用多少錢買?)1坪7萬2000元,總共花1600多萬元,連同仲介費大約1600多萬元」、「(買賣價金如何支付?)都用支票」等語相符(他卷第50、5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 3紙、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臺中市○○○○○○○○路○○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元大商銀104年6月5日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等件在卷(見他卷第34、134至144頁,原審卷第134、146、147、151至153、168、169 頁)。

依此,被告委託仲介曾惠君出售該筆土地前,與證人曾厚忠互不相識,係經仲介曾惠君介紹,始以1600萬元價格售予證人曾厚忠;

而證人曾厚忠為購買該筆土地時所提出之 3紙支票,均影印附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將支票號碼、帳號及發票日等內容記載在該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且被告於支票屆期後,均以其自己申設之元大商銀帳戶提示兌現,足徵被告將同段112-6地號土地出售簽約過程、仲介介紹、價金給付、支票兌現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均與正常土地買賣無異,堪認被告與證人曾厚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並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是被告與告訴人群基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使告訴人群基公司所有前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群基公司,非經告訴人群基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任意處分該筆土地,雖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竟違背其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於102年4月22日以1600萬元價格將該筆土地售予證人曾厚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群基公司,自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⒉至於告訴意旨指稱:該筆土地位在群基公司廠房內,面積為73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500元,依102 年土地徵收地價依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徵收地價不到1000萬元,但曾厚忠以1600萬元購買,顯然超出曾厚忠對於土地徵收之期待性。

又一般人購買土地前,均會至現場查看,確認土地使用現況,甚至請仲介或信任地政士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以被告與林國隆間買賣價金高達1600萬元,絕無可能未事先查看土地現況。

更何況前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曾厚忠供稱土地要被徵收,一般人購買後根本無法使用,且何時徵收尚為未定之數,疏難想像曾厚忠竟願支付1600萬元購買該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28頁)。

經查:⑴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不是委託曾惠君賣,是她來詢問我是否要賣土地,她說有人要買,我就說好,價錢的話,曾惠君說可以幫我賣多一點,我沒有跟她說要賣多少錢,很快就賣出去了,大約過沒幾天我就決定賣了」等語甚詳(偵續卷第76頁),經核與證人曾惠君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妳有無到現場看過土地?)沒有。

(曾厚忠有無到現場看過土地?)…他沒有和我一起去看過土地,…我們只有看地籍圖」、「(這個土地在廠房內,妳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75、76頁),及證人曾厚忠於 103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曾小姐跟我講說這個土地要區段徵收,我才決定購買,土地到現在還沒有徵收」、「(你有無與林國隆議價?)沒有,仲介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決定買了,沒有與林國隆議價。

(你是否知道土地上有廠房?)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買的時候都沒有去看過土地,我只看所有權狀」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及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你買賣土地是否都會到現場看?)不會,因為都要區段徵收了,我看也沒有用,我只有看所有權狀」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3頁)。

依此,被告決定委託仲介曾惠君出售該筆土地後,證人曾惠君即與曾厚忠接觸,因證人曾厚忠認為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即將辦理區段徵收,且臺中市政府當時已定於102年5月4日9時在臺中市烏日區僑仁國小體育館召開徵收公聽會,證人曾厚忠為購買土地參與區段徵收,且認賣方開價合理,未經議價及現場勘查等程序,即決定以16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其補償方式並非僅有現金補償,尚可選擇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證人曾厚忠如係基於投資目的,認為購買土地參與臺中市政府辦理之區段徵收有利可圖,雖政府發給之現金補償不足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價金1600萬元,亦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方式,重新取得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使農地成為市地,而無需在意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否臨路,有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及可否立即使用該筆土地。

又證人曾厚忠願以高於現金補償之買價,向被告購買同段 112-6地號土地,則其參與區段徵收之目的,並非圖謀土地徵收之現金補償,而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至於證人曾厚忠日後取得抵價地之比例、所處位置等,雖於購買該筆土地時,仍屬尚未確定而不可知,惟此涉及證人曾厚忠為投資行為時所為之判斷,屬證人曾厚忠之內部事項,風險由證人曾厚忠自行承擔,獲利亦歸證人曾厚忠所有,均與他人無涉。

換言之,證人曾厚忠既認該地區即將辦理區段徵收,如大量購買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再申請抵價地係屬有利可圖之投資行為,則任何投資行為於形成決策時,本來就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亦無任何投資行為均可保證獲利,雖臺中市政府迄今仍未對該區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此與證人曾厚忠購買土地時之期待雖不一致,但此屬投資行為之不確定因素,亦屬投資行為之本質,實難以臺中市政府迄今仍未辦理區段徵收,即認證人曾厚忠並無買賣該筆土地之意思。

⑶另被徵收之土地上如有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則依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及「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地上物補償;

生產設備及動力機具搬遷補償、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費等,均設有相關補償基準,亦有臺中市○○000 ○0 ○00○○○地區○○○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區段徵收問與答影本在卷(見他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

準此,臺中市政府日後進行土地徵收時,亦會補償告訴人群基公司所有廠房,並拆除前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是證人曾厚忠購買該區域土地之目的係為參與區段徵收,則該土地上是否存在廠房而無法使用、有無臨路得與對外通行等情,均非其決定購買土地與否之決定因素。

因此,證人曾厚忠於購地前,於未經議價、勘查現場等情形下,不知該筆土地並未臨路及有地上物存在等,認賣方出價合理及確認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後,即於短時間內購買該土地,仍與常情無違,亦不得據此即認證人曾厚忠無購買土地真意。

⑷此外,證人曾厚忠於偵訊時證稱:「我現在兼做土地投資,我已經有買了4 、5000坪的土地」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59頁)。

再查悉證人曾厚忠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2月10日止,取得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土地共計41筆之事實,此有曾厚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詳細地號與本案無關,於判決中不予逐一列出)。

依此,證人曾厚忠自102年4月間開始大量購買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土地,且取得多達41筆之土地,而非僅有同段112-6 地號土地。

就證人曾厚忠購買土地之數量言,顯係以購買土地換取抵價地之方式投資;

另就證人曾厚忠係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之後亦陸續向他人購買該區域土地,且依證人曾厚忠購買土地之時間點以觀,亦與臺中市政府發函予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土地所有權人,與預定要召開公聽會之時間相符,益徵證人曾厚忠確係基於參與區段徵收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前揭土地,併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群基公司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於76年11月16日,以分別登記在自己及被告名下之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112-6、112-8、112-9、112-10、112-20、112-2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群基公司及被告擔任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實際借款1800萬元,且於 78年8月19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4000萬元,嗣於80年9月7日清償借款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後我也去幫忙借了2000萬的錢,我也變成連帶保證人,這中間這些錢都是群基公司用的,本人都沒有分文拿到」等語甚詳(見他卷第50頁),經核與證人劉介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向何木桂買成的這筆土地之後,有無在民國76年11月16日間,持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有」、「(實際上向中小企銀借款借到多少?)我們當時是180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銀所貸到的款項,有無撥到林國隆帳戶名下?)沒有,這單純公司跟銀行的問題,林國隆只是借名登記,不需要這個程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05頁),並有同段112 -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見他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群基公司基於經營需要,以自己出資購買之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自無須將貸得之款項撥至被告帳戶內。

反之,如同段112-6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自己出資購買,則其將土地買賣價金 111萬元交予證人劉介淵後,即已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完畢,並未積欠證人劉介淵,且無須向銀行辦理貸款,實無必要配合告訴人群基公司而提供土地辦理貸款,亦難想像被告會提供其名下土地予群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

縱使被告係擔任告訴人群基公司上游,承包機械刮花之工作,迫於無奈而配合告訴人群基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亦非不能要求告訴人群基公司或銀行必須將所貸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名下。

惟被告不僅未拒絕提供土地予群基公司辦理貸款,亦未要求銀行或群基公司將貸得款項依比例或土地價值匯入自己名下,此均與常情有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人那筆土地是不需要貸款,劉介淵說那筆土地在同一個圍牆裡面,如果沒有幫忙辦理貸款,是無法貸款。

劉介淵一直拜託我,我本來不想的,後來沒有辦法,我是替劉介淵承包一些工作,礙於一些情面,才辦理貸款」、「(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是請我幫忙,我也是很不願意』等語,為何證人劉介淵請被告幫忙,被告在不願意的情形下,仍然決定幫忙?)如果不願意的話,劉介淵就不給我工作做」云云(原審卷第215、216頁),即非可採。

⒉按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甚明。

又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與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係屬二事。

告訴人於公判程序中具其證人之適格,乃無庸置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乃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供述之得為證據在於協助法院發見真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

證人劉介淵於76年間出面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且與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04-68、110-1、112-6、112-8、112-9、112-10、112-20、112-2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木桂接洽買賣事宜之人,並委託代書黃連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係陳述自己對於前揭事實經過之人,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

雖證人劉介淵於76年間擔任告訴人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群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他卷第74、75頁),然法律上並無明文禁止曾為告訴人群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不得為證人,故證人劉介淵雖曾任告訴人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無證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劉介淵是經手當事人,也是孫淑貞的丈夫,劉介淵作為證人,有失公正客觀,本人抗議」云云(見原審卷第 217頁),指稱劉介淵不具有證人之適格,不無誤會,而非可取。

⒊至於辯護人向原審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及烏日區公所函詢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12-20、112-21、110-1、104-68、112-8等地號土地,同標示為「田」,何以同段 112-6地號土地當時移轉需自耕農身分,而其餘田地是否亦需以自耕農身分辦理過戶移轉等(見原審卷第28頁)。

然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及烏日區公所函覆各以:「於76年 8月間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其『自耕』與『自耕論』之認定,均規定以農民為限,所稱『農民』,係專指自然人而言。

經查,烏日區頭前厝段112-20、112-21、110-1、104-68、112-8地號等 5筆等土地登記簿之地目登載為『田』,未登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屬都市土地」、「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12-20、112-21、110-1、104-68、112-8等土地位於烏日都市計畫範圍內,於76年 8月期間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3日理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4、82頁)。

是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12-20、112-21、110-1、104-68、112-8等地號土地位在烏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雖告訴人群基公司非自然人,亦非農民,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之限制,無須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

至於頭前厝段 112-6地號土地既屬農地,自有必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無疑義。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全部田地如均係告訴人群基公司購買,何以不全部登記在自己明下,而僅將其中112-6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28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次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

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詎其竟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再另行起意,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該筆土地,核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賢麟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群基公司間存在借名契約,竟利用身為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先於98年11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於102年4月間另行起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曾厚忠,得款1600萬元,侵害告訴人群基公司權益甚鉅,得款甚多,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未曾有何與告訴人群基公司欲洽談和解之意念,亦未填補任何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04年12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所示內容履行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倘雙方調解成立,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是被告經此次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 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二給付方法履行。

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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