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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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邦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南投縣埔里鎮某牙醫診所(地址及診所名稱詳卷)之負責人,並僱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診所助理,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及臀部之犯意,乘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下列性騷擾犯行:㈠民國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上址牙醫診所 2樓廚房,突然從後方環抱甲○,將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

又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甲○起身欲返家之際,突然從後方環抱甲○之胸骨;

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後不久,因甲○忘記帶外套,返回診所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甲○之臀部。

㈡於上開日期之隔週星期一晚間約21時30分許,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甲○相隔2、3步談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面快步熊抱甲○。

㈢於102年3月中旬某星期五下午,在牙醫診所 X光室門口,突然自後方抱住甲○,以其臉部緊貼甲○之臉部,並說:「親一下,親一下」等語,甲○旋將丁○○推開,並怒斥表示拒絕,丁○○始罷手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

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 2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

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卷附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療記錄,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以惠承診所僅係小型診所,未對告訴人甲○為詳細之鑑定,遽謂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雖係告訴人甲○在被告或其妻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錄製,然此私人所為之錄音,既非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參與對話或私下錄音之一方其行為動機為何,應屬該錄音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私下錄音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

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就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前述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時所見所聞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以原審就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接以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確實受雇於其所經營之牙醫診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親吻一下或靠近其臉頰,亦未曾觸摸過告訴人甲○之臀部或胸骨,更無從正面或後面抱過告訴人甲○之舉動,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僅有告訴人一名助理,護士則由伊妻子兼任,由於伊之住家位在臺中,有段期間臺中住家在進行裝潢工程,而工人又在星期天施工,有時候如果工程無法及時作完,就會延到星期一繼續施作,所以伊之妻子有時會留在臺中看裝潢經過,才會在星期一比較晚來上班,但並非固定或經常晚到,只是有時候會這樣云云(詳參本院 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根據甲○供述,被告在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廚房內突然從後方將其環抱,並以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當時甲○兩手拿碗筷要去洗,在被告環抱時將其推開云云,惟甲○既表示自己當時兩手端碗筷,又何能以手推開被告?其指訴已有重大瑕疵。

況且被告既能在甲○不及防備之時環抱其胸骨,何以不環抱其胸部?亦即被告如要碰觸必定是碰觸其胸部,而無碰觸其胸骨之理,足見甲○所指異於常情。

又胸骨並非胸部,既非性別特徵,亦非人體之「隱」部位,而腰部通常為衣物所遮掩,直接碰觸該部位之肌膚機率甚少,但該部位常在擠公車時相互碰撞,亦非人體之「隱」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予以懲罰。

㈡至於甲○所稱其於同日21時在掛號室起身欲返家時,遭被告從後方環抱其胸骨,惟甲○年輕動作快,觀察敏銳,被告年紀甚大且行動較慢,其從後而來欲伸手環抱,甲○焉有可能不及時察覺而迴避,卻任由被告環抱?另關於甲○所述於同日21時許後不久,因返回診所拿取外套遭被告伸出雙手摸其臀部云云,惟依告訴狀所載,甲○在發生此次被害之日,已記取過去經驗,上班過程始終保持警戒、保持距離,顯見並非係在第一次當天所發生,甲○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在告訴狀中已表示其立即退開、離開,可見被告並無熊抱甲○情事,且被告與甲○年歲、體能、活力、反應相差甚大,被告如係正面而來,甲○自無可能不為迴避而為被告所抱。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若係利用配偶不在診所之時間,對於甲○有不當之行為,亦當是在星期一、二或三,甲○竟陳稱被告是在星期五對其進行性騷擾,顯然矛盾。

㈣而如果被告果真要對甲○為性騷擾,因被告與甲○長時間在診療室一起工作,每天都有可能發生,毋須等候臺中房子裝潢才為此種犯行,且甲○之告訴存在非常嚴重之瑕疵,不能遽信,而縱使甲○精神上出現情緒不安定症狀,而求助於精神科醫生,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又被告如有對於甲○為「熊抱」或「環抱」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擁抱」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位於臺中之住家自102年3月初起開始裝潢,而被告之妻因裝潢關係,約有 2個星期係直到星期二始回到被告在埔里所經營之牙醫診所,而被告在其臺中住家開始裝潢之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乘告訴人甲○於洗碗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右手搭腰,左手抱住告訴人甲○胸骨部位,並於同日,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告訴人甲○起身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之胸骨,又於同日乘告訴人甲○返回座位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告訴人甲○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初某個星期一的中午在○○診所的廚房發生什麼事?)診所在 1樓,丁○○他們住 2、3樓,廚房跟飯廳在2樓,丁○○他有炒蛋炒飯叫我去 2樓飯廳一起吃,吃完我拿碗筷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我揮手把他推開,我就走了,他環抱我的時候,右手放我前面的腰部,左手從左肩環抱過來,左手放在我的胸骨的位置。」

、「(問:當天晚上 9點時,在診所掛號室內妳結完帳後要離開時,發生什麼事?)丁○○在我要起身時抱住我,但我忘記是從正面還是從後面抱我,這次他抱我的過程如同告訴狀所述……。」

、「(問:102年3月第 3個星期某一天,妳在牙醫診所要回座位去拿外套時,發生何事?)我當時在掛號室彎下腰到掛號桌下拿外套,當時丁○○坐在掛號桌旁邊,他就稍微轉身伸出兩手摸我的臀部。」

等語(詳參調偵卷第7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即他字卷》第3頁㈠記載】3月初也就是第一次被告配偶留在臺中沒有回埔里的星期一,中午時分被告對妳從後面擁抱,是否確實有這樣?)有,我吃完飯,不好意思留碗筷給醫師洗,我要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他說不用啦,我就趕快擋開他,他平常不會對我那麼溫柔,我跟醫師不可能有這種肢體動作的。」

、「(問:妳說妳當時是兩手都捧著碗?)我拿碗及筷子,他就從後面抱著我說不用啦,你放著就好,我就推開他,他看我臉色不對,就走了,我後來還有把碗洗完,然後背著包包就走了。」

、「(問:妳說102年3月初的星期一?)是。」

、「(問:【提示 102年行事曆】請妳指出是102年3月幾日?)阿姨每個禮拜六要回去臺中,之前被告跟他太太禮拜一會回來開診所,但是之後,有一次一個禮拜一臺中房子要開始裝修,阿姨就沒有跟著被告一起回來,那時候就是醫師一個人。」

、「(問:妳看一下行事曆有無辦法是確認102年3月4日或3月11日?)因為事隔兩年,不是第一個禮拜一就是第二個禮拜一。

應該要問乙○○,看她是3 月的哪一個禮拜開始裝修,就是那個禮拜一。」

、「(問:【提示同上卷第3頁第2小點】妳於告訴狀提到同一天的星期一下午 9點下班前,妳在掛號室結帳,起身時,被告突然從後方環抱你,是否如此?)星期一阿姨沒有回來,我要把整理的東西用好跟醫師講,我站起身要拿包包,醫師從右側走過來,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突然抱我一下,我當時很緊張提了包包就跑(筆錄記載為「就好」,應係誤植),後來我發現我外套沒有拿,我又走回診所要拿外套,伸手拿外套,他又用兩隻手拍我的屁股,然後我就提著包包跑了,我們對質的時候,醫師說不小心碰到,哪有不小心碰到……。」

、「(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頁第四小點】第3個禮拜妳說妳已經學到教訓,與被告保持距離,下班時,妳要拿著包包快速離去,卻被被告叫住妳外套忘了拿,就在妳回到座位前,被告伸出雙手,摸了妳的屁股?)就是跟 3月初第一次第一個禮拜一下班時被告熊抱我之後,我要回來拿外套時的同一天,被告只有摸我屁股一次,我更正為 3月初中午過後,晚上 9點下班,被告先熊抱我,我返回要拿外套又摸我屁股的那一天是同一天。」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其前揭所述下班後返回診所拿取外套之際,遭被告以雙手撫摸臀部之確切時間,前後敘述雖非全然一致,惟告訴人甲○在被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上班期間非短,且依其所述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次數又非單一,告訴人甲○在未經仔細回想之情形下,恐難完全避免發生錯置或誤認案發時間之可能。

則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完整之詰問程序反覆回想及確認,故而修正該次案發時間應為 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晚間,而非原先於偵查中所敘述之同月第3個星期某日,衡情應係導因於其先前未及細想回憶所致,尚不能憑此即謂告訴人甲○之指訴皆無可採。

況依告訴人甲○前揭所述,其在該次遭受被告性騷擾之前,亦已於同一日先後面臨被告自後方環抱、搭腰及撫摸胸骨等不愉快經驗,則告訴人甲○在偵訊時表示自己記取過去經驗而於上班期間與被告保持距離等語,應屬其基於自我防衛目的所採取之警戒措施,亦為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自不得憑此遽認告訴人甲○非在同一日遭受被告為前揭多次性騷擾犯行。

且告訴人甲○下班後又折返診所拿取外套,乃為使其本人免於受寒而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實屬情非得已,此與該件外套價值高低或有無遺失可能並無關聯,告訴人甲○亦未必能預見被告在其折返後,仍會對其再為性騷擾行為,自不能謂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另告訴人甲○於當日中午在診所 2樓廚房雖同時以雙手端著碗筷,惟在其遭受被告突如其來從後方碰觸其腰部、臀部或環抱時,其雙手並非處於完全無法施力之狀態,則其如以肘部往身旁兩側推移,或將端著碗筷之雙手朝被告環抱或撫摸之位置使力推進,均足以達成掙脫被告並拉開彼此距離之目的。

是以告訴人甲○當時是否雙手騰空或端著碗筷,均不影響其推開被告環抱之自我防衛舉措。

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甲○前揭修正證詞前、後之內容差異,及告訴人甲○手中端著碗筷無法推開被告等情,質疑告訴人甲○前揭證詞存在瑕疵而不具可信性,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其臺中住處開始裝潢之第二個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告訴人甲○討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面快步抱住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初再隔一個禮拜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妳《筆錄誤載為「我」》跟丁○○在談論公事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準備下班要走出掛號室,丁○○從診療室走進掛號室,我當時跟他還有約一米的距離,他就跟我談論工作上的事,談完以後我就跟他說再見,準備離開,他就快步走過來,正面抱我,我就立刻將他推開,提著包包就離開。」

等語(詳參調偵卷第 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即他字卷》第3頁第3小點】妳告訴狀記載隔週的星期一在掛號室內,妳跟被告相隔兩、三步談論公事,被告從正面快速走過來熊抱,妳快速離開診所?)我這次學聰明,有警覺,我弄好東西,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走過來,我想說我閃到旁邊,他就不會碰到我,我跟醫師說我要下班了,他隨意問我幾個工作上的小問題,問我寫好了嗎,什麼都用好了,他就快步走過來抱我,我就一下子推開,我那時候很生氣,拿著包包就走了。」

、「(問:妳說熊抱妳是妳快下班的時間嗎?)是,那是 9點半我正要下班的時間,我拿著包包外套要走了。

那天是星期一,被告的太太不在(筆錄記載為「不是」,應屬誤植),中間的時候被告的太太在,都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就覺得他對我做這樣的動作我很氣,而且每個禮拜都趁阿姨不在的時候,我想說阿姨的房子要裝潢那麼久,我想說如果長期要這樣,我不要做了,我有跟醫師說我要跟阿姨講,我當時只是捨不得這份工作,我如果跟阿姨講口說無憑,阿姨可能會反過來罵我,叫我走人,我是捨不得這份工作。」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20頁正、反面)。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告訴人甲○行走至 X光室外面時,抱住告訴人甲○,並以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中旬某個禮拜五下午在牙醫診所的 X光室門口發生何事?)我那時要拿(筆錄漏載「拿」字)東西到診所後方去放,經過 X光室門口,我不清楚他有跟在我後方,他突然從後面環抱我,臉貼著我的臉,跟我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大力把他推開,跑到前面離他二、三米遠的地方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子』。」

等語(詳參調偵卷第 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頁第5點】3月中某禮拜五下午,被告的太太又回臺中去,妳穿過陰暗的走廊,沒有人的走廊,在外面診間的被告出現在妳身旁(筆錄記載為「身上」,亦係誤植),從後面抱住妳,臉貼臉說親一下、親一下,妳用力推開,並說不可以?)我本來在掛號室,醫師本來在看電視,我記完東西,從旁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那麼快走到我旁邊,我才走到 X光室內外面,醫師抱住我,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就走到走廊盡頭,我說你不可以這樣子,然後他轉身就走了。」

、「(問:3月中某個禮拜五下午是幾點鐘?)我們是下午2點半開始看診,應該是3、4點天還沒有黑的時候。」

、「(問:妳說3月中某個星期五下午,你看一下102年的行事曆,有無辦法特定是哪個星期五?)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跟醫師娘叫我拔掉,我就一直忍,醫師說牙齒會影響前面的,牙痛的那段期間,就拍X光。

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天,只記得是3月中的星期五。」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

㈣又告訴人甲○與被告及被告之妻乙○○平時於診所相處狀況良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告訴人甲○既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其何須甘冒觸犯偽證罪及因指控被告性騷擾而可能導致失去工作之風險仍提出告訴,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致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為何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旋即報警或為其他處置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在診所工作時,我跟醫師完全不認識,我是應徵過去的,我很珍惜這份工作,一年以後跟醫師、醫師娘相處不錯,是到隔年醫師娘臺中的房子在裝潢,我平常跟醫師很少講話,我對他是尊敬,醫師娘去臺中裝修房子,每個星期一有時候很晚才會到診所,從那個時候開始,我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一醫師娘不在的情況下,醫師開始對我做一些動作,像我們正面講話,他就走過來抱我,我就趕快離很遠,總共有幾次這樣的行為……。

我能避就避,我想說來打個工而已,如果我不說出來,他長期下去,我會精神崩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至 115頁正面);

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她是從大陸來的,她比我女兒還小,所以我們把她當女兒看待,對她非常照顧,聽她講說她跟她先生常常吵架,平常相處我也是很支持她。」

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

可見告訴人甲○雖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隨即報警處理或向被告之妻乙○○尋求協助,然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平時與被告及其妻關係良好,且告訴人甲○於該時係被告之員工,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可能囿於其將遭性騷擾一事說出,可能破壞勞雇關係或其與被告家人之情誼,更可能直接影響其能否繼續在該診所工作,以致有所遲疑而未於被告第一次性騷擾犯行後隨即對外聲張或提出申告,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不能憑此而謂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全屬虛捏。

㈤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102年3月整個月,診所營業的時間,有幾天沒有到埔里診所?)我就是星期一早上不在,中午才到,那陣子剛好我家牆壁有油漆,有兩次油漆工要做到五點,我就隔天星期二早上才過來,這種情形有兩次。」

、「(問:妳剛才有提到 3月份臺中家裡有油漆,星期一中午才會到診所?)是。」

、「(問:【提示 102年行事曆】油漆是從102年3月哪一天開始有無印象?)好像過完年一、兩個月。

不是3月4日就是11日開始有油漆了,11、18、25日都有油漆。」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曾經就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性騷擾情節向被告求證,但被告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情還非常生氣,且其相信被告不會這樣做等語,惟就其是否均按時前往位在埔里之牙醫診所上班,而無任何遲到、早退或請假情形,證人乙○○則證稱:伊位在臺中之住家於102年3月份進行油漆裝潢工程,有時工人會工作到星期一中午,伊就會在下午 2點之前趕回去埔里,但有時裝潢工程會施作到下午 5點,伊就會等到星期二早上才去上班,而伊平時在診所工作時,有時候在候診室,有時在掛號室裡面,且伊沒事就在診所裡面,偶爾遇到突發之事,就會外出處理事務或招呼朋友,而曾有一次剛好伊不在,被告就向告訴人甲○表示這裡剛好有蛋炒飯,詢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吃ㄧ下,這也是告訴人甲○唯一一次上到診所 2樓廚房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4至63頁)。

則觀諸證人乙○○前揭所述,不僅足以確認被告所稱乙○○在該段期間之星期一經常遲到或甚至未到乙節,且證人乙○○於診所內雖有固定工作位置,然因其有時仍需外出處理事務或招呼朋友,自仍足使被告有充分時間利用此一空檔機會,對於告訴人甲○為性騷擾行為;

另證人乙○○所述告訴人甲○曾經登上診所 2樓廚房,並在該處吃蛋炒飯一事,更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曾於 2樓廚房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確屬相符,反而與被告先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從未與甲○在2 樓廚房一同用餐,甲○都是自己回家吃飯,甲○只有曾經因為要拿垃圾倒而上到 2樓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顯非一致,更足徵明被告所辯已無可盡信。

㈥另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私下錄音光碟,其中多半由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甲○在洽談如何解決本案事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惟其中另有出現下列3段對話:⒈告訴人:那、那醫師他昨天阿通(即告訴人甲○之前夫)對我說他只有對我做1、2次。

被告妻:你太過份。

告訴人:但是,阿通之後問我,那我說真的有6、7次,那你說你對我有做幾次?被告:1次。

被告妻:真的1、2次,叫你來……。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⒉告訴人:我站在控台這邊,有沒有摸我的……。

被告妻:你自己想,哪隻手摸?被告:碰一下而已,哪摸妳屁股。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⒊被告:你不要再說那些了,你現在來的目的講一下。

告訴人:我也沒想到什麼目的,他只是很氣說醫師連道歉都沒有,什麼都沒有。

被告妻:沒有道歉,他說他……。

告訴人:他昨天沒有道歉。

被告:你講話怎麼老是……我昨天有跟他講哦,講對不起哦,我有這樣講哦,又說我沒有。

告訴人:阿通的意思就是說。

被告:你又說我沒有道歉。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而由前揭對話中可知,被告時而否認對於告訴人甲○摸屁股,卻承認只有「碰一下」;

時而極力澄清自己早已向「阿通」即告訴人甲○之前夫表達歉意。

更於告訴人甲○深入追問性騷擾次數多達 6、7次時,被告則答稱只有1次,應足證明被告已於審判外自承對於告訴人甲○有過不當之身體碰觸,僅係就碰觸之部位及次數仍有避重就輕之嫌,否則被告即無一再強調已向告訴人甲○之前夫「阿通」表示歉意之必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上開對話中所說之 1次,指的是甲○曾經在家裡與丈夫吵架,以致上班時還在哭,伊為了不影響病人對診所之觀感,就拍觸甲○之肩膀,告訴甲○不要這樣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告訴人甲○倘因情緒不佳而於上班時哭泣,縱使被告為此拍其肩膀以示安慰,衡情尚難遽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或有何不良動機可言,被告應無將此舉動與告訴人甲○所指涉之性騷擾行為相互連結之理。

況且被告於對話中尚有提及道歉一事,如以被告基於雇主立場關心員工因家庭事務而影響工作情緒之情形以觀,當無涉及不法或於情理上有所虧欠,被告根本無須為此向告訴人甲○或其前夫「阿通」表示歉意。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已無足取。

㈦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夫謝○○雖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其轉述自告訴人甲○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惟關於證人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是在告訴伊遭到被告性騷擾當天,辭去原本在牙醫診所之工作,且告訴人甲○當時還前往精神科就診,案發之後亦有睡不著之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4頁正面至125頁反面),則係證人謝○○基於其與告訴人甲○當時為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就其親身觀察、體驗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精神及情緒之轉變過程,陳述其直接見聞之事實經過,仍足證明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確曾出現失眠、不安等心理反應,以致須向精神科醫師求助,此一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告訴人甲○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既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其犯罪行為大多具有突發、隱密及瞬間完成之特性,以致不易為旁人所察覺,從而更增加蒐證之困難度。

而發生於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案件,如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工作內容或績效具有指揮、監督或考核之權力,此時被害人因顧慮其在職場未來升遷機會或能否繼續保有工作,難免會對於是否揭發加害人之身分或性騷擾事實有所遲疑,加以被害人既因性別緣故遭致引人不快之冒犯行為,且此既非名譽之事,亦不便輕易向他人透露或對外張揚,以致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亦有可能出現過度壓抑、退縮、逃避、憂鬱等精神心理反應。

雖被害人之受創強度未必能與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相提並論,仍足以使被害人出現一定程度之心理、精神疾病症狀,而有接受精神科醫生、心理師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治療之必要。

則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就被害人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惠承診所之醫師陳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病歷之記載,102年4月19日應該是由伊替甲○診斷,根據伊在病歷之記載,甲○有主動提及遭受老闆性騷擾,當時甲○呈現一些憂鬱跟焦慮之情緒,導致甲○睡不著,伊之診斷著重在調適不良,以致造成憂鬱及焦慮情緒,伊有開一些抗焦慮之藥物與安眠藥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56頁)。

又證人陳證元依據告訴人甲○之主訴及其親自診療時觀察所見之症狀,進而診斷甲○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亦有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所診療記錄影本 1份附卷足憑(詳參偵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48頁,該診療記錄原本彌封於原審卷所附證物袋),核與證人謝○○前開證述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出現睡不著之精神症狀情形相符。

則證人陳證元醫師本於從事醫療專業人員之立場,就其治療告訴人甲○過程中所發現之上開症狀,作成告訴人甲○於就診當時(即案發後)罹患前揭適應障礙之診斷結論,依據前揭說明,即屬獨立於告訴人甲○所為被害陳述外之另一證據,自可作為告訴人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準此以言,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既有前揭證人乙○○、謝○○、陳證元等人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私下錄音光碟之結果足資補強,已足以評價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選任辯護人率謂本案僅有告訴人甲○片面重大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恐有誤會,自無足取。

㈨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1年1月份到丁○○之診所工作,只做了 1年多一點而已,告訴狀之內容係伊口述給律師,請律師幫伊寫的,但伊沒有看,伊有跟律師講說只有在那邊工作1年,隔年的4月份就離開,告訴狀記載伊在97年就去應徵是寫錯了;

診所只有伊一個人,有時候忙起來幫忙掛號,在旁邊吸口水,幫醫師縫線,寫病歷,都是伊一個人包辦,伊不會知道自己是助理還是護士,伊沒有負責診所之結帳工作,伊只有稍微看一下律師製作之告訴狀,但伊不知道字眼,伊之教育程度是高中,不是專業人士,伊當時情緒激動,沒有注意到字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6頁正面至 117頁正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狀上部分記載有誤之情形,詳予補充說明。

而告訴人甲○確遭被告為性騷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因情緒激動而未能詳加核對律師為其所撰寫之告訴狀,即非無據;

且其既不具法律專業,衡情亦難以逐一指明律師之用字遣詞是否精確無誤。

況就告訴人甲○係何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工作,及其於診所內係負責何項業務等情,告訴人甲○實無虛捏詐偽之動機。

是以告訴人甲○之告訴狀雖與客觀事實容有些微出入,然此恐因其以口述方式向律師說明案情之過程中,當時情緒尚處於激動狀態而未能詳予核對所致,並不能以此而謂告訴人甲○之陳述存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被告係以正面或背面偷襲方式,對於告訴人甲○為環抱、熊抱或摸臀等侵犯行為,則因其事出突然且歷時短暫,告訴人甲○難免無從預見或防備不及,以致被告終能得逞;

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同在一處工作,告訴人甲○所從事之助理業務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無從期待告訴人甲○一旦發現被告接近即匆忙閃避,此與告訴人甲○是否較為年輕、反應敏捷、觀察敏銳等情均無關聯,亦不能僅因告訴人甲○無從防範並及時迴避,即謂其係任由被告環抱侵犯。

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如其有意對於診所內之女性員工為性騷擾或其他侵犯行為,難免因其妻乙○○同在診所內執行護士職務而有所顧忌,是其挑選乙○○於102年3月間某星期一遠在臺中監督裝潢工程不克趕至診所之機會,或利用乙○○於某星期五下午恰巧外出不在診所之時機,著手而為前揭犯行,自無悖於事理之可言。

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有意對於告訴人甲○為性騷擾,每日均可發生,無須刻意等候臺中住家裝潢時為之,及告訴人甲○體能、活力與被告差距甚大,應無可能不為迴避而遭被告環抱或熊抱等語,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

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

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人體之胸骨係居於上半身正中央位置,且以垂直角度連接兩側鎖骨、肋骨,對照女性身體約為喉部以下延伸至雙乳中間,因緊鄰具有明顯性別特徵之女性胸部,非無可能誘發碰觸者之興奮感而滿足其性心理需求,通常亦屬女性不欲為他人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

至於女性之腰部縱使常為衣物所遮蔽,惟此乃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抱摟之部位,不因腰部可能在擁擠之公車或處所遭他人不慎碰撞,即可遽謂女性腰部並非身體之隱私部位。

選任辯護人單以上開身體部位有無衣物遮蔽或是否符合其所稱「隱」之定義,而辯稱被告縱有碰觸上開部位,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係曲解上開刑罰法律之文義,至屬無稽,不足採信。

而前揭女性胸骨既屬身體隱私部位,且足以引起碰觸者之性興奮或性滿足,已如前述,則被告選擇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骨而非其胸部,或係源自於其個人之特殊癖好,或係冀圖日後卸責而有意規避,然其既已符合性騷擾犯罪所規範應受保護之身體部位,自不能僅因被告決定碰觸女性胸骨而避開胸部,即可謂告訴人甲○之說詞不足採信。

況且告訴人甲○倘若有意栽贓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其大可直接描述被告侵犯其胸部,以直接符合法條用語或該類犯罪之常態情形,又何須特意描述被告撫摸其胸骨,而招致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此徒生爭議?另該法既已列舉「擁抱」之行為態樣,則被告之「環抱」或「熊抱」等舉動,較之「擁抱」更易使他人產生遭到冒犯之不快感受,且其行為強度及被害人所受身體限制之程度亦遠勝於「擁抱」,僅因並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性或被害人人身自由遭到完全壓制,而無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而已,基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當無不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可言。

選任辯護人徒以「熊抱」、「環抱」並非法條所定義之「擁抱」等情為辯,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當,同無足取。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此感到委屈、被欺負等語,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甲○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係利用其在工作場所與告訴人甲○獨處之機會,利用告訴人甲○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而擁抱告訴人甲○或觸摸其臀部、胸骨及腰部,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所為僅籠統論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而未就被告各次行為態樣逐一評價其罪名,尚嫌疏略;

惟此一罪名敘述既不影響於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之條項,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先後 3次擁抱、觸摸甲○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罪時間尚有相當間隔,足以區別其前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加害對象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然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 3次性騷擾行為係於同日為之,而可認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此與其餘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於不同時間、場所為之,自應評價為數罪,較稱妥適。

公訴意旨未見及此,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被告於102年3月第 3個星期某日,伸手摸告訴人甲○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與犯罪事實一㈠所列其餘犯行於同一日先後所為,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非無誤會,惟既不影響於其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且當日被告接續所為之其餘犯行亦均已起訴,本院自應逕予更正而為實體之審究。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告訴人甲○、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甲○日後於心理上蒙上性騷擾之陰霾,不易散去,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102年3 月底之星期五,在上址牙醫診所為告訴人甲○診療牙齒時,被告以左手搭著告訴人甲○右邊肩膀,右手刻意放在告訴人甲○胸部輕輕撫摸,並將臉貼在告訴人甲○右臉頰上,向告訴人甲○表示:親一下,親一下等語,而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被告為其拔牙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並非發生於起訴書所載之102年3月底之星期五。

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底之星期五有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與前夫因感情不睦,亟欲籌資返回大陸娘家,而向被告之妻商借,惟遭婉拒。

告訴人因此心懷怨懟,非如原判決所載其與被告間無任何過節。

㈡自告訴人所稱最後一次遭性騷擾時間即102年3月中旬,迄至告訴人陸續轉述於其前夫、提出申訴、就醫看診等,相隔超過 2個月有餘,則告訴人經過長時間不斷遭受外界刺激及個人強烈心理暗示後,所為之主觀、片面之陳述,是否屬原審所謂之「新鮮之記憶」而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

況原判決所援為佐證告訴人指述者,係告訴人之前夫、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員及兩位醫師等之證述,均為聽聞自告訴人所轉述,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退步言之,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其等傳述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此一事實而已,仍不足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述確為真實。

至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所載之病症,而無從證明該病症之緣由,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告訴人先於告訴狀載稱為102年3月第3個禮拜某日,嗣告訴人於原審則改稱為102年 3月初某星期一,相隔有 2週之久,非無疑義;

又關於當天究係告訴人自己發現忘記拿外套而返回診所拿取,抑或係被告提醒告訴人忘記拿外套,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陳述亦不相同;

況告訴人既已受害,實無可能為一件價值非高、無遺失可能之外套,在甫受性騷擾之際,甘冒再次受騷擾之風險而返回拿取之理,顯見其指述並非真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地點係於診所掛號室內或掛號室外,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走過去……。」

等語,其前後陳述顯不相符,原判決援引告訴人上開兩次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告訴人年僅34歲,手持包包及外套可為抵抗工具,體力及反應理應顯勝過73歲之被告,原審未查明上開可疑之處,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

㈤至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先於告訴狀載述「三月中某禮拜五下午,被告配偶回臺中,診所內沒有旁人……。」

,嗣於原審陳稱:「醫師娘去臺中裝修房子,每個星期一有時候很晚才會到診所,從那個時候開始,我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一,醫師娘不在的情況下,醫師開始對我做一些動作……。

」、「三月中某個禮拜五下午,被告的太太又回臺中去……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和醫師娘叫我拔掉……。」

等語,顯見告訴人關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及被告之配偶當時是否在診所內之指述,前後內容不一,原判決逕以上揭相反之指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又胸骨並非胸部,立法之所以將胸部明列於條文之中,係因胸部並非身體「隱」之部位,且係性別特徵之故,胸骨當不能謂係胸部,因其非性別特徵,其亦非人體之「隱」之部位;

另腰部通常為衣物所遮掩,直接碰觸該部位之肌膚機率甚少,但該部位亦非人體之「隱」部位,常在擠公車時相互碰觸,故該部位並未為法律明列為禁止碰觸部位,又非隱私處,故如有碰觸,當不能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予以科處,原判決認該兩部位係「隱私處」,並據以認定被告罪刑,亦有誤會。

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騷擾行為之一係「擁抱」,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環抱」、「熊抱」,其意義是否與「擁抱」相同,未見說明,亦有可議。

三、本院查:㈠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發生地點,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我弄好東西,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走過來,我想說我閃到旁邊,他就不會碰到我……。」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20頁反面),則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其於走出掛號室之際,為閃避被告而移動至旁邊,則其當時自有可能仍在掛號室內,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當日在掛號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節,仍難謂有何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稱:「(問:妳說3月中某個星期五下午,你看一下102年的行事曆,有無辦法特定是哪個星期五?)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跟醫師娘叫我拔掉,我就一直忍,醫師說牙齒會影響前面的,牙痛的那段期間,就拍 X光。

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天,只記得是3月中的星期五。」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1頁正面),則其所稱被告與其妻乙○○勸說其拔牙之事,應係發生在其牙痛期間之某一日,但告訴人甲○仍繼續強忍,並非表示被告之妻乙○○於案發當日亦有在場。

選任辯護人僅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詞之其中片段,而謂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述前後不符,恐嫌率斷,並無足取。

況且,即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未盡全然一致,惟此非無受限於其記憶、表達能力或情緒作用之影響所致,其就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情節既描述完整且互核相符,自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未能羅縷紀存,即可遽謂其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不實。

㈡至於被告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本院針對性騷擾犯罪定義及行為態樣如何界定,另關於證人陳證元醫師就其診療過程所見告訴人甲○之心理精神症狀如何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等節,均經本院逐一闡述並指駁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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