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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達
被 告 古增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2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其中記載「(毀損及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0行)應予刪除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吳達盟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陳述遭竊之財物等情節,被害人當時不知悉係何人犯案。
後警方發現被告陳文達、古增財涉嫌竊盜,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3年4月24日對被告古增財、陳文達製作筆錄;
但於偵查過程中,均未通知或傳喚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被害人無從知悉犯案者係何人;
迄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722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所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被害人始知悉犯人係被告2人。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已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2人同時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居罪部分提出告訴,業由該署分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一案偵辦,被害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於上開案件在法官審理時,伊均無表達意見之機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被害人既已對被告2人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罪部分提起告訴,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罪嫌加以論處,尚有未洽。
⑵又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查獲仍不見悛悔,顯有犯罪習慣,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原審認被告2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對於該罪之追訴條件,本無影響。
而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文達徒手強行拉開告訴人吳達盟住處3樓供防盜用途之已上鎖鐵門,毀壞構成該鐵門一部之門鎖,核屬毀壞門扇之行為,依上說明,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
又被告陳文達毀壞門扇後繼之侵入上開房屋,循屋內樓梯走下1樓,打開1樓後門讓被告古增財進入屋內,2人再共同竊取被害人吳達盟屋內財物,依上開說明,其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
依此,原審既已參酌案內所有證據,於判決中詳為敘明其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以及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4頁),業已對於告訴人事後另行告訴被告2人在本案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其中固贅載「(毀損及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0行),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及事實、理由之認定,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三)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
經查:⑴被告陳文達雖有多次犯罪前科,但其最近一次之財產上犯罪係97年5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為自殘性的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而該次搶奪犯行,與被告陳文達犯本案之竊盜罪相隔已有5年以上,難認被告陳文達係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的慣行做為謀生之方法。
⑵被告古增財雖也有多次犯罪前科,但在本次犯竊盜罪之前的最近一次之財產上犯罪係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1件,其餘另犯之竊盜犯行的時間,則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被告古增財犯本次竊盜罪之時,係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的慣行做為謀生之方法。
⑶再者,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根治被告犯罪原因、預防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非僅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途。
原判決既已將被告2人分別在本案以外包括其他竊盜案件在內之各自全部犯罪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並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責不輕之刑(被告陳文達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古增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2人現又分別在監執行其等各自包括另案竊盜、販賣毒品等數罪所處之刑,其中被告陳文達所犯毒品罪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更長達9年6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堪認被告2人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應足收教化矯正之效。
故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2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難認被告2人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請求併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依比例原則判斷之結果,本院認不具必要性。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2人難認有犯罪習慣,而認無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俱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陳文達、古增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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