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8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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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燉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燉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胡延宗聯合其他2名證人,意圖製造被告公然責罵之證據,被告絕無在體育器材室拍落告訴人之手機,也無其拍落手機之影像證據;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亦無證據,手機掉落之現場也有錯誤,有多處疑點,違法起訴;

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所述情節,極須釐清,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本案顯屬校園事務之公開行為,可受公評,當然告訴人一進辦公室即以手機近身拍攝,並向黃校長說「就一次給他(死?)」在並無言行衝突下,告訴人蓄意拍錄侮辱,實屬可受公評,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延宗、證人黃健麟及邱啟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拍錄、檔案名稱標為「01-V_00000000_102226.MP4」(原始存檔日期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9秒)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足認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拍打掉落地面之時間,應為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25分許之間,地點為彰化縣立湖西國民小學(下稱湖西國小)之體育器材室,且被告當時應係出手用力拍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造成該手機之AsusA86原廠手機保護皮套之右上角、左下角等處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足認被告確係出於毀損之意思,出手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

又上述時、地所拍攝有關被告與證人黃健麟之爭執情形,係屬私人公開之活動,且涉該校事務之釐清,又事發突然,爭執情形稍縱即逝,何況告訴人在現場蒐證所拍錄之對象,亦非僅被告而已,告訴人此舉難認係屬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一節,尚無可採;

另有關2次公然侮辱部分,分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延宗、證人黃健麟及徐忠明之證述明白,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拍錄、檔案名稱標為「03-V_00000000_102226.MP4」(原始存檔日期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19分50秒)、「04-V_00000000_102226.MP4」(原始存檔日期2014年4月14日上午8時18分59秒)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被告確實有先後2次在湖西國小體育器材室對告訴人罵稱狗腿子之事無訛,又該國小之體育器材室,係屬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且「狗腿子」一詞,於現今之社會,仍屬罵人、貶損人格的話語,自具有使告訴人難堪,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損甚明,而所謂善意之評論,應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發之言論而言,被告係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說出「狗腿子」一詞,非屬善意評論甚明。

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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