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四、經查:
-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103年5月28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車牌
- (二)然經原審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彰化縣警察局
- (三)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
- (四)從而,證人前開之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及可信,尚非無疑;而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財物遭竊時,彰化縣田中鎮
- (一)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所得,固可知有一男子著深色上
- (二)證人即被害人巫宸葦於原審對於監視畫面之人與被告是否為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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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巫宸葦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0元現金及1把冰櫃鑰匙)得逞。
嗣經被害人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光碟及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志森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且曾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黃昏市場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且現場監視光碟中之竊嫌並非其本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103年5月28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黃昏市場內,其所有皮包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當日回家後,發現車內之皮包遭竊。
其發現皮包失竊後,立即打電話聯絡菜市場管理員,管理員於當晚7時許,調閱監視器,並透過員警協助,事發後2日,其自該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位穿著白色七分褲、白色上衣之男子,從其所駕駛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去拿皮包等情,迭據證人巫宸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
且有現場監視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時地確有男子靠近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且開啟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該男子動作狀似拿取車內部品一情,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
互參上情,證人所有之皮包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經原審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3月12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參原審卷第58頁、本院勘驗同原審所示),勘驗結果,內容為:1.00000000_193000.irf檔案中鏡頭B為黑白影像沒有聲音,鏡頭是拍攝市場右側停車靠近停車場的畫面,畫面內容如下:(1)19時33分34秒至19時35分42秒:有一男子站立在畫面右側後方停車場一輛自小客車車尾處,有一部貨車從畫面右側由右至左駛進畫面中央靠近市場處,其車燈照到男子(此時可見男子著深色上衣、淺色七分褲);
男子自停車場處緩緩走來畫面中央處,此時見其行止,似左手持物體很像拿行動電話通話姿勢(左手持行動電話以左耳接聽),男子在停車場處徘徊講電話;
後男子從該大貨車車尾經過,往畫面左側(市場邊緣)移動,佇足在市場旁柱子的地方講電話。
(2)19時35分00秒至19時36分42秒:鏡頭畫面有一部貨車駛入市場(畫面左前方),也就是男子站立位置所面對方向,男子靠近該車從駕駛座往車頭方向來回走著,並且有觀望動作,後來站在駕駛座旁,開車門彎腰,似為拿取東西姿勢,之後快速離去。
(3)上開黑白影像畫面中該男子的影像很小,不足以判斷臉 部。
2.00000000_193000.irf鏡頭A彩色影像沒有聲音,畫面內容如下:(1)19時34分57秒至19時35分33秒:藍色小貨車(以下稱小貨車)駛入市場外側邊緣停放,駕駛下車後往畫面左側(市場內部)離去。
(2)19時35分34秒至19時35分57秒:畫面右側(市場外)有3人往畫面左側(市場內部)移動,經過上開小貨車,前行2人繼續往畫面左側行走離開畫面;
後1人為上開男子(著深色上衣、淺色七分褲)邊走邊講行動電話的狀況,行經小貨車駕駛座(其背對鏡頭、面對小貨車)後佇足在小貨車車頭處講電話。
(3)19時35分58秒至19時36分17秒:該男子仍邊講行動電話並走到小貨車駕駛座窗戶外,狀似觀察車內情形;
男子後移步往小貨車左側車身處轉一圈,繼續講行動電話(仍維持背對鏡頭、面對小貨車姿態)。
(4)19時36分18秒至19時36分40秒:男子佇立在小貨車左側車身處講行動電話,持續對小貨車駕駛座張望,後將行動電話收起,行至小貨車駕駛座旁,左手開啟車門後,側身進入車內駕駛座處,似拿取某物後,將車門關閉後,動作較為迅速的離開。
(5)鏡頭A的人物影像仍然很小沒有辦法判斷臉部、容貌。
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畫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至第76頁)。
觀諸上開勘驗畫面,參照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固可認103年5月28日下午,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前開黃昏市場,其所有皮包放置於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椅下方,於上開時、地遭某男子竊取之事實,然而上開監視器所攝畫面人形影像甚小,無法判斷臉部形貌一節,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則上開影像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認定。
又原審依聲請將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署擷取上開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署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是以,經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上開時、地,靠近該自小貨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拿取車內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
是以,即令被告前述不知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到過該黃昏市場所為辯解不可採,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本院勘驗結果,亦僅足證案發當日證人在上開黃昏市場停放該自小貨車後,有穿著深色上衣,淺色七分褲之男子,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前開皮包等情,惟依前述各節,尚無法據之逕認竊取證人所有皮包之上開男子即為被告。
(三)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
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
本件證人於103年7月21日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參偵查卷第18頁)。
惟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稱:103年5月28日當天中午1、2點,我有攜帶一只皮包到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黃昏市場附近。
那天我是去做生意,當時皮包放在車的副駕駛座椅子下面,那天車窗沒有搖下來。
後來回家時,我才發現副駕駛座下面的皮包不見了,當下不見就馬上打電話給菜市場的管理員,管理員7點多馬上過來幫我調閱監視器,我在監視器上面看到就有1個人穿跟我講的一樣白色七分褲,白色上衣,從我正駕駛座去拿我的包包。
竊嫌離開時所騎乘的機車,我只知道是紅色,警察就跟我說就是這台,他那天有騎乘這台,我就說喔是喔。
在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竊嫌是用走的,機車是市場管理人找到的說他騎這台,我沒有在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機車,只看到那個人,機車也是警察有跟我講,我沒有親眼看到竊嫌的機車。
隔一、二天我有看到竊嫌過來,因為那人衣服沒有換,而且跟監視畫面的那個人衣服一樣,而且一樣理平頭。
隔二天在市場看到那人我確定是被告,但監視畫面看不清楚,我不敢確定,當天我完全沒有看到所謂的竊賊身影。
警詢時筆錄所記載「案發當時我有發現竊嫌在我車子附近徘徊,我當時看他有拿手機在講電話,以為是一般消費者而已,我就沒繼續留意,才經過幾分鐘而已,我再回頭看時,他已經離開我車旁並快步離開,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繼續留意他的動向,直到他騎機車離開黃昏市場,當下我還沒發現放在車上的1只皮包遭竊,我要回家前發現皮包不見,是調閱黃昏市場監視器才發現那名不詳年籍的男子竊取的」這段話是因為警察有教我如何完整敘述過程,其實這些動作、過程都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
監視器畫面好像是隔二天警察來處理好才看到畫面,在看畫面的同時,警察有在場陪同。
103年7月21日於警局第二次筆錄所記載「我於隔日再看見該名竊嫌又再次來到黃昏市場內閒晃,然後騎乘一部紅色MP9-632號重機車離去。
我於案發後隔天18-19時許,見該名竊嫌穿著一樣的衣服,而且長相、特徵與監視器畫面相同,所以才確定為同一竊嫌」這段話的記載,是當時我看到紅色機車,車牌號碼是警察告訴我的。
警察有拿MP9-632號的機車照片給我看,我確認的結果機車廠牌、外型是一樣的。
第二天我看到他,他機車停在市場停車場比較遠的地方,沒有看到車牌,只記得紅色的外觀。
隔二天在現場看到的這位可以確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但沒有辦法確定就是監視器畫面的人,因為我只用衣服去認這個人,沒有辦法很仔細。
在警局時,我是以隔二天看到的被告,一直認為是監視器畫面的人,所以指認偵卷第18頁編號4的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
是以,事發當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所謂竊盜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之資訊亦係經由市場內其他人員告知,而證人於警詢所證其所有皮包遭竊情節,則是於警察人員協助下以監視錄影畫面所作之描述。
從而,事發當日證人並未目睹被告之形貌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且上開資訊乃是來自於已觀看現場監視畫面及旁人所提示之情況下所得,雖其於事發後,在第二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真正犯罪之人,然互參上情,顯然證人當日並未近距離與行為人接觸,證人於警詢所證行為人特徵之描述、對於行為人確定程度等節,即用以判斷行為人特徵之資訊皆係由旁人輾轉告知或僅來自於對於人影形貌並不全然清晰之現場監視畫面,而非源自於親眼見聞所謂之犯罪行為人所作觀察之印象,則證人前開之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及可信,實非無疑。
綜合以上各項情狀,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經本院審視其陳述過程,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況案發當時之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均無法確認被告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人。
從而,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尚無法獲致認定所謂竊盜行為人即為本件被告之堅強心證。
(四)從而,證人前開之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及可信,尚非無疑;而在上開時、地所拍攝之光碟現場影像,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仍無從確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人為被告,且將現場監視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解析結果,亦無法確認該竊取證人放置於該自小貨車皮包之行竊者之清晰影像。
則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畫面等節,自尚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財物遭竊時,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黃昏市場內部監視錄影系統清楚拍攝行竊之人影像,並得由其影像出現之時間、地點推知該人當日行竊之路徑。
而上開影像中之人臉雖因解析度問題,無法明確辨認,惟仍能自其穿著之衣物身形清楚辦識,故證人即被害人巫宸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均仍明確指證當日所拍攝監視錄影內容所截取之畫面中,辯識影像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髮型與被告第二天所穿著的衣物與髮型均相同,但原判決卻以上開證人無法辨識監視錄影中之人的長相為由,遽認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然證人與被告熟識程度不同,本就不識被告,且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原判決上開意見無異要求證人須就所有影像均能辨認,顯然悖於社會常情。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本院查:
(一)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所得,固可知有一男子著深色上衣、淺色七分褲、邊走邊講行動電話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惟無法確認是被告所為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以該現場光碟已清楚拍攝行竊之人影像云云,要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巫宸葦於原審對於監視畫面之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能夠辨識監視錄影畫面的人跟在庭被告是同一人?)隔二天在現場看到那人我確定是被告,但監視畫面看不清楚,我不敢確定。」
、「(你隔二天在現場看到的這位可以確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確定。」
、「(可以確定就是監視器畫面的人?)沒有辦法,我只用衣服去認這個人,沒有辦法很仔細。」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面),依此可知:證人僅能確認案發後第二天被告有到上開市場,但案發時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其仍無法確認。
再者,監視畫面該竊嫌穿著之上衣顏色及頭髮長短,從畫面上看來均不甚明顯(見警卷第21、22頁;
原審卷第70、71頁),此情與證人於上開原審證稱監視畫面看不清楚,我不敢確定等語較為相符。
是檢察官上訴稱證人明確指證當日所拍攝監視錄影內容所截取之畫面中,辨識影像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髮型與被告第二天所穿著的衣物與髮型均相同云云,尚嫌遽斷,無法遽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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