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
- 二、黃俊明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5
- 三、案經張瑛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俊明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張勝雄及告
- (一)被告已坦承未經他人之同意,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及N
-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之意,僅是暫時騎用云云。但竊盜罪主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騎走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時,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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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5、6036、6037、6038、6039、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無罪部分撤銷。
黃明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里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張勝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
黃俊明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於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吳政衛之住家兼麵攤,打開當時無人看管之麵攤鋁門窗後,入內徒手竊取吳政衛放在收銀台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400元(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後黃俊明於103年3月1日中午13時許,再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因警方偵辦吳政衛遭竊盜案件,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得悉行竊之人是騎乘KSY-388號機車犯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俊明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乘張瑛芷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之時,發動電門,竊取張瑛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
黃俊明旋即騎上開機車離開,期間機車鑰匙不慎掉落,黃俊明竟以破壞電門之方式,持續發動行駛;
並於103年5月25日23時52分許,又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時,為張瑛芷當場發現,黃俊明才將該車停於該處後,步行離開現場。
後張瑛芷將VNY-051號機車送修後,才發現電門已遭破壞及引擎已受損壞。
三、案經張瑛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再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明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張勝雄及告訴人張瑛芷之同意,即自行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惟辯稱: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
伊只要借用機車去犯案,犯案後,伊就把KSY-388號機車放回去還他(指被害人張勝雄);
VNY-051號機車的所有人是拾荒人,當時伊想要去買個東西而已,伊人剛好在附近公園,看到機車鑰匙沒有拔,想說要借騎去買個東西後就歸還,伊有騎回去還她了(指告訴人張瑛芷)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已坦承未經他人之同意,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及NY-051號機車,核與被害人張勝雄、告訴人張瑛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內有被告騎著KSY-388號機車畫面之照片9張、查獲之KSY-388號機車照片2張、被告騎著VNY-051號機車畫面之照片1張、查獲之VNY-051號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與車籍系統查詢表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7頁、第59頁;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3頁、第15頁、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KSY-388號機車及NY-051號機車。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之意,僅是暫時騎用云云。但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
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
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
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
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使用竊盜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
而竊盜罪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
雖然均有事後物歸原主的客觀行為;
但自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查:⑴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勝雄之同意,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主觀上已有「不法意圖」;
被告旋即騎往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吳政衛之住家兼麵攤竊取財物,顯見被告並非處於臨時有急迫之狀態,但未及向被害人張勝雄借用,而需要騎乘KSY-388號機車處理事務;
反之,被告係為了便利於達成自己行竊他人財物之目的,才騎走上開機車,做為實現竊取吳政衛之財物的不法目的之交通工具,且兼有企圖掩飾自己之犯行而逃避警方追查之目的,在此客觀情狀下,張勝雄顯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手段使用KSY-388號機車,故被告騎走KSY-388號機車時,自始即有「所有意圖」;
雖被告事後把KSY-388號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不因此阻礙竊盜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未得告訴人張瑛芷之同意,騎走上開VNY-051號機車,亦已有「不法意圖」;
而被告將VNY-051號機車騎回原處時,電門遭破壞,引擎亦有損害,修理後花費4500元,業據告訴人張瑛芷指訴明確(見同上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1頁背面);
被告雖否認破壞電門及損壞引擎云云,但告訴人張瑛芷與被告素不相識,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張瑛芷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對於金錢之使用應相當謹慎,不可能在賴以維生之工具即所騎之機車沒有損壞之情況下,無端花費相當數額之金錢,從事沒有必要性之維修,故告訴人張瑛芷之指訴堪認為真,並有遭破壞電門之機車照片在卷可證(同偵查卷第19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既有破壞電門之情形,且不考量VNY-051號機車之性能,草率恣意騎乘以致於損壞引擎,故VNY-051號機車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嚴重耗損,足見被告騎走VNY-051號機車時已具有「所有意圖」,亦不因被告事後將VNY-05號機車騎回行竊地點而阻礙竊盜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空間均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述①②案件於97年2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又9日。
③另因犯11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共6罪)、4月(共2罪)、3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騎走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盜竊」,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業如上述。
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勝雄及告訴人張瑛芷之同意騎走機車,已有「不法意圖」;
被告騎走KSY-388號機車之目的,係做為犯另案竊盜罪之交通工具,係以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顯有「所有意圖」。
另被告騎走VNY-051號機車後,另有破壞電門及不當使用,損壞引擎之舉,亦係以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亦有「所有意圖」。
而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被告將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騎回原行竊之處,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
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學理上之「使用竊盜」,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但行竊後未久,即把所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破壞被害人張勝雄及告訴人張瑛芷持有支配之關係時間不長,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從事油漆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育有一子,目前由女方撫養,自稱因撫養小孩需要開銷才一再竊盜(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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