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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瑛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盧正哲於9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文隆、許秀梅,表示其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68之4、268之7、268之148、268之163、268之164、268之165、268之196、268之197、268之198、268之199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整筆以225萬9000元之價格賣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8平方公尺,約為171.82坪,則每坪之價格約為1萬3147元),告訴人溫正男於97年9月15日以160萬元向被告所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面積約為57.27坪,則每坪價格約為2萬7938元),已超出證人盧正哲前欲出售之每坪價格1倍之多,可認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並無過低之情形。
且依盧正哲雖曾證稱:其後來有與告訴人聯絡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從270萬元談起,後來因告訴人不同意,所以價格有提高到370萬元到400元萬之間等語,然於審理時既證稱本案土地是位在溪底之土地,尚不能開發利用,目前現況亦為如此,必須等待第三河川局施作堤防並截彎取直後,才能利用等語。
則本案土地在無其他漲價之誘因之下,何以於2年多之期間價格從每坪1萬3147元上漲至每坪6萬9844元之多?且證人盧正哲於審理時雖證稱:其在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第一次之第二審程序時,於開庭當時有遇到被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用37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
然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依被告所述既然均是告訴人主導,而遍查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卷宗,於歷次之言詞辯論程序均僅有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既未參與民事訴訟之開庭過程,證人盧正哲何以在開庭過程與被告洽談購買價格?且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移轉登記在連振翔、何惠珠名下,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單從土地謄本之記載登記名義人之內容,並無法聯想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證人盧正哲如何從登記名義人得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告訴人?又證人盧正哲若果真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係向現在之所有權人即連振翔、何惠珠聯繫買賣土地事宜,豈有反欲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理,顯均與常情相違;
證人盧正哲證述之內容,有上開可疑之處,即難採信為真。
原審遽為採信證人盧正哲之證述,而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契約價格過低,進而推認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顯有違誤。
(二)依證人即代書蔡美惠之證詞,及其後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尚須被告交付相關之土地謄本、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件等物,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所書立者是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契約,交付之物亦係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且證人蔡美惠受告訴人所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因漏未蓋用被告之印章,經證人蔡美惠通知後,被告於98年7月9日9時許,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核對被告身分無誤後,被告並親自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補蓋印鑑章,經此程序,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其所辦理是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因此,被告既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所需之相關文書、印鑑等物,又於辦理移轉登記該日到場補蓋印章,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一事。
而被告固又辯稱交付印鑑證明係因提存金一事始交付予告訴人,然提存金之提存名義人為許秀梅、廖文隆,縱許秀梅已經死亡,然因廖文昌、廖文隆等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許秀梅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若為領取提存金,僅需以被告及廖文隆之名義辦理即可,何以被告竟交付與提取提存金無涉,反而可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廖文昌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交付印鑑當時即係為辦理移轉登記無誤;
本案土地對於被告具有重大意義,被告若果真無買賣移轉之真意,於知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無端遭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豈會坐視不管,未積極向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權登記或以訴訟主張其自身之權利,顯與常情相違;
被告所辯其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真意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
(三)告訴人溫正男就被告如何竊取提存書等文件,及被告因告訴人提示要提告而交還提存書等文件之證述,自始前後大致相同,告訴人既無須杜撰被告竊取提存書等文件一事,即可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以聲請補發之提存書提領提存金;
足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竊取提存書等文件之動機。
而依本案辦理准予發還及取回提存金之程序,係由被告偕同證人盧正哲辦理,可見被告以竊取提存書等文件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領回,並假借配合劉佳田律師辦理公告遺失補發之程序,令告訴人未有戒心之際,又未透過告訴人或劉佳田律師,於私自領得提存金後,將原先竊得之提存書等相關文件返還給告訴人,掩飾其竊取之犯行一情,至為灼然。
(四)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為欲向證人盧正哲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而約定出資比例,告訴人並因而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假處分之提存金,然嗣後並無依該合約書向證人盧正哲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則關於告訴人前所交付之100萬元,縱認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在該合約書之事項無法履行時,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
爰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依證人盧正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於95年1月間,因欲將本案土地全部出售,故通知廖淑瑛,當時出售本案土地之全部售價為225萬9,000元,伊當時取得本案土地之3分之2應有部分時,一坪價格大概2、3萬,總價格大概200至300萬元,此係因本案土地大部分位在溪底,共有人又很多,是不完整之應有部分,所以伊一開始購買的價格較低,伊於上開訴訟第一審程序時,當時廖淑瑛均係委任溫正男處理,溫正男有委任黃文崇律師,而伊有委任林道祺律師,故伊均係直接與溫正男聯繫,或透過林道祺律師與溫正男或黃文崇律師聯繫,當時伊與溫正男有比較明確就廖淑瑛及其家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自270萬元價格開始談起,後來因溫正男不同意就提高到370萬元至將近400萬元,此價格之所以比之前225萬9,000元還高,係為求整合系爭土地,所以才提高為此價格,而且當時伊有去看公告現值,有比伊當初購買之價格高,伊係以時間等待週邊環境改善,待堤防施作完畢而可以運用系爭土地,當時伊有請溫正男轉告廖淑瑛,但溫正男回應因廖淑瑛不同意;
且在之後調閱土地謄本看公告現值時,發現廖淑瑛及其家人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被過戶,伊有電詢廖淑瑛是否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賣給溫正男;
伊之後也有向溫正男表示欲購買,但溫正男出價超過4、500萬元,伊另有請林道祺律師擬訂價格為340萬元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本案土地約百分之6、70在溪底,但土地大約有145坪之建地,其他是道路用地,如果日後第三河川局設置堤防後,會將河川截彎取直改道,本案土地會墊高,且可能會鋪路,之後就可以建築房屋,如果1間房屋蓋30坪,可以蓋5、6間左右,現在1坪大約10萬元,之前第三河川局徵收土地時,1坪大概9萬餘元將近10萬元,如果市政府要徵收土地要依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等情,可知,證人盧正哲有於其與被告家人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時,即透過律師或親自向告訴人溫正男表示欲以27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家人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因告訴人溫正男不同意,又提高出價到370萬元至400萬元之間,均有請告訴人溫正男轉知被告,但告訴人溫正男亦表示被告不同意出售,且在上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時,證人盧正哲亦曾表示願出價370萬元購買被告家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在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後,復有請林道祺律師擬訂不含稅價格為340萬元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更在得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向告訴人溫正男表示欲購買,但告訴人溫正男即出價4、500萬以上,此外本案土地待第三河川局施作堤防並截彎取直後,即可興建房屋,之前第三河川局徵收價格為每坪9至10萬元,現在之價格每坪大概10萬元;
又證人盧正哲就一開始於95年1月間詢問被告家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何以告知該價格,亦詳述在前,而佐以本案證人盧正哲在被告家人表示願意購買本案土地後,隨即表示無出賣之意,雙方遂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嗣經法院以證人盧正哲所為應有部分優先承購之通知,不生優先承購效力,且嗣後被告家人委任之溫正男與證人盧正哲洽談簽約事宜時,亦未能就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故以雙方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優先承購權,亦無買賣契約存在,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盧正哲於95年間詢問被告家人就本案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意願時所告知之價格,並非合理之價格,除證人盧正哲本身亦無以此價格出售之真意,亦經法院判決上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自難以該實際上不存在之價格,據以指摘證人盧正哲之後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由其本人或透過律師,向被告及其委任之告訴人溫正男或律師表示欲購買之價格均無可採信。
是以證人盧正哲就本案土地有意購買之價格,尚無前後矛盾等違情悖理之情事。
(二)告訴人溫正男雖以其與被告於97年9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雙方間有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依告訴人溫正男於偵查中指證稱:「(問:為何到98年7月7日才寫讓渡書?)本來她沒有要賣我這塊土地,後來他說缺錢,才說要我向他買這塊土地」等語,佐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當時,被告家人與證人盧正哲就本案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仍在訴訟進行中,且證人盧正哲於當時向被告家人出價欲購買被告家人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已高達300萬元,則被告家人有無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16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著實啟人疑竇,則在97年9月15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有無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實非無疑。
至於被告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雖曾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與承辦人員核對身分並在文件上簽章,然依證人蔡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接獲溫正男之通知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就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讓與及所有權之移轉,係同天送件,第一件係買賣,第二件是讓與等情,核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8年收件普字第159580、159590號登記案件資料相符,以證人蔡美惠證稱當天係同時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之讓與登記,則被告供稱當天係接到告訴人溫正男通知伊蓋錯章,要伊前往地政事務所補蓋章,因為告訴人說要塗銷抵押權,當時一直相信告訴人溫正男,所以簽完章隨即離開,並未留意在何種文件上簽章等情,尚非全然無可憑採,自難僅憑被告有前往地政事務所簽章,而無視於在告訴人溫正男委由代書將被告家人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以前,證人盧正哲曾陸續親自或委由律師向當時被告全權委託之溫正男表示欲以27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被告家人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即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溫正男於97年9月15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雙方就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
(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其交付予告訴人溫正男之提存書等文件,大可立即以該竊取之文件聲請取回提存金,無需再經4、5個月餘之公告遺失提存書程序後,始得領回提存金,惟依本件被告係以公告遺失提存書狀之方式領回提存金,實難想見被告有竊取上開提存書文書之必要;
又被告既已領回提存金,該提存書自已失其價值,如被告確有告訴人溫正男所指竊取上開提存書等文件之犯行,豈有事後再將所竊取已無價值之提存書等文件交還告訴人溫正男而自曝其竊盜犯行之理。
又本件告訴人溫正男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予張志成一事,係告訴人溫正男自行與張志成聯絡,並自行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予張志成,再由張志成在告訴人溫正男提供之讓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並由告訴人溫正男自行辦理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溫承翰,上開聯繫及交付支票、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此事,業經證人張志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溫正男詐得面額95萬元支票等情事。
次依告訴人溫正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8年6月30日曾開立面額95萬元支票給張志成,一個禮拜後,伊本來只要開給被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因提存金係125萬5千元,且被告表示張志成很快會還錢,所以開立面額125萬5千元支票1張給被告云云,然遍觀全卷,告訴人溫正男迄今未能提出上開所指面額125萬5千元支票一紙供被告提領之證據,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6紙支票,亦無一與上開證述內容所指金額相符,佐以告訴人溫正男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伊於98年7月7日只有給被告自125萬5千元中扣除95萬元之餘款,並沒有另外給被告125萬5千元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先於98年6月30日佯稱會將125萬5千元之提存擔保金交予溫正男,請求告訴人溫正男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00萬元予張志成,告訴人溫正男不疑有他,於同日將面額95萬元之支票交予張志成,被告復於98年7月7日先以張志成木材買賣款即將回來,即可清償前開95萬元借款,再以交付125萬5千元之提存書等文件及開立面額125萬5千元本票一紙予溫正男之方式,佯稱向溫正男借款125萬5千元,致溫正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25萬5千元予被告等情,實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溫正男雖一再指證稱為了避免被告遭盧正哲乘人之危購買本案土地而喪失優先承買權,基於仗義幫助被告及張志成而同意借款100萬元,以作為假扣押部分擔保金云云,然本案就上開100萬元款項實係告訴人溫正男在同意合作購買本案土地下,告訴人溫正男以鈞維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家人所簽定之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訴請購買盧正哲就本案土地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且約定由告訴人溫正男與被告家人按約定購買之比例分擔假處分及訴訟費用,有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按,可知,告訴人溫正男所出資之100萬元係依上開合約書所提出其應負擔之假處分及訴訟雜支費用,而非被告向告訴人溫正男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溫正男借款或詐騙上開100萬元等情事,灼然甚明。
(五)從而,本件告訴人溫正男就有無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及有無僅憑被告交付之提存書即交付借款125萬5千元或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予被告等情,告訴人溫正男所證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修正之處,且與卷附書證諸多不符,是以,本案殊難僅憑告訴人溫正男上開瑕疵之指述內容,即遽以作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或竊盜等不利被告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令雙方間就彼此借貸金額或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之真意及買賣之價金為何,尚有歧異,應純屬民事糾葛,實與刑法詐欺取財或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無從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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