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6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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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重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重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搭乘不知情陳永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張森墅任職南投縣魚池鄉○○街00號愛之屋碼頭館,趁機侵入該飯店,再徒手開啟房門未上鎖之有人住居之502 號房,進入該房徒手竊取住宿房客劉威〈持美國護照入境之中國籍男子,現已出境〉配偶皮包內現金人民幣約1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約1 萬2 千元,得手後,再搭乘前述計程車逃逸。

㈡於同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搭乘不知情劉富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同鄉中正路58號景聖樓飯店,趁機侵入該飯店,徒手開啟房門未上鎖之有人住居之612號房,徒手竊取住宿房客鄭惠金皮夾內現金6 千元,得手後,再搭乘前述計程車逃逸。

㈢於同年12月21日日凌晨3 時許,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日月潭地區,趁機潛入黃超洋任職〈其當時係擔任櫃台夜班〉之同路137 號松鶴園飯店,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306 號房門,侵入房內竊取住宿在內之馬來西亞籍年籍資料不詳房客〈該房客已出境〉皮夾內馬來西亞錢幣現金折合新臺幣約8千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逃逸。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6 頁、原審卷第65頁),並據被害人劉威(警卷第7 至 8頁)、鄭惠金(警卷第14至15頁)、黃超洋(警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張森墅(警卷第10至11頁)、陳永偉(警卷第12至13頁)、劉富華(警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時中指證甚詳,復有①被害人劉威之護照影本、遭竊案旅客住宿資料、住宿刷卡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劉威)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8張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41張(見警卷第 9、22至54頁);

②被害人鄭惠金遭竊案案發現場照片15張、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鄭惠金)各 1份(見警卷第56至71頁);

③被害人黃超洋遭竊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30張(見警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宋重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7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 月12日;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月,於101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之刑,已於103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被告固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目前還有幾件竊盜案未被查獲要自己供述?)在南投縣的日月潭地區還有3 件飯店的竊盜案件。」

、「問:(請你逐一敘述上述3件竊盜之時間、地點?)103年12月在日月潭的松鶴園飯店偷1件、103 年8月在日月潭的景聖樓偷1 件、103 年5 月在日月潭的愛之屋碼頭偷1 件,就這3 件還沒被查獲【即本案3 次竊盜犯行】」、「問:(以上3 件竊盜案是警方表明來意後,你主動告知的嗎?)是的。」

(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嗣並詳述本案3次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財物、行竊手段、過程等細節(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惟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佐胡富原、楊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2 人於103 年間負責魚池、日月潭地區,知悉當時日月潭地區有3 件飯店竊盜案件,於過年期間剛好在新聞看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破獲一個坐火車環島竊盜觀光地區飯店的案件,經依新聞畫面及向臺東分局調閱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核對,查悉與日月潭愛之屋碼頭館、景聖樓飯店監視器照片顯示之嫌疑人長相雷同,即懷疑是被告涉嫌,遂由楊啟宏向臺東分局查詢之被告姓名及居所,並於104 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0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

至於松鶴園飯店之竊盜案,因被害人沒有報案,而未正式呈報到集集分局偵查隊,但在向被告製作筆錄前,胡富原已經由日月潭派出所警員林裕善之口頭報告,知悉松鶴園飯店的竊盜案與先前兩件的手法一樣,應是同一人所為。

因為當時被害人沒有報案,所以才請警員林裕善去製作黃超洋之警詢筆錄及調閱監視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可知警方於104 年3 月17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即已根據失竊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被告行竊時之身影、面貌及警員林裕善之告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並循線查訪被告調查上揭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掌握上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案3 次犯行,但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予以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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