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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寶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36號、第2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寶(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狀末僅有被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之蓋印,且狀內表明因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特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上訴。
惟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有被告邱進寶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本院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之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簽名或蓋章。
上開裁定經本院寄送被告設籍地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因遷移他處遭退回,本院再分別向被告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10室、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段0號10樓之2各處之管轄分駐所、派出所寄存送達,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104年12月4日本院命被告補正之期間已滿,被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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