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2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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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4.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11.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12.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1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1月8日凌晨駕駛己有之
  1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5.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16.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一同至案發
  17. 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收受時
  18. 一、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供稱知悉案發當天丙○○下車
  19. 二、又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供稱:「(問:是否偷完錢尚
  20. 三、至於證人饒達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有說是他跟乙○
  21. 四、從而,本案遍觀全卷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瑕疵及臆測
  22.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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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陳維松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8日凌晨利用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國立新竹師範大學附近閒逛之際,丙○○藉口先行下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許,獨自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以拾獲之鑰匙(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開啟停放路邊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黃慶宗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197元、面紙1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個),得手後即返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搭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對面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方時,因丙○○站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身體伸入自小客車內,遭警上前盤查時,得悉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與丙○○聊天之乙○○係毒品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乙○○,並搜索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在車內發現前開黑色皮包,經質問駕駛人乙○○及在車門外與乙○○交談之丙○○,皮包內信件署名人黃慶宗係何人時,丙○○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在乙○○車內發現之黑色皮包為其所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9張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係員警於104年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於停放分局對面之自小客車,有男子將身體探入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內而上前盤查,業經證人即當天上前盤查之員警饒達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76反面),惟依員警目睹上情之內容及其時間、地點,實難想見對於正午時分,在分局對面,有人打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將身體探入其內等用車人士均有的開啟車門及探身入內等尋常舉止,有何合理證據可懷疑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次依員警上前盤查,因獲悉駕駛座上之乙○○乃毒品通緝犯而逮捕乙○○,並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車內發現黑色皮包1只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饒達隆、張松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76反、79),可知,本件員警係因乙○○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並搜索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換言之,員警至此僅係針對通緝犯乙○○而為逮捕,及搜索通緝犯乙○○之自小客車,並在通緝犯乙○○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黑色皮包,至明。

依員警上開逮捕及搜索結果,均僅針對駕駛人乙○○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尚難認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當時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之被告丙○○有何竊盜犯行。

末依員警在乙○○車內之黑色皮包內發現署名黃慶宗之信件,而質問皮包係何人所有時,一開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雖均未答覆,隨後被告即主動坦承係伊所竊取,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進行查證等情,亦經證人饒達隆、張松廣證述在卷,佐以證人饒達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係轄區內之竊盜慣犯,所以看到黑色皮包內之信件,且被告回答不出來與信件上署名者有認識,所以有懷疑,但對於到底是偷來,還是撿來的,還是怎麼來的,並不清楚等情,及證人即員警張松廣證稱因為被告丙○○、乙○○均不認識信件上署名之人,因此懷疑是偷來的,但對於是偷來的還是撿來的,怎麼來的,並不曉得等情,可知,本件證人饒達隆、張松廣單純僅係因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無法回答是否認識信件之署名者,即懷疑上開皮包乃來歷不明之物,然究竟是是遭竊或拾得之物,既無所悉,實難認已有何證據得為合理懷疑上開皮包是被告丙○○偷來的。

更遑論依當天員警係對通緝犯乙○○進行逮捕,及對乙○○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等搜捕過程,均係針對通緝犯乙○○所為,縱令員警懷疑乙○○車內發現之皮包係竊得之物,本案若非被告丙○○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實難認員警有何合理懷疑當時單純站在乙○○自小客車外與乙○○聊天之被告丙○○有何竊盜犯行。

再佐以,本案上開黑色皮包之所有人即證人黃慶宗在員警因被告丙○○主動供出上情後,撥打電話聯繫並告知其所有物品遭竊前,並不知有遭竊一事,更不曾向員警報案等情,亦經證人黃慶宗證述在案。

是以,依上開員警查獲本案情節以觀,警方充其量應僅主觀懷疑當天之通緝犯即乙○○涉有不法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本案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在場逮捕乙○○及搜索乙○○自小客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竊盜,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而接受裁判,灼然甚明。

至於員警於發現上開黑色皮包時,雖得知黑色皮包內有署名黃慶宗之信件,然在被告主動坦承為其所竊前,員警亦僅可能得知被害人可能為信件之署名者,且因當天執行搜捕之對象實為通緝犯乙○○,則員警對於被告有無竊盜犯行,除被告丙○○上開坦認等情外,亦難認有何其他合理之懷疑者,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確實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參酌所遭竊物品之價值,及除現金197元外,上開遭竊之黑色皮包1只、面紙1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個,業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人力仲介之經濟狀況,未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說明公訴檢察官對被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開審酌被告丙○○之一切情狀以觀,認核屬過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員警查緝過程中,已發現黑色皮包內有署名黃慶宗之信封,且被告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以施用毒品、竊盜之人,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即認警員當場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推認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丙○○有自首之適用應有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1月8日凌晨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新竹市北區國立新竹師範大學附近閒逛。

途中丙○○藉故先下車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路邊屬於黃慶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裝現金197元、面紙1包及署名黃慶宗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個)。

得手後重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上(丙○○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告知被告乙○○竊得財物,並將其中竊得之100元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明知該物係丙○○竊來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且共同駕車至加油站以該100元加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中途同案被告丙○○曾下車,並於同案被告丙○○再上車後有搭載丙○○至加油站加油,由同案被告丙○○付100元油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丙○○下車是去行竊,加油前亦不知丙○○在加油站所給付之油錢係竊取的等語。

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收受時有贓物之認識,始該當之。

易言之,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之主觀心態,始具收受贓物故意,否則,行為人倘於收受時毫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在同案被告丙○○給付100元油錢之前,是否知悉是遭竊之物?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供稱知悉案發當天丙○○下車,是為了去偷錢讓伊去加油等語,亦即未坦認知情丙○○下車竊盜之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P66),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問「丙○○稱他上車,你就知道那100元的來源,是否如此?」時,雖答稱:「是」。

然於同次偵訊時既又進一步供稱丙○○持何物品竊盜我不知道,丙○○上車時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丙○○只叫我載他回去,期間我車子沒有油,丙○○就拿100元給我加油,丙○○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等語(見偵卷P79)。

佐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給乙○○錢加油,但乙○○是事後才知道錢是伊偷的,因為伊叫乙○○趕快離開現場。

離開現場加完油了,伊才跟乙○○說錢是伊偷的等情(見偵卷P78反面-79、原審卷P81反面-82、83、88、89反面),再參佐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為何先前坦承有收受贓物一事,亦供稱係因油已加在其車上,而油錢係丙○○所給付,因而承認有收受贓物等情以觀(見原審卷P68頁、97反面-98),尚難認本案被告乙○○曾坦認在同案被告丙○○將100元交付與加油員前,即已知係竊盜之物,合先敘明。

二、又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供稱:「(問:是否偷完錢尚未加油,乙○○就知道你偷的?)其實我偷完錢拿著包包上車,他就知道了。」

,及證稱:「(問:你剛才稱:你拿100元給他時,乙○○就知道錢是你偷來的,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見偵卷P79正反面、P80),惟觀諸同案被告丙○○對於上開被告乙○○究竟是否知悉伊下車後有竊取黑色皮包乙節,既僅供稱「他就知道了」,而未提及為何被告乙○○知悉上情,佐以同案被告丙○○於同次偵訊時復已具體供稱案發當天離開現場加完油,才跟乙○○說錢是伊偷的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上開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情之供述內容,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佐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天離開行竊地點後,有無前往加油站加油一事,證人丙○○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證內容,亦多有瑕疵。

是以,本案實難僅憑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臆測之供證內容,或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饒達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有說是他跟乙○○在新竹偷的等語,及證人張松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有說是他們二個去偷的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黑色皮包,是以,本案自難僅憑證人饒達隆、張松廣上開證述內容,即據以作為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失竊物品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9張,僅能證明警方有搜索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扣得物品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取回失竊物之事實,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從而,本案遍觀全卷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瑕疵及臆測之供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加油前即知悉同案被告丙○○所給付之油錢係為贓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之確切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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